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在越南結束戰爭、恢復和平的協定

關於在越南結束戰爭、恢復和平的協定
又名:1973年越美巴黎協定
越南民主共和國(北越)、美利堅合眾國、越南共和國(南越)、越南南方共和臨時政府
1973年1月27日於巴黎
本作品收錄於《印度支那轉折的一年(1972-1973)
本協定為1973年1月27日,參加「關於越南問題的巴黎會議」的四方(越南民主共和國、美國、越南南方共和臨時革命政府、越南共和國)旨在結束在越南的戰爭行動在巴黎正式簽定了《關於在越南結束戰爭、恢復和平的協定》,協定文本摘錄自《印度支那轉折的一年(1972-1973)》,越南外文出版社1974年版,第170-184頁。

越南民主共和國政府在越南南方共和臨時革命政府的同意下,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在越南共和政府的同意下,

為了在尊重越南人民的基本民族權利和越南南方人民的自決權的基礎上在越南結束戰爭和恢復和平,並對鞏固亞洲和世界和平作出貢獻,

已商定並保證尊重和實施下述條款:

第一章 越南人民的基本民族權利 編輯

第一條 美國和其他國家尊重一九五四年關於越南問題的日內瓦協議所承認的越南的獨立、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

第二章 停止敵對行動——撤出軍隊 編輯

第二條 自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七日格林威治標準時間二十四時起在越南南方全境實現停火。

在同一時刻,美國將停止其駐於任何地方的陸、空、海軍對越南民主共和國領土的一切軍事活動,並結束對越南民主共和國的海域、港口及水道的布雷。本協定一俟生效,美國將對在越南北方海域、港口和水道中的一切水雷進行排除,使之永遠失效或銷毀。

本條所述的完全停止敵對行動是穩定的和無限期的。

第三條 各方承擔義務維持停火併確保持久和穩定的和平。

一俟停火生效後:

(甲)美國軍隊以及同美國和越南共和結盟的其他外國軍隊在撤軍計劃實施前留駐原地。其方式由第十六條所述的四方聯合軍事委員會決定。

(乙)越南南方的兩方的武裝力量留駐原地。各方的控制地區和駐守方式由第十七條所述的兩方軍事委員會決定。

(丙)越南南方的各方的各軍種、兵種的正規部隊和非正規部隊停止一切針對對方的進攻活動並嚴格遵守以下各項規定:

——禁止一切陸地、空中和海上的武力行動;

——禁止雙方的一切敵對行動、恐怖和報復行為。

第四條 美國將不能繼續其對越南南方的軍事捲入或干涉越南南方的內政。

第五條 本協定簽字後六十天內,將完成自越南南方全部撤出美國軍隊和第三條(甲)款中所述的其他外國的軍隊、軍事顧問和軍事人員,包括軍事技術人員和與綏靖計劃有關的軍事人員、武器、彈藥和作戰物資的事宜。上述國家派駐一切準軍事組織和警察部隊的顧問也將於同一時期內撤出。

第六條 美國和第三條(甲)款中所述的其他外國在越南南方的所有軍事基地的拆除應於本協定簽字後六十天內完成。

第七條 從實施停火止本協定第九條(乙)款和第十四條所規定的政府組成期間,越南南方的兩方不得接受把軍隊、軍事顧問和包括軍事技術人員在內的軍事人員、武器、彈藥和作戰物資運進越南南方。

允許越南南方的兩方在越南南方的兩方聯合軍事委員會和國際監察和監督委員會的監督之下,在一對一和特點與性能相同的基礎上,逐個時期地替換自停火以後毀壞、損壞、損耗或用盡的武器、彈藥和作戰物資。

第三章 交還被俘的軍事人員、被俘外國平民以及被俘和被監禁的越南非軍事人員 編輯

第八條

(甲)交還各方被俘的軍事人員和被俘的外國平民與第五條所述的撤軍同時進行,完成的日期不遲於完成撤軍的日期。各方於本協定簽字之日交換上述被俘的軍事人員和外國平民的全部名單。

(乙)各方須彼此協助以獲得關於戰鬥中失蹤的各方軍事人員和外國平民的消息,確定死者墳墓的地點並加以照管,並為挖掘和送回遺骸提供方便,並且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以獲得關於仍被認為是戰鬥中失蹤人員的消息。

