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三反"運動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規定

政務院關於"三反"運動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規定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52年3月30日
本作品收錄於《人民日報
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政務院第一百三十次政務會議通過
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人民日報》刊載
1987年國務院關於廢止部分政法、軍事、機關工作和其他法規的通知宣佈對象消失而失效。

一、為了嚴肅、謹慎和適時地處理"三反"運動中貪污分子的處刑、免刑以及其他應經審判程序處理的案件,凡專區以上機關中、團以上部隊中得成立人民法庭,在各該級人民法院和各該級軍法機關領導下進行審判工作。各級各單位人民法庭,得按實際需要和具體情況,並經過各該級人民政府或軍事領導機關的批准,由一個機關單獨設立或數個機關聯合設立之,在已經進行"三反"運動之縣,對於貪污分子的審判工作,亦得按情況照前款規定成立人民法庭進行之。

二、各單位人民法庭均應設審判委員會,由審判長一人、副審判長一人或二人、審判員若干人組成之,並得設其他工作人員幫助工作。審判長、副審判長一般應由機關首長或副首長擔任,審判員應吸收"三反"運動中的群眾積極分子以及機關中各民主黨派、無黨派民主人士參加。其人選由成立人民法庭的各有關單位提出名單報請各該級人民政府或軍事領導機關批准後,在群眾中正式宣布之。

三、各單位人民法庭有傳訊、逮捕、拘押、釋放並判處機關管制、勞役改造、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以及宣告追繳贓款贓物、沒收財產、剝奪政治權利、緩刑、免刑、無罪之權。

四、關於刑事處分的批准權,一般採取隔一級批准制,具有此項批准權力者,最下級為專員公署(無專員公署者為省人民政府)和師一級。無期徒刑和貪污數日超過一億元以上的貪污分子的免刑應隔兩極批准,具有此項批准權力者,最下級為省人民政府和二級軍區與兵團。所有判處死刑者,應分別由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及大行政區人民政府或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及大軍區批准。

五、各單位人民法庭的判決,被告或原告如有不服時,得於接到判決書後三日內,向各該級人民法院或軍法機關上訴。

六、各單位人民法庭的判決依下列規定執行:

甲、判處機關管制者,一般由本機關執行,但亦得送交政府或部隊指定的機關執行;

乙、判處勞役改造者,應送交政府或部隊指定的機關執行;

丙、判處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和死刑者,移交當地人民法院或軍法機關執行;

丁、判處有期徒刑緩刑改用機關管制者,由本機關執行,改用勞役改造者,按本條乙款處理;判處無期徒刑緩刑或死刑緩刑者,移交當地人民法院或軍法機關關押,並強迫勞動。

七、凡案情特別複雜、罪行特別嚴重的案件,各單位人民法庭一時難以結案者,經各該級人民政府或軍事領導機關批准後,移送人民法院或軍法機關審理。

八、為加強對於審判工作的領導,各級人民法院及檢察、監察、司法、公安等部門得合組專門委員會,對各該級各單位人民法庭進行巡視檢查,部隊則由政治工作部門進行巡視檢查。

九、各單位人民法庭於"三反"運動結束和審判任務完畢後,由各該級人民政府和軍事領導機關以命令撤銷之。

十、本規定自公布之日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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