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對失信被執行人實施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的通知
關於印發對失信被執行人實施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的通知 發改財金〔2016〕141號 2016年1月20日於北京市 發布機關:國家發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人民銀行、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編辦、中央文明辦、最高人民檢察院、教育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安全部、民政部、司法部、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農業部、商務部、文化部、衛生計生委、國資委、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工商總局、質檢總局、安全監管總局、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林業局、知識產權局、旅遊局、法制辦、國家網信辦、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公務員局、外匯局、共青團中央、全國工商聯、中國鐵路總公司等44個部門(單位) |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 文件 |
最高人民法院 | |
中國人民銀行 | |
中共中央組織部 | |
中共中央宣傳部 | |
中央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 | |
中央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辦公室 | |
最高人民檢察院 | |
教育部 | |
工業和信息化部 | |
公安部 | |
安全部 | |
民政部 | |
司法部 | |
財政部 | |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 |
國土資源部 | |
環境保護部 | |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 | |
交通運輸部 | |
農業部 | |
商務部 | |
文化部 | |
國家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 | |
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 |
海關總署 | |
國家稅務總局 | |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 |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 |
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 | |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總局 | |
國家林業局 | |
國家知識產權局 | |
旅遊局 | |
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 |
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 | |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 | |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 |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 |
國家公務員局 | |
國家外匯管理局 | |
共青團中央 | |
中華全國工商業聯合會 | |
中國鐵路總公司 |
關於印發對失信被執行人實施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的通知
編輯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部門、機構:
為深入貫徹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落實《中央政法委關於切實解決人民法院執行難問題的通知》(政法〔2005〕52號)、《國務院關於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0號)、《國務院關於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等文件精神及「褒揚誠信、懲戒失信」的總體要求,促進大數據信息共享融合,創新驅動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國家發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人民銀行、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編辦、中央文明辦、最高人民檢察院、教育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安全部、民政部、司法部、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農業部、商務部、文化部、衛生計生委、國資委、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工商總局、質檢總局、安全監管總局、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林業局、知識產權局、旅遊局、法制辦、國家網信辦、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公務員局、外匯局、共青團中央、全國工商聯、中國鐵路總公司聯合簽署了《關於對失信被執行人實施聯合懲戒的合作備忘錄》。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此頁無正文)
附件:
關於對失信被執行人實施聯合懲戒的
合作備忘錄
編輯
合作備忘錄
