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供熱用熱條例

蘭州市供熱用熱條例
制定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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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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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供熱用熱條例

(2014年8月29日蘭州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4年11月28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供熱用熱雙方合法權益,規範供熱用熱行為,保障安全穩定供熱,促進供熱用熱事業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供熱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和用熱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市供熱用熱管理工作。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全市供熱用熱的日常管理工作。

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供熱用熱管理工作,並接受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

街道(鄉鎮)、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管理單位和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所管轄範圍的供熱用熱管理工作。

市、縣(區)發展和改革、財政、規劃、環保、價格、房產、質監、工商、安監、國土、消防、供水、供電、供氣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供熱用熱相關工作。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供熱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專項資金,專門用於公共供熱設施的建設、更新改造。

第五條 供熱用熱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保障安全、優質服務,規範用熱、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供熱應急預案,及時科學有效應對供熱突發事件。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優先發展集中供熱,全面推行供熱計量收費。

在供熱工作中應當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技術、先進工藝、先進設備,鼓勵利用天然氣、電能等清潔能源和水煤漿、煤粉等准清潔能源以及太陽能、生物質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熱。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供熱專項規劃,供熱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鄉建設總體規劃,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九條 供熱工程項目建設,應當符合供熱專項規劃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及國家產業政策。

政府應當扶持發展清潔能源、准清潔能源、可再生能源供熱項目和熱電聯產集中供熱項目。

熱電聯產集中供熱項目在採暖期應當優先保障供熱。

第十條 城市建成區禁止新建以原煤為燃料的供熱鍋爐房,逐步淘汰現有燃燒原煤的供熱鍋爐。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更新供熱鍋爐、熱網及其他供熱設施,建設單位應當向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初審通過後,由相關部門按項目建設程序分別辦理審批手續。

採暖期內禁止拆除影響供熱的鍋爐及相關附屬設施。非採暖期,供熱單位確需拆除的,應當在拆除前5個月向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經同意後方可拆除。

第十二條 對於集中供熱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資金支持,也可以採取優惠政策,按照「誰受益、誰投資」的原則,多渠道籌資建設。

第十三條 規劃、國土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建設項目用地時,應當保證配套建設供熱設施或者預留供熱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或改變用途。

第十四條 需要供熱的新建民用建築應當執行國家供熱計量和分室控制的強制規定,應當執行國家建築節能標準。

不符合供熱計量、分室控制和節能標準要求的既有建築,應當限期實施改造。改造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新建建築和實施節能改造的既有建築應當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採購應當用招投標的方式,所採購的裝置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

供熱計量裝置須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後方可安裝使用。供熱計量裝置在保修期內,由生產企業負責維修更換;保修期外,由供熱單位負責維修更換。

第十五條 供熱設施建設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供熱設施建設使用的設備、管材和器具,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

第十六條 共同投資的供熱工程建設資金和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用於供熱的資金,應當用作供熱的設施建設、設備更新改造及工藝技術改進。

第十七條 供熱工程竣工驗收時,建設單位應當通知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的供熱單位參加,驗收合格後十五日內將供熱工程檔案資料、竣工驗收資料以及規劃、環保、質監、消防等有關部門出具的批准文件、許可證照的複印件報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 供熱與用熱

第十八條 供熱經營實行許可制度。供熱單位未取得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核發的《供熱許可證》,不得從事供熱經營。

第十九條 《供熱許可證》實行年度檢驗制度。

申請或者年檢《供熱許可證》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備法人資格;

(二)具備熱源及供熱設施、設備的建設審批和委託管理手續;

(三)具有相應從業資格的供熱技術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

(四)具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

(五)沒有擅自停熱或者棄管等不良供熱記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條 供熱單位的主要供熱設施、供熱能力、供熱面積等發生變化時,應當到供熱用熱管理機構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在線監管平台,對供熱單位的供熱情況實時監控,在線實時監控的數據可以作為行政處罰的依據。

