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
2001年5月22日

通過日期 聯合國大會2001年5月22日「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全權代表會議」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日期 按照第26(1) 條規定,於2004年5月17日生效

批准情況 查看簽署及保留聲明

原始文本 查看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網站或聯合國條約科認證副本


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

序言

本公約締約方

  認識到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具有毒性、難以降解、可產生生物蓄積以及往往通過空氣、水和遷徙物種作跨越國際邊界的遷移並沉積在遠離其排放地點的地區,隨後在那裡的陸地生態系統和水域生態系統中蓄積起來,

  意識到特別是在發展中國家中,人們對因在當地接觸持久性有機污染物而產生的健康問題感到關注,尤其是對因此而使婦女以及通過婦女使子孫後代受到的不利影響感到關注,

  確認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生物放大作用致使北極生態系統、特別是該地區的土著社區受到尤為嚴重的威脅,並確認土著人的傳統食物受到污染是土著社區面對的一個公共衛生問題,

  意識到必須在全球範圍內對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採取行動,

  銘記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理事會1997年2月7日通過的第19/13 C號決定,為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採取包括旨在減少和/或消除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排放和釋放的措施在內的國際行動,

  回顧有關的國際環境公約,特別是《關於在國際貿易中對某些危險化學品和農藥採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約》、《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以及在該公約第11條框架內締結的各項區域性協定的相關條款,

  並回顧關於環境與發展的里約宣言》和《21世紀議程》中的有關規定,

  確認預防原則受到所有締約方的關注,並體現於本公約之中,

  認識到本公約與貿易和環境領域內的其他國際協定彼此相輔相成,

  重申依照《聯合國憲章》和國際法原則,各國擁有依照其本國環境與發展政策開發其自有資源的主權,並有責任確保其管轄範圍內的或其控制下的活動不對其他國家的環境或其國家管轄範圍以外地區的環境造成損害,

  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特別是其中的最不發達國家以及經濟轉型國家的具體國情和特殊需要,特別是有必要通過轉讓技術、提供財政和技術援助以及推動締約方之間的合作等手段,加強這些國家對化學品實行管理的國家能力,

  充分考慮到於1994年5月6日在巴巴多斯通過的《關於小島嶼發展中國家可持續發展的行動綱領》,

  注意到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各自的能力以及《關於環境與發展的里約宣言》之原則7中確立的各國所負有的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

  認識到私營部門和非政府組織可在減少和/或消除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排放和釋放方面做出重要貢獻,

  強調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生產者在減少其產品所產生的有害影響並向用戶、政府和公眾提供這些化學品危險特性信息方面負有責任的重要性,

  意識到需要採取措施,防止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在其生命周期的所有階段產生的不利影響,

  重申關於環境與發展的里約宣言》之原則16,各國主管當局應考慮到原則上應由污染者承擔治理污染費用的方針,同時適當顧及公眾利益和避免使國際貿易和投資發生扭曲,努力促進環境成本內部化,和各種經濟手段的應用,

  鼓勵那些尚未制訂農藥和工業化學品管制與評估方案的締約方着手制訂此種方案,

  認識到開發和利用環境無害化的替代工藝和化學品的重要性,

  決心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免受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危害,

  茲協議如下:

第1條 目標

  本公約的目標是,銘記《關於環境與發展的里約宣言》之原則15確立的預防原則,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免受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危害。

第2條 定義

  為本公約的目的:

  (a) 「締約方」是指已同意受本公約約束、且本公約已對其生效的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b)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是指由一個特定區域的主權國家所組成的組織,它已由其成員國讓渡處理本公約所規定事項的權限、且已按照其內部程序獲得正式授權可以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

  (c) 「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是指出席會議並投贊成票或反對票的締約方。

第3條 旨在減少或消除源自有意生產和使用的排放的措施

  1. 每一締約方應:

  (a) 禁止和/或採取必要的法律和行政措施,以消除:

    (i) 附件A所列化學品的生產和使用,但受限於該附件的規定;和

    (ii) 附件A所列化學品的進口和出口,但應與第2款的規定相一致;和

  (b) 依照附件B的規定限制該附件所列化學品的生產和使用。

  2. 每一締約方應採取措施確保:

  (a) 對於附件A或B所列化學品, 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予進口:

    (i) 按第6條第1款(d)項規定為環境無害化處置進行的進口;或

    (ii) 附件A或B規定準許該締約方為某一用途或目的而進口;

  (b) 對於目前在任何生產或使用方面享有特定豁免的附件A所列化學品,或目前在任何生產或使用方面享有特定豁免或符合可予接受用途的附件B所列化學品,在計及現行國際事先知情同意程序各條約所有相關規定的同時,只有在下列情況下才予出口:

    (i) 按第6條第1款(d)項規定為環境無害化處置進行的出口;

