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於啟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有關事項的通知

關於啟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有關事項的通知
公通字〔1995〕91號
1995年12月19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

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的管理是常住戶口登記管理的基礎性工作。隨着形勢的發展,工作中暴露出一些問題,亟須加以改進和規範。為進一步明確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的作用,科學設置登記項目,統一式樣、標準,規範製發工作,實現常住戶口登記簿冊管理工作的科學化、規範化,為逐步統二和完善公民身份登記及身份證件管理制度打好基礎,公安部決定自1996年7月1日開始啟用新的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現就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關於常佳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的作用

常住人口登記表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以及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基本法律文書,是公安機關進行戶籍登記管理的基礎性資料。表中登記的事項,由申報人如實申報,經戶口登記機關審核登記,承辦人簽章並加蓋戶口專用章後,具有證明公民身份和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法律效力。

居民戶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戶口登記義務的憑證,也是戶口登記機關以戶為單位管理常住人口和進行戶籍調查、核對的主要依據。其登記內容與常住人口登記表的主要登記內容一致,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狀況以及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法律效力。

二、關於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的建立和發放範圍

公民在申報登記常住戶口時,戶口登記機關應為其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其中對新生嬰兒,在申報出生登記時,要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對未滿16周歲的公民要補建常住人口登記表。

城鄉居民戶口以戶為單位進行管理,分為家庭戶和集體戶。凡以家庭關係為主的公民,戶口登記機關應以家庭戶為單位發給居民戶口簿。相互之間不存在家庭關係的居住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寺廟等單位集體宿舍的公民,戶口登記機關按集體戶口進行登記管理,可以共立一戶或幾戶,由所屬單位確定專人負責管理。

三、關於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的式祥和項目設置

常住人口登記表為一人一表式,共設置34個登記項目,包括:1.戶別;2.戶主姓名;3.與戶主關係;4.姓名;5.性別;6.曾用名;7.民族;8.出生日期;9.監護人;10.監護關係;11.出生地;12.公民出生證簽發日期;13.住址;14.本市(縣)其他住址;15.籍貫;16.宗教信仰;17.公民身份證件編號;18.居民身份證簽發日期;19.文化程度;20.婚姻狀況;21.兵役狀況;22.身高;23.血型;24.職業;25.服務處所;26.何時何因由何地遷來本市(縣);27.何時何因由何地遷來本址;28.何時何因遷往何地;29.何時何因註銷戶口;30.申報人簽章;31.承辦人簽章;32.登記日期;33.登記事項變更和更正記載;34.記事。

家庭戶的居民戶口簿採用多頁裝訂式少數地區有困難的,也可使用插頁式;集體戶的居民戶口簿採用活頁式。居民戶口簿共設置28個登記項,包括:1.戶別;2.戶主姓名;3.戶號;4.住址;5.地址變動登記;6.姓名;7.戶主或與戶主關係;8.曾用名;9.性別;10.出生地;11.民族;12.籍貫;13.出生日期;14.本市(縣)其他住址;15.宗教信仰;16.公民身份證件編號;17.身高;18.血型;19.文化程度;20.婚姻狀況;21.兵役狀況;22.服務處所;23.職業;24.何時由何地遷來本市(縣);25.何時由何地遷來本址;26.承辦人簽章;27.登記日期;28.登記事項變更和更正記載。

四、關於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的管理

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的登記管理權屬於戶口登記機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上面作任何記載或更改。

戶口登記機關應將常住人口登記表以戶為單位按照街巷門牌號碼的順序進行編排管理。常住人口登記表一經建立,應永久保存,妥善管理,防止丟失和損壞,不得擅自塗改。

公民被註銷常住戶口的,戶口登記機關應將其常住人口登記表另冊保存,並在居民戶口簿上予以註明;全戶被註銷常住戶口的,應由戶口登記機關收回並銷毀居民戶口簿。

公民遷移戶口的,遷出地戶口登記機關應將其常住人口登記表另冊保存,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應新建常住人口登記表。全戶遷移的,遷出地戶口登記機關應收回並銷毀其居民戶口簿,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應為其簽發新的居民戶口簿。個人遷移的,遷出地戶口登記機關應在居民戶口簿上予以註明?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應為其填寫新的居民戶口簿內頁。

居民戶口簿因污損飛殘缺不能辨認或丟失或用完的,應予以換發或者定專人負責管理。

年滿 16 周歲的公民在辦理申領、換領居民身份證手續時,應交本人居民身份證標準相片二張,一張貼於常住人口登記表上,另外一張用於辦理居民身份證。

五、關於製發、換發工作

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的標準由公安部制定。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印製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自行確定;居民戶口簿由公安部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負責印製,公安部負責檢查監督。