第二十一條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應當依法簽訂供熱用熱合同,供熱用熱合同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供、停暖日期;

(二)供熱參數;

(三)室內溫度;

(四)事故及維護;

(五)收費標準、交費方式和結算辦法;

(六)違約責任;

(七)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熱用戶發生變更的,熱用戶應當與供熱單位辦理供熱用熱合同變更手續。

第二十二條 供熱單位在接納用戶前,應當先由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會同供熱單位檢驗用熱項目的內部管網系統,檢驗通過的方可簽訂入網協議。

需要納入集中供熱且符合入網條件的,供熱單位應當與入網申請人簽訂入網協議,並在協議簽訂後30日內向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三條 本市供熱期為當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供熱單位不得擅自推遲供熱或者提前停止供熱。

因氣候原因需提前或者推遲開始供熱時間的、需提前或者推遲停止供熱時間的,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嚴格依照合同供熱,保證供熱設施正常運行。在採暖期內,住宅熱用戶的室內溫度不得低於18℃。非住宅熱用戶的室內最低溫度由供熱用熱雙方在供熱用熱合同中自行約定。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協調各方,加大既有建築節能改造的工作力度,使老舊建築的室內溫度不低於法定最低溫度。

因設備故障或者其他因素,不能正常供熱時,供熱單位應當及時組織搶修恢復供暖,同時通知用戶並報告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相關單位應當積極配合搶修。

實行供熱計量的用戶,室內溫度由用戶自行調控,但供熱單位應當按設計供熱參數保證供熱。

因供熱單位責任連續停止供熱超過24小時的,向用戶退還當日熱費。

第二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範,對熱用戶室溫隨機進行檢測。檢測結果需經熱用戶簽字後建檔,並上報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備案。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應當對檢測結果和建檔工作進行抽查。

第二十六條 熱用戶認為室內溫度未達到規定標準的,可以向供熱單位投訴。供熱單位應當向熱用戶出具標明受理反映時間和內容的書面憑據,並在接到投訴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測溫。對室溫低於規定溫度,屬於供熱單位責任的,供熱單位應當在四十八小時內予以解決。

第二十七條 供熱單位與熱用戶對室溫是否達到標準存在爭議的或者對導致室溫未達到標準的原因存在爭議的,可以向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投訴,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時二十四小時內進行測溫,並分析查找導致室溫未達標的原因,同時責成責任方改正。

測溫辦法由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制定並發布。測溫器具應當是經過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定合格的。

第二十八條 供熱單位應當在供熱期結束後兩個月內將本供熱期的成本決算表報同級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供熱期內,供熱單位不得擅自停業、歇業、棄管,不得擅自推遲、終止供熱或者提前結束供熱,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不得隨意採取停止供熱的方式催繳熱費。

非供熱期內,供熱單位確需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的,應當對供熱範圍內相關用戶、設施管護以及熱費等事宜做出妥善安排,並在規定時間內,與承接的供熱單位完成供熱設施及技術檔案、用戶資料、熱費等事項的交接工作,同時書面告知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

對於擅自停業、歇業、棄管以及被依法吊銷《供熱許可證》的,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其他供熱單位及時接管。

第三十條 熱用戶不得有下列損害供熱設施或者影響供熱效果的行為:

﹙一﹚關閉供熱閥門或隔斷供熱設施;

﹙二﹚增加供熱面積;

﹙三﹚改變供熱設計採暖方式;

﹙四﹚改動熱計量及溫控裝置;

﹙五﹚安裝熱循環裝置、換熱裝置和放水裝置;

﹙六﹚室內裝修或者其他設施嚴重遮擋散熱器;

﹙七﹚其他損害供熱設施或影響供熱質量的行為。

熱用戶違反前款規定或者損害供熱設施,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供熱價格與供熱能源價格聯動機制。

熱電聯產集中供熱項目的出廠熱價的調整應當充分考慮熱用戶的承受能力,並徵求市人民政府的意見。

供熱單位和熱用戶可以向價格主管部門或者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提出調整供熱價格的書面建議。