為深入貫徹黨的十八屆三中、四中、五中全會精神,落實《中央政法委關於切實解決人民法院執行難問題的通知》(政法〔2005〕52號)、《國務院關於促進市場公平競爭維護市場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見》(國發〔2014〕20號)、《國務院關於印發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的通知》(國發〔2014〕21號)等文件精神及「褒揚誠信、懲戒失信」的總體要求,促進大數據信息共享融合,創新驅動健全社會信用體系,國家發展改革委、最高人民法院、人民銀行、中央組織部、中央宣傳部、中央編辦、中央文明辦、最高人民檢察院、教育部、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安全部、民政部、司法部、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土資源部、環境保護部、住房城鄉建設部、交通運輸部、農業部、商務部、文化部、衛生計生委、國資委、海關總署、稅務總局、工商總局、質檢總局、安全監管總局、食品藥品監管總局、林業局、知識產權局、旅遊局、法制辦、國家網信辦、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公務員局、外匯局、共青團中央、全國工商聯、中國鐵路總公司等部門就針對違法失信的被執行人實施聯合懲戒措施達成如下一致意見:
一、聯合懲戒對象
編輯聯合懲戒對象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失信被執行人(包括自然人和單位)。
二、信息共享與聯合懲戒的實施方式
編輯國家發展改革委基於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失信行為聯合懲戒系統。最高人民法院通過該系統向簽署本備忘錄的其他部門和單位提供失信被執行人信息並按照有關規定更新動態。其他部門和單位從失信行為聯合懲戒系統獲取失信被執行人信息,執行或協助執行本備忘錄規定的懲戒措施並按季度將執行情況通過該系統反饋給最高人民法院和國家發展改革委。
三、懲戒措施、共享內容及實施單位
編輯(一)設立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審批,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參考;限制發行企業債券及公司債券;限制收購上市公司
編輯將失信被執行人相關信息作為設立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審批,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的依據或參考;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發行公司債券;對失信情形嚴重的被執行人,限制其收購上市公司,由證監會實施;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發行企業債券,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實施。
(二)從嚴審核在銀行間市場發行債券
編輯對失信被執行人在銀行間市場發行債券從嚴審核,由人民銀行實施。
(三)限制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限制任職融資性擔保公司或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編輯限制失信被執行人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限制失信被執行人任職融資性擔保公司或金融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由銀監會、證監會、國家發展改革委、保監會、工信部、財政部、商務部、人民銀行、工商總局等具有金融機構任職資格核准職能的部門實施。
(四)協助查詢政府採購項目信息;依法限制參加政府採購活動
編輯協助查詢政府採購項目信息;依法限制失信被執行人作為供應商參加政府採購活動。由財政部實施。
(五)限制設立保險公司;限制支付高額保費購買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產品
編輯限制失信被執行人設立保險公司;限制失信被執行人(自然人)及失信被執行人(企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支付高額保費購買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產品,由保監會實施。
(六)供設立商業銀行或分行、代表處以及參股、收購商業銀行審批時審慎性參考
編輯將失信被執行人相關信息作為設立商業銀行或分行、代表處以及參股、收購商業銀行的審批時審慎性參考,由銀監會實施。
(七)中止境內國有控股上市公司股權激勵計劃或終止股權激勵對象行權資格
編輯對失信被執行人為境內國有控股上市公司的,協助中止其股權激勵計劃或終止其股權激勵對象行權資格,由國資委、財政部實施。
(八)供外匯額度核准與管理時審慎性參考
編輯在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合格境內機構投資者額度審批和管理中,將失信狀況作為審慎性參考依據,由外匯管理局實施。
(九)供金融機構融資授信時審慎性參考
編輯引導各金融機構在融資授信時查詢擬授信對象及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為失信被執行人,對擬授信對象為失信被執行人的從嚴審核,由人民銀行、銀監會實施。
(十)限制補貼性資金和社會保障資金支持
編輯協助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申請補貼性資金和社會保障資金支持,由國家發展改革委、財政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國資委等相關部門實施。
(十一)享受優惠性政策認定參考
編輯在實施投資、稅收、進出口等優惠性政策時,查詢相關機構及其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是否為失信被執行人,對其享受該政策時審慎性參考,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商務部、海關總署、稅務總局、質檢總局實施。
(十二)加強日常監管檢查
編輯將失信被執行人和以失信被執行人為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單位,作為重點監管對象,加大日常監管力度,提高隨機抽查的比例和頻次,並可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對其採取行政監管措施,由各市場監管、行業主管部門實施。
(十三)限制擔任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監事
編輯失信被執行人為個人的,限制其擔任國有獨資公司董事、監事及國有資本控股或參股公司董事、監事及國有企業的高級管理人員;已擔任相關職務的,提出其不再擔任相關職務的意見。由國資委、財政部等相關部門實施。
(十四)限制登記為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
