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證法典/第三編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編輯(可申訴之決定)
一、對公證員拒絕作出屬其權限之行為之決定、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及公證行為之收費,均得以本法典規定之任一方式提出申訴。
二、對私人公證員之拒絕決定,僅得在第十七條第二款所指情況下提出申訴。
(申訴之方式)
一、對上條所指之公證員之決定,得以下列任一方式提出申訴:
a)向公證員提出聲明異議;
b)行政上訴;
c)向法院之上訴。
二、行政上訴,須向司法事務司司長提起;向法院之上訴,須向具有民事管轄權之初級法院提起。
三、行政上訴係具任意性,且不取決於先前已否向公證員提出聲明異議;但提起行政上訴後,即喪失聲明異議權,並等同於撤回聲明異議。
四、向法院提起上訴後,即喪失聲明異議權或行政上訴權,並等同於撤回待決之程序。
五、對在聲明異議待決期間提起之行政上訴或向法院之上訴,分別適用第一百九十一條及第二百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正當性)
直接受公證員之決定損害之利害關係人,具有對該決定提出申訴之正當性,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章 行政申訴
編輯第一節 聲明異議
編輯(聲明異議之程序及期間)
一、聲明異議應採用書面形式,並應說明理由;聲明異議須在就其所針對之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負責公證機構之公證員提出。
二、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或公證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時,聲明異議之期間為八日。
三、利害關係人應在聲明異議之申請內力求論證聲明異議所針對之決定理由不成立,最後並提出改正該決定之請求。
(決定)
一、有關公證機構之有權限公證員或其代任人應在五日內審查聲明異議並作出決定,即使聲明異議所針對之決定非由該公證員或代任人本人作出亦然。
二、公證員作出決定時,應說明理由,並在決定中指明將聲明異議所針對之決定予以改正或維持。
三、作出決定後,公證員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該決定以掛號信通知聲明異議人。
四、公證員在第一款所指期間未作出明示決定者,聲明異議人之要求即視為被駁回。
第二節 上訴
編輯(上訴之提起及期間)
一、提起上訴,須透過在有關公證機構呈交致予司法事務司司長之上訴申請為之,該上訴視為在公證機構接收申請之日提起。
二、呈交上訴申請時,須附同上訴人認為必要之文件,且在申請內應:
a)指出上訴所針對之行為;
b)完整列明上訴之依據;
c)要求下令作出公證行為或更正收費。
三、對公證員之拒絕決定而提起之直接上訴,須在上訴人獲通知該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四、對駁回先前提出之聲明異議之決定而提起之上訴,應在就該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日起二十日內為之;如屬上條第四款所指之情況,則須在可作該通知之最後一日起二十日內提起該上訴。
五、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或公證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時,上訴之期間在任何情況下均為八日。
六、未提出聲明異議之利害關係人,不得利用對在聲明異議程序內所作決定提起上訴之期間。
(先前未提出聲明異議之上訴)
一、在上條第三款所指情況下,公證機構之有權限公證員或其代任人須於收到申請及附於申請之文件後五日內作出附理由說明之決定,維持或改正上訴所針對之原決定。
二、如公證員改正上訴所針對之原決定,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此事以掛號信通知上訴人,在此情況下,上訴即告終結。
三、公證員維持上訴所針對之原決定或可作出此行為之期間屆滿時,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有關卷宗送交司法事務司司長。
(先前已提出聲明異議之上訴)
一、在第一百九十條第四款所指之對有關決定提起上訴之情況下,公證員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將上訴申請及附於申請之文件,連同與上訴人有關之聲明異議之卷宗,一併送交司法事務司司長。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已提出聲明異議但未在法定期間對此作決定之情況。
(嗣後之步驟)
一、司法事務司司長收到有關卷宗後,須將之送交登記暨公證指引及查核部門,以便由該部門發出意見書。
二、上款所指之意見書須在十日內發出;因有關事宜之複雜性而有必要時,得將該期間延長五日。
三、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提起上訴或對公證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者,有關意見書須在五日內發出。
(明示決定之嗣後作出)
一、如屬對默示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提起之上訴,公證員得在將有關卷宗送交司法事務司司長後四十八小時內,就聲明異議作出明示批准之決定。
二、公證員之決定應告知司法事務司司長,該司長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將該決定以掛號信通知上訴人,在此情況下,上訴即告終結。
(對上訴之決定)
一、如有關程序不應按上條第二款之規定終結,司法事務司司長須在第一百九十三條所指意見書發出之日起最長五日期間內,作出批准或駁回上訴之決定。
