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蘭州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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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城市公共汽車客運管理條例
(2017年4月27日蘭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7年7月28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暢交通、治污染和公共汽車(含以電力、天然氣以及其他燃料為動力的公共電車、公共燃氣車等,以下統稱為「公共汽車」)客運事業的發展,規範公共汽車客運活動,保障運營安全,提高服務質量,維護公共汽車客運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的規劃、建設、運營、服務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應當遵循政府主導、優先發展、統籌規劃、安全運營、節能環保、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汽車客運管理工作,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承擔具體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國土、建設、規劃、生態、城管、審計、安監、國資監管等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公共汽車客運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汽車客運發展政府投入資金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財政資金主要用於場站等基礎設施建設、運營的政策性虧損補貼和支持新能源車輛購置等方面。
第六條 鼓勵按照城鄉公共汽車客運一體化的要求,向周邊的農村、學校、旅遊景點、工業園區等延伸公共汽車客運線路。
鼓勵和引導公共汽車客運行業逐步實現規模化、集約化運營。
鼓勵和支持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設,推進公共汽車客運行業應用物聯網、大數據、移動互聯網等智能化的先進科學技術及管理方法。
鼓勵和推廣使用新能源、低排放和無障礙設施車輛,減少燃油車輛,淘汰老舊車輛,建設新能源、無障礙站點設施。
第七條 鼓勵公共汽車客運行業開展愛崗敬業、明禮誠信等各類文明服務和安全技術競賽,表彰獎勵先進線路、班組、車輛和個人。
對完成政府指令性運輸任務成績突出,遵章守紀、安全行駛、文明服務顯著,有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先進事跡的運營企業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編制城鄉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將公共汽車客運與城鄉發展布局、功能分區、用地配置和道路發展同步規劃,統籌公共汽車客運與公路、鐵路、民航、軌道交通、水路等其他運輸方式的銜接,方便市民換乘。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國土、公安、生態等部門,根據城鄉總體規劃組織編制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專項規劃,並按照程序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條 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專項規劃確定的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應當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預留和公布,非經法定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用途。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公共汽車客運設施規劃用地方面給予保障,符合國家《劃撥用地目錄》規定的,應當以劃撥方式供地。
第十一條 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在確保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功能及規模的基礎上,可以對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的地上地下空間按照市場化原則依法進行綜合利用。涉及變更土地用途的,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地綜合利用的收益應當用於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建設、維護、管理及公共汽車客運運營政策性虧損補貼。
第十二條 建設新城區、居民區、商務區、大型公共活動場所、機場、火車站、長途汽車客運站、軌道交通主要換乘站等項目,應當按照城鄉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以及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專項規劃的要求配套建設公共汽車客運設施。
新建居住小區確定建設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應當在土地出讓條件中明確相關責任,並不得擅自變更;對於分期開發的,在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建成前,應當設置過渡公共汽車站點設施。
配套建設的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應當與項目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對未按照公共汽車客運發展專項規劃配套設計、建設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項目,建設主管部門不予批准工程建設。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城市道路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要求和技術規範,同步規劃、建設公交專用車道、港灣式停靠站等公共汽車客運設施並應有明確標識。
公共汽車客運停車場、首末站應當配建供公共汽車客運從業人員工間休息的基本用房和相關設施。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四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對公共汽車及客運服務設施定期進行檢查、養護和維修,保證其技術、安全性能和相關指標符合國家和行業標準。
第十五條 因城市建設、道路施工、交通管理等需要,確需占用、遷移、拆除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的,相關單位應當經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予以恢復、補建。需要異地建設的,應當先建設後拆除。
對廢棄的公共汽車設施,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在廢棄之日起的三十日之內予以拆除。
第十六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應當根據場站規劃、沿線單位和居住區分布情況及國家的相關規範標準,按照方便乘客、站距合理的原則設置。
