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任擇議定書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任擇議定書
1966年12月19日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

任擇議定書





本議定書締約國,

認為為求進一步達成公民及政治權利盟約(以下簡稱盟約)目標及實施其各項規定,允宜授權盟約第肆編所設的人權事宜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依照本議定書所定辦法,接受並審查個人聲稱因盟約所載任何權利遭受侵害而為受害人之來文,

爰議定如下:

第一條

成為本議定書締約國之盟約締約國承認委員會有權接受並審查該國管轄下之個人聲稱為該締約國侵害盟約所載任何權利之受害人者之來文。來文所涉盟約締約國如非本議定書之締約國,委員會不得予以接受。

第二條

以不違反第一條的規定為限,凡聲稱其在盟約規定下之任何權利遭受侵害之個人,如對可以運用之國內救濟辦法,悉已援用無遺,得向委員會書面提出聲請,由委員會審查。

第三條

依據本議定書提送之任何來文,如係不具名、或經委員會認為濫用此項呈文權、或不符合盟約之規定者,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第四條

一、除第三條規定外,委員會應將根據本議定書所提出之任何來文提請被控違反盟約任何規定之本議定書締約國注意。

二、收到通知之國家應於六個月內書面向委員會提出解釋或聲明,説明原委,如該國業已採取救濟辦法,則亦應一倂説明。

第五條

一、委員會應參照該個人及關係締約國所提出之一切書面資料,審查根據本議定書所收到之來文。

二、委員會不得審查任何個人來文,除非已斷定:

(子)同一事件不在依照另一國際調查或解決程序審查之中;

(丑)該個人對可以運用之國內補救辦法悉已援用無遺。但如救濟辦法之實施有不合理之拖延,則不在此限。

三、委員會審查本議定書所稱之來文,應舉行不公開會議。

四、委員會應向關係締約國及該個人提出其意見。

第六條

委員會應將其根據本議定書進行之工作摘要列入盟約第四十五條所規定之委員會年度報告。

第七條

在一九六〇年十二月十四日聯合國大會通過關於准許殖民地國家和民族獨立宣言之決議案一五一四(十五)目標未達成以前,凡聯合國憲章及聯合國與其各專門機關主持下訂立之其他國際公約與文書給予此等人民之請願權利,不因本議定書各項規定而受任何限制。

第八條

一.本議定書聽由業已簽署盟約之國家簽署。

二.本議定書須經業已批准或加入盟約之國家批准。批准書應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

三.本議定書聽由業已批准或加入盟約之國家加入。

四.加入應以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為之。

五.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之交存,通知業已簽署或加入本議定書之所有國家。

第九條

一.以盟約生效為條件,本議定書應於第十件批准書或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二.對於第十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之國家,本議定書應自該國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第十條

本議定書各項規定應一律適用於聯邦國家之全部領土,並無限制或例外。

第十一條

一.本議定書締約國得提議修改本議定書,將修正案提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提議之修正案分送本議定書各締約國,並請其通知是否贊成召開締約國會議,以審議並表決所提議案。如締約國三分之一以上贊成召開會議,秘書長應以聯合國名義召集之。經出席會議並投票之締約國過半數通過之修正案,應提請聯合國大會核可。

二.修正案經聯合國大會核可,並經本議定書締約國三分之二各依本國憲法程序接受後,即發生效力。

三.修正案生效後,對接受此種修正之締約國具有拘束力;其他締約國仍受本議定書原訂條款及其前此所接受修正案之拘束。

第十二條

一.任何締約國得隨時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議定書。退約應於秘書長接得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後發生效力。

二.退約不得影響本議定書各項規定對於退約生效日期以前依照第二條提出之任何來文之繼續適用。

第十三條

除本議定書第八條第五款之通知外,聯合國秘書長應將下列事項通知盟約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所有國家:

(子)依第八條所為之簽署、批准及加入;

(丑)依第九條本議定書發生效力之日期,及依第十一條任何修正案發生效力之日期;

(寅)依第十二條提出之退約。

第十四條

一、本議定書應交存聯合國檔庫,其中英法俄及西文各本同一作準。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議定書正式副本分送盟約第四十八條所稱之所有國家。

為此下列各代表秉其本國政府正式授予之權,謹簽字於自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得由各國在紐約簽署之議定書,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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