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利用死刑罪犯屍體或屍體器官的暫行規定
關於利用死刑罪犯屍體或屍體器官的暫行規定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衛生部、民政部 1984年10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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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衛生廳(局)、民政廳(局):
隨着我國醫學事業的發展,一些醫療、醫學教育、醫學科研單位為進行科學研究或做器官移植手術,提出了利用死刑罪犯屍體或屍體器官的要求。為了支持醫學事業的發展,有利於移風易俗,在嚴格執行法律規定、注意政治影響的前提下,對利用死刑罪犯的屍體或屍體器官問題,特作規定如下:
一、對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的罪犯,必須按照刑法有關規定,「用槍決的方法執行」。執行完畢,經臨場監督的檢察員確認死亡後,屍體方可做其他處理。
二、死刑罪犯執行後的屍體或火化後的骨灰,可以允許其家屬認領。
三、以下幾種死刑罪犯屍體或屍體器官可供利用:
1.無人收殮或家屬拒絕收殮的;
2.死刑罪犯自願將屍體交醫療衛生單位利用的;
3.經家屬同意利用的。
四、利用死刑罪犯屍體或屍體器官,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1.利用單位必須具備醫學科學研究或移植手續的技術水平和設備條件,經所在省、市、自治區衛生廳(局)審查批准發給《特許證》,併到本市或地區衛生局備案。
2.屍體利用統一由市或地區衛生局負責安排,根據需要的輕重緩急和綜合利用原則,分別同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和利用單位進行聯繫。
3.死刑執行命令下達後,遇有可以直接利用的屍體,人民法院應提前通知市或地區衛生局,由衛生局轉告利用單位,並發給利用單位利用屍體的證明,將副本抄送負責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和負責臨場監督的人民檢察院。利用單位應主動同人民法院聯繫,不得延誤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法定時限。
對需徵得家屬同意方可利用的屍體,由人民法院通知衛生部門同家屬協商,並就屍體利用範圍、利用後的處理方法和處理費用以及經濟補償等問題達成書面協議。市或地區衛生局根據協議發給利用單位利用屍體的證明,並抄送有關單位。
死刑罪犯自願將屍體交醫療單位利用的,應有由死刑罪犯簽名的正式書面證明或記載存人民法院備查。
4.利用死刑罪犯屍體或屍體器官要嚴格保密,注意影響,一般應在利用單位內部進行。確有必要時,經執行死刑的人民法院同意,可以允許衛生部門的手術車開到刑場摘取器官,但不得使用有衛生部門標誌的車輛,不准穿白大衣。摘取手術未完成時,不得解除刑場警戒。
5.屍體被利用後,由火化場協助利用單位及時火化;如需埋葬或做其他處理的,由利用單位負責;如有家屬要求領取骨灰的,由人民法院通知家屬前往火化場所領取。
五、在漢族地區原則上不利用少數民族死刑罪犯的屍體或屍體器官。
在少數民族聚居地區,執行本規定時,要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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