常規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站距一般為五百米至八百米;快速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站距一般為八百米至一千五百米;城市郊區、鎮村公共汽車站點間距根據當地情況設置。
同一站點的上、下行站點距離一般不得超過一百米,且站名應當相同(單行線除外)。
站點離交叉路口的距離應當大於一百米。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的設置、變更情況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站點應當以傳統地名或者所在道路、文物古蹟、公共設施、標誌性建(構)築物的標準名稱命名,方便乘客識別。
站點名稱應當保持穩定,不得頻繁更名和利用站點命名進行商業交易。
公共汽車客運站點命名情況應當向市民公布並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的站牌,由客運經營者負責設置。站牌應當標明線路編號、途經站點、首末班運營時間、所在站點名稱、開往方向、票價等內容;定時班線還應當標明首末站每班次發車時間。
客運線路和站點進行調整的,客運經營者應當在調整前對前款規定的相關站牌內容進行調整。
站牌設計應當美觀實用,與街區風貌適當保持一致。
站牌應當保持清潔,相關內容字跡清晰,標識明確,站名加標英文。
第十九條 利用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和車輛發布廣告的,不得覆蓋站牌標識和車輛運行標識,不得妨礙車輛行車、進出站觀察視線,不得影響安全駕駛。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損害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或者妨礙公共汽車客運正常運行的行為:
(一)損壞、竊取公共汽車及客運設施;
(二)擅自關閉、拆除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或者改變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途;
(三)在公共汽車客運車站前後三十米路段內停放非公共交通車輛、設置攤點、堆放物品;
(四)遮蓋、塗改、污損、毀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公共汽車客運站牌;
(五)其他影響公共汽車及客運設施正常、安全使用的行為。
第四章 運營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公共汽車客運發展規劃、城市發展需要、道路交通情況和公眾意見,合理設置和調整公共汽車客運線路,並在實施前予以公布。
設置和調整的公共汽車客運線路應當與現有公共汽車客運線網相匹配,其首站或者末站附近應當具備建設公共汽車停車場等固定基礎設施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 申請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註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與線路經營規模相適應的運營車輛或者車輛購置資金、停車場、營業場所和運營資金;
(三)有與線路經營業務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要求的公共汽車客運服務設施或者與客運服務設施管理者達成使用協議的證明;
(五)有合理、可行的運營方案;
(六)有健全的運營、安全管理等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實行特許經營。特許經營權應當通過招投標的方式取得;以招投標方式無法確定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從已取得運營權的運營企業中擇優選擇。
第二十四條 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的經營者應當與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簽訂運營協議。本市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期限不得超過八年。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期限屆滿前九十日,經營者可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延續運營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經營者運營狀況、服務質量等進行評價考核合格的,應當在運營權期限屆滿前六十日內予以批准,並與經營者重新簽訂運營協議;考核不合格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或者作出不予延續批准的決定並書面告知理由。
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期限屆滿未申請延續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無條件收回該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
第二十五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不得擅自停止運營。需要暫停運營的,應當提前九十日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書面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決定。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被依法註銷線路運營權,或者經批准暫停運營,以及出現其他無法保障線路正常營運情況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保證公眾正常出行。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不得擅自轉讓、出租和質押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經營者在經營期限內發生分立、合併等情形,需要變更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的,應當經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批准。
第二十七條 客運經營者應當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車輛營運證,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按照核定的車輛數量配發車輛營運證。經營者自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之日到開展運營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五章 運營服務
第二十八條 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的車輛,應符合國家、行業標準和下列規定:
(一)車輛性能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技術標準,污染物排放符合相關標準;
(二)車輛整潔、設施完好;
(三)配置智能車載一體化終端、救生錘、滅火器等運營設備和安全設備;
(四)安裝具有車輛行駛軌跡記錄功能的車載設備、接入具備車輛數據傳輸、處理和管理的智能化系統平台;
(五)設置老、弱、病、殘、孕和懷抱嬰幼兒的乘客專用座位;
(六)在規定位置張貼線路走向示意圖、運營收費標準、禁煙標誌、乘坐規則和投訴聯繫方式;
