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汞的水俁公約

關於汞的水俁公約
聯合國環境規劃署
2013年10月10日

正文 編輯

本公約締約方,

認識到 鑑於汞可在大氣中作遠距離遷移、亦可在人為排入環境後持久存在、同時有能力在各種生態系統中進行生物累積、而且還可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產生重大不利影響,此種化學品已成為全球性關注問題,

回顧 聯合國環境規劃署理事會在其2009年2月20日第25/5號決定中要求各方着手採取國際行動,對汞實行高效率的、有成效的和連貫一致的管理,

回顧 標題為《我們希望的未來》的聯合國可持續發展大會成果文件第二百二十一段,其中呼籲各方成功地完成為擬定一項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全球性汞文書進行的談判工作,以期應對汞對人體健康和環境構成的風險,

回顧 聯合國可持續發展大會重申了《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中所闡明的各項原則,其中除其他外包括共同但有區別的責任的原則,並確認各國各自的國情和能力彼此不同,同時亦確認需要在全球範圍內採取應對行動,

意識到 特別是在發展中國家,因人口中的脆弱群體接觸汞而引發的各種健康問題,尤其是對婦女和兒童以及通過她們給子孫後代造成的健康問題,

注意到 北極地區的生態系統和當地土著社區因汞的生物放大作用及其傳統食物被污染而尤其處於特別脆弱的境地,並對這些土著社區普遍更易受到汞的影響表示關注,

認識到 在水俁病方面所汲取的各種重大教訓,特別是因汞污染而對健康和環境產生的嚴重影響,並認識到需要確保對汞實行妥善的管理,防止此類事件未來再度發生,

強調 提供財政、工藝和技術、以及能力建設諸方面的支持十分重要,特別是應向發展中國家和經濟轉型國家提供此種支持,以便增強對汞實行管理的國家能力並促進有效地執行本公約,

還認識到 世界衛生組織為保護人體健康免受汞相關影響而開展的各項活動以及各項相關的多邊環境協定在此方面發揮的作用,特別是其中的《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和《關於在國際貿易中對某些危險化學品和農藥採用事先知情同意程序的鹿特丹公約》,

認識到 本公約同環境與貿易領域內的其他國際公約彼此相輔相成,

強調 本公約的任何條文均非意在妨礙任何締約方依照任何現行國際協定享受其權利和承擔其義務,

理解 以上所列舉的內容並非意在在本公約與其他國際文書之間建立一種等級制度,

注意到 本公約不得阻止締約方根據其在適用的國際法下所承擔的其他義務,採取符合本公約條文的額外國內措施,以努力保護人體健康和環境免受汞接觸影響,

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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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的目標是保護人體健康和環境免受汞和汞化合物人為排放和釋放的危害。


第二條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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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本公約而言:

(一)「手工和小規模採金業」係指由個體採金工人或資本投資和產量有限的小型企業進行的金礦開採;
(二)「最佳可得技術」係指在考慮到某一特定締約方或該締約方領土範圍內某一特定設施的經濟和技術因素的情況下,在防止並在無法防止的情況下減少汞向空氣、水和土地的排放與釋放以及此類排放與釋放給整個環境造成的影響方面最為有效的技術。在這一語境下:
1.「最佳」係指在實現對整個環境的高水平全面保護方面最為有效;
2.「可得」技術,就某一特定締約方和該締約方領土範圍內某一特定設施而言,係指其開發規模使之可以在經濟上和技術上切實可行的條件下,在考慮到成本與惠益的情況下,應用於相關工業部門的技術——無論上述技術是否應用或開發於該締約方領土範圍內,只要該締約方所確定的設施運營商可以獲得上述技術;以及
3.「技術」係指所採用的技術、操作實踐,以及設備裝置的設計、建造、維護、運行和退役方式。
(三)「最佳環境實踐」係指採用最適宜的環境控制措施與戰略的組合;
(四)「汞」係指元素汞(Hg(0),化學文摘社編號:7439-97-6);
(五)「汞化合物」係指由汞原子和其他化學元素的一個或多個原子構成、且只有通過化學反應才能分解為不同成分的任何物質;
(六)「添汞產品」係指含有有意添加的汞或某種汞化合物的產品或產品組件;
(七)「締約方」係指同意受本公約約束,且本公約已對其生效的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八)「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係指出席締約方會議並投出贊成票或反對票的締約方;
(九)「原生汞礦開採」係指以汞為主要獲取材料的開採活動;
(十)「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係指由某一特定區域的主權國家組成的組織,其成員國已將本公約所轄事項的處理權限讓渡於它,且它已按照其內部程序正式獲得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授權;以及
(十一)「允許用途」係指締約方任何符合本公約規定的汞或汞化合物用途,其中包括但不限於那些符合第三、四、五、六和七條規定的用途。


第三條 汞的供應來源和貿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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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本條文而言:

(一)「汞」包含汞含量按重量計至少占95%的汞與其他物質的混合物,其中包括汞的合金;以及
(二)「汞化合物」係指氯化亞汞(Ⅰ)(亦稱甘汞)、氧化汞(Ⅱ)、硫酸汞(Ⅱ)、硝酸汞(Ⅱ)、硃砂礦石和硫化汞。

二、本條文之規定不得適用於:

(一)擬用於實驗室規模的研究活動或用作參考標準的汞或汞化合物用量;或
(二)在諸如非汞金屬、非汞礦石、或包括煤炭在內的非汞礦產品、或從此類材料中衍生出來的產品中存在的、屬於自然生成的痕量汞或汞化合物、以及在化學產品中無意生成的痕量汞;或
(三)添汞產品。

三、每一締約方均不得允許進行本公約對其生效之際未在其領土範圍內進行的原生汞礦開採活動。

四、每一締約方應只允許本公約對其生效之際業已在其領土範圍內進行的原生汞礦開採活動自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後繼續進行最多15年。在此期間,源自此種開採活動的汞應當僅用於依照第四條生產添汞產品、依照第五條採用的生產工藝、或依照第十一條對汞進行的處置,而且所採用的作業方式不得導致汞的回收、再循環、再生、直接再使用或用於其他替代用途;

五、各締約方均應當:

(一)努力逐個查明位於其領土範圍內的50公噸以上的汞或汞化合物庫存、以及那些每年出產10公噸以上庫存的汞供應來源;
(二)採取各種措施,確保只要締約方查明氯鹼設施的退役過程中出現過量的汞,便應當依照第十一條第三款第一項中所闡明的環境無害化管理準則對之加以處置,而且所採用的處置方式不得導致汞的回收、再循環、再生、直接再使用或用於其他替代用途;

六、任何締約方均不得允許汞的出口,除非:

(一)出口至某一業已向出口締約方出具書面同意的締約方,而且僅應用於以下目的:
1.進口締約方在本公約下獲準的某種允許用途;或
2.依照第十條的規定進行環境無害化臨時儲存;或
(二)出口至某一業已向出口締約方出具書面同意、包括以下情況證明的非締約方:
1.該非締約方已採取了確保人體健康和環境得到保護、而且確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得到遵守的措施;以及
2.此種汞將僅用於本公約允許締約方使用的用途,或用於依照第十條的規定進行環境無害化的臨時儲存。

七、出口締約方可憑藉進口締約方或非締約方向秘書處發出的一般性通知作為第六款所規定的書面同意。此種一般性通知中應當列明進口締約方或非締約方表明其同意進口的任何條款和條件。該締約方或非締約方可隨時撤消這一通知。秘書處應當保存一份記錄此種通知書的公共登記簿。

八、任何締約方均不得允許從它將提供書面同意的非締約方進口汞,除非該非締約方已提供了證書,表明所涉及的汞並非來自第三款或第五款第二項規定不允許使用的來源。

九、依照第七款發出一般性同意通知的締約方可決定不適用第八款的規定,但條件是該締約方對汞的出口實行一系列綜合限制措施、而且亦在其本國內採取措施,確保對所進口的汞實行環境無害化的管理。所涉締約方應當向秘書處提供一份此種決定的通知,其中列出介紹說明其所實行的出口限制措施和國內管制措施的信息、以及它從非締約方進口的汞的數量及來源國的信息。秘書處應當保存一份記錄此種通知書的公共登記簿。履行和遵約委員會應當依照第十五條審查和評價此種通知書及其證明資料,並可酌情就此向締約方大會提出建議。

