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我與貝寧共和國政府就貝在香港特區保留名譽領事館換文的備案函

關於我與貝寧共和國政府就貝在香港特區保留名譽領事館換文的備案函
1997年2月28日

  國務院:

  我與貝寧共和國政府已於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就「九七」後貝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名譽領事館問題換文達成協議。現送上中方復照(副本)和貝方來照法文文本(影印件),請予備案。貝方來照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如文   貝寧共和國駐華大使館: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向貝寧共和國駐華大使館致意並榮幸地收到大使館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第022/ARB號來照,內容如下:

  「貝寧共和國駐華大使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致意並謹代表貝寧共和國政府確認,雙方通過友好會談,就貝寧共和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名譽領事館問題,達成協議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貝寧共和國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名譽領事館,領區為香港特別行政區。

  二、名譽領事可以是雙方公民或第三國公民,但不得是無國籍者,且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三、貝寧共和國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委派職業領事的同時將不委派名譽領事。

  四、名譽領事應在《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的範圍內執行領事職務並享有相應的特權與豁免。

  上述內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復照確認,本照會和外交部的復照即構成兩國政府間的一項協議,並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謹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確認,同意上述照會內容。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於北京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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