各地要對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的製發、換發工作,制定規劃,統一部署,分步實施,注意保持工作的連續性和穩定性。具體製發和換發方式、時間、步驟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自定,整個工作應於 2000 年年底前完成。

此次換發下來的舊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保存期限為 5 年。 

六、關於公民身份證件編號的規定

公民身份證件編號的方法、規則應嚴格按照居民身份證編號的規定執行。新生嬰兒申報出生登記以及 16 周歲以下的公民,戶口登記機關應為其編定或補編公民身份證件編號。16 周歲以下公民戶口遷移以及年滿 16 周歲公民申領、換領、補領居民身份證時,仍應繼續使用此編號。

七、關於收費問題

製發居民戶口簿應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於發布中央管理的公安系統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標準的通知》(〔 1991 〕價費字 240 號)的要求,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會同省級物價、財政部門按工本費核算辦法制訂,並將核定的收費標準抄報公安部。

凡過去有關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製發、使用、管理等規定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為準。

附件:一、常住人口登記表式樣(黑稿)

二、居民戶口簿式樣(黑稿)

三、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填寫說明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一

戶    別          

常住人口登記表

戶 主  姓 名 與 戶 主 關 系
     
姓    名   性    別  
曾 用 名         民    族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時       分
監 護人     出生地   
監護關係   公民出生證簽發日期  
住   址  
本(縣)

其他住址

 

 

籍     貫   宗教信仰  
居民身份

證件編號

 

 

居民身份證簽發日期  

 

文化程度    婚姻狀況    兵役狀況    
身    高    血     型     職     業     
服務處所   
何時何因由何地遷本址(縣) 年   月   日

 

何時何因由何地遷來本市 年   月   日

 

何時何因

遷往何地

年   月   日

 

何時何因

註銷戶口

年   月   日

 

   申報人簽章:                           加蓋戶口登記機關戶口專用章

   承辦人簽章:                      登記日期:   年   月   日

   登記事項變更和更正記載

項      目 變更、更正後 變動日期 申報人簽章 承辦人簽章
         
         
         
         
         
         
         
         
         
         

 

1

 

2

 

3

   附件二

居民戶口簿
注   意   事   項

一、居民戶口簿具有證明公民身份狀況以及家庭成員間相互關係的法律效力,是戶口登記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戶籍調查、核對的主要依據。戶口登記機關工作人員進行戶籍調查、核對時,戶主或本戶成員應主動交驗居民戶口簿。

二、戶主對居民戶口簿應妥善保管,嚴禁私自塗改、轉讓、出借。如有遺失,須立即報告戶口登記機關。

三、居民戶口簿登記權屬於戶口登記機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簿上作任何記載。

四、本戶如有人員增減或者登記事項發生變動,應持居民戶口簿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登記。

五、全戶遷出戶口管轄區的,應向戶口登記機關繳銷居民戶口簿。 

戶  別   戶主姓名    
戶  號   住   址  
 

省級公安機關                   戶口登記機關

戶口專用章                      戶口專用章

 

 

 

承辦人簽章:                     年   月   日     簽發

住  址  變  動  登  記

變  動  後  的  住  址 變 動 日 期 承 辦 人 簽 章
     
     
     
     
     
     
     

常 住 人 口 登 記 卡

姓       名 戶主或與戶主系
曾  用   名 性     別
出  生  地 民     族
籍      貫 出 生 日 期
本市(縣)其他住址 宗教信仰
居民身份證件

編號

身 高 血 型
文 化 程 度 婚姻狀況 兵役狀況
服 務 處 所 職    業
何時由何地遷來本市(縣)
何時由何地遷來本址

   承辦人簽章:                                 登記日期:   年   月   日

登記事項變更和更正記載

項       目 變更、更正後 變動日期 承辦人簽章
       
       
       
       
       
       
       

   附件三

   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填寫說明

   一、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應使用國務院公布的漢字簡化字填寫,民族自治地區可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選用一種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填寫。

   二、常住人口登記表和居民戶口簿可用計算機填寫,也可用手工填寫。凡用手工填寫的,應使用黑色或藍色墨水鋼筆書寫,字跡要清楚、工整,不得塗改。

   三、填寫內容相同的,要將內容都寫上,不得以「同上」或其他符號代替。

   四、有關登記項目的填寫

   (一)、常住人口登記表的填寫

   1、戶別——分「家庭戶」和「集體戶」。以家庭關係為主的公民居住一處共同生活的或單身居住獨立生活的填「家庭戶」;相互之間不存在家庭關係的居住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寺廟等單位集體宿舍的公民,填「集體戶」。

   2、戶主姓名——填寫戶口登記立戶的戶主姓名。戶主應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擔任。