    (ii) 出口到按附件A或B規定獲准使用該化學品的某一締約方;或

    (iii) 向並非本公約締約方、但已向出口締約方提供了一份年度證書的國家出口。此種證書應具體列明所涉化學品的擬議用途,並表明該進口國家針對所進口的此種化學品承諾:a.採取必要措施減少或防止排放,從而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b.遵守第6條第1款的規定;和c.酌情遵守附件B第二部分第2款的規定。</dir>

此種證書中還應包括任何適當的輔助性文件,諸如立法、規章、行政或政策指南等。出口締約方應自收到該證書之日起六十天內將之轉交秘書處。

  (c) 如附件A所列某一化學品生產和使用之特定豁免對於某一締約方已不再有效,則不得從該締約方出口此種化學品,除非其目的是按第6條第1款(d)項規定進行環境無害化處置;

  (d) 為本款的目的,「非本公約締約方國家」一語,就某一特定化學品而言,應包括那些尚未同意就該化學品受本公約約束的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3. 業已針對新型農藥或新型工業化學品制訂了一種或一種以上管制和評估方案的每一締約方應採取措施,以預防為目的,對那些參照附件D第1款所列標準顯示出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特性的新型農藥或新型工業化學品的生產和使用實行管制。

  4. 業已制訂了關於農藥和工業化學品的一種或一種以上管制和評估方案的每一締約方應在對目前正在使用之中的農藥和工業化學品進行評估時,酌情在這些方案中考慮到附件D第1款中所列標準。

  5. 除非本公約另有規定,第1和第2款不應適用於擬用於實驗室規模的研究或用作參照標準的化學品。

  6. 按照附件A享有某一特定豁免或按照附件B享有特定豁免或某一可接受用途的任何締約方應採取適當措施,確保此種豁免或用途下的任何生產或使用都以防止或盡最大限度減少人類接觸和向環境中排放的方式進行。對於涉及在正常使用條件下有意向環境中排放的任何豁免使用或可接受用途,應考慮到任何適用的標準和準則,把此種排放控制在最低程度。

第4條 特定豁免登記

  1. 茲建立一個登記簿,用以列明享有附件A或B所列特定豁免的締約方。登記簿不應用於列明那些對所有締約方都適用的附件A或B規定的締約方。登記簿應由秘書處負責保存並向公眾開放。

  2. 登記簿應包括:

  (a) 從附件A和B中複製的特定豁免類型的清單

  (b) 享有附件A或B所列特定豁免的締約方名單;和

  (c) 每一登記在冊的特定豁免的終止日期清單。

  3. 任何國家均可在成為締約方時,以向秘書處發出書面通知的形式,登記附件A或B所列一種或多種的特定豁免。

  4. 除非一締約方在登記簿中另立一更早終止日期,或依照下述第7款被准予續展,否則,就某一特定化學品而言,所有特定豁免登記的有效期均應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五年後終止。

  5. 締約方大會第一次會議應就登記簿中條目的審查程序作出決定。

  6. 在對登記簿中的條目進行審查之前,有關締約方應向秘書處提交一份報告,說明其有必要繼續得到該項豁免的理由。該報告應由秘書處分發給所有締約方。應根據所得到的所有信息對所登記的各項豁免進行審查。締約方大會可就此向所涉締約方提出適當建議。

  7. 締約方大會可應所涉締約方的請求,決定續展某一項特定豁免的終止日期,但最長不超過五年。締約方大會在作出決定時,應適當地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型國家締約方的特殊情況。

  8. 締約方可隨時在向秘書處提交書面通知,從登記簿中撤銷某一特定豁免條目。此種撤銷應自該書面通知中所具體指定的日期開始生效。

  9. 若某一特定類別的特定豁免已無任何登記在冊的締約方,則不得就該項豁免進行新的登記。

第5條 減少或消除源自無意生產的排放的措施

  每一締約方應至少採取下列措施以減少附件C中所列的每一類化學物質的人為來源的排放總量,其目的是持續減少並在可行的情況下最終消除此類化學品:

  (a) 自本公約對該締約方生效之日起兩年內,作為第7條中所列明的實施計劃的一個組成部分,制訂並實施一項旨在查明附件C中所列化學物質的排放並說明其特點和予以處理、以及便利實施以下第(b)至(e)項所規定的行動計劃,或酌情制訂和實施一項區域或分區域行動計劃。此種行動計劃應包括下列內容:

    (i) 考慮到附件C所確定的來源類別,對目前和預計的排放進行的評估,包括編制和保持排放來源清冊和對排放量進行估算;

    (ii) 評估該締約方對此種排放實行管理的有關法律和政策的成效;

    (iii) 考慮到本項第(i)和(ii)目所規定的評估,制定旨在履行本款所規定的義務的戰略;

    (iv) 旨在促進這些戰略的教育、培訓和提高認識的措施;

    (v) 每五年對這些戰略及其在履行本款所規定義務方面的成效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情況列入依照第15條提交的報告之中;

    (vi) 實施這一行動計劃,包括其中列明的各種戰略和措施的時間表。


  (b) 促進實行可儘快實現切實有效的方式切實減少排放量或消除排放源的可行和切合實際的措施;

