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
蘭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 制定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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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公共場所控制吸煙條例
(2013年4月27日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3年7月26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控制吸煙,減少煙草煙霧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維護公共衛生環境,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控制吸煙工作 (以下簡稱「控煙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控煙工作遵循政府主導、部門監管、場所負責、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控煙工作的領導,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控煙工作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控煙工作,其具體職責包括:
(一)研究擬定控煙工作的配套政策;
(二)指導、檢查相關部門、行業的控煙工作;
(三)組織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部門開展控煙工作聯合執法,並定期通報控煙法規執行情況;
(四)組織開展控煙工作宣傳教育活動;
(五)負責設計並發布統一的禁止吸煙標識;
(六)設置統一的控煙工作舉報、投訴電話、郵箱等信息平台,建立相應處理機制;
(七)處理控煙工作日常事務,協調解決控煙工作相關問題。
第六條 市、縣(區)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職責做好控煙工作:
(一)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二)教育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所屬各級各類學校、托幼機構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並加強煙草煙霧危害健康教育;
(三)機關單位負責對本機關以及所屬單位工作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四)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關工作場所和公共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五)文化、公安、體育、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分別負責對文化娛樂場所、賓館、體育場和旅遊景點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商場(店)的控煙工作以及各種形式的煙草廣告進行監督管理;
(七)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餐飲場所、藥品和醫療器械經營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八)縣(區)人民政府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轄區內的中央在蘭、省在蘭和外地駐蘭單位以及設在社區的棋牌娛樂、老年活動等公共場所的控煙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九)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部門及企事業單位應當做好其管轄區域內控煙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對在控煙工作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獎勵。
鼓勵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參與控煙工作。
第二章 控制吸煙場所
第八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控制吸煙場所分為禁止吸煙場所和限制吸煙場所。
禁止吸煙場所實行全面禁煙,不允許設置吸煙室或者劃定吸煙區。
限制吸煙場所可以設置固定的吸煙室或者劃定固定的吸煙區,場所內其他區域禁止吸煙。
第九條 禁止吸煙場所包括:
(一)各級各類醫療衛生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福利院、養老院、療養院的室內區域;
(二)托幼機構、中小學、中等職業學校、少年宮等供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動的室內、外區域;除本項所述場所之外的其他供成年人學習、教育和培訓機構的室內區域和室外教學區域;
(三) 金融、郵政、通訊企業的室內營業場所和書店、商場(店)、超市的室內區域;
(四)影劇院、音樂廳、檔案館、圖書館、博物館(院)、美術館、陳列館、展覽館、科技館、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和老年文體娛樂活動場所的室內區域;
(五)各類體育場館、運動健身場所的室內區域和室外的觀眾坐席、比賽賽場區域;
(六)各種公共場所電梯內區域;
(七)客運公共汽車、長途汽車、電瓶車、出租汽車、軌道交通車輛、輪渡船、火車及其等候和售票的室內區域;
(八)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室內區域;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吸煙的場所。
第十條 限制吸煙場所包括:
(一)各類餐廳、酒吧、咖啡廳、茶樓等餐飲服務的室內區域;
(二)各類賓館、酒店、旅館、度假村等提供住宿休息服務場所的室內區域;
(三)歌(舞)廳、洗浴場所、棋牌娛樂等公眾休閒娛樂場所的室內區域;
(四)機場的室內區域。
鼓勵在限制吸煙場所設置無煙餐廳包廂、無煙客房、無煙樓層等無煙場所。
上述限制吸煙場所設置的吸煙室或者劃定的吸煙區在期限屆滿後應當取消,該場所控制吸煙由限制吸煙轉為禁止吸煙。具體期限和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限制吸煙場所設置的固定吸煙室或者劃定的固定吸煙區,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設置有關吸煙設施和明顯標識;
(三)與禁止吸煙場所有效分隔,並安裝單獨的通風、排風設施;
(四)遠離人員密集區域和行人必經通道。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社會發展實際,增設臨時或者永久禁止吸煙區域。
第十三條 鼓勵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公共場所和工作場所禁止吸煙。
第三章 控制吸煙規定
第十四條 控制吸煙場所所在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全面負責本單位控煙工作。
控制吸煙場所的管理者和經營者應當履行下列管理義務:
(一)建立控制吸煙的管理制度,設立控制吸煙勸導員,做好控制吸煙勸導、宣傳教育;
(二)在控制吸煙場所的出入口處及其他明顯位置設置統一發布的禁止吸煙標識和舉報、投訴方式;
(三)在禁止吸煙場所不得放置與吸煙有關的器具,不得張貼、懸掛、放置附有煙草廣告的標識和物品;
(四)對在禁止吸煙場所和限制吸煙場所的非吸煙室或者非劃定吸煙區吸煙的,應勸其停止吸煙或者離開該場所;對不聽勸阻者,應當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在禁止吸煙場所和限制吸煙場所的非吸煙室或者非劃定吸煙區的吸煙者立即停止吸煙,有權要求控制吸煙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煙管理職責,對不履行管理職責的,可以舉報和投訴。
第十六條 煙草製品銷售者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設置吸煙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製品的明顯標識。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製品,對難以判斷購買者年齡的,煙草製品銷售者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第十七條 每年5月31日「世界無煙日」,鼓勵煙草製品銷售者停售一天。鼓勵吸煙者停止吸煙一天。
第十八條 廣播、影視、網絡、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煙草煙霧有害健康的公益性宣傳活動。
第十九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控煙諮詢服務。
鼓勵各級各類衛生醫療機構設立戒煙門診,為吸煙者提供戒煙指導和治療。
第二十條 市、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禁止吸煙場所的煙草煙霧濃度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的結果向社會公布,監測結果作為其文明單位評比的重要依據之一。
第二十一條 法律、法規對控煙工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吸煙場所和限制吸煙場所的非吸煙室或者非劃定吸煙區吸煙的,由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相關監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禁止吸煙場所內和限制吸煙場所的非吸煙室或者非劃定吸煙區吸煙,不聽勸阻且擾亂社會秩序,或者阻礙有關行政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不履行控制吸煙責任的場所管理者和經營者,由相關監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限制吸煙場所不設置吸煙室或者劃定吸煙區又不禁止吸煙的,由相關監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煙草製品銷售者未在售煙場所的明顯位置設置吸煙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製品的標識的,由相關監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煙草製品銷售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製品的,由相關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予以警告,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煙草煙霧濃度監測結果不合格的單位,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通報,由不合格單位控煙工作的責任人負責整改,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規定的相關監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控煙工作中,有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在監督管理工作中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職守行為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13日蘭州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上通過的《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在公共場所禁止吸煙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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