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州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蘭州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制定機關: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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蘭州市科學技術進步條例
(2015年8月28日蘭州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2015年9月25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發揮科學技術對經濟社會發展的支撐和引領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甘肅省科學技術進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普及、管理和服務等活動。
第三條 本市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堅持自主創新、支撐發展、重點跨越、引領未來的方針,構建科技創新體系。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負責推進全市科學技術進步工作,制定科技創新的戰略、規劃及促進政策,建立促進科技創新的工作協調機制,營造科技創新的環境。
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推進本行政區域內的科學技術進步工作。
第五條 市、縣(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科學技術進步工作的協調、指導、服務、監督和管理。
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科學技術進步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促進科學技術進步的知識產權保護措施。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等單位和組織、科學技術人員應當增強知識產權意識,提高運用、保護和管理知識產權的能力。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科學技術普及工作,採取多種形式開展群眾性科學技術普及和宣傳活動。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科學技術普及和宣傳活動,推進科學技術普及工作。
第八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營造尊重知識、尊重人才和有利於科學技術進步的社會環境。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學技術獎勵制度,對於在科學技術進步活動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鼓勵國內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設立科學技術進步獎項。
第二章 技術研究開發與應用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做好各類科技園區建設,深化科技體制改革,加快實施創新驅動發展戰略。
科技園區的建設、運行和效果認定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一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地區科學技術資源共享扶持政策,推動區域科學技術資源的整合與共享。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應當建立科學技術資源共享的機制,向社會提供公益性服務。
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以及其他組織以儀器設備、科技文獻等科技資源面向社會提供服務。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育和發展技術市場,促進技術交易和技術服務,支持技術要素入股投資,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開展科學技術交流與合作,支持企業引進、消化、吸收先進技術和進行技術再創新,積極參與國際競爭。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科學技術創新創業活動,做好開拓新領域、發展新產業、研發新產品、應用新技術以及科學技術信息化等方面的工作。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農業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服務體系,加快農業科技成果轉化和產業化,積極發展高產、優質、高效、生態、安全的現代農業。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和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業科技特派員制度,支持建立多種形式的農村群眾性科學技術組織,鼓勵各類農業技術推廣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農業技術推廣應用。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循環經濟、環境保護、公共安全、人口健康等民生科技方面的技術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促進經濟社會和人口資源環境的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高等學校、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其他社會力量創辦科技企業孵化、知識產權服務、技術評估、科技諮詢等各類科學技術服務機構。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通過設立專利補助資金等方式鼓勵本市組織、個人申報國內外專利。
市人民政府通過設立資助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等方式鼓勵專利技術的實施。
第三章 企業技術創新與發展
第十九條 堅持以企業為主體、市場為導向、產學研相結合推進企業技術創新。
鼓勵和支持企業建立研發機構,運用國內外高新技術和先進適用技術,促進企業技術創新,增強企業核心競爭力。
支持企業制定實施知識產權戰略,促進企業自主知識產權的形成。
第二十條 鼓勵企業與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建立產業技術創新戰略聯盟等形式的合作機制,促進科學技術成果的轉化。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科技型中小微企業創新資金,通過評估和選優,增加對科技型中小微企業在中試階段的扶持,資助科技型中小微企業開發新產品、運用新技術,扶持具有創新優勢的科技型中小微企業加速發展。
第二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開展市級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工作,並給予必要的扶持。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鼓勵和組織符合條件的企業申報省級高新技術企業,支持申報國家級高新技術企業,並保障相關優惠政策的落實。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企業增加對研究開發、技術創新和推廣應用的投入。
企業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研究開發費用可稅前列支並加計扣除。稅務機關對企業申報的研究開發項目有異議的,可以要求企業提供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的意見書,同級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出具。企業用於科學技術研究開發的固定資產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速折舊。
第二十四條 國有企業應當建立技術創新目標責任制,將研發投入強度、研發機構建設、新產品銷售收入、知識產權收益、執行國家產業政策、創新人才團隊建設等作為企業負責人績效考核的重要指標。
第四章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與科學技術人員
第二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科學技術發展和自主創新的需要,統籌引導本市科學技術研究開發與服務機構的布局、設置、調整。
第二十六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在本市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鼓勵國外組織和個人在本市依法獨立或聯合設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
