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快速處理交通事故的通告

第一條 為保障本市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緩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通擁擠堵塞,提高通行效率,維護廣大交通參與者和交通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交通事故處理工作的實踐,制定本通告。

第二條 本通告所稱的快速處理交通事故,是指在本市道路範圍內依法由交通警察按照簡易程序處理或者由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的交通事故。

僅造成車物損失或者人體傷情輕微的交通事故,可由一名交通警察按照簡易程序處理。

機動車之間僅造成車輛損失且車輛尚能行駛的交通事故,當事人可自行協商處理,但有本通告第八條中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項情形的,不適用自行協商處理。

第三條 各方當事人對交通事故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行撤離現場,恢復交通,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僅造成輕微財產損失,並且基本事實清楚的,當事人應當先撤離現場再進行協商處理。

當事人自行協商處理的交通事故,可以先行書面記錄交通事故基本事實後撤離現場。

不即行撤離現場或者只有一方當事人發生的交通事故,應當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候處理。

第四條 發生交通事故,當事人向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報案的,或者當事人自行撤離現場後,經協商未達成協議的,可以由交通警察按照簡易程序對交通事故實施快速處理。

第五條 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應當立即開啟車輛危險報警閃光燈,夜間還須開啟後位燈;車輛難以移動的,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並按規定在來車方向設置警告標誌,擴大示警距離;車輛尚能移動的,應將車輛移至右側路肩上;沒有路肩的,移至非機動車道右側邊緣;沒有路肩和非機動車道的,移至右側道路邊緣。

發生交通事故即行報案的,應當服從交通警察指揮,按要求迅速撤除現場,恢復交通。

第六條 應當事人的共同請求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的,交通警察應依據本通告確認當事人過錯及其承擔的賠償責任,並對交通事故賠償數額、賠償方式等進行調解。達成協議的,交通警察在《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記錄調解結果及執行情況,由當事人簽名後,當場送達當事人。

當事人對交通警察確認的過錯、承擔的賠償責任、調解結果有異議達不成協議,或者拒絕在《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上簽名的,交通警察應當在《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上載明有關情況,當場送達當事人。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生效後,當事人不履行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可以持《簡易程序處理交通事故認定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七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超過責任限額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行人一方有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且機動車一方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第八條 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一方當事人有下列過錯的,承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雙方當事人均有下列過錯的,承擔同等損害賠償責任:

(一)追撞前車尾部的;

(二)變更車道時,未讓正在該車道內行駛的車先行的;

(三)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未讓交通標誌、交通標線規定優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

(四)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在交通標誌、標線未規定優先通行的路口,未讓右方道路的來車先行的;

(五)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遇相對方向來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的;

(六)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揮的交叉路口時,相對方向行駛的右轉彎車未讓左轉彎車的;

(七)綠燈亮時,轉彎車未讓被放行的直行車先行的;

(八)紅燈亮時,右轉彎車未讓被放行的車先行的;

(九)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道路上會車時,有障礙的一方未讓無障礙的一方先行的;但有障礙的一方已駛入障礙路段,無障礙一方未駛入時,無障礙一方未讓有障礙的一方先行的;

(十)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道路上會車時,下坡車未讓上坡車先行的;但下坡車已行至中途而上坡車未上坡時,上坡車未讓下坡車先行的;

(十一)在沒有中心隔離設施或者沒有中心線的狹窄山路上會車時,靠山體的一方未讓不靠山體的一方先行的;

(十二)進入環行路口的車未讓已在路口內的車先行的;

(十三)逆向行駛的;

(十四)超越前方正在左轉彎車的;

(十五)超越前方正在掉頭車的;

(十六)超越前方正在超車的車的;

(十七)與對面來車有會車可能時超車的;

(十八)行經交叉路口、窄橋、彎道、陡坡、隧道時超車的;

(十九)在沒有中心線或者同一方向只有一條機動車道的道路上,從前車右側超越的;

(二十)在沒有禁止掉頭標誌、標線的地方掉頭時,未讓正常行駛車先行的;

(二十一)在有禁止掉頭標誌、標線的地方以及在人行橫道、橋梁、陡坡、隧道掉頭的;

(二十二)倒車的;

(二十三)溜車的;

(二十四)違反規定在專用車道內行駛的;

(二十五)未按照交通警察指揮通行的;

(二十六)駛入禁行線的;

(二十七)紅燈亮時,繼續通行的;

(二十八)在機動車道上違法停車的;

(二十九)違反裝載規定,致使貨物超長、超寬、超高部分造成交通事故的;

(三十)裝載的貨物在遺灑、飄散過程中導致交通事故的;

(三十一)違反導向標誌指示行駛的;

(三十二)未按導向車道指示方向行駛的;

(三十三)開關車門造成交通事故的;

(三十四)無駕駛資格駕車的;

(三十五)酒後駕車的;

(三十六)單方發生交通事故的。

第九條 三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造成交通事故的,參照本通告有關條款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條 當事人有本通告未列舉的過錯造成交通事故的,其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可以自行協商處理,也可以共同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十一條 本通告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通告自二〇〇四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二〇〇一年二月一日《關於快速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有關問題的通告》和二〇〇三年四月十五日《關於機動車駕駛員自行快速解決交通事故的通告》同時廢止。

特此通告。


二〇〇四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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