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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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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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2015年10月29日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6年11月24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出租汽車的經營服務行為,維護正常營運秩序,保障乘客、客運企業以及駕駛員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城關區、七里河區、安寧區、西固區、蘭州新區的客運出租汽車經營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客運出租汽車(以下簡稱出租汽車)是指依法取得營運資格,根據乘客意願提供客運服務,按照行駛里程或者時間計價收費、可以巡遊攬客或者站點候客、噴塗安裝出租汽車標識的小型客運汽車。

  前款所稱的出租汽車不含網絡預約出租汽車。

第四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監督管理,其所屬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出租汽車客運經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會城市特點、交通需求、道路資源承載能力、環境保護等因素,在優先發展公共交通的同時適度發展出租汽車,滿足人民群眾多樣化、差異化的出行需要。

  市人民政府對本市出租汽車的總量應當實行動態調整和控制,並負責本市出租汽車的發展規劃、體制改革、政策制定、價格審批、設施規劃建設等總體工作。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市出租汽車動態監測調整機制,每年評估市場供求情況,編制出租汽車調整運力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經營應當遵循合法經營、公平競爭、安全運營、優質服務的原則。

第七條 鼓勵、支持出租汽車行業推廣使用純電動、天然氣等環保節能車輛和先進技術裝備,並建設相應的充電樁、加氣站等配套設施。

  鼓勵發展無障礙出租汽車,為特殊乘客的出行提供服務。

第八條 出租汽車行業協會應當依照相關的法律法規和自己的章程加強行業自律,提高服務質量,提升服務形象,依法維護出租汽車駕駛員和出租汽車客運企業的合法權益,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技術競賽、優質服務和文明創建等經常性活動。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守法遵章文明服務、拾金不昧、救死扶傷、見義勇為等事跡突出的駕駛員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資質管理

  第十條 本市出租汽車經營實行許可制度。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經營。

  出租汽車經營權應當主要通過服務質量招投標方式取得。

第十一條 申請出租汽車經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企業法人資格,有完善的企業章程和組織機構;

  (二)有符合國家、地方規定的出租汽車技術條件的車輛或者符合前述條件的車輛承諾書並取得車輛經營權;

  (三)有取得符合要求的從業資格證件的駕駛人員;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方案、服務質量信譽考核達標方案和服務質量承諾書;

  (五)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停車場地。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出租汽車營運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有關手續並提交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條件的相關材料:

  (一)通過企業法人登記並取得企業法人資格;

  (二)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出租汽車經營權證,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二十日內予以辦理,對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三)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證後方可向公安等有關部門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四)取得上述證照後,方可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申請辦理車輛道路運輸證,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在二十日內予以辦理,因故不予辦理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已經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企業,其車輛經營權的配置應當將其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結果以及駕駛員的投訴、違章、事故情況作為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實行無償使用。本條例公布實施前已經實行經營權有償使用的出租車自本條例開始實施兩年內應當逐步降低直至取消有償使用費。

  出租汽車車輛的運營期限不得超過六年。經營期限滿六年的出租車應當轉為非出租車或者予以報廢。

  出租汽車經營權不得擅自轉讓。確需轉讓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應當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審核批准。批准後轉讓人與受讓人應當簽訂轉讓合同,自合同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經營權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在經營權使用期限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有權收回其經營權並按照有關規定重新配置 :

  (一)擅自轉讓和倒賣出租汽車經營權的;

  (二)投入車輛技術條件與承諾不符的;

  (三)企業服務質量信譽考核連續兩年不達標(B級)的;

  (四)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九十日內無正當理由未投入營運,或者在營運期限內連續六十日內未營運的;

  (五)未經許可擅自更新車輛的;

  (六)管理不善,導致出租汽車停運等妨礙正常營運秩序的;

  (七)突發公共事件時,無正當理由拒絕統一指揮和調度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客運企業管理

第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出租汽車經營權證等相關證件;

  (二)有專業的信息服務、投訴管理平台,實現電話約車、網上評價、投訴、考核等功能;