(七)車載電子刷卡機或者投幣箱等收費設施的價格設置正確,使用功能正常;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行業標準、規範,保證服務質量;
(二)按照核定的線路、站點、車次和時間運營;
(三)按照核准的收費標準收費,提供有效的報銷票證,執行乘車費用優惠的相關規定;
(四)按照國家和地方標準設置運營線路標識、標牌和中英文雙語服務設施;
(五)定期對客運車輛進行維護和檢測,保持車輛技術、性能符合運營安全、環保、節能標準;
(六)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投保相應的險種;
(七)定期組織對從業人員進行有關法律法規、職業道德、崗位職責、操作規程、服務規範和安全應急知識的培訓;
(八)遇有搶險救災、突發性事件以及重大活動等情況時,服從當地政府的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三十條 由於道路交通管制、城市建設、道路改造、重大活動等因素影響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行的,有關部門應當提前七個工作日告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因突發事件導致公共汽車客運線路臨時變更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作出臨時調整的決定,及時通知經營者,並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營者應當服從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及時組織車輛、人員進行運輸:
(一)主要客運集散地運力嚴重不足的;
(二)舉行重大社會活動的;
(三)發生災害、突發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應急運輸的情形。
第三十二條 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符合準駕車型的《機動車駕駛證》,且實習期已滿;
(二)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的交通違法記錄;
(三)身心健康,無職業禁忌症;
(四)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應當接受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或者有資質的專業培訓機構組織的培訓和考試,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將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的培訓考試情況及時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三條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做好駕駛員、乘務員的教育、培訓、管理。駕駛員、乘務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交通法規和安全制度規程,文明行車,不得隨意變道,通過人行橫道線應當禮讓行人;
(二)用中英文雙語正確及時報清線路名稱、行駛方向和停靠站名稱;按照核定的收費標準收費;
(三)統一着裝,規範服務,態度和藹,耐心禮貌待客,使用普通話,用語文明,引導乘客有序乘車、文明讓座,為老、幼、病、殘、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幫助,向乘客提示安全注意事項;
(四)載客運營中不得有閒談、使用手機等妨礙安全駕駛的行為;
(五)按照規定線路行駛,不得私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駛;
(六)不得擅自停止車輛運營;
(七)不得載客充加燃料;
(八)不得到站不停、拒載乘客、滯站攬客、中途甩客、站外上下乘客;
(九)按照運營計劃正點運行;
(十)發現乘客遺失物品應妥善保管,及時上交;
(十一)運營車輛發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駛時,應安排乘客換乘;
(十二)及時對車輛運營中出現的突發情況進行處置;
(十三)其他有關運營服務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乘客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聽從駕駛員、乘務員的指引,排隊等車,按序乘車,前門上車,後門下車,按規定支付乘車費;
(二)不得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管制刀具等危險品及易污染車廂環境的物品乘車,應當配合駕駛員、乘務員做好安檢工作;
(三)不得有強行上下車、搶奪方向盤、毆打駕駛員等嚴重影響運營安全及妨礙車輛行駛、停靠的危險行為;
(四)不得攜帶重量、體積、占地面積超過乘坐規則規定的物品上車;
(五)不得在車內吸煙、隨地吐痰或者向車內外扔紙屑、果皮等垃圾;
(六)除導盲犬等殘障人士的扶助犬外,不得攜帶其他寵物乘車;
(七)不得冒用、串用他人所持有的優惠票卡;
(八)不得有損壞車內設施或者在車內躺臥、蹬踏座位、將身體任何部位伸出窗外等行為;
(九)不得在車內從事營銷、行乞、賣藝及散發宣傳品等活動;
(十)學齡前兒童以及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應當有他人陪同乘車。
乘客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經勸阻拒不改正的,駕駛員、乘務員可以拒絕為其提供運營服務,並可以向相關部門報告。相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處理。對未按照規定支付乘車費的,駕駛員、乘務員應當要求其補交乘車費。
第六章 保障監督
第三十五條 公共汽車客運實行政府定價。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公共汽車客運票制票價與經營者運營成本、政府補貼的聯動機制,完善多層次、差別化的公共汽車客運票價體系。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服務質量、運輸距離及換乘方式等因素,綜合考慮企業運營成本、社會承受能力、本區域經濟狀況及不同交通方式之間的比價關係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確定或者調整公共汽車客運票價的建議。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研究處理前款的建議,適時啟動票價確定和調整工作,同時依法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依法組織聽證。
票價確定和調整應當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和公布。
第三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府購買公共汽車客運服務機制,建立健全公共汽車客運成本規制辦法,科學界定成本標準,施行年度審計評價,根據費用年度核算和服務質量評價考核結果,對經營者因實行低於成本的票價、特殊人員減免票、承擔政府指令性任務等形成的政策性虧損給予補償;對在車輛購置、基礎設施建設、技術改造、節能減排、經營冷僻線路等方面的投入,給予適當的補貼。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落實公益性職能和政府補助資金使用的監管,制定相應的監管制度,定期檢查,定期安排審計。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公共汽車客運運營成本和服務信息公開制度,定期如實向社會公布相關信息,方便公眾查詢,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不同年齡段的老年人、殘疾人、中小學生等特殊人員乘坐公共汽車客運車輛的優惠政策,明確優惠乘車的條件、範圍、標準以及憑證辦理程序。
