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出口貨物恢復使用增值稅稅收專用繳款書管理的通知

關於出口貨物恢復使用增值稅稅收專用繳款書管理的通知
1996年2月18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家稅務局:

為進一步加強出口退稅管理,防範騙取退稅犯罪行為的發生,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決定對出口貨物恢復使用增值稅稅收專用繳款書管理的辦法。現將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凡出口企業向稅務機關申請出口貨物退稅,在提供出口貨物增值稅專用發票(稅款抵扣聯)或普通發票、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退稅聯)、出口貨物銷售明細帳和出口收匯核銷單等退稅憑證的同時,必須附送「稅收(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以下稱「專用繳款書」)或「出口貨 物完稅分割單」(以下稱「分割單」)。

二、對本通知第三條所述供貨企業銷售給出口企業和市縣外貿企業用於出口的貨物,在供貨方繳納該批貨物增值稅時,除國家規定免稅和不予退稅的貨物外,一律由供貨方所在地的稅務機關填開「專用繳款書」,並經國庫(銀行)收款蓋章後,由供貨方將「專用繳款書」第二聯(收據乙)交給出口企業或市縣外貿企業,在該批貨物出口後由出口企業據以申請退稅。

三、下述企業銷售的下列貨物准予開具「專用繳款書」

(一)生產企業(包括1993年12月31日以後批准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下同)銷售給出口企業和市縣外貿企業用於出口的貨物;

(二)農業產品收購單位、基層供銷社銷售給出口企業和市縣外貿企業用於出口的農業產品和以農業產品為原料加工的工業品;

(三)成套機電設備供應公司銷售給出口企業用於出口的成套機電設備;

(四)非生產性出口企業購進原材料委託生產企業加工並回收出口的貨物(以來料加工方式加工貨物除外)。

本通知所述生產企業指提供製造,加工業務的企業;

本通知所述市縣外貿企業指經營出口貨物收購業務的地市級外貿企業和縣市級外貿企業,包括具有直接進出口經營權的地市級外貿企業和縣市級外貿企業; 本通知所述生產企業銷售用於出口的貨物指生產企業自產貨物;

本通知所述農業產品收購單位指經營農、林、牧、水產品收購業務的企業;

本通知所述成套機電設備供應公司指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和國家稅務局批准認定的成套機電設備供應公司。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須將批准認定的本地區成套機電設備供應公司名單報送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四、出口貨物依以下規定辦理繳納增值稅事宜:

(一)對本通知第三條第(一)、(三)、(四)款所述供貨企業銷售給出口企業和市縣外貿企業用於出口的貨物、以及本通知第三條第(二)款所述供貨企業銷售給出口企業和市縣外貿企業用於出口的以農業產品為原料加工的工業品,一律先按增值稅法定稅率的40%確定徵收率並 計算稅款,開具「專用繳款書」繳庫;

(二)對出口煤炭和本通知第三條第(二)款所述供貨企業銷售給出口企業和市縣外貿用於出口的農業產品,應先按3%的退稅率作為徵收率計算稅款,開具「專用繳款書」繳庫。

對上述第(一)、(二)款繳納的增值稅稅金,其少繳部分應補繳入庫;多繳部分經主管徵稅的稅務機關審查確屬自產產品,並核實進項發票真實、資金往來、生產經營規模正常、沒有偷漏和欠繳增值稅情況後,允許在當期或下期應繳納增值稅稅款中予以抵減。對本通知第二條所述供貨企業銷售給出口企業和市縣外貿企業用於出口的貨物,如一個季度內銷售給出口企業用於出口的貨物金額占該企業全部銷售額50%以上的,對其多繳納而又未抵減完的稅款,可以從國庫退還,暫由地市級國家稅務局審批。

(三)對本通知第三條第(四)款所述貨物的加工費,按17%的增值稅稅率全額徵稅,開具「專用繳款書」繳庫。

(四)對小規模納稅人銷售給出口企業和市縣外貿企業用於出口的貨物,一律按6%的徵收率計算增值稅稅款,開具「專用繳款書」繳庫。

五、本通知第三條所述供貨企業在繳納出口貨物增值稅的同時,必須按有關規定計算繳納城市維護建設稅和教育費附加。

六、「專用繳款書」的開具,原則上實行供貨企業銷售一批用於出口的貨物只開具一份「專用繳款書」的辦法。如銷售用於出口的貨物批量大、分次交貨的,也可根據實際銷貨情況分批開具「專用繳款書」。