  (三)符合經營出租汽車客運業務要求的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質量保障制度。

第十七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應當依法與駕駛員簽訂勞動合同或者承租經營合同。

  勞動合同應當明確駕駛員的勞動報酬、工作和休息時間、保險福利等事項。

  採取承租經營方式的,承租人應當取得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按照規定註冊上崗,不得轉包。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行業協會應當與出租汽車駕駛員、工會組織平等協商,合理確定出租汽車承租費標準或定額任務,並根據經營成本、運價變化等因素實行動態調整。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應當向出租汽車駕駛員公開承包費或定額任務的項目組成、測算方法,並向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出租汽車企業在保證服務質量方面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承擔經營風險和服務質量責任;

(二)保障員工合法權益,實行收費公開制度;

(三)加強駕駛員管理,定期開展教育、培訓、考核;

(四)組織實施運營計劃和服務質量管理考核;

(五)履行社會責任,執行應急任務;

(六)組織安全運營和隱患排查;

  (七)其他應當承擔的責任。

第二十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不得聘用無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證(以下簡稱從業資格證),或者從業資格證未經本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註冊的駕駛員從事營運。

  出租汽車駕駛員不得轉租車輛或者自行聘請駕駛員。

第二十一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完善客運企業和駕駛員誠信評價體系,制定客運出租汽車經營管理、服務質量的行業標準和規範,建立客運企業和駕駛員從業信用檔案。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對客運企業和駕駛員在守法經營、安全生產、服務質量、勞動保障、員工制管理和財務管理等方面的情況進行考核和記分。考核和記分結果作為客運企業、駕駛員服務質量的評價依據,記入客運企業和駕駛員從業信用檔案,並作為出租汽車經營權配置、延期以及聘用駕駛員的主要依據。

客運企業質量信譽考核和駕駛員記分管理辦法由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二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變更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登記事項的,應當在變更前三十日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終止營運的,應當於終止前三十日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二十三條 出租汽車營運車輛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技術標準、環保標準,並經檢測合格;

  (二)按照規定配置、安裝出租汽車標誌燈、空車待租標誌、計價器、具備衛星定位功能的行車記錄儀、視頻音頻監控設備、安全防範裝置等出租汽車相關設備;

  (三)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噴塗車身顏色和標識,標明客運企業名稱、監督投訴電話;

  (四)按照規定在車輛醒目位置標明運價標準、乘客須知、禁煙標識等;

  (五)依法辦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承運人責任險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強制保險;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四條 出租汽車行業實行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按照行業規定取得從業資格證,併到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註冊手續。

  非本市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參加本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組織的區域科目考試,考試合格並經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註冊後方可從事本市出租汽車營運。

  從業資格證不得轉借、出租、塗改、偽造或者變造。

  持有從業資格證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嚴禁從事非法出租汽車運營。

第二十六條 申請出租汽車駕駛員從業資格考試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取得相應准駕車型機動車駕駛證並具有三年以上駕駛經歷;

  (二)無交通肇事犯罪、危險駕駛犯罪記錄,無吸毒記錄,無飲酒後駕駛記錄;

  (三)最近連續三個記分周期內沒有記滿12分的記錄;

  (四)近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且負同等以上責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七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規劃、市政等部門在商業中心區、醫院、學校、幼兒園、火車站、汽車站等公共場所和大型居住小區的周邊道路,主幹道和其他有必要的道路上,根據方便乘客的原則和道路條件設置出租汽車上下乘客的臨時停靠點,允許出租汽車臨時短暫停靠、上下乘客,即停即走。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規劃、市政等部門在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條件下,按照方便群眾的原則在城市非主幹道路上合理設置標誌、標線,允許出租汽車上下乘客。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規劃、市政等部門,在不影響交通的情況下根據實際需要在非主幹道的適當路段及其周邊劃定一定區域供出租汽車駕駛員臨時停車休息、用餐;具備條件的,可以建立固定的出租汽車駕駛員服務區。

第二十八條 經核准從事區域性出租汽車營運的,應當在核准的區域內營運,不得提供起點、終點均不在核准區域內的客運服務。

非本市出租汽車不得提供起點、終點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客運服務,不得在本市行政區域顯示空車待租標誌承接客人。

