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兒童保護和兒童福利、特別是國內和國際寄養和收養辦法的社會和法律原則宣言

關於兒童保護和兒童福利、特別是國內和國際寄養和收養辦法的社會和法律原則宣言 編輯

序言 編輯

  大會,

  回顧世界人權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和《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又回顧大會以其1959年11月20日第1386(XIV)號決議宣布的《兒童權利宣言》,

  重申該《宣言》原則6,其中規定,在可能情形下,兒童應在由父母照料並由其負責的環境中成長,無論如何,應在慈愛及精神物質均屬安全的氣氛中成長,

  關切地注意到由於暴力、內部動亂、武裝衝突、自然災害、經濟危機或社會問題,有大量兒童被拋棄或成為孤兒,

  銘記着在所有寄養和收養的程序中,首要考慮應是使兒童得到最大的利益,

  認識到在世界各主要法系中就有各種有價值的替代制度,諸如伊斯蘭法中的監護辦法,可向那些無法由親生父母照料的兒童提供替代照料,

  進一步認識到只有當某一特定製度得到一國的國內法的承認並由該法加以規定,本《宣言》有關該制度的條款才有現實意義,而且這些條款決不會影響其它法系中的現存替代制度,

  意識到有必要宣布在確定有關國內或國際寄養或收養兒童的程序時須加考慮的普遍原則,

  但銘記着以下載列的各項原則並不將寄養或收養等法律制度強加於各國,茲宣布下列各項原則:

A.家庭和兒童的一般福利 編輯

第1條 編輯

  每個國家均應給予家庭和兒童福利高度優先地位。

第2條 編輯

  兒童福利要靠良好的家庭福利。

第3條 編輯

  兒童的第一優先是由他或她的親生父母照料。

第4條 編輯

  如果兒童缺乏親生父母照料或這種照料並不適當,就應考慮由其父母的親屬、另一替代性寄養或收養家庭或必要時由一適當的機構照料。

第5條 編輯

  在親生父母以外安排兒童的照料時,一切事項應以爭取兒童的最大利益特別是他或她得到慈愛的必要並享有安全和不斷照料的權利為首要考慮。

第6條 編輯

  負責寄養安排或收養程序的人員應具備專業或其它適當的訓練。

第7條 編輯

  各國政府應確定其國家兒童福利眼務是否充分並考慮適當的行動。

第8條 編輯

  兒童在任何時候都應有姓名、國籍和法定代理人。兒童不應由於寄養安排、收養或任何替代制度而被剝奪他或她的姓名、國籍或法定代理人,但兒童因上述安排取得新姓名、國籍或法定代理人時不在此限。

第9條 編輯

  被寄養或收養的兒童了解他或她的背景的需要應得到負責照料兒童的人員的承認,但這樣做有違兒童的最大利益時不在此限。

B.寄養安排 編輯

第10條 編輯

  兒童的寄養安排應由法律規定。

第11條 編輯

  由寄養家庭照料雖屬暫時性質,必要時仍可持續至成年,但不應妨礙提前送還兒童的親生父母或為人收養。

第12條 編輯

  對於由寄養家庭照料的一切事項,均應由將來的寄養父母以及在適當情況下兒童本人和他或她的親生父母適當參與。主管當局機構負責監督以確保該兒童的福利。

C.收養 編輯

第13條 編輯

  收養的主要目的是向無法由他或她的親生父母照料的兒童提供永久的家庭。

第14條 編輯

  在考慮可能的收養安排時,負責作此安排的人應為兒童選擇最適當的環境。

第15條 編輯

  對兒童的親生父母、將來的收養父母並根據情況對兒童本人應給予足夠的時間和充分的輔導,以便儘早為該兒童的前途作出決定。

第16條 編輯

  收養前,應由兒童福利機構或單位觀察待收養兒童與將來的收養父母之間的關係。立法應確保在法律上承認該兒童為收養家庭的一個成員並享有成員的一切應享權利。

第17條 編輯

  如果兒童不能安置於寄養或收養家庭,或不能以任何適當的方式在原籍國加以照料,可考慮以跨國收養為向該兒童提供家庭的一個替代辦法。

第18條 編輯

  各國政府應確立政策、立法和有效監督,以保護跨國收養的兒童。如屬可能,跨國收養只應在有關國家已確立這種措施的情況下才予進行。

第19條 編輯

  在必要情形下,應確立政策和法律,以禁止誘拐和非法安置兒童的任何其它行為。

第20條 編輯

  跨國收養通常應通過主管當局或機構進行安置,其適用的保障和標準應相當於國內收養上的現行保障和標準。所涉人員絕不能從這種安置工作中得到不當的財政利益。

第21條 編輯

  在由代理人為將來的收養父母進行的跨國收養中,應採取特別的防範措施,以便保護兒童的法律和社會利益。

第22條 編輯

  須經事先確定兒童依法可自由接受收養並已具備為完成收養手續所需的有關當局的同意等任何有關的證件,才應考慮跨國收養。同時必須確定兒童將能遷移並與將來的收養父母團聚且可取得他們的國籍。

第23條 編輯

  在跨國收養中,通常應確保收養在所涉每一國家的法律效力。

第24條 編輯

  在兒童的國籍有別於其未來收養父母時,應十分重視兒童為其國民的國家的法律和未來收養父母為其國民的國家的法律。在這方面應適當考慮到兒童的文化和宗教背景以及利益。

 

本作品來自聯合國官方文件。此組織之政策為於公有領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獻,以儘可能廣泛宣傳聯合國出版物。

根據ST/AI/189/Add.9/Rev.2第2條(僅供英文版),下列聯合國文件在全球屬於公有領域:

  1. 官方紀錄(會議、逐字、摘要記錄等);
  2. 帶有聯合國標誌發佈的文獻;
  3. 主要設計通知公眾關於聯合國活動的公開訊息資料(不含供銷售的公開訊息資料)。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