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

蘭州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
制定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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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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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清真食品管理辦法

(1998年8月17日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1998年9月28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飲食習俗,加強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促進民族團結和民族經濟、文化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經營清真食品過程中,對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按照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飲食習俗生產、經營行為的監督管理。凡以「清真」或其他相同意義字樣標明向消費者提供食品的生產、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蘭州市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是清真食品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縣(區)人民政府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轄區內負責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清真食品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採取下列組織管理措施,保證所生產、經營的清真食品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飲食習俗。

(一)企業廠長、經理、副廠長、副經理中至少有1名,個體工商戶業主本人,必須是保持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

(二)從業人員中保持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占員工總數的比例:10人以下(包括10人)的,應為50%以上;10人以上的,應為30%以上;從事清真肉食品生產、經營的,應為75%以上。

(三)清真食品企業的生產班組,必須配備保持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從事原料採購、產品保管的工作人員和清真餐飲業的主要操作人員,必須由保持清真飲食習俗的少數民族人員擔任。

第五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必須向所在縣(區)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許可手續和專用標誌,並在生產、經營場所的明顯位置懸掛。具體審查程序、批准權限和核發辦法,由市人民政府規定。清真食品專用標誌由市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監製,嚴禁偽造、轉讓或借給他人使用。殘缺影響辨認或者遺失的,生產、經營者應及時向原核發機關申請更換、補發。改營非清真食品的,應將專用標誌交回,並不得在生產、經營場所或食品的標示物件上保留與「清真」有關的其他任何標誌。

第六條 清真肉食品的畜禽屠宰應當符合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的飲食習俗。屠宰工作人員須持有市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組織出具的有關資格證明,並按有關規定實行定點屠宰和接受檢疫。異地屠宰生產的肉食品進入本市按清真肉食品銷售的,其經營者應向所在縣(區)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提交屠宰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組織出具的「清真」證明,經審驗認可後,方可作為清真肉食品上市經營。

第七條 城市規劃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分布狀況,合理規劃和指導設置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網點,妥善處理與相鄰非清真食品經營的關係。

第八條 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其加工、屠宰、運輸、儲存、銷售、計量設施和工具應當保證專用。集貿市場、商場、食品店對經營的清真肉食品或其它無包裝的清真食品,應當和非清真食品嚴格區分,設置清真食品生產、經營區或專櫃。禁止將食用清真食品的少數民族禁忌之物帶入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

第九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標有「清真」字樣包裝的食品,有關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接受市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組織對相關產品的鑑定和監製。未經鑑定、監製者,不得生產或經營清真食品。印製標有「清真」字樣的印刷品時,必須提供經市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的有效證明。

第十條 清真食品的生產、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視情節給予處罰:

(一)未採取本辦法規定的組織管理措施,人員配備不符合要求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對企業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辦理清真食品許可手續和專用標誌生產、經營清真食品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補辦;逾期末補辦或拒不補辦的,可對企業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偽造、轉讓、轉借專用標誌,或者辦有清真食品許可手續但經營非清真食品的,加倍處罰。

(三)生產、經營清真肉食品或其它無包裝清真食品不與非清真食品區分,或者設施工具不保證專用的,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後果的,可對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四)包裝上標有「清真」字樣的食品未經市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或其委託組織鑑定、監製,印製標有「清真」字樣的印刷品未經市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的,責令限期報審並補辦手續。拒不報審或名不符實的,沒收有關物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違反本辦法規定,經處罰後仍不改正的,不得繼續生產、經營清真食品。

第十一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 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及時受理人民群眾的舉報、投訴,認真查處清真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機關、部隊、廠礦、醫院、學校等單位的內部食堂、飯店、招待所的清真餐廳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蘭州市民族事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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