規範公共汽車乘車優惠卡的種類,減少或者取消本法規實施前已經發放的不合理、不適當的優惠卡。
對部分優惠卡種可以實行在高峰時間段內按全票價刷卡,用票價調節引導乘客錯時乘車。
第三十八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應當會同交通運輸、規劃、建設等部門根據道路條件、交通狀況,編制公共汽車專用車道網絡實施方案,根據本市道路許可條件適當設置公共汽車專用車道、港灣式停靠站、優先信號燈和相應的標誌標線等,保障公共汽車優先通行。
校車、通勤車、機場巴士可以按照規定使用公共汽車專用車道。
禁止其他車輛進入已經劃定並向社會公布的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和停車位。
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和完善公共汽車運營實時監管信息平台,實時收集各個線路和站點的乘車情況,根據乘車高峰、平峰,科學調度、合理安排各個線路的發車數量和發車頻次。
第三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等相關部門和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公共汽車客運從業人員工資保障機制和工資正常增長機制,保障其收入與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公共汽車經營者應當合理調配工作時間,建立健全適合公共汽車客運行業的休息休假制度,保障從業人員休息休假的權利。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國資監管機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及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加強公共汽車客運安全管理工作,完善安全設施,制定完善公共汽車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相關部門、機構和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以及乘客進行演練,按照技術規範做好安全檢查,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公共汽車客運經營者應當建立完善投訴處理制度,接受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投訴。
自受理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予以相應處罰:
(一)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三萬以上十萬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規定檢查、養護、維修公共汽車及客運設施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辦理車輛營運證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聘用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人員從事公共汽車客運服務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對廢棄的公共汽車設施沒有及時拆除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予以相應處罰:
(一)擅自停止運營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確定的運營方案組織運營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取消公共汽車客運經營權;
(三)未制定應急預案並組織演練的,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發生影響運營安全的突發事件,未按照應急預案的規定採取應急處置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及時將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的培訓考試情況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可以收回其運營權:
(一)允許其他車輛掛靠從事公共汽車客運的;
(二)線路運營權被依法收回後繼續經營的;
(三)取得公共汽車客運線路運營權超過六個月未運營的;
(四) 不服從緊急運輸統一調度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損壞、竊取公共汽車及客運設施的;
(二)擅自關閉、拆除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或者改變公共汽車客運設施用途的;
(三)遮蓋、塗改、污損、毀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公共汽車客運站牌的;
(四)其他影響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正常、安全使用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共汽車客運駕駛員、乘務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線路行駛,擅自改道或者越站行駛的;
(二)載客充加燃料的;
(三)到站不停、拒載乘客、滯站攬客、中途甩客、站外上下乘客、隨意變道搶道占道、通過人行橫道線不禮讓行人的;
(四)服務態度蠻橫,語言不文明的;
(五)載客運營中有閒談、使用手機等妨礙安全駕駛的;
(六)擅自停止車輛運營的;
(七)未及時對車輛運營中出現的突發情況進行處置的;
(八)其他違反運營服務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乘客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乘車的;
(二)強行上下車、搶奪方向盤、毆打駕駛員的;
(三)故意損壞車內設施的。
第四十八條 市、縣(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及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國土、建設、規劃、生態、城管、價格、審計、安監、國資監管等其他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共汽車客運管理監督職務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公共汽車客運,是指利用公共汽車以及公共汽車客運設施,在市、縣(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範圍內,按照核定的線路、編號、車站、票價和時間運行,為社會公眾提供出行服務且具有社會公益屬性的運輸活動。
本條例所稱公共汽車客運設施,是指保障公共汽車客運的換乘樞紐、停車場、首末站、加氣站、充電站(樁)、調度中心、站台、站牌、候車亭、港灣式停靠站、專屬維修設施、公共汽車專用車道、優先通行信號裝置、智能化設施設備等。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2日蘭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8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實施的《蘭州市城市公共汽車電車客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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