(丙)交還在越南南方被俘和被監禁的越南非軍事人員問題將由越南南方的兩方在一九五四年七月二十日關於在越南停止敵對行動的協定的第二十一條(乙)款的原則基礎上予以解決。為了消除仇恨,減輕痛苦並使各個家庭團聚,越南南方的兩方將以民族和解與和睦的精神進行這一工作。越南南方的兩方將盡力在停火生效後九十天以內解決這個問題。

第四章 越南南方人民自決權的行使 編輯

第九條 越南民主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保證尊重有關越南南方人民行使自決權的下列原則:

(甲)越南南方人民的自決權是神聖的,不可侵犯的,並應受到所有國家的尊重。

(乙)越南南方人民通過在國際監督下進行的真正自由和民主的普選,自己決定越南南方的政治前途。

(丙)各外國不得將任何政治傾向和人物強加於越南南方人民。

第十條 越南南方的兩方保證尊重越南南方的停火併維持和平,通過談判解決一切爭議問題,並避免一切武裝衝突。

第十一條 一俟停火,越南南方的兩方將:

——實現民族和解與和睦,消除仇恨,禁止對曾與這一方或另一方合作的個人或團體採取任何報復和歧視的行動。

——保障人民的各項民主自由權利:人身自由、言論自由、新聞自由、集會自由、結社自由、政治活動自由、信仰自由、往來自由、居住自由、謀生自由、財產擁有權和自由經營權。

第十二條

(甲)一俟停火,越南南方的兩方本着民族和解與和睦、相互尊重和互不並 吞的精神進行協商,以建立一個由三種同等成分組成的民族和解與和睦國家委員會。該委員會以一致的原則行事。民族和解與和睦國家委員會承擔其職能後,越南南方的兩方將就各下級委員會的組成問題進行磋商。越南南方的兩方按照越南南方人民對和平、獨立和民主的願望,儘早就越南南方的內部事務簽署一項協定,並盡力在停火生效後九十天內予以完成。

(乙)民族和解與和睦國家委員會擔負督促越南南方的兩方實施本協定、實現民族和解與和睦和保障民主自由權的任務。民族和解與和睦國家委員會將組織第九條(乙)款中所述的自由和民主的普選,並規定這種普選的程序和方式。由普選產生的權力機構將由越南南方的兩方通過協商確定。越南南方的兩方所商定的地方選舉的程序和方式也由民族和解與和睦國家委員會予以決定。

第十三條 在越南南方的越南武裝力量問題,由越南南方的兩方本着民族和解與和睦、平等和互相尊重的精神,在沒有外來干涉的情況下,根據戰後的形勢加以解決。將由越南南方的兩方討論的問題中包括裁減他們的軍隊數量並復員所裁減的軍隊的措施。越南南方的兩方將儘早完成這項工作。

第十四條 越南南方將奉行和平獨立的對外政策,它將準備同所有國家,不論其政治與社會制度如何,在互相尊重獨立和主權的基礎上建立關係,並接受任何國家不附帶任何政治條件的經濟和技術援助。越南南方今後接受軍事援助的問題屬第九條(乙)款所述的再越南南方進行普選之後建立的政府的權限。

第五章 越南的統一及越南北方和南方之間的關係 編輯

第十五條 越南的統一將在越南北方和南方之間進行討論和達成協議的基礎上,在沒有外來干涉的情況下,通過和平方法逐步實現。

在統一之前:

(甲)如一九五四年日內瓦會議最後宣言第六段所規定,位於十七度線上的兩個地區之間的軍事分界線只是臨時性的,而不是一條政治或領土的邊界。

(乙)越南北方和南方將尊重臨時軍事分界線兩側的非軍事區。

(丙)越南北方和南方將早日開水旨在恢復各方面的正常關係的談判。將要談判的問題包括平民通過臨時軍事分界線的方式。

(丁)如一九五四年關於越南問題的日內瓦協議所規定,越南北方和南方將不加入任何軍事聯盟或軍事集團,不允許外國在各自領土上保持軍事基地、軍隊、軍事顧問和軍事人員。

第六章 各聯合軍事委員會、國際監察和監督委員會、國際會議 編輯

第十六條

(甲)參加關於越南問題的巴黎會議的各方將立即指派代表組成四方聯合軍事委員會,其任務時保證各方採取配合行動執行本協定規定的下述條款:

