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文物局 關於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公通字〔2022〕18號 2022年8月16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國家文物局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文物局(文化和旅遊廳/局),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公安局、文物局:
為依法懲治文物犯罪,加強對文物的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5〕23號,以下簡稱《文物犯罪解釋》)等有關規定,結合司法實踐,制定本意見。
一、總體要求
編輯文物承載燦爛文明,傳承歷史文化,維繫民族精神,是國家和民族歷史發展的見證,是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珍貴財富,是培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凝聚共築中國夢磅礴力量的深厚滋養。保護文物功在當代、利在千秋。當前,我國文物安全形勢依然嚴峻,文物犯罪時有發生,犯罪團伙專業化、智能化趨勢明顯,犯罪活動向網絡發展蔓延,犯罪產業鏈日趨成熟,地下市場非法交易猖獗,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文物行政部門要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決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關於文物工作系列重要論述精神,從傳承中華文明、對國家對民族對子孫後代負責的戰略高度,提高對文物保護工作重要性的認識,增強責任感使命感緊迫感,勇於擔當作為、忠誠履職盡責,依法懲治和有效防範文物犯罪,切實保護國家文化遺產安全。
二、依法懲處文物犯罪
編輯(一)準確認定盜掘行為
編輯1.針對古建築、石窟寺等不可移動文物中包含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部分實施盜掘,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規定的,以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罪追究刑事責任。
盜掘對象是否屬於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應當按照《文物犯罪解釋》第八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作出認定。
2.以盜掘為目的,在古文化遺址、古墓葬表層進行鑽探、爆破、挖掘等作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損害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屬於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未遂,應當區分情況分別處理:
(1)以被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為盜掘目標的,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2)以被確定為市、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為盜掘目標的,對盜掘團伙的糾集者、積極參加者,應當追究刑事責任;
(3)以其他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為盜掘目標的,對情節嚴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損毀文物罪、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3.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多次盜掘」是指盜掘三次以上。對於行為人基於同一或者概括犯意,在同一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本體周邊一定範圍內實施連續盜掘,已損害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一般應認定為一次盜掘。
(二)準確認定盜竊行為
編輯採用破壞性手段盜竊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針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中的建築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實施盜竊,損害文物本體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情節嚴重的;
2.以被確定為市、縣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整體為盜竊目標的;
3.造成市、縣級以上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本體損毀的;
4.針對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建築構件、壁畫、雕塑、石刻等實施盜竊,所涉部分具有等同於三級以上文物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
5.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故意損毀文物罪、故意損毀名勝古蹟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準確認定掩飾、隱瞞與倒賣行為
編輯1.明知是盜竊文物、盜掘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犯罪所獲取的文物,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加工、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的,符合《文物犯罪解釋》第九條規定的,以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責任。
對是否「明知」,應當結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實施盜掘、盜竊、倒賣文物等犯罪行為人的關係,獲利情況,是否故意規避調查,涉案文物外觀形態、價格等主、客觀因素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行為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釋的,可以認定其「明知」,但有相反證據的除外:
(1)採用黑話、暗語等方式進行聯絡交易的;
(2)通過偽裝、隱匿文物等方式逃避檢查,或者以暴力等方式抗拒檢查的;
(3)曾因實施盜掘、盜竊、走私、倒賣文物等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二年內受過行政處罰的;
(4)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應當知道的情形。
2.出售或者為出售而收購、運輸、儲存《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可以結合行為人的從業經歷、認知能力、違法犯罪記錄、供述情況,交易的價格、次數、件數、場所,文物的來源、外觀形態等綜合審查判斷,認定其行為系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的「以牟利為目的」,但文物來源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五十條規定的除外。
三、涉案文物的認定和鑑定評估
編輯對案件涉及的文物等級、類別、價值等專門性問題,如是否屬於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石刻、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是否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是否屬於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是否屬於珍貴文物,以及有關行為對文物造成的損毀程度和對文物價值造成的影響等,案發前文物行政部門已作認定的,可以直接對有關案件事實作出認定;案發前未作認定的,可以結合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的《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報告》作出認定,必要時,辦案機關可以依法提請文物行政部門對有關問題作出說明。《涉案文物鑑定評估報告》應當依照《涉案文物鑑定評估管理辦法》(文物博發〔2018〕4號)規定的程序和格式文本出具。
四、文物犯罪案件管轄
編輯文物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包括文物犯罪的預謀地、工具準備地、勘探地、盜掘地、盜竊地、途經地、交易地、倒賣信息發布地、出口(境)地、涉案不可移動文物的所在地、涉案文物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加工地、儲存地、銷售地等。多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立案偵查的文物犯罪案件,由主要犯罪地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關公安機關可以在其職責範圍內併案處理:
(1)一人犯數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4)三人以上時分時合,交叉結夥作案的;
(5)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盜掘、盜竊、倒賣、掩飾、隱瞞、走私等犯罪存在直接關聯,或者形成多層級犯罪鏈條,併案處理有利於查明案件事實的。
五、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應用
編輯(一)要着眼出資、勘探、盜掘、盜竊、倒賣、收贓、走私等整個文物犯罪網絡開展打擊,深挖幕後金主,斬斷文物犯罪鏈條,對雖未具體參與實施有關犯罪實行行為,但作為幕後糾集、組織、指揮、籌劃、出資、教唆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依法認定為主犯。
(二)對曾因文物違法犯罪而受過行政處罰或者被追究刑事責任、多次實施文物違法犯罪行為、以及國家工作人員實施本意見規定相關犯罪行為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
(三)正確運用自首、立功、認罪認罰從寬等制度,充分發揮刑罰的懲治和預防功能。對積極退回或協助追回文物,協助抓捕重大文物犯罪嫌疑人,以及提供重要線索,對偵破、查明其他重大文物犯罪案件起關鍵作用的,依法從寬處理。
(四)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加強與文物行政等部門的溝通協調,強化行刑銜接,對不構成犯罪的案件,依據有關規定及時移交。公安機關依法扣押的國家禁止經營的文物,經審查與案件無關的,應當交由文物行政等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文物行政等部門在查辦案件中,發現涉嫌構成犯罪的案件,依據有關規定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國家文物局
2022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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