十、第九款中所列相關程序應當在締約方大會第二次會議結束之前提供各締約方使用。其後,這一程序將不再可用,除非締約方大會以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用簡單多數方式另外作出決定。締約方在締約方大會第二次會議結束之前依照第九款提供了一份說明者不在此列。

十一、每一締約方均應在其依照第二十一條提交的報告中提供表明其已遵守本條文的各項規定的信息。

十二、締約方大會應當在其第一次會議上就本條文、特別是其中第五條第一款、第六和第八款提供進一步指導,並應確定並通過第六條第二款和第八款所述證明書應列明的相關內容。

十三、締約方大會應當對貿易中的具體汞化合物是否已損及本公約目標進行評價,並應當審議應否把相關汞化合物列入依照第二十七條所通過的補充附件,從而將之納入第六和第八款規定的適用範圍。


第四條 添汞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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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均應採取適當措施,不允許在針對附件A第一部分所列添汞產品明確規定的淘汰日期過後生產、進口或出口此類產品,除非已在附件A中具體規定了例外情況,或所涉締約方已依照第六條登記了某項豁免。

二、作為第一款的替代辦法,締約方可在批准附件A的某一修正案,或其對之生效時表明它將採取不同的措施或戰略來處理附件A第一部分中所列產品。締約方只有在能夠證明它業已把附件A第一部分所列絕大多數產品的生產、進口和出口數量降到最低限度的情況下,方可選擇採用這一替代辦法,而且還需能夠在它向秘書處通知其決定使用這一替代辦法時證明它已採取措施或戰略來減少未列入附件A第一部分的其他產品中的汞的數量。此外,選擇採用這一替代辦法的締約方還應當:

(一)在第一時間向締約方大會匯報和說明其所採用的措施或戰略的情況,包括所減少的具體數量;
(二)採取措施或戰略,減少附件A第一部分中所列、尚未達到最低限值的任何產品中的汞的使用數量;
(三)考慮採取補充措施來實現進一步的減少;以及
(四)對於那些業已選擇這一替代辦法的任何產品類別而言,不具備依照第六條申請豁免的資格。

自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起5年之內,締約方大會應當作為第八款所規定的審查程序的一部分,審查依照本款採取的措施的進展情況及其成效。

三、各締約方均應按照附件A第二部分中所列規定針對該附件中所列添汞產品採取相關措施。

四、秘書處應根據締約方所提供的信息,收集和保存有關添汞產品及其替代品的信息,並應向公眾提供此種信息。秘書處還應將締約方提交的任何其他相關信息公之於眾。

五、各締約方均應採取措施,防止將本條所規定的不得生產、進口和出口的添汞產品納入組裝產品。

六、各締約方均應不鼓勵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前為用於任何已知用途之外的用途而生產和商業分銷添汞產品,除非所涉產品的風險和效益評估結果表明其對環境或人體健康有益。締約方應當酌情向秘書處提供關於任何此種產品的信息,其中包括所涉產品的環境和人體健康風險及惠益方面的信息。秘書處應當把此種信息公之於眾。

七、任何締約方均可向秘書處提交關於將某種添汞產品列入附件A的提議,其中應列有與該產品無汞替代品的可得性、技術和經濟可行性以及環境與健康風險和惠益相關的信息,同時亦應考慮到依照第四款應提供的信息。

八、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5年之內,締約方大會應對附件A進行審查並可考慮根據第二十七條對該附件進行修正。

九、在依照本條第八款對附件A進行的任何審查過程中,締約方大會至少應考慮到以下事項:

(一)依照第七款提交的任何提議;
(二)依照第四款中提供的信息;以及
(三)締約方獲得在經濟上和技術上均為可行的無汞替代品的情況,同時亦考慮到其所涉環境和人體健康風險和惠益。


第五條 使用汞或汞化合物的生產工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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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就本條文和附件B而言,「使用汞或汞化合物的生產工藝」不得包括使用添汞產品的工藝、添汞產品的生產工藝、以及處理含汞廢物的工藝。

二、各締約方均應採取適當措施,不得允許在附件B第一部分中針對所列各種生產工藝明確規定的淘汰日期過後,在上述工藝中使用汞或汞化合物,除非該締約方依照第六條登記了某項豁免。

三、各締約方均應按照附件B第二部分的規定,採取措施限制在其中所列生產工藝中使用汞或汞化合物。

四、秘書處應當在締約方所提供的信息的基礎上收集並保存關於使用汞或汞化合物及其替代品的工藝方面的信息,締約方亦可提供其他相關的信息,並應由秘書處將這些信息公之於眾。

五、擁有一處或多處在附件B所列生產工藝中使用汞或汞化合物的設施的各締約方均應:

(一)採取措施解決源自上述設施的汞或汞化合物的排放和釋放問題;
(二)在其依照第二十一條提交的報告當中,納入依照本款規定所採取措施的相關信息;且
(三)努力查明其領土範圍內將汞或汞化合物用於附件B所列工藝的設施,並自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起3年之內向秘書處提交此類設施數量和類型的相關信息,以及上述設施內汞或汞化合物的估計年用量。秘書處應將上述信息公布於眾。

六、每一締約方均不得在本公約生效之日前不存在的使用附件B所列生產工藝的設施中使用汞或汞化合物。此種設施不得適用任何豁免。

七、每一締約方均不鼓勵本公約對其生效之前尚不存在的設施採用任何其他有意添加汞或汞化合物的生產工藝,除非締約方能夠以締約方大會滿意的方式表明所涉生產工藝能夠提供重大環境和健康惠益,而且沒有任何在技術上和經濟上均為可行的無汞替代工藝能夠提供此種惠益。

八、鼓勵締約方相互交流以下諸方面的信息:相關的新技術的開發、經濟上和技術上可行的無汞替代工藝、以及旨在減少並在可行情況下消除附件B所列生產工藝中汞和汞化合物的使用以及源自上述工藝的汞和汞化合物的排放和釋放的可能性措施和技術。

九、任何締約方均可對附件B提出修正提案,以期把使用汞或汞化合物的生產工藝列入其中。修正提案中應當包括關於無汞替代工藝的可得情況、技術和經濟上的可行性、以及環境與健康風險與惠益諸方面的信息。

十、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5年之內,締約方大會應對附件B進行審查,並可考慮根據第二十七條中所規定的程序對該附件進行修正。

十一、在依照第十款審查附件B時,締約方大會至少應考慮到以下事項:

(一)依照第九款提交的任何提案;
(二)根據第四款提供的信息;以及
(三)相關締約方在技術上和經濟上均為可行的無汞替代工藝的可獲得情況,同時亦考慮到所涉環境與健康風險和惠益。


第六條 締約方提出要求後可以享受的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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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均可採用書面通知秘書處的方式,登記一項或多項針對附件A或附件B所列淘汰日期的豁免,以下稱為「豁免」:

(一)成為本公約締約方之際;或者
(二)若有任何添汞產品以修正形式增列入附件A,或有任何使用汞的生產工藝以修正形式增列入附件B,則應當在不遲於相關修正對締約方生效之日提出。

任何此種登記均應隨附一份解釋所涉締約方為何需要享受該項豁免的說明。

二、可針對附件A或附件B所列某一類別登記一項豁免、或可針對由任何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所確定的其中某一分類別登記一項豁免。

三、應當在一份登記簿中列明享有一項或多項豁免的每一締約方。秘書處應負責建立和保管登記簿並向公眾開放。

四、登記簿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享有一項或多項豁免的締約方清單;
(二)每一締約方所登記的一項或多項豁免;以及
(三)每項豁免的失效日期。

五、除非締約方在登記簿中註明了一個更短的有效期,否則依照第一款確定的豁免應當於附件A或附件B中所規定的相關淘汰日期5年後失效。

六、締約方大會可應締約方的要求,決定將某項豁免的有效期延長5年,除非所涉締約方要求的是一個較此更短的豁免時期。在作出決定時,締約方大會應充分考慮到以下情形:

