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試點發行地方政府棚戶區改造專項債券管理辦法》的通知
關於印發《試點發行地方政府棚戶區改造專項債券管理辦法》的通知 財預〔2018〕28號 2018年3月1日 發布機關:財政部 住房城鄉建設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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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印發《試點發行地方政府棚戶區改造專項債券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財政廳(局),住房城鄉建設廳(局、委):
按照黨中央、國務院有關精神和要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14〕43號)等有關規定,為完善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管理,規範棚戶區改造融資行為,堅決遏制地方政府隱性債務增量,2018年在棚戶區改造領域開展試點,有序推進試點發行地方政府棚戶區改造專項債券工作,探索建立棚戶區改造專項債券與項目資產、收益相對應的制度,發揮政府規範適度舉債改善群眾住房條件的積極作用,我們研究制訂了《試點發行地方政府棚戶區改造專項債券管理辦法》。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件:試點發行地方政府棚戶區改造專項債券管理辦法
財政部
住房城鄉建設部
2018年3月1日
附件:
試點發行地方政府棚戶區改造專項債券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完善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管理,規範棚戶區改造融資行為,堅決遏制地方政府隱性債務增量,有序推進試點發行地方政府棚戶區改造專項債券工作,探索建立棚戶區改造專項債券與項目資產、收益相對應的制度,發揮政府規範適度舉債改善群眾住房條件的積極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國務院關於加強地方政府性債務管理的意見》(國發〔2014〕43號)等有關規定,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棚戶區改造,是指納入國家棚戶區改造計劃,依法實施棚戶區徵收拆遷、居民補償安置以及相應的騰空土地開發利用等的系統性工程,包括城鎮棚戶區(含城中村、城市危房)、國有工礦(含煤礦)棚戶區、國有林區(場)棚戶區和危舊房、國有墾區危房改造項目等。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方政府棚戶區改造專項債券(以下簡稱棚改專項債券)是地方政府專項債券的一個品種,是指遵循自願原則、納入試點的地方政府為推進棚戶區改造發行,以項目對應並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專項收入償還的地方政府專項債券。
前款所稱專項收入包括屬於政府的棚改項目配套商業設施銷售、租賃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第四條 試點期間地方政府為棚戶區改造舉借、使用、償還專項債務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為棚改專項債券的發行主體。試點期間設區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級政府(以下簡稱市縣級政府)確需棚改專項債券的,由其省級政府統一發行並轉貸給市縣級政府。
經省政府批准,計劃單列市政府可以自辦發行棚改專項債券。
第六條 試點發行棚改專項債券的棚戶區改造項目應當有穩定的預期償債資金來源,對應的納入政府性基金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專項收入應當能夠保障償還債券本金和利息,實現項目收益和融資自求平衡。
第七條 棚改專項債券納入地方政府專項債務限額管理。棚改專項債券收入、支出、還本、付息、發行費用等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
第八條 棚改專項債券資金由財政部門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並由本級棚改主管部門專項用於棚戶區改造,嚴禁用於棚戶區改造以外的項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不得用於經常性支出。
本級棚改主管部門是指各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以及市縣級政府確定的棚改主管部門。
第九條 財政部在國務院批准的年度地方政府專項債務限額內,根據地方棚戶區改造融資需求及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專項收入狀況等因素,確定年度全國棚改專項債券總額度。
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年度棚改專項債券額度應當在國務院批准的本地區專項債務限額內安排,由財政部下達各省級財政部門,並抄送住房城鄉建設部。
第十一條 預算執行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年度棚改專項債券額度不足或者不需使用的部分,由省級財政部門會同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於每年8月31日前向財政部提出申請。財政部可以在國務院批准的該地區專項債務限額內統籌調劑額度並予批覆,同時抄送住房城鄉建設部。