第二十九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按照國家和地方出租汽車服務標準提供服務,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隨車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治安登記證,並按規定擺放、粘貼有關證件和標誌;

  (二)保持車身外觀整潔完好,車廂內整潔、衛生、無異味;統一着裝,文明用語,規範服務,提倡說普通話;

  (三)計價器、標誌燈、車載衛星定位裝置、視頻音頻監控設備等服務設備設施齊備完好且正常使用;

  (四)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選擇合理路線行駛,不得拒載、途中甩客、故意繞道行駛,按照計價器顯示金額收費並主動提供專用票據;

  (五)搭載其他乘客的應當徵得已乘坐乘客的同意,並按照已乘坐乘客先約定的路線行駛先送達;

  (六)不得在車內吸煙,忌食有異味的食物;

  (七)在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港口、公共交通樞紐等客流集散地載客時應當文明排隊,服從調度,不得違反規定在非指定區域攬客;

  (八)提醒乘客不要遺忘攜帶的物品,發現乘客遺失物品的,應當歸還失主或者交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或有關部門處理,不得侵占、隱匿、丟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文明禮讓行車,不得在人行橫道線與行人搶道,不得在公交站點前後三十米的範圍內停車上下乘客。

第三十條 鼓勵出租汽車客運企業發展出租汽車的電話預約、網絡預約服務,規範服務行為,提高服務水平,方便乘客出行。

第三十一條 出租汽車的網絡預約服務除遵守本條例外,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二條 乘客應當文明乘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汽車駕駛員可以拒絕服務:

  (一)醉酒者、精神病患者等影響出租汽車行車安全且無隨車陪護人員的;

  (二)乘客攜帶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和公安機關明令禁止的毒品、槍支、管制刀具等物品的;

  (三)乘客的要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規定或者存在其他違法情形的;

  (四)乘客在乘車期間吸煙經勸阻無效的;

  (五)攜帶有可能污損車輛和車內物品的;

  (六)乘客攜帶行李物品超過出租汽車行李廂可供裝載容積的。

第三十三條 乘客應當按照計價器顯示金額支付車費。途經收費路、橋(含渡口、隧道等)由乘客支付費用。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絕支付車費:

  (一)無計價器或者有計價器藉故不用的;

  (二)不向乘客出具出租汽車專用票據的;

  (三)由於出租汽車的機械故障和駕駛員的個人原因,不能按約定將乘客送達目的地的。

第三十四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合理規劃、建設出租汽車綜合服務區,為出租汽車駕駛員提供餐飲、休息、如廁等服務。

  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機場、旅遊景點等人員集散地,應當建設或者設置客運出租汽車停候場、站,並向客運出租汽車開放。進入場、站的客運出租汽車,應當服從統一指揮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客運出租汽車企業、駕駛員非法收費或者阻撓其正常營運。

第三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運價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出租汽車收費項目和標準要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預約出租汽車客運運價實行政府指導價、市場調節價和約定價,具體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在預約出租汽車管理辦法中確定。

第三十六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應當保證營運車輛性能良好,建立車輛技術管理制度,按照車輛維護標準定期維護車輛。

第五章 服務與監督

  第三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接受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交通、公安、工商、城管等相關部門,開展對非法從事出租汽車營運行為的專項檢查工作。

  查處非法營運專項檢查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非法從事出租汽車營運行為的投訴舉報受理制度,並公布舉報方式。

第三十九條 乘客對出租汽車駕駛員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投訴。乘客投訴應當及時提出,投訴時應當提供真實姓名、聯繫方式、通訊地址、車輛牌號、出租汽車專用票據或者其他能夠證明被侵權的證據。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受理乘客投訴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自受理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答覆投訴人。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租汽車經營企業應當對投訴人個人信息保密。

第四十條 乘客投訴計價器失準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處理,檢測及相關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做好出租汽車行業相關資料的登記備案工作,建立和完善出租汽車行業治安管理制度,指導和監督出租汽車客運企業、駕駛員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通報出租車駕駛員交通違章及事故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出租汽車經營的,市、區人民政府可以組織聯合執法,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暫扣車輛,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暫扣其機動車駕駛證六個月。

