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實施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

蘭州市實施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
制定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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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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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實施大氣污染防治法辦法

(1989年11月18日蘭州市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0年4月28日甘肅省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2006年6月29日蘭州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修訂 2006年9月28日甘肅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2013年10月29日蘭州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2013年11月29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對本轄區大氣環境質量負責,應當採取措施,控制並削減大氣污染物的排放總量,使本轄區的大氣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大氣污染防治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四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工業和煤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燃煤消費總量控制、產業結構調整、落後產能和工藝的淘汰,對煤炭市場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機動車(船)尾氣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土地開發整理和建築工地揚塵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城管執法行政主管部門對市政施工揚塵、道路揚塵、堆場揚塵和焚燒垃圾、露天燒烤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規劃、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商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協作機制,層層簽訂目標責任書,進行年度考核,嚴格追究責任。

第六條 建立重污染行業、企業環境信息強制公開制度,並定期在媒體上公布相關信息。

第七條 在全市普及環境保護知識,提高市民環境保護意識,鼓勵開展大氣污染防治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環境保護技術,發展環境保護產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大氣環境,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舉報屬實的由有關部門給予獎勵。

在防治大氣污染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大氣污染物排放實行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相結合的管理制度。

排放大氣污染物,應當遵守相關強制性標準,執行區域性、季節性總量控制的相關規定,不得超過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大氣污染排放總量指標和濃度指標。

第九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按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方式、種類、濃度、總量,提供有關技術資料,依法繳納排污費。

前款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情形和污染防治設施運行數量等發生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前三十日內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

第十條 本市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單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許可證的申請、審核、發放、變更、註銷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應當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未通過環境影響評價的項目,有關部門不得批准開工建設。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環評審批應當取得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對沒有取得總量指標的或沒有經過總量置換的項目,不予批准。

本市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設施,在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之前,應當經過原環評審批單位驗收,未通過環保驗收的,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十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當配置大氣污染物處理設施,並保持正常使用。

因設備檢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應當安排在非採暖期完成,並事先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在採暖期,因設備故障確需停止使用或者拆除的,應當及時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控設備,並與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保證監控設備正常運行。通過有效性審核的自動監測數據可作為執法依據。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設立監測檔案,妥善保存監測的信息和數據,保存期限為三年。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刪除和更改數據。

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由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企業應當將排污情況主動向社會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管理權限對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的單位提出限期治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單一爐、窯、灶及小型項目的限期治理,按管理權限由市或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第十七條 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企事業單位,經治理和整改達不到排放標準的,由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名單,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實施限產、停業、關閉等措施。

第十八條 企業應當優先採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設備和工藝,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列入國家淘汰目錄的設備、工藝和產品,其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和使用者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停止生產、銷售、進口和使用,也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防止大氣污染事故的應急預案,並根據大氣污染程度適時啟動。

存在大氣污染事故隱患的單位應當採取必要的防範措施,防止大氣污染事故的發生,制定事故應急預案,經可行性、有效性論證後報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發生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排放、泄漏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危害人體健康的,當地人民政府和事故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並及時上報、發布相關信息。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對檢查發現的問題及時依法做出處理,並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

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檢查,弄虛作假。

第二十一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立本市大氣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的統一監督監測制度,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絡;及時發布本市大氣環境質量信息,並會同氣象部門開展大氣環境質量預報、預警工作。

第二十二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多種措施對轄區內污染源進行監控管理。

第三章 高污染燃料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控制煤炭消費總量,調整能源結構,發展集中供熱,推廣使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四條 現有的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造使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劃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區,並根據城市建設和發展適時調整劃定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區內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二十六條 銷售和使用的煤炭應當符合本市煤炭環保標準。

第二十七條 市區集貿市場小火爐實行「集中點火,分散取火」,使用環保型煤,按照「誰管理、誰負責」的原則監督實施並逐步改造取締。

第四章 機動車船排放污染防治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調控城市機動車保有總量,並根據大氣污染情況適時啟動大氣污染防治應急預案。

鼓勵機動車(船)使用清潔能源。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船)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本市執行的國家機動車(船)排放標準。

第三十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環保標誌管理制度。機動車經環保定期檢驗尾氣排放合格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機動車(船)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尾氣排放檢驗分定期檢驗和監督抽測。檢測數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共享。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有效性數據可以作為行政執法的依據。

定期檢驗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由有資質的檢測機構依據技術規範和管理規定進行。機動車環保定期檢驗周期應當與安全技術檢驗同步。

監督抽測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配合,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實施監督抽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未按照規定進行尾氣排放定期檢驗的,不得發放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經定期檢驗、監督抽測不符合國家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收回已發放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無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第三十三條 黃標車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劃定的限行區域內禁止通行。

