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儲存和使用化學武器及銷毀此種武器的公約

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儲存和使用化學武器及銷毀此種武器的公約
禁止化學武器組織
1992年9月3日於巴黎
禁止化學武器組織1992年9月3日第635次全體會議通過並開放給各國簽字、批准和加入,於1997年4月29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參加情況: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國務委員兼外交部長錢其琛於1993年1月13日簽署,全國人大常委會1996年12月30日批准,1997年4月25日交存批准書。

  文本中含有:

  a. 根據1998年8月31日保存人通知C.N.246.1994.TREATIES-5和相應的有關修改公約原文的議事錄編入的、由公約保存人於1994年8月8日作出的對錯誤的更正;和

  b. 根據1999年10月8日保存人通知C.N.916.1999.TREATIES-7編入的、按照公約第十五條的規定對核查附件第六部分B節所作的修改,此項修改於1999年10月30日生效。

  《化學武器公約》作為一項國際條約,不僅禁止化學武器的發展、生產、儲存、轉讓和使用,而且還規定要銷毀這些武器並有銷毀時限。《公約》在1997年生效的時候,把永遠消除化學武器的禍患、開展核查以便在規定的時限內銷毀所宣布的庫存化學武器的任務交給了禁止化學武器組織(禁化武組織)。

  禁化武組織視察員對所有宣布了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關閉和其後的銷毀或改裝並對所有宣布了的庫存化學武器的銷毀過程加以監督和核查。與此同時,禁化武組織視察員對化學工業宣布的屬實性加以核實,並與締約國一同對化學品不被轉用於《化學武器公約》禁止的活動加以監測。

  締約國承諾在發生對某一締約國使用或威脅使用化學武器的事件時,通過禁化武組織提供防化援助。

  《化學武器公約》主張在和平利用化學領域進行國際合作。

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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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約各締約國,

  決心採取行動以切實促進嚴格和有效國際監督下的全面徹底裁軍,包括禁止和消除一切類型的大規模毀滅性武器,

  希望為實現《聯合國憲章》的宗旨和原則作出貢獻,

  回顧聯合國大會曾再三譴責一切違反1925年6月17日於日內瓦簽訂的《關於禁止在戰爭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氣體和細菌作戰方法的議定書》(1925年《日內瓦議定書》)的原則和目標的行為,

  認識到本公約重申1925年《日內瓦議定書》和1972年4月10日於倫敦、莫斯科和華盛頓簽訂的《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和儲存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銷毀此種武器的公約》的原則和目標以及按該議定書和該公約承擔的義務,

  銘記《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和儲存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銷毀此種武器的公約》第九條所載的目標,

  決心為了全人類,通過執行本公約的各項規定而徹底排除使用化學武器的可能性,從而補充按1925年《日內瓦議定書》承擔的義務,

  認識到禁止使用除草劑作為一種作戰方法的規定已體現在有關協定以及國際法的有關原則中,

  認為化學領域的成就應完全用於造福人類,

  希望促進化學品的自由貿易以及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進行的化學活動方面的國際合作及科學和技術資料交換,以求增進所有締約國的經濟和技術發展,

  深信徹底而有效地禁止發展、生產、獲取、儲存、保有、轉讓和使用化學武器及銷毀此種武器是朝着實現這些共同目標邁出的必要步驟,

  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一般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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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公約每一締約國承諾在任何情況下決不:

  (a) 發展、生產、以其他方式獲取、儲存或保有化學武器,或者直接或間接向任何一方轉讓化學武器;

  (b) 使用化學武器;

  (c) 為使用化學武器進行任何軍事準備;

  (d) 以任何方式協助、鼓勵或誘使任何一方從事本公約禁止一締約國從事的任何活動。

  2. 每一締約國承諾按照本公約的規定銷毀其所擁有或占有的或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化學武器。

  3. 每一締約國承諾按照本公約的規定銷毀其遺留在另一締約國領土上的所有化學武器。

  4. 每一締約國承諾按照本公約的規定銷毀其所擁有或占有的或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5. 每一締約國承諾不把控暴劑用作戰爭手段。

第二條 定義和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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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本公約的目的:

  1. 「化學武器」是合指或單指:

