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中央國家機關、司局長及行政十級以上幹部公費醫療的報銷規定

關於中央國家機關司、局長及行政十級以上
幹部公費醫療報銷規定

[61]衛保崔字第11號
1961年12月27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

衛生部函發修訂的《關於中央級機關司局長及行政十級以上幹部公費醫療報銷的規定》

  關於中央級機關司、局長及行政十級以上幹部的公費醫療報銷規定,根據目前國家經濟情況和兩年來執行中存在的一些問題,我們本着既便利醫療又節約開支的精神做了修訂,茲將修訂後的規定隨函附送,請轉知所屬單位及有關人員知照為荷。

1961年12月27日

關於中央國家機關司局長及行政十級以上幹部公費醫療的報銷規定

一、報銷範圍:

  1.凡持有本部保健局所發的公費醫療證到指定的醫院或到中醫研究院、中醫研究院附屬醫院、北京中醫學院附屬醫院、北京市中醫醫院門診或住院治療者;

  2.經原指定醫院同意轉往其他醫院治療者;

  3.經原指定醫院建議由本部保健局介紹者或由本單位聯繫好療養院經本部保健局辦理手續者;  

  4.在療養期間,經療養院證明需轉院治療者;

  5.因患急症,臨時到附近醫院就診者;

  6.因公赴外地出差或請假外出臨時患病就診者;

  7.經本部保健局同意,在工作單位附近的醫療機構門診治療者;

  8.要本單位衛生科、所、醫務室、保健室看病,服用一般藥品者。

二、報銷辦法:

  與本部保健局有記帳關係的醫療機構,門診、住院費由醫療機構記帳,向本部保健局結算;與本部保健局無記帳關係的醫療機構,門診、住院費可由原單位墊付,定期匯總向本部保健局報銷。報銷時須附原始單據、報銷證明,並應註明公費醫療證號。報銷中藥須攜帶處方。

三、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予報銷:

  1.沒有本部保健局所發的公費醫療證和沒有報銷證明、原始單據者;

  2.未經指定醫院同意,自行去其他醫療機構或自請醫生治療者;

  3.未經本部保健局辦理療養手續自去療養者;

  4.未經指定醫院的醫生建議自購藥品、材料者;

  5.鑲牙、補眼、配眼鏡、假肢、拐杖、畸形鞋墊、鋼背心、鋼圍腰、助聽器、藥瓶、藥鍋、煎藥費、避孕藥品器具和藥引子(如雞、雞蛋、肉、酒、糖、蜂蜜、水果等)等費用;

  6.除住醫院期間外,服用人參、鹿茸、三七、何首烏、鹿茸精、參茸藥酒、蜂皇精、益壽丹、保健丹、補腦汁、桑椹膏、秋梨膏、枇杷膏、口服葡萄糖、高蛋白、鹿角膠、阿膠、珍珠、琥珀、蛇膽、鹿心等各類滋補藥品的費用;

  7.就診、轉地治療、療養的路費、生產期間的嬰兒費用、出診費及出診車費、自請特別護士費、住院期間的理髮費、文娛活動費、汽車費以及損壞公物的賠償費等;

  8.非病情急重使用的救護車費;

  9.超過年度一個月未報銷者。

四、本規定自1962年1月1日起實行,1958年12月31日製發〔58〕衛保字第15號「關於中央級機關司局長及行政十級以上幹部公費醫療報銷規定」即行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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