支持和鼓勵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高等學校採用多種形式與企業聯合,組建科技型企業或者企業研究開發中心。
第二十七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發揮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的科學技術優勢,支持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博士後科研工作站、工業技術研究院、企業技術中心、農業科技示範推廣中心等研發基地的建設。
第二十八條 鼓勵各類科研機構按照市場需求,發揮專業優勢,從事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經營活動,擴大產品出口和創辦境外企業。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快科普場館建設。科技類場館、專業科學技術普及機構應當免費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科技人才培養、引進、使用的相關政策,建立健全引進國內外高層次科技人才的工作機制,加大培養、引進科技人才的財政投入。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企業、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科技創新的實際需要,編制高層次緊缺人才目錄,並定期向社會發布,吸引高層次科技人才向本市集聚。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技人才住房保障制度,為符合條件的科技人才提供公共租賃住房等優惠待遇。
第三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實施領軍人才計劃。對符合條件並在本市發展創業的國內外高層次科技領軍人才,給予一定金額的創業扶持經費,提供必要的創業條件;在戶口遷移、居住證辦理、醫療保障、配偶安置和子女入學等方面提供便利和優惠。
第三十三條 鼓勵企業經營者按照管理要素、科技人員、技術要素參與分配;鼓勵企業採取股權激勵、期權分配、技術入股等形式,獎勵做出突出貢獻的科技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
第三十四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其科研成果的轉讓收益,應當在科研負責人、骨幹技術人員等重要貢獻人員和團隊之間合理分配,其分配部分占收益比例不低於50%。
第三十五條 鼓勵高等學校和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選派科學技術人員到基層開展科學技術研究、技術創新和科學技術成果轉化活動。選派期間在原單位的待遇不變,其在基層或者企業做出的創新業績,可以作為技術職務晉升和聘用的依據。
第三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以技術創新市場為導向的科技人才評價標準,完善科技人員的考核評價和技術職務聘用制度,將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科技成果推廣應用、產業化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和技術職務聘用的重要依據。
鼓勵和支持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和科學技術人才重視基礎理論研究,大力營造勇於探索、鼓勵創新的文化和社會氛圍。
第三十七條 市、縣(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科技研發單位和科技人員學術誠信管理制度,並建立相應的信息收集與共享機制。
第五章 保障措施與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和拓展與甘肅省科技廳建立的廳市會商機制,發揮廳市會商對本市科學技術進步的促進作用。
第三十九條 建立以政府投入為引導,以企業投入為主體,以市場融資、外資引進、社會投入為補充的多渠道科學技術經費投入體制。
第四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科學技術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市財政用於科學技術經費占本級財政經常性支出的比例應當不低於2%,縣、(區)財政不低於1%。
第四十一條 科學技術專項資金的使用範圍:
(一)科技創新基礎設施及科技重大項目建設;
(二)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科技公共服務平台等科技平台建設和運行保障;
(三)關鍵技術攻關;
(四)科技創新基礎理論研究與應用研究;
(五)科技成果轉化;
(六)科技進步獎勵;
(七)科學技術普及、交流與合作;
(八)知識產權運用和保護;
(九)其他需要科學技術專項資金支持的項目。
第四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運用財政性科技資金,通過事前資助、事後補助、貸款貼息、資本金注入、風險投資跟進等方式,引導社會資金投向科技創新和高新技術產業。
第四十三條 市、縣(區)科學技術、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和完善科學技術經費投入績效評估機制。加強科學技術項目經費監督檢查,開展科學技術項目經費使用情況的績效評估。
第四十四條 市、縣(區)科學技術、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進行跟蹤監督,確保項目經費撥付及時足額到位,支出規範合理。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科技項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將科技項目執行過程中的有關情況和信息及時向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五條 市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健全科技項目專家評審制度和評審專家的遴選、迴避、問責制度。
專家評審意見應當作為科技項目立項、管理與決策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四十六條 市、縣(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建立重大科技項目立項、執行、驗收和績效評價等制度並進行跟蹤監督管理,將科技項目的立項、驗收情況和績效評價結果定期向社會公開,但依法應當保密的除外。
市、縣(區)審計機關應當對財政科技經費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四十七條 市、縣(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並完善社會監督制度,向社會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在十五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告知,並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用於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的,依照有關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的規定責令改正,追回有關財政性資金,沒收違法所得,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市、縣(區)人民政府在科技園區的建設、運行和效果認定中弄虛作假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違反本條例,抄襲、剽竊他人科學技術成果,或者在科學技術活動中弄虛作假的,由科學技術人員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計入學術誠信檔案;獲得用於科學技術進步的財政性資金或者有違法所得的,由有關部門追回財政性資金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由所在單位或者單位主管機關向社會公布其違法行為,五年內禁止其申請本市科學技術研究項目。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市、縣(區)人民政府未安排或者未按照規定投入科學技術經費的,依法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進行問責。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限制、壓制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活動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保證本條例有效實施的相關配套制度。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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