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正確使用涉台宣傳用語的意見 (2002年)

本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相關中華民國法規,可參見中共黨政軍機關企業學術機構團體旗歌及人員職銜統一稱謂實施要點
關於正確使用涉台宣傳用語的意見
〔2002〕4號
制定機關:中共中央台灣工作辦公室、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中共中央對外宣傳辦公室
2002年11月1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
關於正確使用涉台宣傳用語的意見 (2016年)
2002年11月修訂
  1. 對1949年10月1日之後的台灣地區政權,應稱之為「台灣當局」或「台灣有關方面」、「台灣方面」,不使用「中華民國」,也一律不使用「中華民國」紀年。
  2. 不使用「台灣政府」一詞。不直接使用台灣當局以所謂「國家」、「中央」、「全國」名義設立的官方機構名稱,即台所謂「一府」(「總統府」)、「五院」(「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其下屬機構,如「內政部」、「行政院新聞局」等,可用台灣「有關當局」、台灣當局「主管部門」、「主管機關」代替。如對「台灣行政院」可稱其為「台灣行政主管部門」或「台灣行政當局」,對「台灣各部」可稱其為「台灣某某主管部門」,如「行政院新聞局」可稱其為「台灣新聞主管部門」。特殊情況報道中不得不直接稱呼上述機構時,必須加引號,我廣播電視媒體口播時則需加「所謂」一詞。
  3. 不直接使用台灣當局以所謂「國家」、「中央」、「全國」名義設立的官方機構中官員的職務名稱,可稱其為「台灣知名人士」、「台灣政界人士」或「✕✕先生(女士)」。台灣市級及市級以下(包括台北市、高雄市)的機構名稱及人員職務,如市長、縣長、議長、議員、鄉長、鎮長,縣民政局、市教育局等,在相關新聞報道中,原則上可以直接稱呼。
  4. 對台灣當局及其所屬機構的法規性檔與各式官方文書等,應加引號或變通處理。對台灣當局或其所屬機構的所謂「白皮書」,可用「小冊子」、「文件」一類的用語稱之。
  5. 具有「台獨」性質的組織和政治術語應加引號,如「台獨」、「台灣獨立」、「台灣地位未定」、「台灣住民自決」、「台灣主權獨立」等。宣傳報道中涉及「台獨」政黨「台灣團結聯盟」時,不得簡稱為「台聯」,可簡稱「台聯黨」。
  1. 對國民黨、民進黨、親民黨等黨派機構、人員的職務,一般不加引號,但對民進黨內相關機構、派系和次級團體組織(「中國事務部」、「正義連線」、「福利國連線」)等,均應加引號。
  2. 對台灣民間團體,一般不加引號,但對以民間名義出現而實有官方背景的團體,如「中華旅行社」、境外設置的所謂「經濟文化代表處(辦事處)」等應加引號;對具有反共性質的機構、組織(如「反共愛國同盟」、「三民主義統一中國大同盟」)以及冠有「中華民國」字樣的名稱須迴避,或採取變通的方式。對島內帶有「中國」、「中華」字樣的民間團體及企事業單位,在報道中可視情況加引號直接稱呼,如台灣「中國鋼鐵公司」、「中華電信」等。
  3. 對以民間身份來訪的台官方人士,一律稱其民間身份。對來訪的台「立法委員」,可稱「台灣知名人士」或「✕✕先生(女士)」,不得稱「✕✕委員」。
  4. 對台灣的某些與我們名稱相同的大學和文化事業機構,如「清華大學」、「故宮博物院」等,應加引號並在前面加上台灣、台北,如台灣「清華大學」、台北「故宮博物院」。
  5. 對台灣冠有「國立」字樣的學校和機構,報道時均須去掉「國立」二字。如「國立台灣大學」,報道時應稱「台灣大學」;「✕✕國小」、「✕✕國中」,應稱「✕✕小學」、「✕✕中學」。對台北「國父紀念館」不直接稱謂,可稱台北中山紀念館。