  (c) 考慮到附件C中關於防止和減少排放措施的一般性指南和擬由締約方大會決定通過的準則,促進開發和酌情規定使用替代或改良的材料、產品和工藝,以防止附件C中所列化學品的生成和排放;

  (d) 按照行動計劃的實施時間表, 促進並要求針對來源類別中締約方認定有必要在其行動計劃內對之採取此種行動的新來源採用最佳可行技術,同時在初期尤應注重附件C第二部分所確定的來源類別。對於該附件第二部分所列類別中的新來源的最佳可行技術的使用,應儘快、並在不遲於本公約對該締約方生效之日起四年內分階段實施。就所確定的類別而言,各締約方應促進採用最佳環境實踐。在採用最佳可行技術和最佳環境實踐時,各締約方應考慮到附件C關於防止和減少排放措施的一般性指南和擬由締約方大會決定予以通過的關於最佳可行技術和最佳環境實踐的指南;

  (e) 依據其行動計劃,針對以下來源,促進採用最佳可行技術和最佳環境實踐:

  (i) 附件C第二部分所列來源類別範圍內以及諸如附件C第三部分所列來源類別範圍內的各種現有來源;</p>

  (ii) 諸如附件C第三部分中所列來源類別中任一締約方尚未依據本款(d)項予以處理的各種新來源。</p>

在採用最佳可行技術和最佳環境實踐時,締約方應考慮到附件C中所列關於防止和減少排放措施的一般性指南和擬由締約方大會決定予以通過的關於最佳可行技術和最佳環境實踐的指南。

  (f) 為了本款和附件C之目的:

    (i) 「最佳可行技術」是指所開展的活動及其運作方式已達到最有效和最先進的階段,從而表明該特定技術原則上具有切實適宜性,可為旨在防止和在難以切實可行地防止時,從總體上減少附件C第一部分中所列化學品的排放及其對整個環境的影響的限制排放奠定基礎。在此方面:</p>

    (ii) 「技術」包括所採用的技術以及所涉裝置的設計、建造、維護、運行和淘汰的方式;</p>

    (iii) 「可行」技術是指應用者能夠獲得的、在一定規模上開發出來的、並基於其成本和效益的考慮、在可靠的經濟和技術條件下可在相關工業部門中採用的技術;和</p>

    (iv) 「最佳」是指對整個環境實行高水平全面保護的最有效性。</p>

    (v) 「最佳環境實踐」是指環境控制措施和戰略的最適當組合方式的應用。</p>

    (vi) 「新的來源」是指至少自下列日期起一年之後建造或發生實質性改變的任何來源:</p>

      a. 本公約對所涉締約方生效之日;或</p>

      b. 附件C的修正對所涉締約方生效之日、且所涉來源僅因該項修正而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p>

  (g) 締約方可使用排放限值或運行標準來履行其依照本款在最佳可行技術方面所作出的承諾。</p>

第6條 減少或消除源自庫存和廢物的排放的措施

  1. 為確保以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的方式對由附件A或B所列化學品構成或含有此類化學品的庫存、和由附件A、B或C所列某化學品構成、含有此化學品或受其污染的廢物,包括即將變成廢物的產品和物品實施管理,每一締約方應:

  (a) 制訂適當戰略以便查明:

    (i) 由附件A或B所列化學品構成或含有此類化學品的庫存;和

    (ii) 由附件A、B或C所列某化學品構成、含有此化學品或受其污染的正在使用中的產品和物品以及廢物;

  (b) 根據(a)項所提及的戰略,儘可能切實可行地查明由附件A或B所列化學品構成或含有此類化學品的庫存;

  (c) 酌情以安全、有效和環境無害化的方式管理庫存。除根據第3條第2款允許出口的庫存之外,附件A或B所列化學品的庫存,在按照附件A所列任何特定豁免或附件B所列特定豁免或可接受的用途已不再允許其使用之後,應被視為廢物並應按照以下(d)項加以管理;

  (d) 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此類廢物、包括即將成為廢物的產品和物品:

    (i) 以環境無害化的方式予以處置、收集、運輸和儲存;

    (ii) 以銷毀其持久性有機污染物成分或使之發生永久質變的方式予以處置,從而使之不再顯示出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特性;或在永久質變並非可取的環境備選方法或在其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含量低的情況下,考慮到國際規則、標準和指南、包括那些將依照第2款制訂的標準和方法、以及涉及危險廢物管理的有關全球和區域機制,以環境無害化的其他方式予以處置;

    (iii) 不得從事可能導致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回收、再循環、再生、直接再利用或替代使用的處置行為;和

    (iv) 不得違反相關國際規則、標準和指南進行跨越國界的運輸。

  (e) 努力制訂用以查明受到附件A、B或C所列化學品污染的場址的適宜戰略;如對這些場所進行補救,則應以環境無害化的方式進行。

  2. 締約方大會應與《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的有關機構密切合作,尤其要:

  (a)制定進行銷毀和永久質變的必要標準,以確保附件D第1款中所確定的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特性不被顯示;

