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蘭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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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10月30日蘭州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9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加強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甘肅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法律、法規對大氣污染防治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堅持源頭治理、科學防治,政府主導、全民參與,企業主體、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及大氣環境質量負總責,區(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範圍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市人民政府制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市、區(縣)人民政府共同負責做好大氣環境質量達標規劃的落實工作並承擔相應責任。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以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為目標,制定年度計劃,實行綠色發展,採取協同減排措施,優化產業、能源、交通、用地等結構,控制並按照國家要求的標準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使本行政區域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並逐步改善。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劃,將大氣污染防治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蘭州新區、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等各類開發區、園區的管理機構及其有關部門執行本條例,負責做好各自管轄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市、區(縣)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的工作安排,應當落實屬地監管責任,做好本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並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市、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重點履行以下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優化產業和能源結構以及布局調整,發展循環經濟、清潔能源產業,協調低標號燃油退市和提高燃油品質,確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及削減目標。
(二)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會同相關部門依法依規負責開展推動落後產能退出工作,加大工業企業技術改造升級和節能降耗等工作,推進清潔生產,監管煤炭專營市場和二級配送網點,推進新能源汽車使用。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施工工地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推進新增集中供熱熱源、儲備熱源以及熱網工程。
(四)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建築物拆除、建築垃圾、工程渣土處置、道路清掃保潔的揚塵及焚燒垃圾、露天燒烤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五)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燃煤鍋爐的節能環保標準執行情況及商品煤、車用燃油生產銷售環節、高污染燃料生產銷售環節的質量進行監督管理;督促餐飲服務單位安裝油煙過濾設備,使用清潔能源。
(六)農業農村部門負責指導農業清潔生產,減少農業、畜牧業、養殖業生產經營活動中土地耕作、農藥噴灑、秸稈焚燒、尾菜腐爛惡臭、畜禽糞便氣味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七)水務部門對河洪道治理工程、各類水利工程等施工中產生的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八)自然資源部門對土地整理等施工中產生的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九)林業主管部門、南北兩山綠化主管部門、黃河風情線大景區管理部門分別負責城鄉綠化、南北兩山綠化、黃河風情線大景區綠化工作,減少綠化工程揚塵,通過提高綠化覆蓋率改善和提高大氣環境質量。
(十)交通運輸部門對公路建設施工中產生的揚塵污染、汽車維修噴塗產生的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十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配合交通運輸、生態環境、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做好老舊機動車輛淘汰工作、渣土垃圾運輸和重型運輸等特殊車輛的行使線路和時間的監管,依法查處上道路行駛的排放檢驗不合格車輛,配合有關部門對非道路移動機械、集中停放機動車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狀況實施監督檢查。
其他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實施。
市、區(縣)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嚴格依法履行職責、協同配合,加強對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日常監督管理,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污染大氣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大氣環境質量目標和大氣污染防治規劃實施的情況,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推進生態治理,加強防護林帶和城市園林綠化建設,提高綠化水平,擴大水域面積,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推廣綠色建築,採用先進的大氣污染防治技術,使用清潔能源。
第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計劃建立大氣污染防治責任清單,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的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考核結果應當作為政府和各有關部門績效考核的重要內容,並向社會公布,接受公眾監督。
第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的權利。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質量信息,完善公眾參與程序,為公眾參與和監督大氣環境保護提供便利。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履行防治大氣污染的法定義務,執行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標準,採取有效措施,防治生產經營或者其他活動對大氣環境造成的污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自覺踐行文明、節約、低碳的消費方式和生活習慣,減少向大氣排放污染物,共同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開展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督促會員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
鼓勵開展大氣環境保護公益活動,引導社會組織和志願者依法有序參與大氣環境保護。
第十二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應當帶頭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教育、宣傳、培訓,增強全社會大氣環境保護的國情意識、法治意識和責任意識。
市、區(縣)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知識納入學校教育內容,培養學生的大氣環境保護意識。
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網絡等新聞媒體和戶外廣告公共設施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刊播公益廣告,開展大氣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和相關科學知識的宣傳,對大氣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大氣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礎上,主動採取新技術、新工藝、新裝備進一步減少大氣污染物排放的,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鼓勵和支持。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本市實行大氣污染防治區域控制制度。市、區(縣)城市建成區為大氣污染防治重點控制區域,其他地區為協同控制區域。
控制區域範圍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劃定。
第十五條 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重點大氣污染物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遵守相關強制性標準,執行區域性、季節性總量控制的相關規定,不得超過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核定的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和濃度指標。
第十六條 本市依照法律規定實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所在地排污許可證核發機關申請核發排污許可證,並按照排污許可證載明的污染物種類、許可排放濃度、許可排放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和季節性錯峰生產等要求排放污染物。
