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修訂草案)》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修訂草案)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修訂草案)》的說明
中央軍委國防動員部部長盛斌受國務院、中央軍委委託作說明
2020年12月22日於人民大會堂
(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修訂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
(——2020年12月22日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上)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修訂草案)》的說明
——2020年12月22日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上
中央軍委國防動員部部長 盛 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受國務院、中央軍委的委託,我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修訂草案)》作說明。

一、修訂軍事設施保護法的必要性和簡要過程 編輯

軍事設施是國家國防實力和軍隊戰鬥力的重要依託,是部隊能打仗打勝仗的基礎支撐。現行軍事設施保護法1900年2月23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後於2009年、2014年兩次修正。該法施行以來,對於保護軍事設施安全、保障軍事設施使用效能和軍事活動正常進行、加強國防現代化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

近年來,國家安全和發展的內外環境發生深刻變化,軍事設施保護面臨着安全保密形勢日趨嚴峻,與經濟社會發展統籌協調難度增大等新情況新問題。為適應新形勢新任務新要求,根據軍事政策制度改革部署安排,中央軍委國防動員部、中央軍委改革和編制辦公室經深入研究論證、廣泛徵求意見、專題協調對接、專家諮詢評估,反覆修改完善後,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修訂草案)》(送審稿),於2020年4月14日呈報國務院、中央軍委。司法部和中央軍委法制局徵求了有關中央和國家機關、省級人民政府和軍隊有關單位的意見,在此基礎上修改形成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修訂草案)》(以下簡稱修訂草案)。目前,修訂草案已經國務院常務會議和中央軍委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二、修訂工作的指導思想和原則 編輯

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深入貫徹習近平強軍思想,深入貫徹軍民融合發展戰略。我們在修訂中重點把握了以下幾點:一是適應內外環境發展變化和軍事鬥爭準備的需要,在現有法律制度基礎上着力解決突出問題,將現行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以來行之有效的制度和規定上升為法律。二是對表改革後新體制新職能,調整完善領導管理體制機制,優化職能配置,壓實軍地責任,強化軍地協調,進一步增強軍事設施保護的領導力統籌力執行力。三是深入貫徹「分類保護、確保重點」的方針,學習借鑑國內生態環境保護和國外軍事設施保護先進經驗,細化分類保護措施,強化科技手段應用,創設保護制度,不斷提高軍事設施保護工作的精確化、科學化、規範化水平。

三、修訂的主要內容 編輯

此次修訂後,由原來的8章53條調整為8章66條。

(一)健全領導管理體制。一是貫徹黨的領導入法入規要求,明確「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二是對表改革後的新體制新職能,明確國務院、中央軍委按照職責分工,管理全國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事設施保護工作。

(二)完善保護制度措施。一是健全長效機制,着眼解決現實矛盾問題,增設軍事設施保護工作檢查整改、考核評價、影響補償等制度。二是強化科技運用和主動保護,明確軍事設施開工建設前要完成保護區域的劃定或者調整;規定軍事設施管理單位要根據保護需要和科技進步,升級完善保護手段和防範措施;明確劃入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的軍事設施的具體保護措施,應當隨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範圍劃定方案一併報批。三是細化針對性保護措施,增加水域軍事禁區可以劃定外圍安全控制範圍的規定;明確臨時軍事設施保護區域劃定、撤銷和保護要求;規定開發利用陸地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地下空間須經批准;完善對低慢小飛行器防範處置的措施;增加戰時違反本法從重追究法律責任的原則規定。

(三)壓實軍地單位責任。一是規定有關軍事機關提出軍事設施保護需求,地方人民政府會同有關軍事機關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予以落實。二是明確地方經濟建設徵求軍事機關意見的時機、程序、要求等內容。三是增加了軍事禁區外圍安全控制範圍、作戰工程安全保護範圍不改變原土地及土地附着物、水域的所有權,影響不動產所有人或者用益物權人行使權利的,依據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補償的規定。四是細化了各類人員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置規定。

(四)增強法律可操作性。一是細化軍事設施分類保護,明確軍事設施的分類、具體保護標準要求,由國務院和中央軍委規定。二是將實施辦法中作戰工程、機場淨空、軍用管線等部分條款上升為法律規定。三是將部分因地方經濟建設需要改建軍事設施的,由國務院、中央軍委審批調整為由有關軍事機關審批;明確軍用碼頭實行軍民合用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戰區級軍事機關批准。

此外,對一些條文的文字表述也根據修訂內容的需要作了必要調整。

軍事設施保護法修訂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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