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考試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考試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67號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 發布於2003年8月29日 |
根據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令第71號發布的《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廢止 |
現發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考試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長 周永康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
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滿足人民群眾需求,現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考試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管理辦法》修改內容
編輯(一)在第六條增加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准駕車型,代號為Z,只准予駕駛小型、微型自動擋載客汽車。
在第六條准駕車型A、B、C准予駕駛的其他車輛的代號中,增加准駕車型代號Z。
(二)將第九條第五項修改為:「四肢、軀幹、頸部運動能力正常。但左下肢殘疾的,可以申請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駕駛證。」
(三)在第十一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三項:「申請小型汽車、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學習駕駛證為18至70周歲;」
原第三項作為第四項,內容不變。
(四)在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中增加「現役軍人(含武警)應當交驗軍人身份證件和部隊團以上證明」的規定。
(五)在第二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年齡超過70周歲的,註銷准駕車型D、E、F、G、H、K、L、J、M、Q。」
(六)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機動車駕駛證遺失、損毀,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領,申請時應如實申告補領原因。車輛管理所應當告知申請人如實申告的義務和法律責任,並在48小時內審核補發新證。」
(七)將第二十七條第七項修改為:「年齡超過70周歲的,但持有小型汽車駕駛證和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駕駛證的除外;」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員考試辦法》修改內容
編輯在第六條第一項增加小型自動擋載客汽車考試用車,車長4米以上。取消「有自動變速裝置的車輛不得作為考試車輛」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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