   3、與戶主關係——本人是戶主的,填寫「戶主」。戶內其他人員按本人與戶主的血親或姻親關係等寫明具體稱謂。具體排列順序為:戶主,戶主的配偶,戶主的子女,戶主的孫子女,戶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戶主的兄弟、姊妹,戶主的旁系親屬和其他親屬等。

   4、姓名——填寫本人姓名的全稱。

   少數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可依照本民族或原籍國家的習慣取名,但應在本欄中填寫用漢字譯寫的姓名。如本人要求填寫本民族文字或外文姓名的,可同時在本欄中填寫。

   棄嬰,可由收養人或收養機構按照上述原則為其取名。

   5、性別——填寫「男」或「女」。

   6、曾用名——填寫本人過去正式使用過的姓名。

  7、民族——按照國家認定的民族的名稱填寫全稱。本人是什麼民族就填寫什麼民族。新生嬰兒填寫父母的民族,如父母不是同一民族的,其民族成份由父母商定,選填其中一方的民族。棄嬰,民族成份不能確認的,應按照收養人的民族成份填寫或由收養機構確定一個民族。外國人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如本人的民族成份與我國某一民族相同,就填寫某一民族,如「朝鮮族」;沒有相同民族的,本人是什麼民族就填寫什麼民族,但應在民族名稱後加注「入籍」二字,如「烏克蘭(入籍)」。

   8、出生日期——按照公曆,用阿拉伯數字填寫本人出生的具體時間,如「1992年6月27日8時20分」。本人只記得農曆日期的,須換算成公曆後填寫。如果出生日期不詳,應由本人或其親屬確定一個日期。

   棄嬰,如果出生日期不詳,可由收養人或收養機構確定一個出生日期。

   9、監護人——新生嬰兒申報出生登記以及16周歲以下的公民補建常住人口登記表時,戶口登記機關應為其填寫或補填父親、母親等監護人的姓名。

   棄嬰,應填寫收養人姓名或收養機構名稱。

   10、監護關係——按監護人與新生嬰兒及16周歲以下公民的血親關係或收養關係寫明具體稱謂,如「父親」、「母親」等 。

   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棄嬰,此欄不填。

   11、出生地——填寫本人出生的實際地點,城市填至區或不設區的市,農村填至鄉、鎮,但須冠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名稱或通用簡稱。如「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河南省鄧州市」、「遼寧省黑山縣黑山鎮」。

   棄嬰,如果出生地不詳,應以發現地或收養人、收養機構所在地作為其出生地。

   12、公民出生證簽發日期——用阿位伯數字填寫公安機關簽發公民出生證的具體日期(從頒發公民出生證之日起填寫)。

  13、住址——填寫本戶常住戶口所在地住所的詳細地址。住址前須冠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名稱或通用簡稱,如「北京市朝陽區勁松二區206樓2單元308號。」集體戶口須填住所的詳細地址名稱,不能寫單位名稱。如北京汽車製造廠某職工住該單位集體宿舍,其住址應為「北京市朝陽區延靜西里7號樓2門301號」,不能寫成「北京汽車製造廠宿舍7號2門301號」。對省會市或自治區首府所轄範圍的住址登記,可不在住址前冠以省、自治區的名稱或通用簡稱。

   14、本市(縣)其他住址——填寫本人常住戶口所在地以外的本市、縣其他住所的詳細地址。

   15、籍貫——填寫本人祖父的居住地。城市填至區或不設區的市,農村填至縣,但須冠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名稱或通用簡稱。

   棄嬰,如果籍貫不詳,應將收養人籍貫或收養機構所在地作 為其籍貫。

   外國人經批准加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填寫其入籍前所在國家的名稱。

   16、宗教信仰——信仰什麼宗教就填寫什麼宗教的名稱,如佛教、道教、天主教等,不信仰宗教的不填。

   17、公民身份證件編號——填寫戶口登記機關為公民編定的個人身份證件編號。

   18、居民身份證簽發日期——填寫公安機關簽發居民身份證的具體日期,如「1990.11.05」.

   19、文化程度——依據國家正式承認的學歷等級,按本人現有學歷根據學歷證書填寫。如「研究生」、「大學本科」、「大學專科」、「中專(中技)」、「高中」、「初中」、「小學」畢業(肄業)等等。

   正在學校讀書的學生填「上大學」、「上小學」等。

  12同歲或12周歲以上未受過學校教育但能認識字的,其中認識500字以下的填「不識字」,農村認識500—1500字、城市認識500—2000字的填「識字很少」。已達到脫盲水平,或讀完六年制四年級、五年制三年級的,應根據縣級教育部門頒發的脫盲證填寫「小學」。