(一)締約方闡述延長豁免有效期的必要性,並概述已經開展和計劃開展的、旨在可行情況下儘快消除實行該項豁免之必要性的各項活動的報告;
(二)可得信息,包括不含汞或汞用量低於豁免用途的替代產品和工藝的可得性方面的信息;以及
(三)計劃開展的或正在開展的旨在對汞進行環境無害化儲存、並對汞廢物進行環境無害化處置的各項活動。

某項豁免按產品和淘汰日期計算只可延期一次。

七、締約方可隨時書面通知秘書處,撤消某項豁免。豁免的撤消應自相關通知內註明的日期開始生效。

八、儘管有第一款的規定,任何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均不得在附件A或附件B中所列相關產品或工藝的淘汰日期到期後5年之後登記註冊任何豁免,除非一個或多個締約方就該產品或工藝一直享有業經登記的豁免,而且業已依照第六款的規定獲准延期。在此種情形中,一國或一經濟一體化組織可按第一條第一款和第二款中所給出的時間段就該產品或工藝登記某項豁免。此種豁免應當自相關的淘汰日期起10年後失效。

九、任何締約方均不得自附件A或附件B中所列產品或工藝的淘汰日期起10年後的任何時候針對這些產品或工藝享有任何豁免。


第七條 手工和小規模採金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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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文以及附件C中所規定的措施適用於採用汞齊法從礦石當中提取黃金的手工和小規模採金與加工活動。

二、其領土範圍內存在適用本條文的手工和小規模採金與加工活動的每一締約方均應採取措施,減少並在可行情況下消除此類開採與加工活動中汞和汞化合物的使用及其汞向環境中的排放和釋放。

三、每一締約方若在任何時候確定其領土範圍內的手工和小規模採金與加工活動已超過微不足道的水平,均應就此通知秘書處。若締約方已作出此種確認,則應:

(一)根據附件C制訂並實施一項國家行動計劃;
(二)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年之內,或在通知秘書處後3年之內——二者之間以較遲者為準,將其國家行動計劃提交秘書處;且
(三)其後,每3年對其在履行本條文規定的各項義務方面所取得的進展進行一次審查,並將上述審查結果納入依照第二十一條提交的報告。

四、締約方可酌情開展彼此之間以及與相關政府間組織及其他實體之間的合作,以實現本條文之目標。上述合作可包括:

(一)制定戰略,以防止將汞或汞化合物挪用於手工和小規模採金與加工活動;
(二)教育、推廣以及能力建設舉措;
(三)推動研究可持續的無汞替代方法;
(四)提供技術援助和財政援助;
(五)旨在協助履行其在本條文下的各項承諾的合作夥伴關係;以及
(六)利用現行的信息交流機制推廣知識、最佳環境實踐以及在環境上、技術上、社會上和經濟上切實可行的替代技術。


第八條 排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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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文適用於通過對屬於附件D中所列來源類別的範圍的點源的排放採取措施,以控制、並於可行時減少通常表述為「總汞」的汞和汞化合物向大氣中的排放問題。

二、對於本條文而言:

(一)「排放」係指汞或汞化合物向大氣中的排放;
(二)「相關來源」是指屬於附件D中所列來源類別範圍的某種來源。締約方可選擇確立相關標準,用以確定附件D中所列某一來源類別內所涵蓋的相關來源,只要關於其中任何來源的標準中包括來自所涉類別的排放量至少為75%即可;
(三)「新來源」是指屬於附件D中所列類別的、且其建造或重大改造工程始於自以下日期起至少1年以後的任何相關來源:
1.本公約對所涉締約方開始生效之日;或
2.對附件D的某一修正案對所涉締約方開始生效之日——該來源系完全因為上述修正案才開始適用本公約之各項規定;
(四)「重大改造」是指對可導致排放量大幅增加的相關來源的重大改造工程,其中不包括因對副產品的回收而導致的排放量的任何變化。應當由所涉締約方決定某一改造是否屬於重大改造;
(五)「現有來源」係指不屬於新來源的任何相關來源;
(六)「排放限值」係指對源自排放點源的汞或汞化合物的濃度、質量或排放率實行的限值,通常表述為某種來自某一點源的「總汞」;

三、擁有相關來源的締約方應當採取措施,控制汞的排放,並可制訂一項國家計劃,設定為控制排放而採取的各項措施及其預計指標、目標和成果。任何計劃均應自本公約開始對所涉締約方生效之日起4年內提交締約方大會。如果締約方選擇依照第二十條制訂一項國家實施計劃,則該締約方可把本款所規定的計劃納入其中。

四、對於新來源而言,每一締約方均應要求在實際情況允許時儘快、但最遲應自本公約開始對其生效之日起5年內使用最佳可得技術和最佳環境實踐,以控制並於可行時減少排放。締約方可採用符合最佳可得技術的排放限值。

五、對於現有來源而言,每一締約方均應在在實際情況允許時儘快、但不遲於自本公約開始對其生效之日起10年內,在其國家計劃中列入並實施下列一種或多種措施,同時考慮到其國家的具體國情、以及這些措施在經濟和技術上的可行性及其可負擔性;

(一)控制並於可行時減少源自相關來源的排放的量化目標;
(二)採用控制並於可行時減少來自相關來源的排放限值;
(三)採用最佳可得技術和最佳環境實踐來控制源自相關來源的排放;
(四)採用針對多種污染物的控制戰略,從而取得控制汞排放的協同效益;
(五)減少源自相關來源的排放的替代性措施。

六、締約方既可對所有相關的現有來源採取同樣的措施,亦可針對不同來源類別採取不同的措施。目標是使其所採取的措施得以隨着時間的推移在減少排放方面取得合理的進展。

七、每一締約方均應在實際情況允許時儘快,且自本公約開始對之生效之日起5年內建立、並於嗣後保存一份關於相關來源的排放情況的清單。

八、締約方大會應當在其第一次會議上針對下列事項通過指導意見:

(一)最佳可得技術和最佳環境實踐,同時亦考慮到新來源與現有來源之間的任何差異,並就盡最大限度減少跨介質影響的必要性提供指導意見;以及
(二)為締約方實施本條第五款中所規定的措施提供支持,特別是在確立國家目標和訂立排放限值方面提供支持。

九、締約方大會應當在實際情況允許時儘快就下列事項通過指導意見:

(一)締約方可依照第二條第二款制定的標準;
(二)用於擬定排放清單的方法學。

十、締約方大會應當定期審查並酌情更新依照第八和第九款提出的指導意見。締約方應當在執行本條各相關條款時考慮到這些指導意見。

十一、每一締約方均應在其依照第二十一條提交的報告中列入關於其實施本條條款情況的信息,特別是關於其依照第四至第七款所採取的措施、以及關於這些措施的實際成效的信息。


第九條 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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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文適用於控制,以及於可行時,減少來自那些未在本公約的其他條款中涉及的相關點源向土地和水中釋放通常表述為「總汞」的汞和汞化合物。

二、就本條文而言:

(一)「釋放」是指汞或汞化合物向土地或水中的釋放;
(二)「相關來源」是指那些由締約方所確定的、未在公約其他條款中涉及的任何重大人為釋放點源;
(三)「新來源」是指任何相關的來源,此種來源的建造或重大改造系自本公約開始對所涉締約方生效之日起至少1年之後啟動;
(四)「重大改造」是指對某一相關來源進行的、導致其排放量大幅增加的改造,其中不包括因對其副產品進行的回收而導致的釋放量的任何改變。應當由所涉締約方認定所涉改造是否屬於重大改造;
(五)「現有來源」是指任何不屬於新的來源的相關來源;
(六)「釋放限值」是指針對源自某一點源所釋放的、通常表述為「總汞」的汞或汞化合物的濃度或質量確定的一種限值。

三、每一締約方均應不遲於本公約對其開始生效之日起3年內、並於其後定期查明相關的點源類別。

四、那些擁有相關來源的締約方應採取各種措施控制其釋放,並可制定一項國家計劃,列明為控制釋放而採取的各種措施及其預計指標、目標和成果。任何計劃均應自本公約對所涉締約方開始生效之日起4年內提交締約方大會。如果締約方依照第二十條制定了一項實施計劃,則所涉締約方可把依照本款制定的計劃列入這一執行計劃之中。

