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第十九條解釋的主管當局協議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第十九條解釋的主管當局協議
2010年

  關於1984年4月30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和《議定書》,以及1986年5月10日在北京簽訂的《議定書》(以下統稱「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稅務主管當局依據協定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就第十九條(教師和研究人員)的執行相關問題,達成本協議。

  協定第十九條(教師和研究人員)內容如下:

  「任何個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主要由於在該締約國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公認的教育機構和科研機構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的目的暫時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其停留時間累計不超過三年的,該締約國一方應對其由於教學、講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免予徵稅。」

  雙方認為,三年免稅期自該個人以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公認的教育機構和科研機構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為主要目的進入首先提及的締約國一方(「活動所在國」)的第一天(「入境日」)開始計算。雙方認為,如果第十九條適用的個人以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為主要目的在活動所在國停留時間自入境日起超過三年,活動所在國可以自第四年的第一天起,對該個人因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取得的收入徵稅。該個人前三年取得的收入不喪失活動所在國免稅待遇。

  雙方進一步同意,當第十九條適用的個人中止教學、講學或研究活動並離開活動所在國時,三年免稅期的計算中止。如果該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或者在直接返回活動所在國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當其以在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公認的教育機構和科研機構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為主要目的返回活動所在國時,三年免稅期的計算繼續累計。

  雙方認為,如果上述研究的目的是特定個人或團體的私人利益而非公共利益,則不適用第十九條規定的免稅待遇。   

中國國家稅務總局 美國國內收入局

主管當局代表 主管當局代表

王小平 邁克•丹尼拉克

日期:2010年9月29日 日期:201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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