  持有從業資格證的駕駛員從事非法出租汽車經營的,除按前款處罰之外,由發證機關吊銷其從業資格證且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辦。

第四十三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客運出租汽車營運監督檢查時,可以對未攜帶或者不能出示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道路運輸證的車輛依法予以暫扣,並通知違法行為人在規定期限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暫扣車輛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違法行為人在車輛暫扣之日起二十日內提供合法營運憑證,或者履行行政處罰決定後,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撤銷暫扣決定,並返還暫扣車輛。

  無法查明違法行為人或者違法行為人逾期未接受處理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發布公告。自公告發布之日九十日內違法行為人仍無法查明或者仍未接受處理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委託有資格的拍賣公司將扣押車輛拍賣抵繳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出租汽車客運企業有以下行為之一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將出租汽車交由無從業資格證或從業資格證未經本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註冊的人員從事營運的;

  (二)未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噴塗車身顏色和標識,標明客運企業名稱、監督投訴電話的;

  (三)未按照規定在車輛醒目位置標明運價標準、乘客須知、禁煙標識等的;

  (四)對從業人員疏於管理,沒有定期進行教育、培訓、考核的,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五)沒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制度、安全生產管理制度和服務保障制度的;

  (六)沒有依法與駕駛人員簽訂勞動合同或者承租經營合同的。

第四十五條 出租汽車客運企業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兩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暫停、終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車經營的;

  (二)擅自提高車輛押金和承租費的;

  (三)出租或者擅自轉讓出租汽車車輛經營權的;

  (四)出租汽車駕駛員轉包經營未及時糾正的;

  (五)不按照規定保證車輛技術狀況良好的;

  (六)未向出租汽車駕駛員公開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的;

  (七)未按照規定配置、安裝和使用出租汽車標誌燈、空車待租標誌、計價器、具備衛星定位功能的行車記錄儀、視頻音頻監控設備、安全防範裝置等出租汽車相關設備的;

  (八)不按照規定建立並落實投訴舉報制度的;

  (九)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為不達標(B級)的;

  (十)出租汽車駕駛員月投訴率超過5%的;

  (十一)出租車車輛的運營期限超過六年的(按超過的車輛的數量分別處罰)。

第四十六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兩百元以下罰款;屬於違反道路交通法律的行為,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不按照規定使用出租汽車相關設備的;

  (二)在人行橫道線與行人搶道的;

  (三)在公交站點前後三十米的範圍內停靠上下乘客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長時間(超過五分鐘)滯留攬客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在劃定的標誌、標線以外的路段隨意停車上下乘客的;

  (六)不按照規定使用文明用語,車容車貌和儀容儀表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七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以兩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拒載、議價、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繞道行駛的;

  (二)未經已乘坐的乘客同意招攬其他乘客的或者未按已乘坐乘客先約定的路線行駛先送達的;

  (三)不按照規定使用計價器、違規收費的;

  (四)不按照規定出具相應車費票據的;

  (五)不按照規定攜帶道路運輸證、從業資格證和治安登記證的;

  (六)接受出租汽車電召任務後未履行約定的。

第四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機場、火車站、汽車客運站、港口、公共交通樞紐等客流集散地不服從調度私自攬客、挑客、強行拼客、議價的;

  (二)轉讓、倒賣、偽造出租汽車相關票據的;

  (三)駕駛預約出租汽車巡遊攬客或者接收預約後無故拒客的;

(四)轉租車輛或者自行聘請駕駛員的;

(五)轉借、出租、塗改、偽造或者變造從業資格證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超出核准的區域範圍進行出租汽車營運的;

(七)拒不接受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檢查的。

第四十九條 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二)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強制不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三)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出租汽車經營的;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五)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違法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榆中縣、皋蘭縣、永登縣、紅古區的客運出租汽車的經營管理活動參照本條例執行,其行業管理由同級人民政府的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業務上接受市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和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指導。

第五十一條 本市的網絡預約出租汽車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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