五、相關措施應當酌情包括下列一種或多種措施:

(一)採用釋放限值,以控制並於可行時減少來自相關來源的釋放;
(二)採用各種最佳可得技術和最佳環境實踐,以控制來自各類相關來源的釋放;
(三)訂立一項同時對多種污染物實行控制的戰略,以期在控制釋放方面取得協同效益;
(四)採取旨在減少來自相關來源的釋放的其他措施。

六、在實際情況允許時儘快、且不遲於自本公約對其開始生效之日起5年內建立、並於嗣後保持一份關於各相關來源的釋放情況的清單。

七、締約方大會應在實際情況允許時儘快通過關於下列事項的指導意見:

(一)最佳可得技術和最佳環境實踐,同時亦考慮到新的來源與現有來源之間的任何區別、以及盡最大限度減少跨媒介影響的必要性;
(二)用於擬定釋放清單的方法學。

八、每一締約方均應在其依照第二十一條提交的報告中提供關於本條執行情況的信息,特別是關於其依照第三至第六款所採取的措施及其成效方面的信息。


第十條 汞廢物以外的汞環境無害化臨時儲存
編輯

一、本條文適用於第三條中所界定的、不屬於第十一條中所列汞廢物定義涵蓋範圍之內的汞和汞化合物的臨時儲存問題。

二、每一締約方均應採取措施,顧及本條第三款通過的任何指導準則,遵照依本條第三款通過的任何要求,確保使擬用於締約方在本公約下獲準的允許用途的此類汞和汞化合物的臨時儲存以環境無害化的方式進行。

三、締約方大會應在顧及《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下制定的任何相關指導準則、以及其他相關指導意見的情況下,針對此類汞和汞化合物的環境無害化臨時儲存問題制定指導準則。締約方大會可依照第二十七條以本公約增列附件的形式通過關於臨時儲存問題的各項規定。

四、締約方應酌情相互合作,並與相關政府間組織及其他實體合作,以加強各方在此類汞和汞化合物的環境無害化臨時儲存問題上的能力建設。


第十一條 汞廢物
編輯

一、就《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締約方而言,《巴塞爾公約》的相關定義適用於本公約所涵蓋的廢物。對於那些不屬於《巴塞爾公約》締約方的本公約締約方而言,則應以這些定義為指導,用於本公約所涵蓋的廢物。

二、就本公約而言,汞廢物係指汞含量超過締約方大會經與《巴塞爾公約》各相關機構協調後統一規定的閾值,按照國家法律或本公約之規定予以處置或準備予以處置或必須加以處置的下列物質或物品:

(一)由汞或汞化合物構成;
(二)含有汞或汞化合物;或者
(三)受到汞或汞化合物污染。

這一定義不涵蓋源自除原生汞礦開採以外的採礦作業中的表層土、廢岩石和尾礦石,除非其中含有超出締約方大會所界定的閾值量的汞或汞化合物。

三、每一締約方均應採取適當措施,以使汞廢物:

(一)得以在慮及在《控制危險廢物越境轉移及其處置巴塞爾公約》下制定的指導準則、並遵照締約方大會將依照第二十七條以增列附件的形式通過的各項要求的情況下,以環境無害化的方式得到管理。締約方大會在擬訂這些要求時應慮及締約方的廢物管理規定和方案;
(二)僅為締約方在本公約下獲準的某種允許用途、或為依照第三條第一款進行環境無害化處置而得到回收、再循環、再生或直接再使用;
(三)《巴塞爾公約》締約方不得進行跨越國際邊境的運輸,除非以遵照本條以及《巴塞爾公約》的條款進行環境無害化處置為目的。在《巴塞爾公約》對跨越國際邊境的運輸不適用情況下,締約方只有在慮及相關國際規則、標準和準則後,才得允許進行此類運輸。

四、在酌情審查和更新第三條第一款所述及的指導準則時,締約方大會應尋求與《巴塞爾公約》的相關機構密切合作。

五、鼓勵締約方酌情相互合作,並與相關政府間組織及其他實體合作,開發並保持全球、區域和國家對汞廢物實行環境無害化管理的能力。


第十二條 污染場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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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締約方均應努力制定適宜戰略,用以識別和評估受到汞或汞化合物污染的場地。

二、任何旨在降低此類場地所造成的風險的行動,均應以環境無害化的方式進行,並酌情囊括一項針對其中所含汞或汞化合物對人體健康和環境所構成風險的評估。

三、締約方大會應針對污染場地的管理問題通過指導意見,其中可附有針對以下問題的解決方法和辦法:

(一)場地識別與特徵鑑別;
(二)公眾參與;
(三)人體健康與環境風險評估;
(四)污染場地風險管理的選擇方案;
(五)惠益與成本評估;以及
(六)成果驗證。

四、鼓勵締約方針對污染場地的識別、評估、確定優先次序、管理和視情修復問題合作制定戰略並開展活動。


第十三條 財政資源和財務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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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均承諾在其能力範圍內根據其國家政策、優先重點、計劃和方案為旨在執行本公約而開展的國家活動提供資源。此種資源可包括通過相關政策、發展戰略和國家預算、以及雙邊和多邊供資和私營部門參與獲得的國內供資。

二、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執行本公約的總體成效與本條的有效執行具有相關性。

三、迫切鼓勵各方通過多邊、區域和雙邊來源提供技術、財政和技術援助、以及能力建設和技術轉讓,用以增強和增加針對汞採取的行動,以期從財政資源、技術援助和技術轉讓諸方面為協助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執行本公約提供支持。

四、締約方在其供資行動中,應當充分考慮到那些小島嶼發展中國家或最不發達國家締約方的具體需要和特殊國情。

五、茲此確立一項提供充足的、可預測的和及時的財政資源的機制。這一機制旨在支持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型締約方履行其依照本公約承擔的各項義務。

六、這一機制應當包括:

(一)全球環境基金信託基金;以及
(二)一項旨在支持能力建設和技術援助的專門國際方案。

七、全球環境基金信託基金應當提供新的、可預測的、充足的和及時的財政資源,用於支付為執行締約方大會所商定的、旨在支持本公約的執行工作而涉及的費用。為了本公約之目的,全球環境基金信託基金應當在締約方大會的指導下運作並對締約方大會負責。締約方大會應當對此種財政資源的獲得和使用所涉及的總體戰略、政策、方案優先重點和資格提供指導。此外,締約方大會還應當對能夠從全球環境基金信託基金獲得資助的活動類別的指示清單提供指導。全球環境基金信託基金應當提供資源,用於支付所商定的全球環境惠益所涉及的增量成本、以及所商定的某些基礎活動的全部費用。

八、在為一項活動提供資源過程中,全球環境基金信託基金應當考慮到這一擬議活動在減少汞方面所具有的潛力及其所涉及的費用。

九、為了本公約之目的,第六條第二款中所提及的國際方案應當在締約方大會的指導下運作並對締約方大會負責。締約方大會應當在其首次會議上就這一方案的東道機構作出決定——這一東道機構應是一個現有的實體單位,並負責向該機構提供指導,包括該方案的期限。邀請所有締約方和其他利益攸關方在自願基礎上向這一方案提供財政資源。

十、締約方大會以及構成這一財務機制的各實體應當在締約方大會的首次會議上商定實行上述各款的相關安排。

十一、締約方大會應當最遲在其第三次會議上、並於嗣後定期審查供資水平、締約方大會向那些受託運行依照本條設立的財務機制的實體所提供的指導及它們的成效、它們滿足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型締約方不斷變化的需要的能力。締約方大會應當根據此種審查結果為改進財務機制的成效採取適當的行動。

十二、邀請所有締約方在其能力範圍內向這一財務機制提供捐助。財務機制應當鼓勵由其他來源提供資源,包括私營部門,並應尋求為它所支持的各種活動撬動此種資源。


第十四條 能力建設、技術援助和技術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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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應協同合作,在其各自的能力範圍內,向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尤其是最不發達國家或小島嶼發展中國家締約方,以及經濟轉型締約方提供及時和適宜的能力建設和技術援助,以協助它們履行本公約所規定的各項義務。