第十二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本地區棚改專項債券額度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棚改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棚戶區改造規劃和分年改造任務等,結合項目收益與融資平衡情況等因素,測算提出下一年度棚改專項債券資金需求,報本級財政部門覆核。市縣級財政部門將覆核後的下一年度棚改專項債券資金需求,經本級政府批准後,由市縣政府於每年9月底前報省級財政部門和省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第十四條 省級財政部門會同本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匯總審核本地區下一年度棚改專項債券需求,隨同增加舉借專項債務和安排公益性資本支出項目的建議,經省級政府批准後於每年10月31日前報送財政部。
第十五條 省級財政部門在財政部下達的本地區棚改專項債券額度內,根據市縣近三年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和專項收入情況、申報的棚改項目融資需求、專項債務風險、項目期限、項目收益和融資平衡情況等因素,提出本地區年度棚改專項債券分配方案,報省級政府批准後下達各市縣級財政部門,並抄送省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第十六條 市縣級財政部門應當在省級財政部門下達的棚改專項債券額度內,會同本級棚改主管部門提出具體項目安排建議,連同年度棚改專項債券發行建議報省級財政部門備案,抄送省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
第十七條 增加舉借的棚改專項債券收入應當列入政府性基金預算調整方案。包括:
(一)省級政府在財政部下達的年度棚改專項債券額度內發行專項債券收入。
(二)市縣級政府使用的上級政府轉貸棚改專項債券收入。
第十八條 增加舉借棚改專項債券安排的支出應當列入預算調整方案,包括本級支出和轉貸下級支出。棚改專項債券支出應當明確到具體項目,在地方政府債務管理系統中統計,納入財政支出預算項目庫管理。
地方各級棚改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試點發行地方政府棚戶區改造專項債券項目庫,項目庫信息應當包括項目名稱、棚改範圍、規模(戶數或面積)、標準、建設期限、投資計劃、預算安排、預期收益和融資平衡方案等情況,並做好與地方政府債務管理系統的銜接。
第十九條 棚改專項債券還本支出應當根據當年到期棚改專項債券規模、棚戶區改造項目收益等因素合理預計、妥善安排,列入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
第二十條 棚改專項債券利息和發行費用應當根據棚改專項債券規模、利率、費率等情況合理預計,列入政府性基金預算支出統籌安排。
第二十一條 棚改專項債券收入、支出、還本付息、發行費用應當按照《地方政府專項債務預算管理辦法》(財預〔2016〕155號)規定列入相關預算科目。
第二十二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大常委會批准的預算調整方案,結合市縣級財政部門會同本級棚改主管部門提出的年度棚改專項債券發行建議,審核確定年度棚改專項債券發行方案,明確債券發行時間、批次、規模、期限等事項。
市縣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棚改主管部門做好棚改專項債券發行準備工作。
第二十三條 地方各級棚改主管部門應當配合做好本地區棚改專項債券試點發行準備工作,及時準確提供相關材料,配合做好項目規劃、信息披露、信用評級、資產評估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發行棚改專項債券應當披露項目概況、項目預期收益和融資平衡方案、第三方評估信息、專項債券規模和期限、分年投資計劃、本金利息償還安排等信息。項目實施過程中,棚改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披露項目進度、專項債券資金使用情況等信息。
第二十五條 棚改專項債券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採取市場化方式發行,在銀行間債券市場、證券交易所市場等交易場所發行和流通。
第二十六條 棚改專項債券應當統一命名格式,冠以「××年××省、自治區、直轄市(本級或××市、縣)棚改專項債券(×期)——×年××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專項債券(×期)」名稱,具體由省級財政部門商省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確定。
第二十七條 棚改專項債券的發行和使用應當嚴格對應到項目。根據項目地理位置、征拆戶數、實施期限等因素,棚改專項債券可以對應單一項目發行,也可以對應同一地區多個項目集合發行,具體由市縣級財政部門會同本級棚改主管部門提出建議,報省級財政部門確定。
第二十八條 棚改專項債券期限應當與棚戶區改造項目的征遷和土地收儲、出讓期限相適應,原則上不超過15年,可根據項目實際適當延長,避免期限錯配風險。具體由市縣級財政部門會同本級棚改主管部門根據項目實施周期、債務管理要求等因素提出建議,報省級財政部門確定。
棚改專項債券發行時,可以約定根據項目收入情況提前償還債券本金的條款。鼓勵地方政府通過結構化設計合理確定債券期限。