  (a) 有毒化學品及其前體,但預定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者除外,只要種類和數量符合此種目的;

  (b) 經專門設計通過使用後而釋放出的(a)項所指有毒化學品的毒性造成死亡或其他傷害的彈藥和裝置;

  (c) 經專門設計其用途與本款(b)項所指彈藥和裝置的使用直接有關的任何設備。

  2. 「有毒化學品」是指:

   通過其對生命過程的化學作用而能夠對人類或動物造成死亡、暫時失能或永久傷害的任何化學品。其中包括所有這類化學品,無論其來源或其生產方法如何,也無論其是否在設施中、彈藥中或其他地方生產出來。

   (為執行本公約的目的,訂明適用核查措施的有毒化學品列於關於化學品的附件所載的各附表中。)

  3. 「前體」是指:

   在以無論何種方法生產一有毒化學品的任何階段參與此一生產過程的任何化學反應物。其中包括二元或多元化學系統的任何關鍵組分。

   (為執行本公約的目的,訂明適用核查措施的前體列於關於化學品的附件所載的各附表中。)

  4. 「二元或多元化學系統的關鍵組分」(下稱「關鍵組分」)是指:

   在決定最終產品的毒性上起最重要作用而且與二元或多元系統中的其他化學品迅快發生反應的前體。

  5. 「老化學武器」是指:

  (a) 1925年以前生產的化學武器;或

  (b) 1925年至1946年期間生產的已老化到不再能用作化學武器的化學武器。

  6. 「遺留的化學武器」是指:

   1925年1月1日以後一國未經另一國同意而遺留在另一國領土上的化學武器,包括老化學武器。

  7. 「控暴劑」是指:

   未列於一附表中、可在人體內迅快產生感覺刺激或失能生理效應而此種刺激或效應在停止接觸後不久即消失的任何化學品。

  8. 「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a) 是指:1946年1月1日以後的任何時間為以下目的而設計、建造或使用的任何設備以及置有此種設備的任何建築:

    (1) 作為化學品生產階段(「最終技術階段」)的一部分,在設備運轉時,流轉的物料中含有:

      (一) 關於化學品的附件附表1所列的任何化學品;或

      (二) 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在一締約國領土上或在一締約國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無需每年使用1噸以上但可用於化學武器目的的任何其他化學品;

  或

    (2) 用以裝填化學武器,除其他外,包括:將附表1所列化學品填入彈藥、裝置或散裝儲存容器;將化學品填入構成組裝二元彈藥和裝置的一部分的容器或將化學品填入構成組裝一元彈藥和裝置的一部分的化學次級彈藥;以及將容器和化學次級彈藥裝入有關的彈藥和裝置;

  (b) 不指:

    (1) 合成(a)項(1)目所指化學品的生產能力低於1噸的任何設施;

    (2) 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進行活動時不可避免地附帶生產出或曾經附帶生產出(a)項(1)目所指的一種化學品的任何設施,但該化學品不得超過全部產品的3%,而且該設施須加以宣布並根據關於執行和核查的附件(下稱「核查附件」)接受視察;或

    (3) 核查附件第六部分中提到的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生產附表1所列化學品的單一小規模設施。

  9. 「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是指:

  (a) 工業、農業、研究、醫療、藥物或其他和平目的;

  (b) 防護性目的,即與有毒化學品防護和化學武器防護直接有關的目的;

  (c) 與化學武器的使用無關而且不依賴化學品毒性的使用作為一種作戰方法的軍事目的;

  (d) 執法目的,包括國內控暴。

  10. 「生產能力」是指:

   有關設施以實際使用的技術工序或在工序尚未運轉的情況下以計劃使用的技術工序每年能夠製造出來的某一種化學品的數量。此一能力應視為等於標定能力,如果標定能力不明,則等於設計能力。標定能力是指通過一次或一次以上試運轉證明的生產設施在使產量達到最大的最佳條件下生產出來的數量。設計能力是指理論計算出來的相應產量。

  11. 「本組織」是指根據本公約第八條建立的禁止化學武器組織。

  12. 為第六條的目的:

  (a) 「生產」一種化學品是指通過化學反應而生成此種化學品;

  (b) 「加工」一種化學品是指一種化學品不轉化為另一種化學品的物理過程,例如配製、萃取和提純;