二、依照本條第一款以及第十三條開展的能力建設和技術援助可通過區域、次區域以及國家一級的安排,包括現有的區域和次區域中心,通過其他多邊和雙邊手段,以及通過夥伴關係,包括涉及私營部門的夥伴關係,予以提供。應尋求與化學品和廢物領域內其他多邊環境協定之間開展合作與協調,以提高技術援助及其結果的成效。

三、發達國家締約方和其他締約方在其能力範圍內,酌情在私營部門及其他相關利益攸關方的支持下,應向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尤其是最不發達國家和小島嶼發展中國家、以及經濟轉型締約方推動和促進最新的環境無害化替代技術的開發、轉讓、普及和獲取,以增強它們有效執行本公約的能力。

四、締約方大會應慮及締約方提交的呈文和報告,包括按照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提交的呈文和報告,以及其他利益攸關方提供的信息,在其第二次會議前並於嗣後定期:

(一)考慮關於替代技術現行舉措及所取得進展的相關信息;
(二)考慮締約方、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對替代技術的需求;以及
(三)查明締約方、尤其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在技術轉讓方面遇到的各種挑戰;

五、締約方大會應就如何依照本條的規定進一步加強能力建設、技術援助和技術轉讓工作提出建議。


第十五條 履行與遵約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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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茲此設立一項機制,其中包括一個作為締約方大會附屬機構的委員會,負責推動本公約各項條款的履行並審查本公約各項條款的遵約情況。這一機制,包括上述委員會,在本質上應具促進性,並應特別注重締約方各自的國家能力和具體國情。

二、委員會應促進本公約所有條款的履行,並審議所有條款的遵守。委員會應審查履行和遵約方面的個體性問題和系統性問題,並酌情向締約方大會提出建議。

三、委員會應當在充分考慮以聯合國五大區域為基礎的公平地域代表性原則的情況下,由締約方提名並由締約方大會選出的15名成員組成;其首批成員應在締約方大會第一次會議上選舉產生,並於嗣後依照締約方大會根據第五款批准的議事規則選舉產生;委員會各成員應當在與本公約相關的某一領域內具有專業能力,而且委員會的成員構成應能反映出專業知識間的適當平衡。

四、委員會可在如下基礎上考慮問題:

(一)任何締約方提交的有關其自身遵約事項的書面呈文;
(二)依照第二十一條提交的國家報告;以及
(三)締約方大會提出的要求;

五、委員會應當詳細制訂其議事規則,供締約方大會在其第二次會議上批准;締約方大會可通過委員會的進一步的工作大綱。

六、委員會應盡一切努力以協商一致的方式通過其建議。如已竭盡一切努力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則應作為最後手段,根據其成員的三分之二法定人數,以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成員的四分之三多數票通過此類建議。


第十六條 健康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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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鼓勵各締約方:

(一)推動制定並落實戰略和方案,以查明和保護處於風險之中的群體、尤其是那些脆弱群體,其中可包括在公共衛生部門及其他相關部門的參與下:針對接觸汞和汞化合物的問題,制定以科學為依據的健康導則;在適用情況下確立減少汞接觸的目標;以及開展公共教育;
(二)針對職業接觸汞和汞化合物的問題,推動制定並落實以科學為依據的教育和防範方案;
(三)推動因接觸汞和汞化合物而受到影響的群體的預防、治療和護理提供適當的醫療保健服務;以及
(四)酌情建立和加強機構和醫務人員在因接觸汞和汞化合物而導致的健康風險方面的預防、診斷、治療和監測能力。

二、在考慮與健康有關的議題或活動時,締約方大會應:

(一)酌情與世界衛生組織、國際勞工組織及其他相關政府間組織開展諮詢與協作;
(二)酌情促進與世界衛生組織、國際勞工組織、以及其他相關國際組織的合作與信息交流。


第十七條 信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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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締約方應促進以下信息的交流:

(一)有關汞和汞化合物的科學、技術、經濟和法律信息,包括毒理學、生態毒理學和安全信息;
(二)有關減少或消除汞和汞化合物的生產、使用、貿易、排放和釋放的信息;
(三)在技術和經濟上可行的對下列產品和工藝的替代信息:
1.添汞產品;
2.使用汞或汞化合物的生產工藝;以及
3.排放或釋放汞或汞化合物的活動和工藝;

包括此類替代產品和工藝的健康與環境風險以及經濟和社會成本與惠益方面的信息;以及

(四)接觸汞和汞化合物的健康影響方面的流行病學信息,可酌情與世界衛生組織和其他相關組織密切合作。

二、締約方可直接、或通過秘書處、或酌情與其他相關組織,包括化學品和廢物公約的秘書處合作,交流第一款所述及的信息。

三、秘書處應促進本條所述信息交流方面的合作,同時促進與相關組織之間的合作,包括多邊環境協定以及其他國際倡議的秘書處。除締約方提供的信息外,上述信息還應包括在汞問題領域擁有專長的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以及擁有上述專長的國家機構和國際機構提供的信息。

四、各締約方均應指定一個國家聯絡點,負責在本公約下交流信息,包括有關第三條所規定的進口締約方同意問題的信息。

五、就本公約而言,人體健康與安全以及環境方面的相關信息不得視為機密信息。依照本公約交流其他信息的締約方應按照雙方約定保護任何機密信息。


第十八條 公共信息、認識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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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締約方均應在其能力範圍內推動和促進:

(一)向公眾提供以下方面的現有信息:
1.汞和汞化合物對健康和環境的影響;
2.汞和汞化合物的替代品;
3.第十七條第一款所確定的各項主題;
4.第十九條所要求的研究、開發和監測活動的結果;以及
5.為履行本公約各項義務而開展的活動;
(二)酌情與相關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以及脆弱群體協作,針對接觸汞和汞化合物對人體健康和環境的影響問題所開展的教育、培訓以及提高公眾認識的活動。

二、每一締約方均應利用現行機制或考慮建立相關機制,如在適用情況下建立污染物釋放和轉移登記簿等,以收集和傳播其通過人為活動排放、釋放或處置的汞和汞化合物的年度估計數量方面的相關信息。


第十九條 研究、開發和監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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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應考慮到其各自的國情和能力,努力合作開發並改進:

(一)汞和汞化合物的使用、消費以及向空氣中的人為排放和向水和土地中的人為釋放方面的清單;
(二)針對脆弱群體以及包括諸如魚類、海洋哺乳動物、海龜和鳥類等生物媒介在內的環境介質當中的汞和汞化合物含量建立的模型和進行的具有地域代表性的監測活動,以及在收集和交換適當的相關樣本方面所開展的協作;
(三)除汞和汞化合物對社會、經濟和文化影響評估外,其對人體健康與環境的影響評估,尤其是對脆弱群體而言;
(四)用於本款第一、二、三項下所開展活動的協調統一的方法學;
(五)汞和汞化合物在一系列生態系統中的環境周期、遷移(包括遠程遷移和沉降)、轉化與歸宿方面的信息,其中適當考慮到人為的與自然的汞排放和釋放之間的區別,以及歷史性沉降中的汞的再活化問題;
(六)汞和汞化合物以及添汞產品的商業及貿易信息;以及
(七)無汞產品和工藝技術經濟可得性方面的信息與研究,以及減少和監測汞和汞化合物釋放的最佳可得技術和最佳環境實踐方面的信息與研究。

二、締約方在開展本條第一款所確定的行動時,應酌情依託現有的監測網絡和研究項目。


第二十條 實施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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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每一締約方在進行初步評估後,考慮到其本國國情,可制定並執行一項實施計劃,用以履行本公約下的義務。任何此類計劃均應在制定完畢後儘快遞交秘書處。

二、每一締約方,慮及其國內情況並參考締約方大會的指導意見及其他相關指導意見,可審查和更新其實施計劃。

三、在開展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工作時,締約方應諮詢本國利益攸關方,以促進其實施計劃的制定、實施、審查和更新工作。

