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處理涉台法律事務若干意見的通知
關於處理涉台法律事務若干意見的通知 中台發〔1993〕5號 1993年4月22日 發布機關:中共中央台灣工作辦公室、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 |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中央和國家機關各部委:
為了加強對涉台法制工作的指導,根據中央對台方針政策和現行規定的有關精神,經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同意,現將處理涉台法律事務的若干問題的意見通知如下:
一、處理涉台法律事務應堅持的基本原則
1、一個中國的原則。根據「和平統一、一國兩制」的基本方針,在處理涉台法律事務以及進行海峽兩岸法學交流中,要始終堅持一個中國的原則,反對「兩個中國」、「一中一台」、「一國兩府」和「一個中國,兩個對等政治實體」以及其它類似言行。
2、適用國家法律原則。處理涉台法律事務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1)台灣居民(居民,這裡泛指自然人及法人、團體等組織。下同)在大陸的活動應遵守國家法律,依法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
(2)台灣居民在台灣地區的民事行為和依據台灣地區的法規所取得的民事權利,在不違反國家法律的基本原則、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認可其事實效力。
(3)對大陸居民在台灣地區享有的正當權益,依法予以保護。
(4)在處理涉台法律事務中,不宜公開援引台灣地區的「法律」;對台灣地區出具的公文書可以酌情採證。
3、促進交往、交流的原則。處理涉台法律事務,要以國家對台工作的基本方針、政策為指導,堅持原則,策略靈活,因勢利導,趨利避害,積極促進兩岸各個領域的交往、交流,發展兩岸關係,為逐步實現國家統一創造條件。
二、涉台法律事務的商談問題
兩岸交往中的法律事務需要兩岸有關方面商談解決的,按《中共中央關於進一步加強對台工作的通如》(中發〔1991〕3號)和中共中央對台工作小組《關於加強與台灣當局授權的團體、人士接觸商談集中領導的通知》(〔1992〕1號)執行。主管部門根據對台工作的需要提出與台灣方面商談的意見,經中央和國務院批准後,一般以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名義與台灣海峽交流基金會或台灣當局授權的團體、人士進行商談並簽署協議。
三、涉台法律事務、學術交流和人員互訪等具體工作
主管部門應根據《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海峽兩岸交流活動管理的通知》(中辦發〔1989〕6號)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於進一步做好海峽兩岸交往工作的通知》(中辦發〔1990〕4號)規定,各司其貢,互相配合。並可根據工作需要分別制定部門歸口管理辦法,報國務院台灣事務辦公室備案。
各級主管部門在處理主管權限範圍內的重大涉台法律事務時,應及時與同級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聯繫。
四、在兩岸交往、交流中,特別是在我正式文書中應注意使用規範性的法律用語
1、台灣是中國領土的一部分,海峽兩岸可分別稱為國家主體或大陸和台灣地區或台灣省(簡稱台灣)。
2、兩岸同胞均是中國公民、可按居住地分別稱為大陸居民和台灣居民。
3、對台灣地方「政府」,可視情稱之為台灣當局或台灣有關方面。
4、中華人民共和國頒布的法律稱為國家法律,台灣地區施行的「法律」稱之為台灣地區的法規。如在非官方文件中必須引用台灣當局頒布的「法律」時,應在「法律」兩字上加上引號。
不使用帶有「對等」含義的法律用語,如「兩岸法律」、「大陸法律」與「台灣法」等。兩岸共同舉辦法學學術研討會,可以有關內容為題「力擴海峽兩岸交往中的法律問題」「兩岸律師事務」、「兩岸婚姻、繼承問題」、「兩岸投資保護問題」等。
5、兩岸事務是中國內部的事務,在處理涉台法律事務中,一般不使用國際法上的用語,如「護照」、「文書驗證」(或「認證」)、「司法協助」、「引渡」等,可以採用「兩岸公證文書使用」、「兩岸司法(行政)方面的聯繫與協作」等表示海峽兩岸間特殊事務的用語等。
一九九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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