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部關於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適用法律和政策有關問題的意見

公安部關於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
適用法律和政策有關問題的意見

公通字〔2000〕25號
2000年3月24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文件

  一、關於立案、管轄問題

  (一)對發現的拐賣婦女、兒童案件,拐出地(即婦女、兒童被拐騙地)、拐入地或者中轉地公安機關應當立案管轄。兩個以上公安機關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公安機關偵查。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有關公安機關不得相互推諉。對管轄有爭議的案件,應報請爭議雙方共同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

  鐵路、交通、民航公安機關按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20條的規定立案偵查拐賣婦女、兒童案件。在運輸途中查獲的拐賣婦女、兒童案件,可以直接移送拐出地公安機關處理。

  (二)對於公民報案、控告、舉報的與拐賣婦女、兒童有關的犯罪嫌疑人、犯罪線索或者材料,扭送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公安機關都應當接受。對於接受的案件或者發現的犯罪線索,應當迅速進行審查。對於需要採取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等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

  (三)經過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區別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1、屬於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及時立案偵查。

  2、屬於其他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辦理。

  3、不屬於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如屬於人民檢察院管轄的不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案和阻礙解救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案等,屬於人民法院管轄的重婚案等,應當及時將案件材料和有關證據送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並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控告、舉報或者起訴。

  二、關於拐賣婦女、兒童犯罪

  (一)要正確認定拐賣婦女、兒童罪。凡是拐賣婦女、兒童的,不論是哪個環節,只要是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均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立案偵查。

  (二)在辦理拐賣婦女、兒童案件中,不論拐賣人數多少,是否獲利,只要實施拐賣婦女、兒童行為的,均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立案偵查。

  (三)明知是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而事先通謀,為其拐賣行為提供資助或者其他便利條件的,應當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立案偵查。

  (四)對拐賣過程中姦淫被拐賣婦女的;誘騙、強迫被拐賣的婦女賣淫或者將被拐賣的婦女賣給他人迫使其賣淫的;以出賣為目的使用暴力、脅迫、麻醉等方法綁架婦女、兒童的;以出賣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造成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或者其親屬重傷、死亡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均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立案偵查。

  (五)教唆他人實施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立案偵查。向他人傳授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方法的,以傳授犯罪方法罪立案偵查。明知是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而在其實施犯罪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以窩藏、包庇罪立案偵查。

  (六)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款;以營利為目的,出賣不滿十四周歲子女,情節惡劣的,以拐賣兒童罪立案偵查。

  (七)出賣十四周歲以上女性親屬或者其他不滿十四周歲親屬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立案偵查。

  (八)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出賣撿拾的兒童的,均以拐賣兒童罪立案偵查。

  (九)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偷盜嬰幼兒的,以綁架罪立案偵查。

  (十)犯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對被組織的婦女、兒童有拐賣犯罪行為的,以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和拐賣婦女、兒童罪立案偵查。

  (十一)非以出賣為目的,拐騙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脫離家庭或者監護人的,以拐騙兒童罪立案偵查。

  (十二)教唆被拐賣、拐騙、收買的未成年人實施盜竊、詐騙等犯罪行為的,應當以盜竊罪、詐騙罪等犯罪的共犯立案偵查。

  辦案中,要正確區分罪與非罪、罪與罪的界限,特別是拐賣婦女罪與介紹婚姻收取錢物行為、拐賣兒童罪與收養中介行為、拐賣兒童罪與拐騙兒童罪,以及綁架兒童罪與拐賣兒童罪的界限,防止擴大打擊面或者放縱犯罪。

  三、關於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犯罪

  (一)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立案偵查。

  (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下列犯罪行為的,同時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和下列罪名立案偵查:

  1、違背被拐賣婦女的意志,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以強姦罪立案偵查。

  2、明知收買的婦女是精神病患者(間歇性精神病患者在發病期間)或者痴呆者(程度嚴重的)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以強姦罪立案偵查。

