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加強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

關於加強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
82公發邊103號
1982年7月26日
發布機關:公安部、交通部、農牧漁業部
公安部 交通部 農牧漁業部
關於頒發《關於加強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
(一九八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各沿海省、市、自治區公安、交通、水產廳、局:

  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1981]29號文件的指示精神,我們制定了《關於加強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經一九八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七月一日國務院召開的東南沿海三省第三次打擊走私工作會議討論通過,現發給你們,請貫徹執行。

  加強沿海船舶、港口的治安管理,是打擊海上走私、販毒,切斷海上走私、販毒渠道的一項重要措施;也是綜合治理沿海地區社會治安,加強對敵鬥爭的一項基礎建設。望你們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擬定具體實施辦法,組織有關地區和部門認真貫徹落實,力爭在較短時間內,做出成效來。

  附:

公安部 交通部 農牧漁業部關於加強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問題的規定

  為了加強沿海治安管理和對敵鬥爭,打擊海上走私、販毒活動,維護國家尊嚴、領海主權、生產秩序和海防安全,特就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各類船舶,按下列隸屬關係管轄與監督。即:從事漁業生產、水產運輸和為漁業生產服務的各種船舶隸屬漁政漁港監督管理部門管轄與監督;從事客貨運輸的各種船舶隸屬交通、航運部門管轄與監督;從事農副業生產的各種船舶(包括舢舨、竹排),由所在社、隊負責管理,建立管理制度,隸屬縣(市)交通、航運主管部門管轄與監督。

  二、各類船舶均按照隸屬關係,經申報批准,檢驗合格,統一編寫船名、船號,發給各種有效證件,方可從事生產和營運。

  1.漁業船舶應持有漁船檢驗、漁港監督和漁政管理部門頒發的船舶檢驗證書、船員證書、航行簽證簿、捕撈許可證或其他作業有效證件。

  2.交通運輸船舶(包括其他部門從事商業性運輸的船舶)應持有船檢、港監部門頒發的船舶檢驗證書、船員證書、航行簽證簿,並持有客貨運輸或其他作業有效證件。

  3.農副業生產船舶在經過所在縣(市)交通、航運主管部門登記、檢驗、丈量和核定航行區域及載重定額後,發給航行證件。

  4.集體和個人所有的漁船、運輸船舶、農副業生產船舶,經主管部門檢驗合格發給船舶證書之後,由公安部門發給「船舶戶口簿」。年滿十四周歲的船員,公安部門發給「出海船民證」。「船舶戶口簿」和「出海船民證」由公安部規定統一式樣,各沿海省、市、自治區公安廳、局印製。

  5.集體和個人所有的出海船舶,應按船籍港向當地邊防公安派出所登記備案。

  三、各類船舶新造、引進、更新、改造、買賣、報廢、轉讓、出租、出借,均應按隸屬關係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辦理髮證、過戶和註銷手續。集體和個人所有的船舶被盜、被劫、毀沉,應向發生事件所在地和原泊船籍港所在地的邊防公安派出所和主管部門報告。

  四、各類船舶和船員、漁民、船民,均應服從公安邊防機關的治安管理、戶口管理、船舶管理和其他邊防管理,接受檢查驗證。國營航運企業的船舶和船員,仍按現行規定管理。

  五、加強對船員和漁民、船民的管理教育。國營船舶船員的管理教育工作由各船舶主管部門負責;集體和個人船舶的漁民、船民的管理教育工作由所在縣(市)主管單位和公安部門負責。要經常對船員、漁民、船民進行四項基本原則和形勢、政策、法制、安全保密等方面的宣傳教育。發動他們自覺遵守船舶、港口管理和邊防治安管理等規定,維護邊防安全,敢於同海上敵特破壞和走私、販毒、投機倒把、偷渡、引(載)渡等各種違法犯罪活動作鬥爭。發現可疑情況,及時向公安邊防機關和駐軍報告。揀獲心戰物品,及時上繳公安部門。

  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和有走私、販私、販毒、投機倒把、下海外逃等各種違法犯罪行為的人員,以及負有重大政治、經濟事故責任者,公安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出海。

  六、各類船舶均應貫徹執行船長責任制。依照船舶大小、定員數額,分別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治安保衛人員,負責船上治安保衛和海上安全生產作業。

  七、沿海社、隊港(岙)口,根據需要,對集體和個人所有制的船舶建立管理、檢查制度。選定政治可靠,現實表現好,作風正派,責任心強的人負責這項工作。以公安部門為主,進行檢查督促和指導。社、隊港(岙)口檢查、管理人員應堅守崗位,認真負責,遵紀守法,切實履行職責。其工資報酬及工作費用,從收取適當的船管費中解決,或由地方經費安排。

  八、情況比較複雜、船舶比較集中的重要港口,應當在當地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由公安、交通、航運、水產等有關部門組成港口治安管理領導小組,加強對港口、船舶治安管理的領導。

  九、嚴格履行船舶進出港申報、簽證手續,劃分停泊區段,落實船舶看管措施。船舶應在指定的停泊區內上下人員或裝卸貨物。在停泊區範圍外的海岸,不得擅自上下人員或裝卸貨物。

  非本船籍港、本鄉、本社、本隊集體和個人的船舶,在非港口的地方靠岸或進港停靠,應持「船舶戶口簿」和「出海船民證」向當地邊防公安派出所申報臨時戶口,離開時註銷。

  十、各類船舶和船員、漁民、船民,要自覺遵守國家法令和各項管理制度。不得隨便搭靠外輪,不得停靠敵占島嶼,不得擅自進入香港、澳門水域和停靠香港、澳門碼頭,不得泄露國家機密,嚴禁走私、販私、販毒、投機倒把、偷渡、引(載)渡和其他違法犯罪活動。

  十一、我有關部門與外國或香港、澳門地區合資捕撈、補償貿易的船舶,應在指定海區作業,必須遵守我國家法令和邊防管理規定。懸掛外國旗幟的或有外國籍人員、港澳同胞隨船作業的合資捕撈、補償貿易船舶,應按外國籍船舶管理,在指定的國家開放港口出入,按有關規定向聯檢單位辦理入出境手續,向我外輪代理公司辦理代理關係。在合資捕撈、補償貿易船上作業的我方人員,應按規定持「海員證」等有效證件。

  十二、台灣省船舶來我沿海港口停靠,應按指定的接待港口和臨時停泊點停靠,並接受公安邊防等部門的監督和管理。

  對具有廣東省深圳、珠海和香港、澳門雙重戶籍的流動漁船,按有關部門的規定及廣東省流動漁民管理辦法監督管理。

  十三、違反本規定和各項船舶、港口管理規章制度,或進行各種違法犯罪活動的,依照國家有關法令,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經濟處罰,吊銷證件,扣留、沒收船隻等處理。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執行本規定好的要表揚;有特殊貢獻的要獎勵。

  十四、各沿海省、市、自治區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擬定具體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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