第二十九條 棚戶區改造項目征遷後騰空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專項收入,應當結合該項目對應的棚改專項債券餘額統籌安排資金,專門用於償還到期債券本金,不得通過其他項目對應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專項收入償還到期債券本金。因項目對應的專項收入暫時難以實現,不能償還到期債券本金時,可在專項債務限額內發行棚改專項債券周轉償還,項目收入實現後予以歸還。
第三十條 省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償還棚改專項債券到期本金、利息以及支付發行費用。市縣級財政部門應當及時向省級財政部門繳納本地區或本級應當承擔的還本付息、發行費用等資金。
第三十一條 年度終了,縣級以上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棚改主管部門編制棚改專項債券收支決算,在政府性基金預算決算報告中全面、準確反映當年棚改專項債券收入、安排的支出、還本付息和發行費用等情況。
第三十二條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棚改主管部門建立和完善相關制度,加強對本地區棚改專項債券發行、使用、償還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三條 地方各級棚改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使用棚改專項債券項目的管理和監督,確保項目收益和融資自求平衡。
地方各級棚改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嚴格按照政策實施棚戶區改造項目範圍內的征遷工作,騰空的土地及時交由國土資源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統一出讓。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政府及其部門不得通過發行地方政府債券以外的任何方式舉借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債務以任何方式提供擔保。
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會同本級棚改主管部門等,將棚改專項債券對應項目形成的國有資產,納入本級國有資產管理,建立相應的資產登記和統計報告制度,加強資產日常統計和動態監控。縣級以上各級棚改主管部門應當認真履行資產運營維護責任,並做好資產的會計核算管理工作。棚改專項債券對應項目形成的國有資產,應當嚴格按照棚改專項債券發行時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於抵押、質押。
第三十六條 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對棚改專項債券額度、發行、使用、償還等進行監督,發現違反法律法規和財政管理、棚戶區改造資金管理等政策規定的行為,及時報告財政部,並抄送住房城鄉建設部。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的,財政部可以暫停其發行棚改專項債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依法追究有關人員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八條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棚改主管部門在地方政府棚改專項債券監督和管理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公務員法》《行政監察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負責牽頭制定和完善試點發行棚改專項債券管理辦法,下達分地區棚改專項債券額度,對地方棚改專項債券管理實施監督。
第四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配合財政部指導和監督地方棚改主管部門做好試點發行棚改專項債券管理相關工作。
第四十一條 省級財政部門負責本地區棚改專項債券額度管理和預算管理、組織做好債券發行、還本付息等工作,並按照專項債務風險防控要求審核項目資金需求。
第四十二條 省級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審核本地區棚改專項債券項目和資金需求,組織做好試點發行棚戶區改造專項債券項目庫與地方政府債務管理系統的銜接,配合做好本地區棚改專項債券發行準備工作。
第四十三條 市縣級財政部門負責按照政府債務管理要求並根據本級試點發行棚改專項債券項目,以及本級專項債務風險、政府性基金收入等因素,覆核本地區試點發行棚改專項債券需求,做好棚改專項債券額度管理、預算管理、發行準備、資金使用監管等工作。
市縣級棚改主管部門負責按照棚戶區改造工作要求並根據棚戶區改造任務、成本等因素,建立本地區試點發行棚戶區改造專項債券項目庫,做好入庫棚改項目的規劃期限、投資計劃、收益和融資平衡方案、預期收入等測算,做好試點發行棚戶區改造專項債券年度項目庫與政府債務管理系統的銜接,配合做好棚改專項債券發行各項準備工作,加強對項目實施情況的監控,並統籌協調相關部門保障項目建設進度,如期實現專項收入。
第四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住房城鄉建設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8年3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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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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