四、締約方亦可圍繞區域計劃協調配合,以促進本公約的實施。


第二十一條 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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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締約方均應通過秘書處向締約方大會報告其為實施本公約各條款而採取的措施,並報告上述措施在實現本公約目標方面的成效以及可能遇到的挑戰。

二、各締約方均應在其報告中納入本公約第三、五、七、八和九條所要求的信息。

三、締約方大會應考慮與其他相關的化學品和廢物公約協同報告是否可取,在其第一次會議上決定締約方應遵守的報告時間與格式。


第二十二條 成效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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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大會應在本公約生效後6年內開始,並於嗣後按照它所確定的時間間隔定期對本公約的成效進行評估。

二、為便於開展評估工作,締約方大會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着手做出安排,以為其提供以下方面的可比監測數據:環境中汞和汞化合物的存在和遷移情況,以及生物媒介和脆弱群體當中觀察到的汞和汞化合物的含量趨勢。

三、評估工作應在現有的科學、環境、技術、財政和經濟信息基礎上進行,包括:

(一)依照本條第二款向締約方大會提供的報告及其他監測信息;
(二)依照第二十一條提交的報告;
(三)依照第十五條提供的信息和建議;以及
(四)依照本公約的規定編制的財政援助、技術轉讓和能力建設安排的運作情況諸方面的報告及其他相關信息。


第二十三條 締約方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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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茲此設立締約方大會。

二、締約方大會第一次會議應當自本公約生效日期起1年內由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執行主任召集舉行。嗣後,締約方大會的常會應當按照締約方大會所確定的時間間隔定期舉行。

三、締約方大會的特別會議應當在締約方大會認為必要的其他時間舉行,或應任何締約方的書面請求,在秘書處將該請求通報所有締約方後的6個月內,並在該請求得到至少三分之一締約方支持的情況下舉行。

四、締約方大會應當在其第一次會議上以協商一致的方式商定並通過締約方大會及其任何附屬機構的議事規則和財務細則,以及有關秘書處運作的財務條例。

五、締約方大會應不斷審查和評價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和履行本公約為其規定的各項職責,並應為此目的:

(一)為實施本公約設立它認為必要的附屬機構;
(二)酌情與相關的國際組織、政府間組織和非政府組織開展合作;
(三)定期審查大會及秘書處依照第二十一條獲得的所有信息;
(四)考慮履行與遵約委員會提交的任何建議;
(五)考慮並採取為實現本公約各項目標可能需要採取的任何額外行動;
(六)依照第四條和第五條審查附件A和附件B。

六、聯合國及其專門機構、國際原子能機構以及任何非本公約締約方的國家均可作為觀察員出席締約方大會的會議。任何組織或機構,無論是國家或國際性質、政府或非政府性質,只要在本公約所涉事項方面具有資格,並已通知秘書處願意以觀察員身份出席締約方大會的會議,均可被接納參加會議,除非有至少三分之一的出席締約方對此表示反對。觀察員的接納和出席應遵守締約方大會所通過的議事規則。


第二十四條 秘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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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茲此設立秘書處。

二、秘書處的職能應當包括:

(一)為締約方大會及其附屬機構的會議做出安排,並為之提供所需的服務;
(二)根據要求,為協助締約方、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型締約方實施本公約提供便利;
(三)酌情與相關國際組織的秘書處、特別是其他化學品和廢物公約的秘書處進行協調;
(四)協助締約方相互交流與實施本公約有關的信息;
(五) 基於根據第十五條和第二十一條收到的信息以及其他現有信息,定期編制並向締約方提交報告;
(六)在締約方大會的總體指導下,做出為切實履行其職能所需的行政和合同安排;以及
(七)履行本公約明文規定的其他秘書處職能以及締約方大會可能為之規定的其他職能。

三、本公約的秘書處職能應當由聯合國環境規劃署執行主任負責履行,除非締約方大會以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的四分之三多數票決定委託另一個或幾個國際組織履行上述職能。

四、締約方大會,經與適當國際機構磋商,可加強秘書處與其他化學品和廢物公約秘書處之間的合作與協調。締約方大會,經與適當國際機構磋商,可就此提供進一步的指導。


第二十五條 爭端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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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締約方應爭取通過談判或其自行選擇的其他和平方式解決彼此之間因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問題而產生的任何爭端。

二、非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締約方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後任何時候,可在交給保存人的一份書面文書中聲明,對於因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問題而產生的任何爭端,該締約方承認在涉及接受同樣義務的任何其他締約方時,下列一種或兩種爭端解決方式具有強制性:

(一)按照載於附件E第一部分中的程序進行仲裁;
(二)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審理。

三、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締約方可針對第二款所述裁決方式,發表類似的聲明。

四、依照第二款或第三款所發表的聲明,在其中所規定的有效期內或自其撤銷聲明的書面通知交存於保存人後3個月內,應一直有效。

五、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否則聲明的失效、撤銷聲明的通知或作出新的聲明均不得在任何方面影響仲裁庭或國際法院正在進行的審理。

六、如果爭端各方尚未依照第二款或第三款接受同樣的爭端解決方法,且它們未能在一方通知另一方它們之間存在爭端後的12個月內根據第一款規定的方式解決爭端,則該爭端應在爭端任何一方的要求之下提交調解委員會。載於附件E第二部分的程序應適用於在本條文下進行的調解。


第二十六條 公約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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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締約方均可針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

二、本公約的修正案應在締約方大會的會議上通過。對本公約提出的任何修正案文均應由秘書處在建議通過該項修正案的會議舉行之前至少提前6個月通報各締約方。秘書處還應將該擬議修正案通報本公約所有簽署方,並呈交保存人閱存。

三、締約方應盡一切努力以協商一致的方式就針對本公約提出的任何修正案達成協議。如已竭盡一切努力仍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則應作為最後手段,以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的四分之三多數票通過所涉修正案。

四、已獲通過的修正案應由保存人通報所有締約方,供其批准、接受或核准。

五、對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或核准應以書面形式通知保存人。按照第三款通過的修正案,應自該修正案通過之時締約方的至少四分之三多數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文書之日起第90天對同意接受該修正案約束的各締約方生效。其後,任何其他締約方自交存批准、接受或核准該修正案的文書之日起第90天,該修正案即開始對其生效。


第二十七條 附件的通過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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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約各項附件構成本公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除非另有明文規定,凡提及本公約時,亦包括其所有附件在內。

二、在本公約生效之後通過的任何增補附件均應僅限於程序、科學、技術或行政事項。

三、下列程序應適用於本公約增補附件的提出、通過和生效:

(一)增補附件應按照第二十六條第一至第三款規定的程序提出和通過;
(二)何締約方如無法接受某一增補附件,則應在保存人就通過該增補附件發出通知之日起一年內將此種情況書面通知保存人。保存人應在接獲任何此類通知後立即通知所有締約方。締約方可隨時書面通知保存人撤銷先前對某一增補附件提出的不予接受通知,據此該附件即應根據第三項的規定對該締約方生效;且
(三)保存人就通過某一增補附件發出通知之日起1年後,該附件便應對尚未按照第二項的規定提交不予接受通知的本公約所有締約方生效。

四、本公約各附件修正案的提出、通過和生效均應與本公約增補附件的提出、通過和生效遵循相同的程序,但如果任何締約方已按照第三十條第五款的規定就附件修正案作出聲明,則該附件修正案不得對該締約方生效。此種情況下,任何此類修正案均將自該締約方向保存人交存該修正案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書之日起的第90天起對該締約方生效。

五、若某新增附件或某附件的修正案與本公約某個修正案有關,則在本公約上述修正案生效以前,該新增附件或附件修正案不得生效。


第二十八條 表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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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除第二款規定者外,本公約各締約方均擁有一票表決權。

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就其權限範圍內的事項行使表決權時,其票數應與其作為本公約締約方的成員國數目相同。如果此類組織的任何成員國行使表決權,則該組織便不得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第二十九條 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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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應自2013年10月10日至11日在日本熊本、嗣後直至2014年10月9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所有國家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署。


第三十條 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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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約須經各國和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批准、接受或核准。本公約應自簽署截止之日的次日起開放供各國和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書應當交存於保存人。