  (b)確定它們認可的上述對環境無害化的處置方法;和

  (c)酌情制定附件A、B和C中所列化學物質的含量標準,以界定第1款(d)(ii)項中所述及的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低含量。


  b. 附件C的修正對所涉締約方生效之日、且所涉來源僅因該項修正而受本公約規定的約束。</p>

  (g) 締約方可使用排放限值或運行標準來履行其依照本款在最佳可行技術方面所作出的承諾。

第7條 實施計劃

  1. 每一締約方應:

  (a) 制定並努力執行旨在履行本公約所規定的各項義務的計劃;

  (b) 自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起,兩年內將其實施計劃送交締約方大會; 和

  (c) 酌情按照締約方大會決定所具體規定的方式定期審查和更新其實施計劃。

  2. 為便於制定、執行和更新其實施計劃,各締約方應酌情直接或通過全球、區域和分區域組織開展合作,並徵求其國內的利益相關者、包括婦女團體和兒童保健團體的意見。

  3. 各締約方應盡力利用、並於必要時酌情將有關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國家實施計劃納入其可持續發展戰略。

第8條 向附件A、B和C增列化學品

  1. 任一締約方均可向秘書處提交旨在將某一化學品列入本公約附件A、B和/或C的提案。提案中應包括附件D所規定的資料。締約方在編制提案時可得到其他締約方和/或秘書處的協助。

  2. 秘書處應核實提案中是否包括附件D所規定的資料。如果秘書處認定提案中包括所規定的資料,則應將之轉交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審查委員會。

  3. 審查委員會應以靈活而透明的方式審查提案和適用附件D所規定的篩選標準,同時綜合兼顧和平衡地考慮到所提供的所有資料。

  4. 如果審查委員會決定:

  (a) 它認定提案符合篩選標準,則應通過秘書處向所有締約方和觀察員通報該提案和委員會的評價,並請它們提供附件E所規定的資料;或

  (b) 它認定提案不符合篩選標準,則應通過秘書處就此通知所有締約方和觀察員,並向所有締約方通報該提案和委員會的評價,並將該提案擱置。

  5. 任一締約方可再次向審查委員會提交曾被其根據上述第4款擱置的提案。再 次提交的提案可包括該締約方所關注的任何問題以及提請該委員會對之作進一步考慮的理由。如果經過這一程序後,審查委員會再次擱置該提案,該締約方可對審查 委員會的決定提出質疑,而締約方大會應在下一屆會議上考慮該事項。締約方大會可根據附件D所列篩選標準並考慮到審查委員會的評價以及任一締約方或觀察員提 交的補充資料,決定繼續審議該提案。

  6. 如果審查委員會認定提案符合篩選標準,或締約方大會決定應繼續審議該提 案,則委員會應計及所收到的相關附加資料,對提案進行進一步的審查,並應根據附件E擬訂風險簡介草案。委員會應通過秘書處將風險簡介草案提交所有締約方和 觀察員,收集它們的技術性評議意見,並在計及這些意見後,完成風險簡介的編寫。

  7. 如果審查委員會基於根據附件E所做的風險簡介,決定:

  (a)該化學品由於其遠距離的環境遷移而可能導致對人類健康和/或環境的不利影響因而有理由對之採取全球行動,則應繼續審議該提案。即使缺乏充分的科學確定性,亦不應妨礙繼續對該提案進行審議。委員會應通過秘書處請所有締約方和觀察員提出與附件F所列各種考慮因素有關的資料。委員會繼而應擬訂一項風險管理評價報告,其中包括按照附件F對該化學品可能實行的管制措施進行的分析;或

  (b)不應繼續審議該項提案,則它應通過秘書處將風險簡介提供給所有締約方和觀察員,並擱置該項提案。

  8. 對根據上述第7款(b)項款擱置的任何提案,締約方均可要求締約方大會考慮審查委員會請提案締約方和其他締約方在不超過一年的期限內提供補充資料。在該期 限之後,委員會應在所收到的任何資料的基礎上,按締約方大會決定的優先次序,根據上述第6款重新考慮該提案。如果經過這一程序之後,審查委員會再次擱置該 提案,則所涉締約方可對審查委員會的決定提出質疑,並應由締約方大會在其下一屆會議上考慮該事項。締約方大會可根據按照附件E所編寫的風險簡介,並考慮到 審查委員會的評價及任何締約方和觀察員提交的補充資料,決定繼續審議該提案。如果締約方大會決定應繼續審議該提案,審查委員會則應編寫風險管理評價報告。

  9. 審查委員會應根據上述第6款所述風險簡介和上述第7款(a)項或第8款所述風險管理評價,提出建議是否應由締約方大會審議該化學品以便將其列入附件A、B 和/或C。締約方大會在適當考慮到該委員會的建議、包括任何科學上的不確定性之後,根據預防原則,決定是否將該化學品列入附件A、B和/或C,並為此規定 相應的管制措施。