編輯失信被執行人為個人的,限制登記為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由中央編辦實施。
(十五)通過「信用中國」網站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
編輯將失信被執行人信息通過「信用中國」網站、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布,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工商總局實施。
(十六)通過主要新聞網站向社會公布
編輯協調相關互聯網新聞信息服務單位向社會公布失信被執行人信息,由國家網信辦實施。
(十七)限制招錄(聘)為公務員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
編輯協助限制招錄(聘)失信被執行人為公務員或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由中組部、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公務員局等有關部門實施。
(十八)禁止參評文明單位、道德模範
編輯對於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其領導成員為失信被執行人的,不得參加文明單位評選,已經取得文明單位榮譽稱號的予以撤銷。各類失信被執行人均不得參加道德模範評選,已獲得道德模範榮譽稱號的予以撤銷。由中央宣傳部、中央文明辦實施。
(十九)限制乘坐飛機、列車軟臥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編輯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及失信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乘坐飛機、列車軟臥、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由交通運輸部、鐵路總公司等實施。
(二十)限制住宿較高星級賓館、酒店;限制在夜總會、高爾夫球場消費
編輯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及失信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住宿四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及其他高等級、高消費賓館、酒店;限制在夜總會、高爾夫球場消費,由國家旅遊局、商務部、公安部、文化部實施。
(二十一)限制購買不動產及國有產權交易
編輯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及失信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購買房產、土地等不動產;協助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參與國有企業資產、國家資產等國有產權交易。由國土資源部、住房城鄉建設部、國資委等相關部門實施。
(二十二)限制在一定範圍的旅遊、度假
編輯協助提供四星級及以上星級評定賓館及其他高等級、高消費賓館、酒店信息;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及失信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參加旅行社組織的團隊旅遊,限制其享受旅行社提供的旅遊相關的其他服務;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在獲得旅遊等級評定的度假區等旅遊企業消費。由商務部、旅遊局實施。
(二十三)限制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編輯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及失信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的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由最高人民法院、教育部實施。
(二十四)查詢身份、護照、車輛財產信息;協助查找失信被執行人;限制出境;協助查封、扣押車輛
編輯協助查詢反饋失信被執行人身份、護照信息及車輛財產信息;協助查找下落不明的失信被執行人;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出境;協助查封、扣押失信被執行人名下的車輛。由公安部實施。
(二十五)限制使用國有林地;限制申報重點林業建設項目;限制國有草原占地審批;限制申報重點草原保護建設項目
編輯限制失信被執行人使用國有林地項目;限制其申報重點林業建設項目;限制失信被執行人申報國有草原占地項目;限制其申報重點草原保護建設項目。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林業局、農業部實施。
(二十六)查詢失信被執行人海關認證資格情況;限制成為海關認證企業;對進出口貨物實施嚴密監管
編輯協助查詢失信被執行人海關認證資格情況;限制失信被執行人成為海關認證企業;在失信被執行人辦理通關業務時,實施嚴密監管,加強單證審核和布控查驗。由海關總署實施。
(二十七)查詢安全生產許可審批等信息;限制從事藥品、食品等行業;限制擔任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
編輯協助查詢失信被執行人安全生產許可審批登記信息、藥品醫療器械登記信息、出入境檢驗檢疫信用等級信息;將失信被執行人信息作為從事藥品、食品安全行業從嚴審批的參考;協助限制失信被執行人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煙花爆竹生產經營、礦山生產、安全評價等行業;協助限制失信被執行人擔任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及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已擔任相關職務的,按規定程序要求變更。由食品藥品監管總局、安全監管總局、質檢總局、工商總局實施。
(二十八)查詢漁業船舶登記信息
編輯協助查詢失信被執行人漁業船舶登記信息,由農業部實施。
(二十九)查詢客運、貨運車輛登記信息
編輯協助查詢失信被執行人客運、貨運車輛等登記信息,由交通運輸部實施。
(三十)查詢律師登記信息;限制參與評先、評優
編輯協助查詢失信被執行人的律師身份信息、律師事務所登記信息;對失信被執行人為律師、律師事務所的,在一定期限內限制其參與評先、評優。由司法部實施。
(三十一)查詢婚姻登記信息
編輯協助查詢失信被執行人的婚姻登記信息,由民政部、外交部、衛生計生委實施。