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條 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設備和產品實行淘汰制度。被淘汰的設備和產品,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生產者、進口者、銷售者或者使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或者使用列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的設備和產品。工藝的採用者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國家綜合性產業政策目錄中的淘汰工藝。
第十八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配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
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因維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單位應當採取措施,確保其大氣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並立即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所在地派出機構報告。
第十九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將重點大氣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限產減排措施落實情況、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等如實向社會公開,接受公眾監督。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確定,並適時調整,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其排放的工業廢氣和國家規定名錄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其中,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並依法公開排放信息。
第二十一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委託的環境監察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權通過現場檢查監測、自動監測、遙感監測、遠紅外攝像等方式,對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實施檢查的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被檢查者保守商業秘密。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發現重點排污單位的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傳輸數據異常,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對有關設施、設備、物品採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和優化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管理體系,形成排查摸底、聯動執法、考核問責的長效工作機制。
各區(縣)依照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村(社區)以及社(組)、樓院的轄區或監管範圍劃定網格。轄區內所有企業事業單位、施工場所、主次幹道、背街小巷、公共場所、居民小區等均納入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管體系。
網格化管理人員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管台賬,應當認真履行監督責任,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其所負責區域內的污染大氣環境行為,協助相關部門進行處理。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可以動員志願者,協助監督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環境管理信息化建設,建立健全本市的環境空氣質量、重點大氣污染源監控、綜合執法、應急管理、信息發布等為一體的大氣環境保護工作數據管理平台,實現部門數據信息交換共享,為全市大氣環境保護工作提供信息保障。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環境信用管理數據庫和環境守信激勵、失信懲戒機制,並納入統一的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對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進行檢舉。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檢舉電話、網絡檢舉平台、電子郵箱等,保證檢舉渠道暢通,方便公眾檢舉。
接到檢舉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及時處理並對檢舉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實名檢舉的,應當反饋處理結果,查證屬實的,處理結果依法向社會公開,並對檢舉人給予獎勵。
檢舉人檢舉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對檢舉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保護督察制度,及時公開督察情況,強化責任追究,實現督察常態化。
對重大的大氣環境違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氣污染問題,查處不力或者社會反映強烈的,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重點督查辦理,並向社會公開督查辦理情況。
第三章 燃煤及機動車船排放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調整能源結構,控制煤炭消費總量。
市人民政府可以劃定並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大氣環境質量改善要求,逐步擴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範圍。
在禁燃區內,禁止銷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擴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已建成的,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天然氣、頁岩氣、液化石油氣、電或者其他清潔能源。
第二十八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在燃煤供熱地區,推進熱電聯產和集中供熱。在集中供熱管網覆蓋地區,禁止新建、擴建分散燃煤供熱鍋爐;已建成的不能達標排放的燃煤供熱鍋爐,應當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拆除。
第二十九條 禁止進口、銷售和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和石油焦,鼓勵燃用優質煤炭。
單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應當採取防燃抑塵措施,防止大氣污染。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民用散煤的管理,禁止銷售不符合民用散煤質量標準的煤炭,鼓勵居民燃用優質煤炭和潔淨型煤,推廣節能環保型爐灶。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鼓勵和支持高排放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提前報廢,扶持在用重型柴油車加裝或者更換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裝置。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發展電動、燃氣等新能源汽車,加快充電樁、加氣站等配套基礎設施建設,推廣使用清潔燃料。
第三十一條 本市提倡環保駕駛,鼓勵機動車駕駛人在不影響道路通行且需停車三分鐘以上的情況下熄滅發動機,減少大氣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國家機動車排放標準。
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有害物質含量和其他大氣環境保護指標,應當符合有關標準的要求,不得損害機動車船污染控制裝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氣污染物排放。
機動車污染物排放依照《蘭州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船舶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十四條 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國家排放標準。
非道路移動機械的所有者應當向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申報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種類、數量、使用場所等情況,領取識別標誌,並將識別標誌粘貼於顯著位置。非道路移動機械申報及管理信息納入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信息平台。
市、區(縣)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配合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農業機械、施工工程機械等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污染物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章 工業、農業及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 在本市生產、銷售含揮發性有機物的原材料和產品的,其揮發性有機物含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限值標準。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應當在包裝或者說明中標註揮發性有機物含量。