第9條 信息交流

  1. 每一締約方應促進或進行關於下列事項的信息交流:

  (a) 減少或消除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生產、使用和排放;和

  (b) 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替代品,包括有關其風險和經濟與社會成本的信息。

  2. 各締約方應直接地或通過秘書處相互交流上述第1款所述信息。

  3. 每一締約方應指定一個負責交流此類信息的國家聯絡點。

  4. 秘書處應成為一個有關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信息交換所,所交換的信息應包括由締約方、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提供的信息。

  5. 為本公約的目的,有關人類健康與安全和環境的信息不得視為機密性信息。依照本公約進行其他信息交流的締約方應按相互約定,對有關信息保密。

第10條 公眾宣傳、認識和教育

  1. 每一締約方應根據其自身能力促進和協助:

  (a) 提高其政策制定者和決策者對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問題的認識;

  (b) 向公眾提供有關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一切現有信息,為此應考慮到第9條第5款的規定;

  (c) 制定和實施特別是針對婦女、兒童和文化程度低的人的教育和公眾宣傳方案,宣傳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及其對健康和環境所產生的影響,和替代品方面的知識;

  (d) 公眾參與處理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及其對健康和環境所產生的影響、並參與制定妥善的應對措施,包括使之有機會在國家一級對本公約的實施提供投入;

  (e) 對工人、科學家、教育人員以及技術和管理人員進行培訓;

  (f) 在國家和國際層面編制並交流教育材料和宣傳材料;和

  (g) 在國家和國際層面制定並實施教育和培訓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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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每一締約方應根據其自身能力,確保公眾有機會得到上述第1款所述的公共信息,並確保隨時對此種信息進行更新。

  3. 每一締約方應根據其自身能力,鼓勵工業部門和專門用戶促進和協助在國家層面以及適當時在次區域、區域和全球各層面提供上述第1款所述的信息。

  4. 在提供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及其替代品的信息時,締約方可使用安全數據單、報告、大眾媒體和其他通訊手段,並可在國家和區域層面建立信息中心。

  5. 每一締約方應積極考慮建立一些機制,例如建立污染物排放和轉移的登記冊等,用以收集和分發關於附件A、B或C所列化學品排放或處置年估算量方面的信息。

第11條 研究、開發和監測

  1. 各締約方應根據其自身能力,在國家和國際層面,就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和其相關替代品,以及潛在的持久性有機污染物,鼓勵和/或進行適當的研究、開發、監測與合作,包括:

  (a) 來源和向環境中排放的情況;

  (b) 在人體和環境中的存在、含量和發展趨勢;

  (c) 環境遷移、轉歸和轉化情況;

  (d) 對人類健康和環境的影響;

  (e) 社會經濟和文化影響;

  (f) 排放量的減少和/或消除;和

  (g) 制訂其生成來源清單的統一方法學和測算其排放量的分析技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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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在按照上述第1款採取行動時,各締約方應根據其自身能力:

  (a) 支持並酌情進一步發展旨在界定、從事、評估和資助研究、數據收集和監測工作的國際方案、網絡和組織,並注意儘可能避免重複工作;

  (b) 支持旨在增強國家科學和技術研究能力、特別是增強發展中國家和經濟轉型國家的此種能力的國家和國際努力,並促進數據及分析結果的獲取和交流;

  (c) 考慮發展中國家和經濟轉型國家各方面的關注和需要,特別是在資金和技術資源方面的關注和需要,並為提高它們參與以上(a)和(b)項所述活動的能力開展合作;

  (d) 開展研究工作,努力減輕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對生育健康的影響;

  (e) 使公眾得以及時和經常地獲知本款所述的研究、開發和監測活動的結果;和

  (f) 針對在研究、開發和監測工作中所獲的信息的儲存和保持方面,鼓勵和/或開展合作。

第12條 技術援助

  1. 締約方認識到,應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型國家締約方的要求,向它們提供及時和適當的技術援助對於本公約的成功實施極為重要。

  2. 締約方應開展合作,向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型國家締約方提供及時和適當的技術援助,考慮到它們的特殊需要,協助它們開發和增強履行本公約規定的各項義務的能力。

  3. 在此方面,擬由發達國家締約方以及由其他國家締約方根據其能力提供的技術援助,應包括適當的和共同約定的與履行本公約所規定的各項義務有關的能力建設方面的技術援助。締約方大會應在此方面提供進一步的指導。

  4. 締約方應酌情就向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型國家締約方提供與履行本公約有關的技術援助和促進相關的技術轉讓做出安排。這些安排應包括區域和次區域層面的能力建設和技術轉讓中心,以協助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型國家締約方履行本公約規定的各項義務。締約方大會應在此方面提供進一步的指導。

  5. 締約方應在本條的範疇內,在其為提供技術援助而採取的行動中充分顧及最不發達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的具體需要和特殊國情。