  6. 不得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稱為「大陸法律」。對台灣地區施行的「法律」稱之為「台灣地區的有關規定」。如果在新聞報道中必須引用台灣當局頒布的「法律」時,應加「所謂」兩字和引號。報道法律問題時如涉及兩岸,不得使用「兩岸法律」等具有對等含義的詞語,可就涉及的有關內容和問題進行具體表述,如「海峽兩岸律師事務」、「兩岸婚姻、繼承問題」、「兩岸投資保護問題」等。
  7. 有關兩岸關係的事務是中國內部的事務,在處理涉台法律事務及有關報道中,一律不使用國際法上的專門用語。如「護照」、「文書認證」、「司法協助」、「引渡」、「偷渡」等,可採用「旅行證件」、「兩岸公證書使用」、「兩岸司法(行政)方面的聯繫與協作」、「遣返」、「私渡」等用語。涉及台灣海峽海域的報道不得出現「海峽中線」一詞。
  1. 在國際活動中介紹我國情況時應稱中國或中華人民共和國,不能稱「大陸」。報道國際活動時,不能把台灣和其他國家並列,而應稱為「中國台灣」;與港澳並列時稱為「港澳台地區」或「台港澳地區」。
  2. 對不屬於只有主權國家才能參加的國際組織和民間性的國際經貿、文化、體育組織中的台灣團組機構,不能以「台灣」或「台北」稱之,而應稱其為「中國台北」、「中國台灣」。在我們舉辦的國際體育比賽場合中,台灣團隊可以使用中文名稱「中華台北」,但在我新聞報道中仍應稱其為「中國台北」。台灣地區在WTO中的名稱為「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單獨關稅區」(簡稱中國台北)宣傳報道中可簡稱「中國台北」。
  3. 對海峽兩岸共同舉辦的各項交流活動,應稱「海峽兩岸✕✕✕活動」。對海峽兩岸和港澳共同舉辦的交流活動,不得出現「中、港、台」之類的稱謂,應稱「海峽兩岸暨香港」,「海峽兩岸暨澳門」或「海峽兩岸暨香港、澳門」等;對港、澳、台人士稱「兩岸三(四)地」等,我宣傳報道中可不持異議。
  4. 報道台商在祖國大陸的投資企業和刊登這些企業的廣告、啟事時,不得稱「中外合資」、「中台合資」,可稱「滬台合資」、「桂台合資」等。對來投資的台商相對於我有關地方時可稱「台方」,不能稱「外方」;對我有關省、市,不能稱「中方」,可稱「閩方」、「滬方」等。
  5. 對某地與台灣舉辦活動的報道,可用「某地與台灣」(如福建與台灣)或「某地等三省市與台灣」(如上海等三省市與台灣)的提法。
  6. 不涉及台灣的宣傳報道,不得自稱中國為「大陸」,如不得使用「大陸的改革開放」、「大陸十大金曲排行榜」之類的提法,而應該使用「我國(或中國)的改革開放」、「我國(或中國)十大金曲排行榜」等提法。
  7. 不得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稱為「大陸政府」,也不得在中央政府所屬機構前冠以「大陸」,如「大陸國家文物局」;不要把全國統計數字稱為「大陸統計數字」。在報道全國重要統計數字時,如未包括台灣統計數字,應在全國統計數字後加括號註明未包括台灣省。
  8. 在宣傳報道中要儘量避免用「大陸」,如確無法迴避,可酌情使用「祖國大陸」的提法。
  1. 對台宣傳報道,一般不用「解放前」或「解放後」,可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前(後)」、「新中國成立前(後)」、或「一九四九年前(後)」。
  2. 台胞經日本、美國等國家往返大陸和台灣,不能稱「經第三國回祖國大陸」或「經第三國回台灣」,應稱「經其他國家」或「經✕✕國家回祖國大陸(或台灣)」。
  3. 我宣傳報道中不得將台灣民眾日常使用的漢語方言閩南話稱為「台語」,各類出版物、各類場所不宜使用或出現「台語」(如「台語歌星」、「台語金曲」)字樣,應稱「閩南語歌星」、「閩南語金曲」。
  4. 對台灣少數民族不稱「原住民」,在報道兩岸少數民族交流時,可統稱為台灣少數民族或稱具體的名稱(如「阿美人」)。在國家正式文件中仍稱為「高山族」。
  5. 對台灣方面所謂「小三通」一詞,我報道中可稱「福建沿海與金門、馬祖地區直接往來」,不用「小三通」提法。也不用「大三通」的提法。


中共中央台灣工作辦公室秘書局
2002年11年1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