供熱價格不足以補償正常的供熱成本但又不能及時調整供熱價格,致使供熱單位虧損的,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供熱單位進行成本核算後給予臨時補貼。

第三十二條 熱費由供熱單位向熱用戶收取。

實行供熱計量的用戶,按計量收取。

沒有完成既有建築供熱計量改造的用戶暫按建築面積計收。

申請停暖的熱用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繳納基礎熱費(按熱計量收費的)或者戶間傳熱費(按面積收費的)。

第三十三條 熱費價格和收費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按照價格法的規定程序報請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三十四條 熱用戶應當每年供熱前向供熱單位繳清本採暖期的熱費;一次繳清確有困難的,經供熱單位同意,可以分次繳納,但首次繳納不得少於全部熱費的50%,餘額應當在本採暖期開始後兩個月內繳清。

第三十五條 供熱單位應當按規定計提供熱設備折舊費,並專項用於供熱設備的更新、改造。

第四章 供熱設施管理

第三十六條 未經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處置熱源和供熱共用管網的所有權和經營權。

第三十七條 供熱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劃分:

(一)供熱鍋爐及附屬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

(二)供熱鍋爐房、換熱站至熱用戶樓棟單元閥前的管網和樓內共用供熱設施由供熱單位負責;

(三)非居民用戶的供熱設施由房屋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負責。

第三十八條 供熱鍋爐房、換熱站至居民熱用戶樓棟單元閥前的管網及樓內共用供熱設施的更新改造由供熱單位負責實施,更新改造的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逐年解決。

市、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更新改造的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督促供熱單位做好更新改造工作。

第三十九條 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外緣1.5米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二)挖坑、取土、打樁;

(三)爆破作業;

(四)堆放垃圾、雜物、排放污廢水;

(五)擅自改變、拆卸或者移動供熱管網、井蓋、閥門、儀表及標誌等設施;

(六)在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的垂直地面上,種植樹木、埋設電杆等;

(七)其它影響供熱設施安全的行為。

確需進行施工作業的,應當徵得供熱單位同意。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和更新供熱鍋爐、熱網及其他供熱設施的,由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對可以保留的工程,責令補辦手續;不應保留的,責令限期拆除,並處以供熱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罰款。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批准自行拆除影響供熱的鍋爐及相關附屬設施的,由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擅自占用供熱設施用地或者改變其用途的,由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規定安裝供熱計量裝置和室溫調控裝置的,由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建設施工單位無相應資質從事供熱設施建設的,由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處以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供熱設施建設中使用的設備、管材和器具不符合國家和地方相關標準的,由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建設單位予以拆除,拒不拆除的,由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拆除,拆除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建設單位在供熱工程竣工後,未按時向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未取得《供熱許可證》擅自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補辦,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取得《供熱許可證》繼續從事供熱經營活動的,由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供熱經營活動,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供熱單位未簽訂入網協議擅自接納用戶入網或者與入網申請人簽訂入網協議後未及時到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由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相關手續;逾期未補辦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採暖期內,因供熱單位的原因造成住宅熱用戶室內溫度低於18℃的,由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對供熱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擅自停業、歇業、棄管,推遲、終止供熱或者提前結束供熱,擅自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熱的,由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吊銷《供熱許可證》。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由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熱用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熱用戶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不按規定繳納熱費的,由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對於無正當理由長期欠費、欠費數額較大且經多次催繳仍拒不繳納熱費的用戶,供熱單位可依法提起訴訟,並通過社會誠信體系將其失信行為記入其誠信檔案,同時在公共媒體予以曝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處置熱源和供熱共用管網的所有權和經營權的,由縣(區)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在供熱管網及附屬設施外緣1.5米內有本條例禁止行為的,由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視其情節輕重,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市、縣(區)供熱用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市供熱用熱管理機構以及其他從事與供熱管理工作有關的國家工作人員在供熱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7日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2002年12月7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批准的《蘭州市城市供熱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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