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煤炭經營使用監督管理條例

蘭州市煤炭經營使用監督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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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蘭州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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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煤炭經營監督管理條例

(2013年8月30日蘭州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 2013年9月27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煤炭經營秩序,加強煤炭經營監督管理,防治燃煤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煤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煤炭經營和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煤炭經營,是指原煤及其洗選加工產品和民用型煤的加工、運輸、儲存、銷售等活動。

第四條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應當堅持總量控制、布局合理;集中經營、定點配送;分類管理、強化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大氣污染防治的要求,對本轄區的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負總責。

市煤炭經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煤炭經營的監督管理,其下屬的煤炭經營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各區(縣)人民政府煤炭經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煤炭經營監督管理工作。

發改、公安、環保、城管、交通、價格、質監、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煤炭經營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做好煤炭經營監督管理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

本市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煤炭經營企業的自律管理,協助煤炭經營監督管理機構做好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向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舉報。受理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對舉報屬實的單位和個人,由煤炭經營監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給予鼓勵和獎勵。

第二章 煤炭經營

第八條 市煤炭經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城鄉規劃,結合本市環境保護的要求,制定本市煤炭交易市場、二級煤炭配送網點布局和總量控制計劃。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私自在本市中心城區設置煤炭交易市場。

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入駐煤炭交易市場。

二級煤炭配送網點應當按照布局定點經營。

第十條 煤炭經營企業應當保證煤炭質量,提高服務水平。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的政策,鼓勵大型耗煤企業與煤礦企業簽訂中長期購銷合同。

第十一條 煤炭經營企業應當執行統一的煤炭配送制度。

煤炭經營企業和用戶運輸、裝卸、儲存煤炭,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自燃和煤粉塵污染。

第十二條 煤炭經營企業加工和經營的民用型煤應當符合本市煤炭環保標準,做到質價相符。

第十三條 大型耗煤企業應當購買和使用符合相應環保標準的煤炭。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本市中心城區內應當經營和使用符合相應環保標準的民用無煙塊煤和型煤。

第十四條 煤炭交易市場、煤炭經營企業和二級煤炭配送網點不得有下列經營行為:

(一)摻雜使假、以次充好、數量短缺;

(二)在本市中心城區向二級煤炭配送網點以外的經營單位和個人配送和銷售煤炭產品;

(三)二級煤炭配送網點銷售煤炭交易市場以外的煤炭產品;

(四)向本市中心城區銷售、配送不符合本市環保標準的煤炭產品;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經營行為。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市煤炭經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制定符合本市大氣污染防治要求的大型耗煤企業煤炭環保標準和民用煤炭環保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煤炭交易市場、煤炭經營企業、二級煤炭配送網點和煤炭用戶的動態管理,加強日常監管。

第十七條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向煤炭經營企業或者煤炭用戶了解有關執行煤炭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有關資料,進入現場進行檢查;煤炭經營企業和煤炭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不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第十八條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十九條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煤炭經營檔案管理制度,實現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條 市煤炭經營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煤質監督檢查,委託有資質的煤質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抽檢。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向大型耗煤企業派駐煤質監督員的長效監督機制。

煤炭經營企業和大型耗煤企業應當建立煤質檢測制度和報告制度。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不符合環保標準的煤炭流向中心城區。

市、區煤炭經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運輸煤炭的行為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運輸煤炭的車輛應當提供達標檢測報告,對運輸不符合本市環保標準煤炭的車輛,應當予以勸返。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私自設置的煤炭交易市場的,予以取締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煤炭經營企業不入駐煤炭交易市場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二級煤炭配送網點不按照布局定點經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造成自燃或者煤粉塵污染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或者視不同情節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使用不符合相應環保標準的煤炭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經營和使用不符合相應環保標準的煤炭的,構責令停止銷售和使用,對經營企業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對使用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四)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並處以銷售產品(包括已出售和未出售)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運輸非達標煤炭進入中心城區的,沒收所運輸的煤炭,並處以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煤炭經營監督管理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便利從事或者參與煤炭經營的;

(二)在煤炭經營監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中心城區」是指城關區、七里河區、西固區、安寧區的城市建成區,具體範圍和調整情況由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 蘭州新區、紅古區、永登縣、榆中縣和皋蘭縣的城區參照執行本條例中心城區的相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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