二、對上訴之決定應在司法事務司收到有關卷宗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但如屬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或公證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之情況,則應在十日內作出。
三、須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司法事務司司長之決定以掛號信通知上訴人,並將之告知上訴所針對之公證員。
四、在告知公證員之同時,或在任何情況下於第二款所指期間屆滿時,司法事務司司長應將與上訴人有關之卷宗之副本送交有關公證機構。
(決定之效力)
一、就上訴作出批准之決定時,如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即須作出被拒絕之行為,但公證員得在嗣後繕立之文書及發出之證明內載明該決定。
二、屬涉及公證行為之收費之決定者,應按決定之內容重新編製收費帳目,並在收費帳目內載明此事。
第三章 向法院之上訴
編輯(可提起上訴之決定)
對第一百八十五條所指之公證員之決定,以及駁回先前提出之聲明異議之決定,包括默示駁回之決定,得向法院提起上訴。
(期間)
一、對第一百八十五條所指之公證員之決定而提起之上訴,應在作出有關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二、對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提起上訴者,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就該決定通知利害關係人之日起或可作該通知之最後一日起計。
三、如先前提起之行政上訴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或未在法定期間就該上訴作決定,則對公證員之決定而提出之申訴,在任何情況下其期間均為二十日,自就司法事務司司長之決定通知上訴人之日起或可作該通知之最後一日起計。
四、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提起上訴或對公證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者,在任何情況下其期間均為八日;對該期間之計算,適用以上數款之規定。
五、曾提出聲明異議或先前曾提起行政上訴之人,方得利用按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計算之期間。
(上訴之提起)
一、提起上訴,須透過在有關公證機構呈交致予管轄法院之訴狀為之,該上訴視為在公證機構接收訴狀之日提起。
二、對上訴之訴狀,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本法典有關行政上訴申請之規定。
(將卷宗送交法院)
一、公證員應在收到上訴後二十四小時內將上訴文件送交管轄法院,並將倘有之與上訴人有關之聲明異議及行政上訴之卷宗附同該文件一併送交;以上規定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之適用。
二、如公證機構之有權限公證員或其代任人未有機會在先前之行政申訴程序中就上訴事宜表明意見,則得在五日內作出明示決定,維持或改正上訴所針對之原決定。
三、對公證員按上款規定作出之決定,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四、公證員將卷宗送交法院時,應向司法事務司司長作出通知,以便適用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
(明示決定之嗣後作出)
一、如屬對默示駁回聲明異議之決定提起之上訴,公證員得在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指期間屆滿前,就聲明異議作出明示批准之決定。
二、有關決定告知法院後,法官須終結訴訟程序,並命令對利害關係人作出通知。
(對上訴之審判)
一、法院收到卷宗後,須將之交予法官作批示,而由該法官將之送交檢察院作意見書,意見書應在十五日內發出。
二、如法院所收到之卷宗內無登記暨公證指引及查核部門之意見書,則法官須在上款所指批示內命令通知司法事務司司長,以便該部門在上款所指期間屆滿前發出意見書。
三、如訴訟程序不應按上條第二款之規定終結,則法官須在發出意見書之期間屆滿後十日內作出判決。
一、利害關係人及檢察院均得對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具中止效力。
二、上訴須按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進行及審判。
三、不得就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對確定裁判之執行)
一、對上訴作確定裁判後,法院書記長須對上訴人作出通知,並將所作裁判之證明送交有關公證員及司法事務司司長。
二、如上訴理由成立,司法事務司司長所作之駁回先前提起之行政上訴之決定即不生效力。
三、如法院之裁判要求被上訴所針對之公證員作出有關行為,且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則該公證員應立即作出該行為,並在行為內載明已確定之裁判。
四、屬涉及公證行為之收費之裁判者,應按裁判之內容重新編製收費帳目,並在收費帳目內載明此事。
(上訴利益值及訴訟費用之豁免)
一、上訴利益值為被拒絕作出之行為之價值;但如屬對拒絕發出證明之決定提出申訴之情況,上訴利益值為上訴人給予而最終由法院定出之價值。
二、旨在對公證行為之收費提出申訴之上訴,其利益值為上訴所針對之收費之金額。
三、不論對上訴之裁判為何,上訴所針對之公證員均無須支付訴訟費用及預付金;但證明其行事出於故意或惡意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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