第三十六條 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不能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減少廢氣排放。
第三十七條 工業塗裝企業應當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塗料,並建立台賬,記錄生產原料、輔料的使用量、廢棄量、去向以及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其他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工業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建立台賬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如實申報原料、輔料的使用等情況。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三年。
第三十八條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應當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對泄漏的物料應當及時收集處理。
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原油成品油碼頭、原油成品油運輸船舶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九條 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製藥、礦產開採等企業,應當加強精細化管理,採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工業生產企業應當採取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減少內部物料的堆存、傳輸、裝卸等環節產生的粉塵和氣態污染物的排放。
第四十條 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的,應當進行污染防治處理。
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的,應當及時修復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期間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採取其他控制大氣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並向當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復或者更新。
第四十一條 農業生產、園林綠化經營者和管理者應當改進施肥方式,科學合理施用化肥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使用農藥,減少氨、揮發性有機物等大氣污染物的排放。蔬菜種植單位和個人應當科學合理處置尾菜,防治尾菜腐爛的惡臭污染大氣。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
第四十二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及時對污水、畜禽糞便和動物屍體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和無害化處理,止排放惡臭氣體。
第四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採用先進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等進行肥料化、飼料化、能源化、工業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綜合利用,加大對秸稈還田、收集一體化農業機械的財政補貼力度。
區(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體系,採用財政補貼等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企業等開展秸稈收集、貯存、運輸和綜合利用服務。
第四十四條 在省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禁止露天焚燒秸稈、垃圾、枯枝落葉和荒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長效監管機制,利用遙感監測等技術手段進行監督檢測。
第四十五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有害化學、惡臭氣體的物質。
第四十六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使油煙達標排放,並防止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環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市、區(縣)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
第四十七條 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煙花爆竹,減少煙花爆竹燃放污染。
燃放煙花爆竹應當符合國家及省市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祭祀活動加強監督管理,引導公眾轉變祭祀方式,文明、綠色祭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民間祭祀日期間,可以指定固定的地點,提供焚燒容器,引導公眾集中焚燒祭祀品,並及時組織清掃。
禁止在黃河風情線沿線、城市綠地、廣場、河道等公共場所焚燒祭祀品。
引導寺廟、道觀不焚燒污染大氣的紙錢和香火。
第五章 揚塵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執法、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住房和城鄉建設、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自然資源、水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施工和運輸的監督管理,保持道路清潔,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擴大綠地、水面、濕地和地面鋪裝面積,防治揚塵污染。
從事房屋建築、道路、市政基礎設施建設、礦產資源開發、土地整理、河道整治、建築物拆除等施工工程、物料運輸和堆放以及其他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防治措施,減少揚塵污染。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所需費用列入工程造價,作為不可競爭費用,並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防治揚塵污染的責任。施工單位應當根據施工工序編制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並在施工前十五個工作日內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提交。施工單位應當將揚塵污染防治納入工程管理範圍。
從事房屋建築、市政基礎設施建設、河道整治以及建築物拆除等施工單位,應當向負責監督管理揚塵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設置硬質圍擋,並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在場地內堆存的,應當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應當進行資源化處理。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工地公示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負責人、揚塵監督管理部門等信息,建立工作檯賬,記錄每日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落實情況、覆蓋面積、出入洗車灑水次數和持續時間等信息。
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建設單位應當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的,應當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
第五十二條 施工期在三十天以上的,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區域設置不低於兩點五米的圍牆。
施工期在四十八小時以上三十天以下的,施工單位應當設置彩鋼圍擋等硬質密閉圍擋,其中土建工地、市政高架和道路施工等在城市主要幹道、景觀地區、繁華區域,其邊界應當設置高度兩點五米以上的封閉式硬質密閉圍擋;各類管線敷設工程,其邊界應當設置一點八米以上的封閉式硬質密閉圍擋。
前款圍擋高度可視管理要求適當增加。圍擋底端應當設置不低於零點二米的防溢座,圍擋之間以及圍擋與防溢座之間無縫隙。
第五十三條 開挖面積大於四千平方米(含)或施工期在七個月以上的工地,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在圍擋之後、土方作業之前安裝揚塵智能監控系統並與揚塵污染監管部門聯網。
施工單位應當積極配合,並保證揚塵智能監控系統正常運行。
第五十四條 拉運渣土、建築垃圾、商砼、建築材料等物資的運輸車輛,應當為非高排放車輛且一年內尾氣檢測合格;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就近運輸、避讓交通主幹道及敏感區域的原則確定行駛線路和時間,並頒發電子通行證。
第五十五條 城市及周邊道路保潔作業應當按照清掃保潔作業標準和錯峰作業要求,實行機械化清掃清洗為主、人工清掃保潔為輔的作業方式,增加沖洗頻次,降低地面積塵負荷。
第五十六條 各類施工工地應當建立完備規範的月度管理(電子)台賬,明確工地名稱、所有建設手續、建設和施工方、開(復)工時間、施工面積、施工機械類型及數量、揚塵污染智能監控配置、施工揚塵防治措施落實情況、完工時間、現場監督人員及環境違法行為處罰等信息。
第五十七條 建設工程揚塵污染管控施行黑名單制度。市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每年一月底前向社會公布納入黑名單的施工企業。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氣應對
第五十八條 本市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應急處置機制。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氣象等有關部門建立重污染天氣預警和會商機制,進行大氣環境質量監測和預報。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重污染天氣響應納入突發事件應急管理體系,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報上一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向社會公布。應急預案應當適時修改完善。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編制本單位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預案。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依據重污染天氣預報信息,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預警等級並及時發出預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第六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可以採取下列相應措施:
(一)責令有關企業停產、限產或者錯峰生產;
(二)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
(三)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四)停止施工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
(五)停止露天燒烤;
(六)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
(七)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八)其他應急措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公民應當配合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採取的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
第六十一條 預警信息發布後,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電視、廣播、網絡、短信等途徑告知公眾採取健康防護措施,動員公眾選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動員有關單位停止組織露天體育比賽以及其他露天舉辦的群體性活動。
第六十二條 發生大氣污染突發環境事件時,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立即採取應急處置措施,控制污染擴大,及時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單位和個人通報,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及時對產生突發環境事件的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並向社會公布監測信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侵占、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改變大氣環境質量監測設施或者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所排放的工業廢氣和有毒有害大氣污染物進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的;
(三)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四)重點排污單位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的;
(五)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
(二)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和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
(四)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燃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產生含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和服務活動,未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未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或者未採取減少廢氣排放措施的;
(二)工業塗裝企業未使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塗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賬的;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產和使用有機溶劑的企業,未採取措施對管道、設備進行日常維護、維修,減少物料泄漏或者對泄漏的物料未及時收集處理的;
(四)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和油罐車、氣罐車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裝並正常使用油氣回收裝置的;
(五)鋼鐵、建材、有色金屬、石油、化工、製藥、礦產開採等企業,未採取集中收集處理、密閉、圍擋、遮蓋、清掃、灑水等措施,控制、減少粉塵和氣態污染物排放的;
(六)工業生產、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動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未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未進行防治污染處理,或者可燃性氣體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未及時修復或者更新的。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或者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尾菜腐爛、養殖產生惡臭的,由市、區(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農村農業、園林綠化等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有害化學、惡臭氣體的物質的,由市、區(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市、區(縣)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市、區(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黃河風情線沿線、城市綠地、廣場、河道、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等公共場所焚燒祭祀品的,由市、區(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部門職責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設置硬質圍擋,或者在施工圍擋內未採取覆蓋、分段作業、擇時施工、灑水抑塵、沖洗地面和車輛等有效防塵降塵措施的由市、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處罰;
(二)施工工地圍擋內的建築土方、工程渣土、建築垃圾未及時清運,或者未採用密閉式防塵網遮蓋的由市、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罰;施工工地圍擋外的工程渣土、建築垃圾、建築材料等運輸造成的揚塵污染和建築物拆除造成的污染由市、區(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罰;
(三)河洪道治理工程、各類水利工程施工場地內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違法情形的由市、區(縣)水務部門處罰,施工場地外的工程渣土、建築垃圾、建築材料等運輸造成的揚塵污染由市、區(縣)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暫時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覆蓋,或者未對超過三個月不能開工的建設用地的裸露地面進行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的,由市、區(縣)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務、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照前款規定予以處罰。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報預警信息,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築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氣應急措施的,由市、區(縣)城市市容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以及市、區(縣)人民政府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主體功能區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盲目決策,致使大氣環境遭受破壞的;
(二)在職責範圍內對嚴重大氣污染事件處置不力導致嚴重後果的;
(三)對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准予行政許可的;
(四)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五)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六)截留、挪用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
(七)發現大氣污染違法行為未依法及時糾正和查處的;
(八)包庇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
(九)對檢舉、投訴不及時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十)對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污染案件而不移送的;
(十一)公安機關對移送立案偵查的案件應當接收而不接收的;
(十二)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行為。
第七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處罰之外,法律、法規對大氣污染防治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8日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經2006年和2013年修訂的《蘭州市實施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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