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程序處理規定》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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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公布《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程序處理規定》(修訂)的通告 (2018年) |
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2005年第73號 |
依據《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六十五條「對當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交通警察可以當場處理的交通事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具體範圍標準,並向社會公布」的規定,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制定了《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簡易程序處理規定》,現予以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實施。
特此通告。
二○○五年八月八日
第一條 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緩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堵塞,提高通行效率,方便群眾,維護廣大交通參與者和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和《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結合本市交通事故處理工作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交通事故當事人依法可以自行協商解決,或者由交通警察按照簡易程序當場處理的交通事故。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交通事故,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上發生的未造成人員傷亡或者受傷人員認為自己傷情輕微的交通事故。
第四條 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應當立即開啟車輛危險報警閃光燈,夜間還須開啟示廓燈和後位燈,並按規定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誌,擴大示警距離。
發生交通事故即行報案的,應當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按要求迅速撤除現場,恢復交通。
第五條 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無爭議且車輛可以自行移動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不即行撤離現場的,應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並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進行協商處理。
第六條 自行協商處理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應當用文字形式記錄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機動車駕駛證號、聯繫方式、機動車牌號、保險憑證號、交通事故形態、碰撞部位、賠償責任人等內容,共同簽名後立即撤離現場,協商賠償數額和賠償方式。
當事人均已辦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可以根據記錄交通事故情況的協議書或文字記錄材料,到保險公司進行索賠,也可以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第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警:
(一)機動車無號牌、無檢驗合格標誌、無保險標誌的;
(二)駕駛人無有效機動車駕駛證的;
(三)機動車駕駛人飲酒、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的;
(四)對交通事故事實或者成因有爭議的;
(五)當事人不能自行移動車輛的;
(六)碰撞建築物、公共設施或者其他設施的;
(七)車輛單方發生交通事故的。
第八條 發生交通事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按照簡易程序當場處理:
(一)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有爭議不即行撤離現場,或者當事人自行撤離現場後,經協商未達成協議的;
(二)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但是對賠償有爭議的。
第九條 發生交通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當事人不撤離現場的,交通警察應當記錄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天氣、當事人姓名、性別、機動車駕駛證號、身份證號、現住址、聯繫方式、機動車牌號、保險憑證號、交通事故形態、碰撞部位等,由當事人簽名後,責令當事人撤離現場,恢復交通。對拒不撤離現場的,予以強制撤離。並根據本規定確定當事人責任,當場製作事故認定書。
第十條 當事人自行撤離現場後,未達成損害賠償協議報警的,應當向交通警察提供有當事人共同簽名的交通事故文字記錄材料。交通警察根據當事人提供的文字材料予以記錄,由當事人簽名,並根據本規定確定當事人責任,當場製作事故認定書。
第十一條 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共同請求調解的,交通警察應當場進行調解,並在事故認定書上記錄調解結果,由當事人簽名,交付當事人。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調解,交通警察可以在事故認定書上載明有關情況後,將事故認定書交付當事人:
(一)當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證據,因現場變動、證據滅失,交通警察無法查證交通事故事實的;
(二)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
(三)當事人拒絕在事故認定書上簽名的;
(四)當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調解的。
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或者經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議以及調解書生效後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三條 一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的,為全部責任。
(一)當事人駕駛車輛在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紅燈繼續通行的;