   對有學位的人的文化程度,應按其獲得學位前的文化程度填寫,如在大學畢業後獲得學士學位的,其文化程度應填「大學」。

   20、婚姻狀況——根據本人的情況,已結婚的填「有配偶」,結婚後配偶死亡的填「喪偶」,結婚後離婚的填「離婚」,離婚後再婚的填「有配偶」,未婚的不填。

   21、兵役狀況——按本人情況填寫。系退出現役的,填「退出現役」;服預備役的,據情填「士兵預備役」或「軍官預備役」;未服兵役的不填。

   22、身高——16周歲以上公民按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填寫本人登記時的身體高度,如「170厘米」。

   23、血型——根據本人的血液類型,分別填寫O、A、B、AB或衛生部門規定的其他血液類型。

   24、職業——填寫本人所做的具體工作。

   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應填具體職務名稱,如「中醫師」、「記者」等。

   國家機關、黨群組織、企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如果是負責人,應註明具體職務名稱,如:「局長」、「處長」、「科長」,如果是一般工作人員,可填「科員」、「辦事員」等。 商業、服務人員,可填「售貨員」、「廚師」等。

   農林牧副漁勞動者,可填「糧農」、「棉農」、「菜農」、「漁民」、「牧民」等。

   生產工人、運輸工人,可填「鉗工」、「汽車司機」等。

   個體勞動者,在所登記的職業前須冠以「個體」二字,如「個體修理皮鞋」、「個體賣菜」等。

   沒有固定職業做臨時工作的,在所登記的職業前須冠以「臨時」二字,如「臨時瓦工」。

   無業的人員,填寫「無業」。

   25、服務處所——填寫本人所在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的具體名稱,應寫全稱。經工商管理部門批准營業的個體勞動者,填寫「個體戶」。

   26、何時何因由何地遷來本市(縣)——對由本市(縣)以外地區遷入的公民,填寫其遷入落戶的時間、原因和遷出地的詳細地址。世居本市(縣)的,填寫「久居」。

   27、何時何因由何地遷來本址——填寫本人遷來本戶口管轄區之前在本市的常住戶口所在地詳細地址及遷入落戶的時間、原因。世居本址的,填寫「久居」。。

   28、何時何因遷往何地——填寫本人遷出戶口管轄區的時間、原因和遷入地的詳細地址。

   29、何時何因註銷戶口——據情填寫註銷戶口的時間、原因,如「出國定居」、「應徵入伍」、「死亡」等。

   30、申報人簽章——申報人對常住人口登記表的登記項目確認無誤後,應在本欄中簽字或蓋章。

   31、承辦人簽章——戶口登記機關具體承辦人應在本欄中簽字或蓋章。

   32、登記日期——填寫戶口登記機關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時的具體日期。

   33、登記事項變更和更正記載——除姓名的變更、更正,需重新建立常住人口登記表外(原常住人口登記應附在新建的常住人口登記表之後),其佘登記項目內容發生變更、更正,應在本欄填寫變更、更正後的項目內容、時間,並由申報人和承辦人簽字或蓋章。

   本欄填滿後,應在原常住人口登記表後附一張空白常住人口登記表繼續填寫。

   34、記事——填寫登記項目中需要說明事項。

   常住人口登記表由承辦人按規定填寫完畢後,應加蓋戶口登記機關的戶口專用章。

   (二)居民戶口簿的填寫

   1、戶號——填寫戶口登記機關為其編定的該戶在本戶口管轄區內的順序號。

   2、居民戶口簿首頁套印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戶口專用章。承辦人按規定填寫完畢後,應簽字或蓋章,填寫簽發居民戶口簿時的日期,並加蓋戶口登記機關的戶口專用章。

   3、住址變動登記——填寫該戶在本戶口管轄區內變動常住地後的住址名稱、變動住址的日期,並由承辦人簽字或蓋章。

   4、何時由何地遷來本市(縣)——對由本市(縣)以外地區遷入的公民,填寫其遷入落戶的時間和遷出地的詳細地址。世居本市(縣)的,填寫「久居」。

   5、何時由何地遷來本址——填寫本人遷來本戶口管轄區之前在本市的常住戶口所在地詳細地址及遷入落戶的時間。世居本址的,填寫「久居」。

   6、登記日期——填寫戶口登記機關建立常住人口登記卡時的具體日期。

   7、登記事項變更和更正記載——登記項目內容發生變更、更正,應在本欄填寫變更、更正後的項目內容、時間,並由承辦人簽字或蓋章。

   8、屬集體戶口的,「戶主姓名」和「戶主或與戶主關係」兩欄不填。

   居民戶口簿內其餘各項登記內容的填寫,均與常住人口登記表內有關各項的填寫說明相同。

   常住人口登記卡由承辦人按規定填寫完畢後,應加蓋戶口登記機關的戶口專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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