二、任何已成為本公約締約方、但其成員國卻均未成為締約方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均應受本公約所規定的一切義務約束。若此類組織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國是本公約締約方,則該組織及其成員國應決定其各自為履行本公約規定的義務而承擔的責任。在此種情形中,該組織及其成員國無權共同行使本公約所規定的權利。

三、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當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書中聲明其在本公約所規定事項上的權限範圍。任何此類組織亦應將其權限範圍的任何相關變更通知保存人,再由保存人通知各締約方。

四、鼓勵每一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向秘書處轉交其關於為執行本公約而採取的措施的信息。

五、任何締約方均可在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書中聲明,就該締約方而言,對某一附件的任何修正只有在其交存了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書之後方能對其生效。


第三十一條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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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公約應自第5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書交存之日起第90天開始生效。

二、對於在第50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書交存之後批准、接受、核准本公約或加入本公約的各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本公約應自該國或該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交存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書之日起第90天開始生效。

三、就第一款和第二款而言,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所交存的任何文書均不得視為該組織成員國所交存文書之外的額外文書。


第三十二條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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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對本公約提出任何保留。


第三十三條 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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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本公約對某一締約方生效之日起3年後,該締約方可隨時向保存人發出書面通知,退出本公約。

二、任何此種退出均應在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1年後開始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可能指定的一個更晚日期開始生效。


第三十四條 保存人
編輯

應當由聯合國秘書長擔任本公約的保存人。


第三十五條 作準文本
編輯

本公約的正本應當交存於保存人,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均同為作準文本。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守。

公曆兩千零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訂於日本熊本。

附件A 編輯

添汞產品

本附件不涵蓋下列產品:

(一)民事保護和軍事用途所必需的產品;

(二)用於研究、儀器校準或用於參照標準的產品;

(三)在無法獲得可行的無汞替代品的情況下,開關和繼電器、用於電子顯示的冷陰極熒光燈和外置電極熒光燈以及測量儀器;

(四)傳統或宗教所用產品;以及

(五)以硫柳汞作為防腐劑的疫苗。

第一部分:受第四條第一款管制的產品 編輯

添汞產品 開始禁止產品生產、進口或出口的時間(淘汰日期)
電池,不包括含汞量低於2%的扣式鋅氧化銀電池以及含汞量低於2%的扣式鋅空氣電池 2020年
開關和繼電器,不包括每個電橋、開關或繼電器的最高含汞量為20毫克的極高精確度電容和損耗測量電橋及用於監控儀器的高頻射頻開關和繼電器 2020年
用於普通照明用途、不超過30瓦、單支含汞量超過5毫克的緊湊型熒光燈 2020年
下列用於普通照明用途的直管型熒光燈:

(一)低於60瓦、單支含汞量超過5毫克的直管型熒光燈(使用三基色熒光粉)

(二)低於40瓦(含40瓦)、單支含汞量超過10毫克的直管型熒光燈(使用鹵磷酸鹽熒光粉)

2020年
用於普通照明用途的高壓汞燈 2020年
用於電子顯示的冷陰極熒光燈和外置電極熒光燈中使用的汞:

(一)長度較短(≤500毫米),單支含汞量超過3.5毫克

(二)中等長度(>500毫米且≤1500毫米),單支含汞量超過5毫克

(三)長度較長(>1500毫米),單支含汞量超過13毫克

2020年
化妝品(含汞量超過百萬分之一),包括亮膚肥皂和乳霜,不包括以汞為防腐劑且無有效安全替代防腐劑的眼部化妝品1 2020年
農藥、生物殺蟲劑和局部抗菌劑 2020年
下列非電子測量儀器,其中不包括在無法獲得適當無汞替代品的情況下、安裝在大型設備中或用於高精度測量的非電子測量設備:

(一)氣壓計;

(二)濕度計;

(三)壓力表;

(四)溫度計;

(五)血壓計。

2020年

第二部分:受第四條第三款管制的產品 編輯

添汞產品 規定
牙科汞合金 締約方在採取措施以逐步減少牙科汞合金的使用時,應考慮到該締約方的國內情況和相關國際指南,並應至少納入下列措施中的兩項:

(一)制定旨在促進齲齒預防和改善健康狀況的國家目標,盡最大限度降低牙科修復的需求;

(二)制定旨在盡最大限度減少牙科汞合金使用的國家目標;

(三)推動使用具有成本效益且有臨床療效的無汞替代品進行牙科修復;

(四)推動研究和開發高質量的無汞材料用於牙科修復;

(五)鼓勵有代表性的專業機構和牙科學校就無汞牙科修復替代材料的使用及最佳管理實踐的推廣,對牙科專業人員和學生進行教育和培訓;

(六)不鼓勵在牙科修復中優先使用牙科汞合金而非無汞材料的保險政策和方案;

(七)鼓勵在牙科修復中優先使用高質量的替代材料而非牙科汞合金的保險政策和方案;

(八)規定牙科汞合金只能以封裝形式使用;

(九)推動在牙科設施中採用最佳環境實踐,以減少汞和汞化合物向水和土地的釋放。

附件B 編輯

使用汞或汞化合物的生產工藝

第一部分:受第五條第二款管制的工藝 編輯

使用汞或汞化合物的生產工藝 淘汰日期
氯鹼生產 2025年
使用汞或汞化合物作為催化劑的乙醛生產 2018年

第二部分: 受第五條第三款管制的工藝 編輯

使用汞的生產工藝 規定
氯乙烯單體的生產 擬由締約方採取的措施應當包括、但不限於如下各項:

(一)至2020年時在2010年用量的基礎上每單位產品汞用量減少50%;

(二)促進採取各種措施,減輕對源自原生汞礦開採的汞的依賴;

(三)採取措施,減少汞向環境中的排放和釋放:

(四)支持無汞催化劑和工藝的研究與開發;

(五)在締約方大會確定基於現有工藝無汞催化劑技術和經濟均可行5年後,不允許繼續使用汞;

(六)向締約方大會報告其為依照第二十一條開發和/或查明汞替代品以及淘汰汞使用所做出的努力。

甲醇鈉、甲醇鉀、乙醇鈉或乙醇鉀 擬由締約方採取的措施應當包括、但不限於如下各項:

(一)採取措施減少汞的使用,爭取儘快、且在本公約開始生效之後10年之內淘汰這一使用;

(二)至2020年時以2010年的用量為基礎把每生產單位排放量和釋放量減少50%;

(三)禁止使用源自原生汞礦開採的新的汞;

(四)支持無汞工藝的研究與開發;

(五)在締約方大會確認無汞工藝已在技術和經濟上均可行5年後不再允許使用汞;

(六)向締約方大會報告其為依照第二十一條開發和/或查明汞替代品以及淘汰汞的使用所做出的努力。

使用含汞催化劑進行的聚氨酯生產 擬由締約方採取的措施應當包括、但不限於如下各項:

(一)採取各種措施減少汞的使用,爭取儘快、且在本公約開始生效之日起10年之內淘汰這一用途;

(二)採取各種措施減少對來自原生汞礦開採的汞的依賴;

(三)採取各種措施,減少汞向環境中的排放和釋放;

(四)鼓勵研究和開發無汞催化劑和工藝;

(五)向締約方大會報告其為依照第二十一條開發和/或查明汞替代品以及淘汰汞的使用所做出的努力。

第五條第六款不得適用於這一生產工藝。

附件C 編輯

手工和小規模採金業

國家行動計劃

一、適用第七條第三款規定的每一締約方均應在其國家行動計劃中納入:

(一)國家目標和減排指標;
(二)採取行動消除:
1.整體礦石汞齊化;
2.露天焚燒汞合金或經過加工的汞合金;
3.在居民區焚燒汞合金;以及
4.在沒有首先去除汞的情況下,對添加了汞的沉積物、礦石或尾礦石進行氰化物瀝濾;
(三)為推動手工和小規模採金行業正規化或對其進行監管而採取的措施;
(四)對其領土範圍內手工和小規模黃金開採和加工活動中使用的汞的數量以及採用的實踐所開展的基準估算;
(五)促進減少手工和小規模黃金開採和加工活動中汞排放、汞釋放和汞接觸的戰略,包括推廣無汞方法的戰略;
(六)用於管理貿易並防止將源自國外和國內的汞和汞化合物挪用於手工和小規模黃金開採與加工活動的戰略;
(七)在實施和不斷完善國家行動計劃的過程中,吸引利益攸關方參與的戰略;
(八)手工和小規模採金工人及其社區汞接觸問題的公共衛生戰略。此類戰略應包括,但不限於,健康數據的採集、醫療保健工作者的培訓以及通過醫療單位開展的意識提高活動;
(九)旨在防止脆弱群體、尤其是兒童和育齡婦女,特別是孕婦接觸到手工和小規模採金活動中使用的汞的戰略;
(十)旨在向手工和小規模採金工人和受影響的社區提供信息的戰略;以及
(十一)實施國家行動計劃的時間表。

二、每一締約方均可在其國家行動計劃中納入為實現其目標而制定的額外戰略,包括採用或引進無汞手工和小規模採金標準以及市場化的機制或營銷手段。

附件D 編輯

汞及其化合物的大氣排放點源名目

點源類別:

燃煤電廠

燃煤工業鍋爐

有色金屬生產當中使用的冶煉和焙燒工藝2

廢物焚燒設施

水泥熟料生產設施。

附件E 編輯

仲裁和調解程序

第一部分:仲裁程序 編輯

為本公約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一項之目的,茲訂立仲裁程序如下:

第一條

一、任何締約方均可根據本公約第二十五條以書面形式通知爭端的其他當事方,將爭端交付仲裁。此種書面通知應附有關於追索要求的說明以及任何佐證文件,應闡明仲裁的主題事項並特別列明在解釋或適用方面引發爭端的本公約條款。

二、原告一方應向秘書處發出通知,說明其正在依照本公約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將爭端提交仲裁。通知中應附有原告一方的書面通知、追索聲明以及以上第一款所述及的佐證文件。秘書處應將所收到的資料轉送本公約所有締約方。


第二條

一、如果按照以上第一條將爭端交付仲裁,應為此設立仲裁庭。仲裁庭應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二、爭端所涉各方均應指派仲裁員一名,其以此種方式指派的這兩名仲裁員應協議指定第三名仲裁員,並應由該名仲裁員擔任仲裁庭庭長。在涉及兩個以上當事方的爭端中,所涉利害關係相同的當事方應協議共同指定一名仲裁員。仲裁庭庭長不應是爭端的任何一方的國民,其慣常居所亦不應在爭端的任何一方領土範圍內或受僱於其中任何一方,且從未以任何其他身份涉及該案件。

三、仲裁員的任何空缺均應以最初的指派方式予以填補。


第三條

一、如果爭端當事方之一在被告一方接獲仲裁通知2個月之內仍未指派其仲裁員,則另一當事方可就此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於其後2個月內指定一名仲裁員。

二、如自指派第二名仲裁員的日期起2個月內仍未指定仲裁庭庭長,則應由聯合國秘書長,經任何一方的請求,在其後的2個月內指定仲裁庭庭長。


第四條

仲裁庭應依照本公約的條款以及國際法的規定做出裁決。


第五條

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仲裁庭應自行確定其審理程序。


第六條

仲裁庭可應爭端一當事方提出的請求,建議採取必要的臨時保護措施。


第七條

爭端所涉各方應便利仲裁庭的工作,尤應以一切可用手段:

(一)向仲裁庭提供所有相關文件、資料和便利;和
(二)於必要時使仲裁庭得以傳喚證人或專家並接受其提供的證詞。


第八條

爭端各方和仲裁員均有義務保護其在仲裁庭審理案件期間秘密收到的任何資料或文件的機密性。


第九條

除非仲裁庭因案情特殊而另有決定,否則仲裁庭的費用應由爭端所涉各方平均分擔。仲裁庭應負責保存所涉全部費用的記錄,並應向各當事方送交一份費用決算表。


第十條

任何因其與爭端主題事項有法律性質的利害關係而可能由於該案件裁決結果而受到影響的締約方,經仲裁庭同意可介入仲裁過程。


第十一條

仲裁庭可就爭端的主題事項所直接引起的反訴聽取陳訴並做出裁決。


第十二條

仲裁庭關於程序和實質問題的裁決均應以其仲裁員的多數票做出。


第十三條

一、如果爭端的當事方之一不出庭或未能做出答辯,則另一當事方可要求仲裁庭繼續進行仲裁程序並做出裁決。一方缺席或未能做出答辯,不得成為停止仲裁程序的理由。

二、仲裁庭在做出最後裁決之前,必須確切查明所提出的追索要求在事實和法律上均有確切的依據。


第十四條

除非仲裁庭認定有必要延長做出最後裁決的期限,否則它應在完全設立後5個月之內做出最後裁決;決定予以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其後5個月。


第十五條

仲裁庭的最後裁決應以爭端所涉主題事項的範圍為限,並應闡明其裁決所依據的理由。裁決書應載明參與做出裁決的仲裁員姓名和做出最後裁決的日期。仲裁庭的任何仲裁員均可在最後裁決書中附上單獨的意見或異議。


第十六條

最後裁決應對爭端各方具有約束力。對於上文第十條所述介入仲裁過程的當事方,在其介入所涉事項上,最後裁決書中對本公約的解釋也應對該當事方具有約束力。最後裁決不得上訴,除非爭端各方已事前議定了上訴程序。


第十七條

按照上文第十六條受最後裁決約束的當事方之間如對最後裁決的解釋或其執行方式發生任何爭執,其中任何一方均可就此提請做出裁決的仲裁庭對之做出裁定。

第二部分:調解程序 編輯

為本公約第二十五條第六款之目的,茲訂立調解程序如下:

第一條

爭端任何一方如按本公約第二十六條第六款提出設立調解委員會要求,應以書面形式向秘書處提出此種要求,同時抄送爭端的其他當事方。秘書處應旋即將此事通知所有締約方。


第二條

一、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否則調解委員會應由3名成員組成,由每一有關締約方分別指定一名成員並由這些成員共同選定一名委員會主席。

二、對於涉及2個以上當事方的爭端,所涉利害關係相同的當事方應通過協議共同指派其調解委員會成員。


第三條

如自秘書處收到上文第一條提到的書面要求之日起2個月內,尚有任何爭端當事方未指定其委員會成員,則應由聯合國秘書長根據任一當事方的請求,於其後2個月內指定委員會成員。


第四條

如自任命了調解委員會第2名成員之日起2個月內尚未選定調解委員會主席,則應由聯合國秘書長根據爭端任一當事方的請求,於其後2個月內指定委員會主席。


第五條

調解委員會應以獨立且中立的方式協助爭端各方努力友好解決爭端。


第六條

一、調解委員會可按自認為合適的方式執行調解程序,同時充分考慮到案件的情況和爭端當事各方希望表達的意見,包括其提出的任何關於迅速解決爭端的要求。必要時,它可通過其本身的議事規則,除非當事方另有約定。

二、調解委員會在調解程序期間的任何時候均可以提出關於解決爭端的提議或建議。


第七條

爭端當事各方應配合調解委員會。尤其是,它們應努力按照委員會提出的要求提交書面材料、提供證據,並出席會議。當事各方及調解委員會成員有義務對委員會議事期間所收到的機密材料或文件保守機密。


第八條

調解委員會應按其成員的多數票作出決定。


第九條

除非爭端已經解決,調解委員會應最遲在其完全設立後的12個月內提出一份報告,就解決爭端的辦法提出建議,各當事方應認真考慮那些建議。


第十條

對於調解委員會是否對所涉事項擁有審理權限的意見分歧,應由委員會予以裁定。


第十一條

調解委員會的費用應由爭端各方平攤,除非它們另有約定。調解委員會應負責保存其所有費用的記錄,並向各方提供一份最後的費用決算表。


1 意在不把含有痕量汞污染物的化妝品、肥皂和乳霜包含在內。

2 就本附件而言,「有色金屬」係指鉛、鋅、銅和工業黃金。

 

本作品來自聯合國官方文件。此組織之政策為於公有領域保存其大部份文獻,以儘可能廣泛宣傳聯合國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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