第13條 資金資源和機制

  1. 每一締約方承諾根據其自身的能力,並依照其國家計劃、優先目標和方案,為那些旨在實現本公約目標的國家活動提供資金支持和激勵。

  2. 發達國家締約方應提供新的和額外的資金資源,以便使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型國家締約方得以償付受援締約方與參與第6款中所闡明的機制的實體之間共同商定的、為履行本公約為之規定的各項義務而採取的實施措施所涉全部增量成本。其他締約方亦可在自願基礎上並根據其自身能力提供此種財政資源。同時亦應鼓勵來自其他來源的捐助。在履行這些義務時,應考慮需要確保資金的充足性、可預測性和及時支付性,並考慮各捐助締約方共同負擔的重要性。

  3. 發達國家締約方、以及其他締約方亦可根據其自身能力,並按照其國家計劃、優先事項和方案,通過其他雙邊、區域和多邊來源或渠道向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型國家締約方提供資金援助;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型國家締約方可利用此種資金資源,以協助它們實施本公約。

  4. 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在何種程度上有效地履行其在本公約下的各項承諾,將取決於發達國家締約方有效地履行其在資金資源、技術援助和技術轉讓諸方面於本公約下所作出的承諾。在適當地考慮保護人類健康和環境的需要的同時,應充分考慮到可持續的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根除貧困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的首要的和壓倒一切的優先目標。

  5. 締約方在其供資行動中應充分顧及最不發達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的具體需要和特殊國情。

  6. 茲確立一套以贈款或減讓方式為協助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型國家締約方實施本公約而向它們提供充足和可持續的資金資源的機制。為了本公約的目的,這一資金機制應酌情在締約方大會的權力和指導之下行使職能,並向締約方大會負責。這一資金機制的運作應委託給可由締約方大會予以決定的一個或多個實體包括既有的國際實體進行。這一機制還可包括提供多邊、區域和雙邊資金和技術援助的其他實體。對這一機制的捐助應屬於依照第2款規定向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型國家締約方提供的其他資金轉讓之外的額外捐助。

  7. 依照本公約各項目標以及本條第6款的規定,締約方大會應在第一次會議上通過擬向這一機制提供的適當指導,並應與參與資金機制的實體共同商定使此種指導發生效力的安排。此種指導尤其要涉及以下事宜:

  (a) 確定有關獲得和使用資金資源的資格的政策、戰略、方案優先次序以及明確和詳細的標準和指南,包括對此種資源的使用進行的監督和定期評價;

  (b) 由參與實體定期向締約方大會提交報告,匯報為實施與本公約的有關活動提供充分和可持續的資金的情況;

  (c) 促進從多種來源獲得資金的辦法、機制和安排;

  (d) 以可預測的和可確認的方式,且銘記逐步消除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可能需要持久的供資,確定實施本公約所必要的和可獲得的供資額度的方法,以及應定期對這一額度進行審查的條件;和

  (e) 向有興趣的締約方提供需求評估幫助、現有資金來源以及供資形式方面信息的方法,以便於它們彼此相互協調。

  8. 締約方大會最遲應在第二次會議上,並嗣後定期審查依照本條確立的資金機制的成效、其滿足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型國家締約方不斷變化的需要的能力、上述第7款述及的標準和指南、供資額度,以及受委託負責這一資金機制運作的實體的工作成效。締約方大會應在此種審查的基礎上,視需要為提高這一機制的成效採取適宜的行動,包括就為確保滿足締約方的需要而提供充分和可持續的資金的措施提出建議和指導。

第14條 臨時資金安排

  依照《關於建立經結構改組的全球環境基金的導則》運作的全球環境基金的組織結構,應自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起直至締約方大會第一次會議這一時期內,或直至締約方大會決定將依照第13條決定指定哪一組織結構來負責資金機制的運作時為止的這一時期內,臨時充當受委託負責第13條所述資金機制運作的主要實體。全球環境基金的組織結構應考慮到可能需要為這一領域的工作做出新的安排,通過採取專門涉及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業務措施來履行這一職能。

第15條 報告

  1. 每一締約方應向締約方大會報告其已為履行本公約規定所採取的措施和這些措施在實現本公約各項目標方面的成效。

  2. 每一締約方應向秘書處提供:

  (a) 關於其生產、進口和出口附件A和B所列每一種化學品的總量的統計數據,或對此種數據的合理估算;

  (b) 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提供向它出口每一種此類物質的國家名單和接受它出口每一種此類物質的國家名單。

  3. 此種報告應按擬由締約方大會第一次會議確定的時間間隔和格式進行。

第16條 成效評估

  1. 締約方大會應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四年內,並嗣後按照締約方大會所決定的時間間隔定期對本公約的成效進行評估。

  2. 為便於此種評估的進行,締約方大會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着手做出旨在使它獲得關於附件A、B和C所列化學品的存在、及在區域和全球環境中遷移情況的可比監測數據的安排。這些安排:

  (a) 應由締約方酌情在區域基礎上並視其技術和資金能力予以實施,同時儘可能利用既有的監測方案和機制,並促進各種方法的一致性;

