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蘭州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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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條例
(1995年3月11日蘭州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5年5月26日甘肅省第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2008年8月22日蘭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修訂 2008年11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2016年8月26日蘭州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修訂 2016年11月24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煙花爆竹安全管理,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根據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燃放和銷毀處置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堅持教育引導、嚴格管控、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公安、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城管執法、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參加的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聯席會議制度,綜合協調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生產、經營、儲存等環節的安全監督管理;公安部門負責煙花爆竹的運輸、燃放、銷毀處置等環節的公共安全管理。其他各相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將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工作,加強組織協調和監督檢查,協同做好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協助做好本單位或者本區域燃放煙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宣傳、教育和引導公民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
第六條 本市對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和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作業活動,實行許可證制度。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煙花爆竹,不得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傳,並在重大節日期間加大對煙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的宣傳力度。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煙花爆竹安全管理和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公益宣傳。
學校和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安全燃放煙花爆竹的教育。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報警電話、安全生產舉報電話、市民服務熱線等途徑,向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舉報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等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公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受理,對於違法生產、經營、儲存等行為處理時間不超過10個工作日,對於違法燃放行為應當及時趕赴現場處理,並答覆舉報人;屬於其他部門和單位職責的,應當及時轉交有關部門和單位並告知舉報人。
第九條 本市允許經營、燃放的煙花爆竹品種和規格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環境保護、公安、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產品目錄。
禁止經營、儲存、運輸、燃放未列入前款目錄的煙花爆竹產品。
違法生產、經營、儲存、運輸、燃放煙花爆竹的有關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系統。
第二章 生產、經營、存儲和運輸安全管理
第十條 本市禁止煙花爆竹生產企業實施下列行為:
(一)使用退役雙(多)基發射藥或直接使用退役單基發射藥生產煙花爆竹;
(二)使用氯酸鉀生產煙花爆竹;
(三)生產個人燃放的小禮花類、摩擦類、煙霧類和內筒型組合煙花等危險性大的煙花爆竹;
(四) 生產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類型的煙花爆竹或者用法律法規禁止的原材料生產煙花爆竹。
第十一條 煙花爆竹批發、零售企業和網點,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煙花爆竹批發經營布點的審批和批發許可證的頒發、管理。
縣(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零售經營布點審批和零售許可證的頒發、管理。
第十二條 本市城關區、七里河區、西固區、安寧區、每年農曆臘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經過批准可以設置煙花爆竹臨時零售點,其他時間禁止銷售煙花爆竹。
榆中縣和平鎮、皋蘭縣忠和鎮、九和鎮,永登縣樹屏鎮區域內靠近城區和在主要交通沿線的村不得設置煙花爆竹長期零售點,設置臨時零售點執行前款規定,具體範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不得從事煙花爆竹批發和零售活動。
煙花爆竹經營者應當遵守安全管理規定,在銷售場所明顯位置懸掛經營許可證,並按照規定的範圍、時間和地點銷售煙花爆竹。採購、銷售的煙花爆竹應當符合國家的安全質量標準和本市規定的品種、規格。
不得向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異常、行為異常人員銷售煙花爆竹。
第十四條 從事煙花爆竹臨時零售的經營者在臨時經營許可的期限屆滿後,應當停止銷售,並將未銷售的煙花爆竹及時退回原批發企業處理,不得自行存放。
從事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在限制燃放區域允許經營燃放煙花爆竹期限屆滿後,應當及時回收並妥善處理臨時零售經營者未銷售的煙花爆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回收。
第十五條 煙花爆竹零售點的設置應當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行專店或者專櫃銷售,由專人負責安全管理。
煙花爆竹零售場所應當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其中長期零售場所應當安裝視頻監控,並定期保存監控數據。
禁止將煙花爆竹零售點與居住場所設置在同一建築物內。
第十六條 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和燃放作業單位應當如實記錄煙花爆竹經營、燃放情況,鼓勵採取信息化手段記錄煙花爆竹流向信息。
本市可以根據公共安全需要,對個人多次購買或者大批量購買煙花爆竹的實行實名制登記等安全管控措施。
第十七條 禁止攜帶煙花爆竹搭乘車、船、飛機等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託運、郵寄、快遞煙花爆竹或者在託運、郵寄的行李、包裹和郵件中夾帶煙花爆竹。
第十八條 除准許經營煙花爆竹的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和燃放作業單位外,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以經營為目的儲存煙花爆竹;禁止煙花爆竹零售經營者在經營場所以外儲存煙花爆竹。
第三章 燃放安全管理
第十九條 本市實行煙花爆竹限制燃放。
城關區、七里河區、西固區、安寧區為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的少數邊遠村莊,經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告,可以暫不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紅古區、榆中縣、永登縣、皋蘭縣的限制燃放區域,由縣(區)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告。蘭州新區、蘭州高新開發區的限制燃放區域,由其管委會確定並公告。