排放明顯可視污染物的機動車禁止進入城區道路行駛。

尾氣排放超標的過境車輛禁止進入城區。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加油站不得銷售市人民政府規定禁止銷售的低標號燃油和其他有害物質超標的燃油。

第五章 廢氣、粉塵、惡臭和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五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和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進行露天噴漆、噴塑、噴砂或者其他產生異味、粉塵、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熔融、加熱瀝青時,應當使用具有淨化設施的熔化爐,不得使用敞口設備。

醫療廢棄物、動物屍體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應當由有資質的專業危廢物處置機構進行處置。違禁物品、假冒偽劣產品應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時間、區域按規定的方式進行無害化處置。

第三十六條 產生揮發性有機物的重點行業應當開展治理,控制揮發性有機物的排放。

第三十七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水泥等物料,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燃燒或揚塵。

第三十八條 運輸、裝卸、貯存、使用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應當採取安全密閉防護措施。

第三十九條 對市區內易產生揚塵的裸露地面,有關部門或責任單位應當進行綠化或採取其他防塵措施。

第四十條 在市區建築施工應當實行圍擋作業,並採取防塵措施,嚴禁從空中拋撒廢棄物;施工現場禁止攪拌混凝土;施工作業應當採取防止揚塵、泥漿灑漏、污水外流的措施;拆除建築物時應當設置立體式遮擋等防護、防塵設施;施工工地應當在出口處設置車輛沖洗裝置,對車輛進行沖洗,無沖洗條件的,應當將車輛清理乾淨,方可駛離;施工運輸車輛上路須對拉運物採取全封閉措施。

第四十一條 市政工程施工單位,應當在工地周邊設置不低於1.8米的硬質遮擋圍欄或者2.5米的圍牆,採取遮蓋、灑水等防抑塵措施,及時清理渣土、回填硬化。

第四十二條 重污染天氣期間或市人民政府規定的特定時段,禁止土地開發整理、拆遷、土石方開挖等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作業。重點工程施工作業的,應當及時報當地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並在施工現場採取圍擋、灑水等抑塵措施。

第四十三條 道路清掃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改進清掃方式,合理安排清掃時間,適時灑水,減少二次揚塵。

第四十四條 城市飲食服務業、單位食堂的經營者,應當採取安裝油煙淨化裝置、設置專用煙道等措施,做到達標排放,並不得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四十五條 在未安裝油煙淨化裝置或者未設立專用煙道的住宅樓、商用和綜合樓宇中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

第四十六條 禁止在市區道路、車站、廣場等公共場所從事露天燒烤,禁止在店外設置燃煤爐灶。

第四十七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教衛生科研區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產生惡臭氣體或者其他有害氣體的工業生產設施、畜禽養殖場和肉類食品加工場,已建成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搬遷或關閉。

第四十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環境特點,加強區域生態建設,開展植樹種草、防風固沙、水土保持等工作,減少塵源,改善區域大氣環境質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辦理排污許可證。排放的污染物未超過國家或者本省規定排放標準的,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超過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不按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排污許可證。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排污單位未按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自動監控設備或未與環保部門聯網,未保證其正常運行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有關企事業單位沒有按照決定限產、停產或關閉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按日連續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處罰時間自決定下達後擅自生產之日起,直至執行決定之日止。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或者沒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設施。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銷售、使用不符合本市環保標準煤炭的,由煤炭經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銷售和使用,並對銷售者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對使用者按大型耗煤企業、其他用煤單位和個人分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和五百元罰款;同時對大型耗煤企業負責人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資質擅自從事機動車尾氣檢驗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機動車尾氣檢驗機構在機動車尾氣檢測中弄虛作假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十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撤銷資質;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機動車經監督抽測不符合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維修、復檢;逾期不復檢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三百元罰款,並責令其復檢;復檢不合格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撤銷相應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機動車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且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當事人限期檢驗,並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二百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銷售市人民政府禁止銷售的低標號車用燃油和其他有害物質超標的燃油的,由市、區(縣)質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城管執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條規定,造成揚塵污染的,由國土、建設及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十萬元以下罰款;對逾期仍未達到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四條規定,造成油煙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在未設立專用煙道的住宅樓、商用和綜合樓宇中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服務業經營場所的,由市、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在市區道路、車站、廣場等公共場所,從事露天燒烤或在店外設置燃煤爐灶的,由城管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直接經濟損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五十萬元;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依法從重從嚴處罰,同時在主要媒體上予以曝光。

第六十八條 市、區(縣),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不依法履行職責,未盡到監督管理責任,造成大氣污染事故或者致使人民生命和國家、群眾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其他人員,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行政監察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九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可以制定實施本辦法的規範性文件。

第七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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