  (b) 考慮到各區域的具體情況及其開展監測活動的能力方面存在的差別,視需要予以補充;和

  (c) 應包括按照擬由締約方大會具體規定的時間間隔向締約方大會匯報在區域和全球層面開展監測活動的成果。

  3. 上述第1款所述評估應根據現有的科學、環境、技術和經濟信息進行,其中包括:

  (a) 根據第2款提供的報告和其他監測結果信息;

  (b) 依照第15條提交的國家報告;和

  (c) 依據第17條所訂立的程序提供的不遵守情事方面的信息。

第17條 不遵守情事

  締約方大會應視實際情況儘快制定並批准用以確定不遵守本公約規定的情事和處理被查明不遵守本公約規定的締約方的程序和組織機制。

第18條 爭端解決

  1. 締約方應通過談判或其自行選擇的其他和平方式解決它們之間因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而產生的任何爭端。

  2. 非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締約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於其後任何時候, 可在交給保存人的一份書面文書中聲明, 對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方面的任何爭端, 承認在涉及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他締約方時,下列一種或兩種爭端解決方式具有強制性:

  (a) 按照擬由締約方大會視實際情況儘早通過的、載於某一附件中的程序進行仲裁;

  (b) 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審理。

  3. 若締約方系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則它可對按照第2款(a)項所述程序作出的裁決,發表類似的聲明。

  4. 根據第2款或第3款所作的聲明, 在其中所規定的有效期內或自其撤銷聲明的書面通知交存於保存人之後三個月內, 應一直有效。

  5. 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 聲明的失效、撤銷聲明的通知或作出新的聲明不得在任何方面影響仲裁庭或國際法院正在進行的審理。

  6. 如果爭端各方尚未根據第2款接受同樣的程序或任何程序,且它們未能在一方通知另一方它們之間存在爭端後的十二個月內解決其爭端,則應根據該爭端任何一方的要求將之提交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應提出附有建議的報告。調解委員會的增補程序應列入最遲將在締約方大會第二次會議上予以通過的一項附件之中。

第19條 締約方大會

  1. 茲設立締約方大會。

  2. 締約方大會第一次會議應在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由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執行主任召集。此後, 締約方大會的例會應按締約方大會所確定的時間間隔定期舉行。

  3. 締約方大會的特別會議可在締約方大會認為必要的其他時間舉行, 或應任何締約方的書面請求並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締約方的支持而舉行。

  4. 締約方大會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以協商一致方式議定、並通過締約方大會及其任何附屬機構的議事規則和財務細則以及有關秘書處運作的財務規定。

  5. 締約方大會應不斷審查和評價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它應履行本公約為其指定的各項職責,並應為此目的:

  (a) 除第6款中所作規定之外,設立它認為實施本公約所必需的附屬機構;

  (b) 酌情與具有資格的國際組織以及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開展合作;和

  (c) 定期審查根據第15條向締約方提供的所有資料,包括審查第3條第2款(b)(iii)項的成效;

  (d) 考慮並採取為實現本公約各項目標可能需要的任何其他行動。

  6. 締約方大會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設立一個名為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審查委員會的附屬機構,以行使本公約為其指定的職能。在此方面:

  (a) 持久性有機污染物審查委員會的成員應由締約方大會予以任命。委員會應由政府指定的化學品評估或管理方面的專家組成。委員會成員應在公平地域分配的基礎上予以任命。

  (b) 締約方大會應就該委員會的職責範圍、組織和運作方式作出決定;且

  (c) 該委員會應盡一切努力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其建議。如果為謀求協商一致已盡了一切努力而仍未達成一致,則作為最後手段,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此類建議。

  7. 締約方大會應在其第三次會議上評價是否繼續需要實施第3條第2款(b)項規定的程序及其成效。

  8. 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國際原子能機構以及任何非本公約締約方的國家均可作為觀察員出席締約方大會的會議。任何其他組織或機構,無論是國家或國際性質、政府或非政府性質,只要在本公約所涉事項方面具有資格,並已通知秘書處願意以觀察員身份出席締約方大會的會議,均可被接納參加會議,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締約方對此表示反對。觀察員的接納和參加會議應遵守締約方大會所通過的議事規則。

第20條 秘書處

  1. 茲設立秘書處。

  2. 秘書處的職能應為:

  (a) 為締約方大會及其附屬機構的會議作出安排並為之提供所需的服務;

  (b) 根據要求,為協助締約方,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型國家締約方實施本公約提供便利;

  (c) 確保與其他有關國際組織的秘書處進行必要的協調;

  (d) 基於按照第15條收到的信息以及其他可用信息,定期編制和向締約方提供報告;

  (e) 在締約方大會的全面指導下,作出為有效履行其職能所需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及

  (f) 履行本公約所規定的其他秘書處職能以及締約方大會可能為之確定的其他職能。

  3. 本公約的秘書處職能應由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執行主任履行,除非締約方大會以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的四分之三多數決定委託另一個或幾個國際組織來履行此種職能。