七、出口企業或市縣外貿企業將購進貨物再調撥銷售給其他出口企業的,應將原購進貨物的「專用繳款書」報經其所在地主管徵稅的縣級國家稅務局(分局)核實繳銷後,由該縣級國家稅務局(分局)按該批貨物的原購進價格和已納稅額開具相應的「分割單」一式二聯。其中第一聯「專用繳款書」留存縣級國家稅務局(分局);第二聯隨同銷售貨物由出口企業或市縣外貿企業轉交購貨的其他出口企業;

對出口企業或市外貿企業調撥銷售給其他出口企業的貨物,其調撥銷售環節有增值的,應按其增值額的全額和增值稅法定徵稅稅率計算調撥銷售環節應納的增值稅稅款,並由出口企業或市縣外貿企業所在地縣級國家稅務局(分局)另行開具「專用繳款書」繳庫。「專用繳款書」由出口企業或市縣外貿企業交給購貨的其他出口企業。

八、具有下列情況之一者,稅務機關不得開具「專用繳款書」和「分割單」;

(一)生產企業銷售非自產貨物;

(二)生產企業、市縣外貿企業農業產品收購單位、基層供銷社和成套機電設備供應公司銷售給非出口企業的貨物; 生產企業、農業產品收購單位、基層供銷社銷售給非市縣外貿企業的貨物;

(三)非生產企業、非市縣外貿企業、非農產品收購單位、非基層供銷社和非成套機電設備供應公司銷售的貨物。非生產性出口企業購進原材料委託生產企業加工並回收出口的貨物除外;

(四)出口貨物應繳納增值稅而未繳納或未按本通知第四條規定繳納增值稅的貨物;

(五)國家規定不予退稅的貨物,如原油、柴油、援外出口貨物、天然牛黃、麝香、銅及銅基合金、白金、糖、新聞紙等。 (六)國家規定不徵稅或免稅的貨物,包括捲菸。

九、出口企業申請退稅時,應向主管其退稅的稅務機關提供「專用繳款書」或「分割單」原件。

對出口企業申請辦理具有本通知第七條所述情況貨物的退稅時,須向主管其退稅的稅務機關同時提供該批貨物的「分割單」原件和調撥銷售環節繳納稅款的「專用繳款書」原件。

對出口企業不能提供「專用繳款書」或「分割單」原件的,所提供「專用繳款書」和「分割單」原件內容填寫不規範、字跡不清、國庫(銀行)印章不齊的,稅務機關不得辦理退稅。

十、對已開具「專用繳款書」和「分割單」的出口貨物,如發生退關、退貨時,出口企業應主動、及時地向主管其退稅的稅務機關辦理「專用繳款書」和「分割單」繳銷手續,否則按騙取出口退稅的有關規定處理。

十一、出口企業所在地主管退稅的稅務機關如對出口貨物「專用繳款書」和「分割單」發生疑問需進行核實的,可按國家稅務總局《出口貨物稅收函調規定》(國稅發(1995)037號)的規定,直接向供貨企業所在地縣級以上國家稅務局(分局)發函函調或派人調查。相關地區 國家稅務局必須幫助核實並及時函復。

十二、生產企業自營或委託出口企業出口的貨物和外輪供應公司、遠洋運輸供應公司、對外修理修配企業出口的貨物,不適用本通知。 十三、出口企業出口的消費稅應納稅貨物,其「專用繳款書」管理辦法仍按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使用出口貨物消費稅專用繳款書管理辦法的通知》(國稅明電〔1993〕071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四、對違反本通知規定,虛開、偽造和非法出售「專用繳款書」和「分割單」的企業、單位和個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懲治偷稅、抗稅犯罪的補充規定》的有關規定懲處。

十五、本通知自1996年4月1日起執行。

十六、對出口企業在1996年3月31日以前購進的貨物,經清理登記並經出口企業所在地主管其退稅的稅務機關核實貨源無誤後,仍按國家稅務總局《出口貨物退(免)稅管理辦法》(國稅發〔1994〕031號)、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出口貨物退(免)稅若干 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92號)及其它有關規定辦理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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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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