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於實施大陸與台灣雙向遣返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關於實施大陸與台灣雙向遣返工作的通知 公發〔1991〕3號 1990年12月31日於北京市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
一九九〇年九月十二日,台灣海峽兩岸紅十字組織就雙向遣返問題達成協議,建立了海上遣返渠道。遣返工作現已開始。根據中央、國務院領導同志批准的《公安部、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衛生部關於實施遣返工作幾個問題的請示》精神,遣返工作由公安部歸口負責。為保證這項工作的順利進行,現對公安機關實施雙向遣返工作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工作原則
編輯做好雙向遣返工作,既有利於兩岸關係的發展,推動祖國和平統一大業,也有利於維護大陸的穩定。遣返工作應採取周密穩妥、循序漸進的方針和內緊外松、嚴密防範、確保安全的原則。要把遣返工作與保衛人民民主專政、反滲透、反顛覆、反分裂、反破壞鬥爭,與打擊刑事犯罪、維護社會治安、加強沿海地區的邊防管理等項業務工作結合起來。
二、遣返人員範圍
編輯(一)我方接收人員:經核查屬實的私自渡海的大陸公民;我方通緝的刑事犯罪分子;偷渡逃台的其他違法犯罪分子。
對我已遣返至台灣的人員堅決不予接收。
(二)向台灣遣返人員:利用非法途徑、沒有合法證件進入大陸的台灣人員;經甄審上報同意遣返的台方通緝的犯罪分子;台灣人員在大陸犯罪依法審理後認為可以遣返的,或在偵查過程中拘捕經甄審同意遣返的;在大陸有嫖娼、套匯、賭博、走私等違法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後,在大陸繼續居留有礙社會安定的台方人員;滯留大陸、證件過期或因其他原因不適宜在大陸居留必須遣返的台方人員。
三、公安機關各業務部門的分工
編輯大陸與台灣雙向遣返是一項長期的、綜合性的工作,涉及公安機關的各部門。各有關業務部門要按職責分工,各司其職,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這項工作。
遣返工作中的任務分工為:對台灣擬遣返的大陸人員名單,由各有關業務部門負責核查。台灣遣返大陸人員接收後的審查處理工作,由被遣返人員的戶口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接收審查。如被審查人員負案在身,又涉及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的,按照辦案規定辦理,有關公安機關應予以積極配合協作。對需要遣返的台灣人員,分別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機關有關業務部門提供被遣返人員的基本情況(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台灣身份證號碼、在台詳細地址、直系親屬情況)、遣返的理由和事實材料。具體遣返作業歸口邊防部門負責,必要時以紅十字會名義與台方接觸商談遣返有關事宜,同時負責與中央有關部門聯繫。遣返工作中涉及的法律問題由法制部門研究,提供諮詢。
四、遣返工作程序
編輯(一)遣返工作的組織。福建省公安廳統一組織實施遣返工作,各地公安機關密切配合。目前由我紅十字會出面與台方保持聯繫,在遣返過程中,紅十字會人員參與見證,協助交接。
(二)遣返人員的審核。福建省公安廳負責接收省紅十字會轉交的台灣紅十字組織提供的擬遣返大陸的人員名單和有關資料,涉及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員和資料,由福建省公安廳轉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進行核查,核查的情況和處理意見速告福建省公安廳。我方擬遣返的台灣人員,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審核後報公安部,公安部核准後通知福建省公安廳。
(三)遣返工作的實施。遣返工作由福建省公安廳統一指揮,成立陸上指揮部和海上指揮所,並通報當地駐軍,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幫助。福建省公安邊防部門派出船艇、人員承擔海上接運、人員交接、航行保障和安全警衛任務,並根據情況制定具體的實施方案和各種情況處置辦法。對遣返的人員要逐一核對,驗明正身,宣傳黨的政策,穩定情緒,採取必要的安全檢查和防範措施,防止發生各種事故。遣返人員在押解過程中如有反抗,可使用戒具。接收遣返人員的交接地點在福建省福州、廈門市口岸。
五、具體工作要求
編輯(一)各級公安機關要在當地黨委、政府的統一領導下,對台灣遣返回來的人員認真審查,區別情況,依法處理。對不需要作出處理的一般人員,可報請當地政府妥善安置。
(二)各級公安機關有關部門要緊密配合,防止扯皮、推諉。對遣返人員的情況通報要及時核查、反饋,不得延誤。要按要求及時接送遣返人員。
(三)福建省公安廳要抓緊遣返人員的收容場所的規劃和建設。要密切注意情況變化,及時掌握動向,並研究解決出現的問題。在遣返工作中,要堅持多做少說,嚴格遵守新聞採訪、報道的有關規定。要制定接運工作方案,嚴明紀律。隨船到台灣島嶼參加遣返工作的人員,要經福建省公安廳批准,佩帶紅十字會和省公安廳製作的統一標誌。
嚴格履行一九九〇年九月十二日的「金門協議」。在與台方交接人員過程中,如發生違背協議和其他問題,接運工作負責人要立即向指揮部報告,依照上級指示會同我紅十字會代表與台方交涉。
(四)各級公安機關要掌握遣返工作情況,在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公安部。
199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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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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