第21條 公約的修正

  1. 任何締約方均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

  2. 本公約的修正案應在締約方大會的會議上通過。對本公約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案文均應由秘書處至少在擬議通過該項修正案的會議舉行之前六個月送交各締約方。秘書處還應將該項提議的修正案送交本公約所有簽署方,並呈交保存人閱存。

  3. 締約方應盡一切努力以協商一致的方式就對本公約提出的任何修正案達成協議。如為謀求協商一致已盡了一切努力而仍未達成協議,則作為最後手段,應以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的四分之三多數票通過該修正案。

  4. 該修正案應由保存人送交所有締約方,供其批准、接受或核准。

  5. 對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核准應以書面形式通知保存人。依照上述第3款通過的修正案,應自至少四分之三的締約方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文書之日後的第九十天起對接受該修正案的各締約方生效。其後任何其他締約方自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修正案的文書後的第九十天起,該修正案即開始對其生效。

第22條 附件的通過和修正

  1. 本公約的各項附件構成本公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凡提及本公約時,亦包括其所有附件在內。

  2. 任何增補附件應僅限於程序、科學、技術或行政事項。

  3. 下列程序應適用於本公約任何增補附件的提出、通過和生效:

  (a) 增補附件應根據第21條第1、2和3款規定的程序提出和通過;

  (b) 任何締約方如不能接受某一增補附件,則應在保存人就通過該增補附件發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將此種情況書面通知保存人。保存人應在接獲任何此類通知後立即通知所有締約方。締約方可隨時撤銷先前對某一增補附件提出的不予接受的通知,據此該附件即應根據(c)項的規定對該締約方生效;和

  (c) 在保存人就通過一項增補附件發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後,該附件便應對未曾依(b)項規定提交通知的本公約所有締約方生效。

  4. 對附件A、B或C的修正案的提出、通過和生效均應遵守本公約增補附件的提出、通過和生效所採用的相同程序,但如果任何締約方已按照第25條第4款針對關於附件A、B或C的修正案作出了聲明,則這些修正案便不得對該締約方生效,在此種情況下,任何此種修正案應自此種締約方向保存人交存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此種修正案的文書後第九十天起開始對之生效。

  5. 下列程序應適用於對附件D、E或F的修正案的提出、通過和生效:

  (a) 修正案應按照第21條第1和2款所列程序提出;

  (b) 締約方應以協商一致方式就附件D、E或F的修正案作出決定;和

  (c) 保存人應迅速將修正附件D、E或F的決定通知各締約方。該修正案應在該項決定所確定的日期對所有締約方生效。

  6. 如果一項增補附件或對某一附件的修正案與對本公約的一項修正案相關聯,則該增補附件或修正案不得在本公約的該項修正案之前生效。

第23條 附件的通過和修正

  1. 除第2款規定外,本公約每一締約方均應擁有一票表決權。

  2.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對屬於其權限範圍內的事項行使表決權時,其票數應與其作為本公約締約方的成員國數目相同。如果此類組織的任何成員國行使表決權,則該組織便不得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第24條 簽署

  本公約應於2001年5月23日在斯德哥爾摩,並自2001年5月24日至2002年5月22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所有國家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署。

第25條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1. 本公約須經各國和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應從簽署截止之日後開放供各國和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應交存於保存人。

  2. 任何已成為本公約締約方,但其成員國卻均未成為締約方的區域性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受本公約下一切義務的約束。如果此類組織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國為本公約的締約方,則該組織及其成員國便應決定其各自在履行公約義務方面的責任。在此種情況下,該組織及其成員國無權同時行使本公約所規定的權利。

  3.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書中聲明其在本公約所規定事項上的權限。任何此類組織還應將其權限範圍的任何有關變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締約方。

  4. 任何締約方均可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書中作出如下聲明:就該締約方而言,對附件A、B或C的任何修正案,只有在其針對該項修正案交存了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書之後才能對其生效。

第26條 生效

  1. 本公約應自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書交存之日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2. 對於在第五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交存之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一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本公約應自該國或該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書之日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3. 為第1和2款的目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所交存的任何文書不應視為該組織成員國所交存文書之外的額外文書。

第27條 保留

  不得對本公約作任何保留。

第28條 退出

  1. 自本公約對一締約方生效之日起三年後,該締約方可隨時向保存人發出書面通知,退出本公約。

  2. 任何此種退出應在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可能指定的一個更晚日期生效。

第29條 保存人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公約保存人。

第30條 作準文本

  本公約正本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等作準。

  下列簽字人, 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公元二零零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謹訂於斯德哥爾摩。

 

本作品來自聯合國官方文件。此組織之政策為於公有領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獻,以儘可能廣泛宣傳聯合國出版物。

根據ST/AI/189/Add.9/Rev.2第2條(僅供英文版),下列聯合國文件在全球屬於公有領域:

  1. 官方紀錄(會議、逐字、摘要記錄等);
  2. 帶有聯合國標誌發佈的文獻;
  3. 主要設計通知公眾關於聯合國活動的公開訊息資料(不含供銷售的公開訊息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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