——第二條第一段,關於在越南南方全境實施停火的問題;

——第三條(甲)款,關於美國軍隊和該條所述的其他外國軍隊的停火問題。

——第三條(丙)款,關於越南南方所有各方之間的停火問題;

——第五條,關於從越南南方撤出美國軍隊和第三條(甲)款所述的其他外國軍隊問題;

——第六條,關於拆除美國和第三條(甲)款所述的其他外國在越南南方的軍事基地問題;

——第八條(甲)款,關於交還各方的被俘軍事人員和外國平民的問題;

——第八條(乙)款,關於各方彼此協助以獲得關於各方在戰鬥中失蹤的軍事人員和外國平民的消息的問題。

(乙)四方聯合軍事委員會根據協商一致的原則行事。分歧的問題提交國家監察和監督委員會。

第十七條

(甲)越南南方的兩方將立即指派代表組成兩方聯合軍事委員會,其任務是保證越南南方的兩方採取配合行動執行本協定規定的下列條款:

——第二條第一段,關於四方聯合軍事委員會結束其活動後在越南南方全境實施停火的問題;

——第三條(乙)款,關於越南南方的兩方之間停火問題。

——第三條(丙)款,關於四方聯合軍事委員會結束其活動後,越南南方所有各方之間停火問題。

——第七條,關於禁止向越南南方派進軍隊問題及該條中所有其他條款。

——第八條(丙)款,關於交還在越南南方被俘和被監禁的越南非軍事人員問題;

——第十三條,關於裁減越南南方的兩方的軍隊數量和復員被裁減的軍隊的問題。

(乙)分歧的問題提交國際監察和監督委員會。

(丙)本協定簽署後,兩方聯合軍事委員會將立即商定在越南南方實施停火以及維持和平的措施和組織。

第十八條

(甲)本協定簽署後,立即建立國際監察和監督委員會。

(乙)在第十九條所述的國際會議作出明確的安排之前,國際監督和監察委員會將向四方報告有關監察和監督本協定以下條款的執行情況:

——第二條第一段,關於在越南南方全境實施停火問題;

——第三條(甲)款,關於美國軍隊和該條所述的其他外國軍隊的停火問題;

——第三條(丙)款,關於越南南方所有各方之間停火問題。

——第五條,關於從越南南方撤出美國軍隊和第三條(甲)款所述的其他外國軍隊的問題。

——第六條,關於拆除美國和第三條(甲)款所述的其他外國在越南南方的軍事基地的問題。

——第八條(甲)款,關於交還各方被俘的軍事人員和外國平民的問題。

國際監察和監督委員會建立監察小組執行其任務。四方將立即商定這些小組的駐地及其活動。各方將為其活動提供便利。

(丙)在國際會議作出明確的安排之前,國際監察和監督委員會將向越南南方的兩方報告有關監察和監督本協定下述條款的執行情況:

——第二條第一段,關於四方聯合軍事委員會結束其活動後在越南南方全境實施停火的問題;

——第三條(乙)款,關於越南南方的兩方之間停火問題;

——第三條(丙)款,關於四方聯合軍事委員會結束其活動後越南南方所有各方之間停火問題;

——第七條,關於禁止向越南南方派進軍隊以及該條中所有其他條款:

——第八條(丙)款,關於交還在越南南方被俘和被監禁的越南非軍事人員的問題。

——第九條(乙)款,關於在越南南方舉行自由和民主普選的問題;

——第十三條,關於裁減越南南方的兩方的軍隊數量和復員被裁減的軍隊的問題。

國際監察和監督委員會建立監察小組執行其任務。越南南方的兩方將立即商定這些小組的駐地及其活動。越南南方的兩方將為其活動提供便利。

(丁)國際監察和監督委員會由波蘭、加拿大、匈牙利、印度尼西亞四國代表組成。該委員會的主席由其成員輪流擔任,其任期由委員會確定。

(戊)國際監察和監督委員會根據尊重越南南方主權的原則執行其任務。

(已)國際監察和監督委員會根據協商一致的原則行事。

(庚)國際監察和監督委員會將在越南停火生效之時開始活動。對於第十八條(乙)款所述的有關四方的條款,國際監察和監督委員會在完成對這些條款的監察和監督任務時停止其活動。對於第十八條(丙)款所述的有關越南南方的兩方的條款,國際監察和監督委員會根據第九條(乙)款所述的再越南南方普選以後組成的政府的要求,停止其活動。

