公安部關於健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包括工地)等單位戶口登記管理制度的通知

公安部關於健全機關、團體、學校、企業(包括工地)等單位戶口登記管理制度的通知
公治字〔56〕第1號
1956年1月7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文件

內蒙、新疆、各省、市公安廳、局:

  隨着戶口工作的逐步發展和計劃供應的實施,全國大多數地區的機關、團體、學校、企業(包括工地)等單位的戶口登記管理制度都相繼建立起來,但仍有少數地區或單位,迄今尚未着手建立,或雖已建立但在制度上還不健全。因而在登記、遷移手續上仍有混亂現象,致使許多遷出的幹部、職工因未辦遷移手續,領取遷移證,到達新住地後不能落戶,這種情況不僅不能嚴密戶口管理,適應國家建設和計劃供應的需要,而且直接影響了上述人員的衣食供應,生產學習或工作。為此,特對上述單位戶口登記和遷移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凡迄今尚未對機關、團體、學校、企業(包括工地)等單位的戶口進行登記管理的地區,應當在一九五六年四月一日以前,根據一九五五年六月九日國務院關於建立經常戶口登記制度的指示第三項規定,認真地、全面地登記管理起來。登記的原則是:

  (1)一九五三年六月三十日(全國人口查記標準時間)以前即在現單位工作的人員,一律憑現就職單位證明,給予登記戶口。保存有原來戶口證件的,在登記時應予收繳。如有來歷不明和情節可疑的人。則應在登記之後協助各單位的人事、保衛部門切實地進行查證。

  (2)一九五三年六月三十日以後遷出的人員,有戶口證件(包括原工作單位的證明信件、復員轉業證件等)的,憑證登記戶口。沒有證件的,憑現就職單位證明給予登記戶口。但對沒有戶口證件的人,除長期在革命隊伍工作的幹部、職工外,均應在登記之後向其原住地戶口管理機關通報查對。原住地戶口管理機關接到通報後,應註銷其戶口,戶口已被註銷的,亦應將其現住址記下,以備查考。若掌握其政治、歷史和可疑材料或者有「查無此人」的情況時,並應將材料和有關情況迅速轉給其現住地公安機關。

  二、在已經建立了戶口登記制度的單位,對迄今尚未登記戶口的幹部、職工(不包括臨時雇用的職工)應按照下列原則辦理:

  (1)凡持有原工作單位證明信件的,應根據本部三局(54)公治戶字第一四九號批覆規定,給予登記戶口。

  (2)沒有任何戶口證件的,應當分別情況處理:1.凡是能夠取得原住地戶口管理機關發給的遷移證件或者戶口註銷證明(註明該人戶口已被註銷)的,應當先予登記臨時戶口,限期三個月內補交證件,憑證再予登記正式戶口。但本人向原住地索取證件時,必須附有所在單位的證明(註明該人確在本單位工作或學習),原住地戶口管理機關接到索要證明的信件後,應即發給遷移證或者戶口業已被註銷的證明;2.由於離開原住地時間較長,無法取得原住地之遷移證或者戶口註銷證明的,亦可根據其現就職單位證明給予登記戶口,但在登記之後,必須按本通知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其原住地通報查對。

  三、凡與幹部、職工一起居住的直系親屬,應按照一九五五年三月內務部、公安部「關於辦理戶口遷移注意事項」聯合通知的精神,憑遷移證登記戶口。對其中因無證件尚未登記戶口的,可根據本通知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精神辦理。

  四、必須在全面登記的基礎上健全遷移制度。自一九五六年四月一日起,機關、團體、學校、企業(包括工地)等單位的幹部、職工遷移,應一律使用公安機關統一規定的遷移證,憑遷移證申報登記戶口;原本部三局以(54)公治戶字第一四九號和(55)公治戶字三五號所發之憑機關證明登記戶口的規定同時作廢。此後上述單位的幹部、職工需要遷移時,應由本人或者該單位指定管理本單位戶口的人員,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或者鄉、鎮人民委員會辦理遷移手續,領取遷移證。對於縣、市、市轄區公安機關直接管理的某些帶有保密性的單位,如因在城市郊區或者農村地區距離戶口管理機關較遠,辦理遷移手續不便時,可將蓋好簽發單位印章的遷移證,委交各該單位的人事或保衛部門代為填發。但必須與各單位建立定期的核對制度,並將存根收回,以備查考。

  上列各項希各地接知後,遵照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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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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