  3、與收買的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的,不論被害人是否同意,均以姦淫幼女罪立案偵查。

  4、非法剝奪、限制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人身自由的,或者對其實施傷害、侮辱、猥褻等犯罪行為的,以非法拘禁罪,或者傷害罪、侮辱罪、強制猥褻婦女罪、猥褻兒童罪等犯罪立案偵查。

  5、明知被拐賣的婦女是現役軍人的妻子而與之同居或者結婚的,以破壞軍婚罪立案偵查。

  (三)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又出賣的,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立案偵查。

  (四)凡是幫助買主實施強姦、傷害、非法拘禁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等犯罪行為的,應當分別以強姦罪、傷害罪、非法拘禁罪等犯罪的共犯立案偵查。

  (五)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

  四、關於自首和立功

  (一)要採取多種形式,廣泛宣傳刑法關於自首、立功等從寬處理的刑事政策。各地可選擇一些因主動投案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而給予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典型案件,公開宣傳報道,敦促在逃的犯罪分子儘快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檢舉、揭發他人的犯罪行為,提供破案線索,爭取立功表現。

  (二)要做好對犯罪分子家屬、親友的政策宣傳工作,動員他們規勸、陪同有拐賣婦女、兒童犯罪行為的親友投案自首,或者將犯罪嫌疑人送往司法機關投案。對窩藏、包庇犯罪分子、阻礙解救、妨害公務,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於投案自首、坦白交待罪行、有立功表現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機關在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時應當依法提出從輕、減輕、免除處罰的意見。

  五、關於解救工作

  (一)解救婦女、兒童工作由拐入地公安機關負責。對於拐出地公安機關主動派工作組到拐入地進行解救的,也要以拐入地公安機關為主開展工作。對解救的被拐賣婦女,由其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負責接回;對解救的被拐賣兒童,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負責接回。拐出地、拐入地、中轉地公安機關應當積極協作配合,堅決杜絕地方保護主義。

  (二)要充分依靠當地黨委、政府的支持,做好對基層幹部和群眾的法制宣傳和說服教育工作,注意方式、方法,慎用警械、武器,避免激化矛盾,防止出現圍攻執法人員、聚眾阻礙解救等突發事件。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以妨害公務罪立案偵查。對聚眾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的首要分子,以聚眾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罪立案偵查。其他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參與者,以妨害公務罪立案偵查。阻礙解救被收買的婦女、兒童,沒有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三)對於被拐賣的未成年女性、現役軍人配偶、受到買主摧殘虐待的、被強迫賣淫或從事其他色情服務的婦女,以及本人要求解救的婦女,要立即解救。

  對於自願繼續留在現住地生活的成年女性,應當尊重本人意願,願在現住地結婚且符合法定結婚條件的,應當依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拐賣婦女與買主所生子女的撫養問題,可由雙方協商解決或者由人民法院裁決。

  (四)對於遭受摧殘虐待的、被強迫乞討或從事違法犯罪活動的,以及本人要求解救的被拐賣兒童,應當立即解救。

  對於被解救的兒童,暫時無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依法交由民政部門收容撫養。

  對於被解救的兒童,如買主對該兒童既沒有虐待行為又不阻礙解救,其父母又自願送養,雙方符合收養和送養條件的,可依法辦理收養手續。

  (五)任何個人或者組織不得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索要收買婦女、兒童的費用和生活費用;已經索取的,應當予以返還。

  (六)被解救的婦女、兒童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民政等有關部門妥善安置其生產和生活。

  六、關於不解救或者阻礙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等瀆職犯罪

  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履行解救職責,或者袒護、縱容甚至支持買賣婦女、兒童,為買賣婦女、兒童人員通風報信,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礙解救工作的,要依法處理:

  (一)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公安、司法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接到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及其家屬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舉報,而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不進行解救的,要交由其主管部門進行黨紀、政紀、警紀處分;構成犯罪的,應當以不解救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移送人民檢察院追究刑事責任。