本市舉行重大慶典等活動確需在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組織燃放焰火的,由公安機關決定並予以公告。
第二十條 在本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區域內,農曆臘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初四、初五、十五共計八天,每天從上午七時至晚上二十四時的時間段內可以燃放煙花爆竹,除夕當天可以延長到正月初一的凌晨二時,其餘時間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一條 需要對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和時間臨時調整的,城關區、七里河區、西固區、安寧區由市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告,紅古區、榆中縣、永登縣、皋蘭縣由縣(區)人民政府決定並向社會公告,蘭州新區、蘭州高新技術開發區由各自的管委會決定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下列場所燃放煙花爆竹:
(一)國家機關、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場所;
(二)車站、碼頭、飛機場等交通樞紐,軌道交通設施以及鐵路線路安全保護區內;
(三)加油(氣)站、液化氣供應站(點)、油庫、倉庫、輸油(氣)管道等禁火區或者其他生產、經營、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的場所安全保護區內;
(四)輸變電設施安全保護區內;
(五)圖書館、檔案館、醫療機構、幼兒園、中小學校、養老機構、療養院;
(六)商場、集貿市場、公共文化設施等人員密集場所;
(七)公園、林地、綠地、苗圃等重點防火區範圍內;
(八)南北兩山綠化區範圍內;
(九)立交橋、過街天橋、隧道、地下人行通道;
(十)市、縣(區)人民政府規定的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其他場所。
前款規定單位、場所的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配合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工作,並設置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的警示標識。
第二十三條 舉辦焰火晚會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動的,主辦單位應當按照危險等級,實行分級管理,依法向市或者區、縣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取得《焰火燃放許可證》,應當制定安全管理應急預案,並由符合行業標準規定條件的燃放作業單位燃放。
第二十四條 燃放煙花爆竹的,應當從具有煙花爆竹經營(零售)許可證的網點購買,並應當按照文明、安全方式燃放。
禁止下列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
(一)燃放本市未准予經營的煙花爆竹;
(二)在建築物、構築物內(樓道、陽台、窗台、樓頂)或者從陽台、窗戶向外拋擲煙花爆竹;
(三)妨礙行人、車輛安全通行和影響交通秩序;
(四)向行人、車輛、建築物、構築物、在建工地、樹木、公共綠地、窨井等投擲煙花爆竹;
(五)採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燃放方式。
第二十五條 重污染天氣期間,本市一律禁止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六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和業主大會,就本居住區域內有關燃放煙花爆竹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組織監督實施。居民、村民和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第二十七條 在本市允許燃放煙花爆竹的時間段,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在本服務區域內按規定設置燃放煙花爆竹的集中燃放點,並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關防範工作。
物業服務組織對於管理區域或者責任範圍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噹噹場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在本市限制燃放煙花爆竹的區域內,舉辦開工、開業、汽車銷售、奠基、婚慶、殯葬等事務的,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承辦宴席服務的飯店、酒店、賓館等經營者,應當提前向宴席舉辦方告知禁放煙花爆竹的規定。
飯店、酒店、賓館經營者對在其市容衛生責任區域內違法燃放煙花爆竹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公安部門報告。
第二十九條 對沒收的非法煙花爆竹以及經營單位棄置的廢舊煙花爆竹,由公安部門就地封存並組織銷毀、處置。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生產煙花爆竹的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
(一)使用退役雙(多)基發射藥或直接使用退役單基發射藥生產煙花爆竹的;
(二)使用氯酸鉀生產煙花爆竹的;
(三)生產個人燃放的小禮花類、摩擦類、煙霧類和內筒型組合煙花等危險性大的煙花爆竹;
(四)生產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類型的煙花爆竹或者用法律法規禁止的原材料生產煙花爆竹。
第三十一條 煙花爆竹批發企業、零售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安全生產監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沒收非法經營的物品及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煙花爆竹經營許可證:
(一)在經營許可證規定的經營場所外經營煙花爆竹的;
(二)在禁止銷售時限內經營煙花爆竹的;
(三)銷售不符合本市准予經營、燃放煙花爆竹規格、品種的;
(四)沒有將未銷售的煙花爆竹及時退回原批發企業處理,自行存放的;
(五)煙花爆竹批發的企業未按照規定回收或拒絕回收零售經營者未銷售完的煙花爆竹的;
(六)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花爆竹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儲存煙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門沒收非法儲存的煙花爆竹及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門責令停止燃放,沒收其剩餘煙花爆竹,並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違反本條例處罰過的個人和單位,發現其繼續違反本條例的,處以其上次罰款數額一倍至三倍的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一)在禁止燃放的時間、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的;
(二)在重污染天氣期間燃放煙花爆竹的;
(三)不遵守安全燃放要求,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方式燃放煙花爆竹的。
單位違反前款規定燃放煙花爆竹的,除對單位進行處罰外,公安部門還應當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企業不按規定設置煙花爆竹燃放區域,或者對違反規定燃放煙花爆竹者不履行勸阻義務、造成燃放事實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飯店、酒店、賓館經營者對在其市容環境衛生責任區域內燃放煙花爆竹行為不履行勸阻義務、造成燃放事實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職責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煙花爆竹生產、經營、運輸、燃放申請予以許可的;
(三)對違反燃放煙花爆竹管理的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四)對舉報人的舉報不受理、不及時調查處理的;
(五)有徇私枉法、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等行為的;
(六)有其他違法行政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22日蘭州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08年11月28日甘肅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批准的《蘭州市燃放煙花爆竹安全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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