(三十二)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
編輯協助對失信被執行人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立案偵查、起訴等,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實施。
四、共享信息的持續管理
編輯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失信行為聯合懲戒系統上實時更新失信被執行人信息。其他部門和單位根據各自職責,下發給下級單位,指導監督下級單位按照本備忘錄及有關規定實施懲戒或解除懲戒。
協作過程中各方應建立完備系統日誌,完整記錄用戶的訪問、操作及客戶端信息,確保系統的安全和正常使用;建立必要的技術隔離措施,保護敏感核心信息的數據安全,杜絕超權限操作。
五、其他事宜
編輯各部門和單位應密切協作,積極落實本備忘錄,制定失信被執行人信息的使用、管理、監督的相關實施細則和操作流程,確保2016年2月底前實現失信被執行人信息共享和聯合懲戒。
本備忘錄實施過程中的具體操作問題,由各部門另行協商解決。
附錄
編輯懲戒措施 | 法律及政策依據 | 實施單位 |
---|---|---|
(一)設立證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貨公司審批,私募
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參考;限制發行企業債券及公司債券;限制收購上市公司 |
1.《國家發展改革委關於推進企業債券市場發展、簡化發行核准程序有關事項的通知》(發改財金[2008]7號)
第二條第(七)項:企業公開發行企業債券應符合下列條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淨資產不低於人民幣3000萬元,有限責任公司和其他類型企業的淨資產不低於人民幣6000萬元; (2)累計債券餘額不超過企業淨資產(不包括少數股東權益)的40%; (3)最近三年可分配利潤(淨利潤)足以支付企業債券一年的利息; (4)籌集資金的投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行業發展方向,所需相關手續齊全。用於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應符合固定資產投資項目資本金制度的要求,原則上累計發行額不得超過該項目總投資的60%。用於收購產權(股權)的,比照該比例執行。用於調整債務結構的,不受該比例限制,但企業應提供銀行同意以債還貸的證明;用於補充營運資金的,不超過發債總額的20%; (5)債券的利率由企業根據市場情況確定,但不得超過國務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已發行的企業債券或者其他債務未處於違約或者延遲支付本息的狀態; (7)最近三年沒有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2.《國家發展改革委 人民銀行 中央編辦關於在行政管理事項中使用信用記錄和信用報告的若干意見》(發改財金[2013]920號) 第二條 切實發揮在行政管理事項中使用信用記錄和信用報告的作用 各級政府、各相關部門應將相關市場主體所提供的信用記錄或信用報告作為其實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參考。對守信者,應探索實行優先辦理、簡化程序、「綠色通道」和重點支持等激勵政策;對失信者,應結合失信類別和程度,嚴格落實失信懲戒制度。 對食品藥品安全、環境保護、產品質量、醫療衛生、工程建設、教育科研、電子商務、股權投資、融資擔保等關係到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經濟健康發展和社會和諧穩定的重點領域,各級政府、各相關部門應率先推進在行政管理事項中使用相關市場主體的信用記錄和信用報告。 第三條探索完善在行政管理事項中使用信用記錄和信用報告的制度規範 各級政府、各相關部門應結合地方和部門實際,在政府採購、招標投標、行政審批、市場准入、資質審核等行政管理事項中依法要求相關市場主體提供由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出具的信用記錄或信用報告。 各級政府、各相關部門應根據履職需要,研究明確信用記錄或信用報告的主要內容和運用規範。 第五條不斷健全全社會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的聯動機制 各級政府、各相關部門要樹立大局意識,把在行政管理事項中使用信用記錄和信用報告工作納入重要工作日程。要加強協同配合,推動形成信用記錄和信用報告跨部門、跨區域應用的聯動機制。要通過信用記錄和信用報告在行政管理事項中的聯合應用,逐步建立健全全社會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聯動機制。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發行公司債券,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淨資產額不低於人民幣3000萬元。有限責任公司的淨資產額不低於人民幣6000萬元。 (2)累計債券總額不超過公司淨資產額的40%。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潤足以支付公司債券1年的利息.(4)籌集的資金投向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5)債券的利率不得超過國務院限定的利率水平。根據《企業債券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債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於銀行相同期限居民儲蓄定期存款利率的40%。 (6)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條件. 同時,《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三款還規定:「發行公司債券籌集的資金,必須用於審批機關批准的用途,不得用於彌補虧損和非生產性支出。」所謂非生產性支出,即營業外支出,是指與企業生產經營無關的其他支出,如非常損失,處理固定資產損失等。 第十五條證券監管部門應當監督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期貨經營機構依法協助人民法院查詢、凍結、扣劃證券和證券交易結算資金。督促作為被 |
國家發展改革委、證監會 |
(下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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