  (二)對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負有解救職責的公安、司法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利用職務阻礙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構成犯罪的,應當以阻礙解救被拐賣婦女、兒童罪移送人民檢察院追究刑事責任。

  (三)行政執法人員徇私情、私利,偽造材料,隱瞞情況,弄虛作假,對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案件不移交司法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以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移送人民檢察院追究刑事責任。

  (四)有查禁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構成犯罪的,以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移送人民檢察院追究刑事責任。

  七、關於嚴格執法、文明辦案

  (一)各級公安機關必須嚴格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以及其他有關規定,嚴格執法,文明辦案,防止濫用強制措施、超期羈押,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

  (二)依法保障律師在偵查階段參與刑事訴訟活動,保障犯罪嫌疑人聘請律師提供法律幫助的權利。對於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安排會見,不得藉故阻礙、拖延。

  (三)對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及其產生的孳息,應當依法追繳。對依法扣押的犯罪工具及犯罪嫌疑人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為保管,不得挪用、毀損和自行處理。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文件隨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由扣押的公安機關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繳國庫或者返還受害人。

  (四)認真做好辦案協作工作。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執行強制措施的,要及時向有關地區公安機關提出協作請求。接受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予以協作配合,並儘快回復。對不履行辦案協作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在逃的拐賣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有關公安機關應密切配合,及時通緝,追捕歸案。

  八、關於辦理涉外案件

  (一)外國人或者無國籍人拐賣外國婦女、兒童到我國境內被查獲的,應當適用我國刑法,以拐賣婦女、兒童罪立案偵查。

  (二)拐賣婦女犯罪中的「婦女」,既包括具有中國國籍的婦女,也包括具有外國國籍和無國籍的婦女。被拐賣的外國婦女沒有身份證明的,不影響對犯罪分子的立案偵查。

  (三)對外國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決定或者執行拘留、逮捕後,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在規定的期限內,將外國人的有關情況、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實、已採取的強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據,通知該外國人所屬國家的駐華使、領館,同時報告公安部。

  (四)對於外國籍犯罪嫌疑人身份無法查明或者其國籍國拒絕提供有關身份證明的,也可以按其自報的姓名依法提請人民檢察院批准逮捕、移送審查起訴。

  (五)對非法入出我國國境、非法居留的外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關於法制宣傳工作

  各地公安機關要與司法行政、宣傳、廣播電視、民政、婦聯、共青團等有關部門和組織密切配合,利用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結合打擊人販子、處理買主、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典型案例,大張旗鼓地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活動。要大力宣傳黨和政府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態度和決心,宣傳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嚴重危害,宣傳國家禁止買賣婦女、兒童和懲處人販子、買主的法律規定,宣傳專項鬥爭中湧現出的不怕犧牲、不辭勞苦打擊人販子、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英雄模範事跡,形成宣傳攻勢,提高廣大人民群眾的法制觀念,教育群眾自覺守法。特別是在拐賣婦女、兒童以及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情況較嚴重的地區,要深入村村戶戶進行法制宣傳教育,真正做到家喻戶曉、人人皆知。要以案說法,使廣大幹部和群眾能夠認識到拐賣婦女、兒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阻礙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都是違法犯罪行為,都要受到法律制裁。在不通廣播、電視的貧困、邊遠地區,要採取印發宣傳材料、召開座談會等多種形式進行宣傳。

  要廣泛發動社會各界以及基層幹部、群眾,積極投入「打拐」專項鬥爭,主動配合、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解救被拐賣婦女、兒童的工作,號召群眾檢舉、揭發拐賣、收買婦女、兒童的犯罪行為,自覺同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活動作鬥爭。各地公安機關要設立「打拐」熱線電話,接受群眾舉報,對提供重要犯罪線索、協助抓獲重大犯罪嫌疑人的人員,要給予獎勵。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