(辛)四方立即商定國際監察和監督委員會的組織、活動工具和經費問題。國際委員會和國際會議之間的關係將由國際委員會和國際會議商定。

第十九條 各方商定,在本協定簽署後三十天內召開國際會議,以承認簽署的各項協定;保證在越南結束戰爭、維護和平,保證越南人民的基本民族權利和越南南方人民的自決權得到尊重;為印度支那的和平和保障和平作出貢獻。

越南民主共和國和美國代表參加關於越南問題的巴黎會議的各方,建議下列各方參加該國際會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法蘭西共和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盟、聯合王國、國際監察和監督委員會的四國和聯合國秘書長,以及參加關於越南問題的巴黎會議的各方。

第七章 關於柬埔寨和老撾 編輯

第二十條

(甲)參加關於越南問題的巴黎會議的各方必須徹底尊重一九五四年關於柬埔寨問題的日內瓦協議和一九六二年關於老撾問題的日內瓦決議所承認的柬埔寨和老撾人民的基本民族權利,即這些國家的獨立、主權、統一和領土完整。各方必須尊重柬埔寨和老撾的中立。

參加關於越南問題的巴黎會議的各方保證不利用柬埔寨的領土和老撾的領土去侵犯彼此和其他國家的主權和安全。

(乙)各外國停止在柬埔寨和老撾的一切軍事活動,從這兩個國家全部撤出、並不再重新運進軍隊、軍事顧問、軍事人員、武器、彈藥和作戰物資。

(丙)柬埔寨和老撾的內政應由這些國家的人民在沒有外來干涉的情況下自行解決。

(丁)印度支那各國之間的問題將由印度支那各方在互相尊重獨立、主權和領土完整以及互不干涉內政的基礎上加以解決。

第八章 越南民主共和國和美國之間的關係 編輯

第二十一條 美國希望本協定將開闢一個同越南民主共和國以及印度支那各國人民和解的時代。美國將按其傳統政策對越南民主共和國和整個印度支那醫治戰爭創傷和戰後建設作出貢獻。

第二十二條 在越南結束戰爭、恢復和平以及徹底實施本協定將為越南民主共和國和美國之間在互相尊重獨立、主權以及互不干涉內政的基礎上建立平等互利的新關係創造條件。同時,這將保證越南的穩定和平,並對維護印度支那和東南亞的持久和平作出貢獻。

第九章 其他條款 編輯

第二十三條 關於在越南結束戰爭、恢復和平的巴黎協定,在越南民主共和國政府外交部長和美國政府國務卿簽署本文件,並在越南民主共和國政府外交部長、越南南方共和臨時政府外交部長、美國政府國務卿和越南共和政府外交部長簽署一個內容相同的文件以後生效。所有有關各方應徹底執行本協定及其議定書。

一九七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以越南文和英文訂於巴黎。越南文和英文文本均為正式文本,並具有同等效力。


越南民主共和國政府代表 外交部長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 國務卿

   本譯文與其原文有分別的版權許可。譯文版權狀況僅適用於本版本。

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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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越南知識產權法第2款第15條規定,法律法規文件、行政文件、其他司法文件和這些文件的正式譯文不為著作權之對象。本作品據此屬於公有領域。另據越南政府2006年第100號決議(NĐ-CP)第2款第21條,行政文件包括國家機關、政治機構、政治社會機構、政治社會事業機構、社會機構、社會事業機構、經濟機構、人民武裝力量和法律上所規定的其他各機構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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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文

 

依據越南知識產權法第2款第15條規定,法律法規文件、行政文件、其他司法文件和這些文件的正式譯文不為著作權之對象。本作品據此屬於公有領域。另據越南政府2006年第100號決議(NĐ-CP)第2款第21條,行政文件包括國家機關、政治機構、政治社會機構、政治社會事業機構、社會機構、社會事業機構、經濟機構、人民武裝力量和法律上所規定的其他各機構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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