(二)當事人駕駛機動車越過施劃有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線或者隔離設施,與道路上的其他車輛或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
(三)當事人駕駛機動車進入非機動車道或非機動車通行範圍內,刮撞同向行駛非機動車的;
(四)當事人駕駛車輛在人行道或行人通行範圍內刮撞行人的;
(五)當事人駕駛車輛刮撞依法在人行橫道內通行的行人的;
(六)當事人駕駛車輛未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七)當事人所駕駛車輛的裝載物發生遺灑、飄散,導致發生交通事故的;
(八)當事人駕駛機動車倒車時,與車後其它車輛、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
(九)當事人駕駛非機動車在非機動車道逆行,與順向行駛的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十)當事人駕駛非機動車在非機動車道超越同向行駛的非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
(十一)車輛單方發生交通事故的。
第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有下列情形,另一方當事人無下列情形的,有下列情形的一方為全部責任;雙方當事人均有下列情形的,為同等責任:
(一)機動車追撞前方同車道行駛的機動車尾部的;
(二)機動車變更車道時,影響相關車道內行駛的機動車正常行駛的;
(三)機動車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道路上會車時,有障礙的一方未讓無障礙的一方先行的;但有障礙的一方已駛入障礙路段,無障礙一方未駛入時,無障礙一方未讓有障礙的一方先行的;
(四)機動車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道路上會車時,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的;但下坡車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車未上坡時,上坡車未讓下坡車先行的;
(五)機動車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狹窄山路上會車時,靠山體的一方未讓不靠山體的一方先行的;
(六)機動車超越前方正在左轉彎的機動車的;
(七)機動車超越前方正在掉頭的機動車的;
(八)機動車超越前方正在超車的機動車的;
(九)機動車與對面駛來的機動車有會車可能時超車的;
(十)機動車行經交叉路口、窄橋、彎道、陡坡、隧道時超車的;
(十一)機動車在沒有中心線或者同方向只有一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從前車右側超越的;
(十二)機動車在沒有禁止掉頭標誌、標線的地方掉頭時,未讓正常行駛車輛先行的;
(十三)機動車在有禁止掉頭標誌、標線的地方以及在人行橫道、橋梁、陡坡、隧道掉頭的;
(十四)機動車溜車的;
(十五)機動車違反規定在專用車道內行駛的;
(十六)機動車違反裝載規定,致使貨物超長、超寬、超高部分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七)機動車違反交通信號指示方向行駛的;
(十八)機動車開關車門時造成交通事故的;
(十九)機動車在設有主、輔路的道路上,進主路時未按規定讓行的;
(二十)機動車在設有主、輔路的道路上,輔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未按規定讓行出主路的機動車的;
(二十一)機動車進出或者穿越道路,未按規定讓行的;
(二十二)機動車借道進出停車場或者道路停車泊位,妨礙其他車輛正常通行的;
(二十三)機動車在道路上進行維修、養護等作業時,未按規定使用黃色標誌燈、危險報警閃光燈、箭頭指示燈的;
(二十四)機動車違反牽引規定的;
(二十五)機動車駛入禁止通行的道路的;
(二十六)機動車未避讓遇障礙無法通行借用相鄰機動車道通行的非機動車的;
(二十七)準備進入環行路口的機動車未讓已在路口內的機動車先行的;
(二十八)車輛違反規定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或者封閉道路的;
(二十九)車輛在沒有施劃禁止穿越的道路中心線或者沒有隔離設施的道路上駛入逆行,與相對行駛的車輛或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
(三十)車輛通過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放行信號時,未讓先於本放行信號放行的車輛先行的;
(三十一)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未讓交通標誌、交通標線規定優先通行的車輛先行的;
(三十二)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揮且交通標誌、標線未規定優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時,未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的;
(三十三)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轉彎的車輛未讓直行的車輛先行的;
(三十四)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遇相對方向來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的;
(三十五)車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車未讓左轉彎車先行的;
(三十六)車輛碰撞依法暫停、停放的車輛的;
(三十七)車輛未注意避讓正在作業的道路養護車輛、工程作業車的;
(三十八)車輛遇紅燈亮時,右轉彎車輛未讓被放行的車輛先行的;
(三十九)車輛遇綠燈亮時,轉彎車輛未讓被放行的直行車輛先行的;
(四十)車輛未按照交通警察指揮通行的。
第十五條 在確定當事人責任時,優先適用本規定第十三條;不屬於適用第十三條情形的,適用第十四條。
第十六條 雙方當事人均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情形,其中一方還有下列過錯行為的,有下列過錯行為方為主要責任,另一方為次要責任;雙方當事人均有本規定第十四條所列情形,並均有下列過錯行為的,雙方為同等責任:
(一)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
(二)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機動車的。
一方當事人有第十四條所列情形,另一方當事人只有前款所列過錯行為的,有第十四條所列情形方為主要責任,另一方為次要責任。
第十七條 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行為造成交通事故的,參照本規定第十三條、十四條、十六條確定當事人責任。
第十八條 當事人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 雙方當事人均無本規定列舉的過錯造成交通事故的,可以自行協商損害賠償事宜,也可以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二十條 對當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由各區、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告2004第8號《關於快速處理交通事故的通告》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