  (c) 「消耗」一種化學品是指一種化學品通過化學反應而轉化為另一種化學品。

第三條 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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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每一締約國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向本組織提交以下宣布,其中它應:

  (a) 關於化學武器:

  (1) 宣布它是否擁有或占有任何化學武器,或者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是否有任何化學武器;

  (2) 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1至第3款的規定,列明其所擁有或占有的或者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化學武器的確切地點、合計數量和詳細的存貨清單,但(3)目所指的化學武器不在此限;

  (3) 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4款的規定,報告其領土上為另一國所擁有和占有的以及位於另一國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學武器;

  (4) 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5款的規定,宣布它自1946年1月1日以來是否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接受過任何化學武器,並具體說明轉讓或接受此種武器的情況;

  (5) 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6款的規定,提供其所擁有或占有的或者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化學武器的總的銷毀計劃;

  (b) 關於老化學武器和遺留的化學武器:

  (1) 按照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第3款的規定,宣布其領土上是否有老化學武器,並提供所有可以獲得的資料;

  (2) 按照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第8款的規定,宣布其領土上是否有遺留的化學武器,並提供所有可以獲得的資料;

  (3) 按照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第10款的規定,宣布它是否在其他國家領土上遺留過化學武器,並提供所有可以獲得的資料;

  (c) 關於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1) 宣布1946年1月1日以後的任何時間它是否擁有或占有或曾經擁有或占有或者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是否有或曾經有任何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2) 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1款的規定,具體說明1946年1月1日以後的任何時間其所擁有或占有或曾經擁有或占有的或者位於或曾經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情況,但(3)目所指的設施不在此限;

  (3) 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2款的規定,報告1946年1月1日以後的任何時間其領土上為另一國所擁有和占有或曾經擁有和占有的以及位於或曾經位於另一國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4) 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3至第5款的規定,宣布它自1946年1月1日以來是否直接或間接轉讓或接受過任何化學武器生產設備,並具體說明轉讓或接受此種設備的情況;

  (5) 提供其所擁有或占有的或者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總的銷毀計劃;

  (6) 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1款(i)項的規定,具體說明為關閉其所擁有或占有的或者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所將採取的行動;

  (7) 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7款的規定,提供其所擁有或占有的或者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暫時改裝為化學武器銷毀設施的總計劃;

  (d) 關於其他設施:

   具體說明其所擁有或占有的或者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自1946年1月1日以來主要為發展化學武器而設計、建造或使用的任何設施或機構的確切位置、性質和一般活動範圍。除別的以外,此種宣布應包括實驗室、試驗評估場;

  (e) 關於控暴劑:

   列明它為控暴目的保有的每一種化學品的化學名稱、結構式和化學文摘社登記號,如果已給定此一號碼。此一宣布應至遲於任何變更生效後30天予以修訂。

  2. 一締約國可斟酌情況自行決定:本條的規定及核查附件第四部分的有關規定不應適用於1977年1月1日以前掩埋在其領土上而且仍然掩埋着的化學武器,或1985年1月1日以前傾棄在海中的化學武器。

第四條 化學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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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締約國擁有或占有的或者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所有化學武器均應適用本條的規定及其詳細執行程序,但適用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的老化學武器和遺留的化學武器不在此限。

  2. 用以執行本條的詳細程序載於核查附件中。

  3. 所有儲存或銷毀第1款所指化學武器的地點均應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的規定,置於通過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監測進行的系統核查之下。

  4. 每一締約國應在根據第三條第1款(a)項提交宣布後,立即使第1款所指的化學武器能夠接受察看,以便通過現場視察對此一宣布進行系統的核查。此後,每一締約國不得移動任何此種化學武器,除非將其運往化學武器銷毀設施。它應使此種化學武器能夠接受察看,以便進行系統的現場核查。

  5. 每一締約國應使其所擁有或占有的或者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化學武器銷毀設施和這些設施的儲存區能夠接受察看,以便通過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監測進行系統的核查。

  6. 每一締約國應按照核查附件的規定並按照議定的銷毀速度和先後次序(下稱「銷毀順序」),銷毀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學武器。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2年開始銷毀,並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10年完成銷毀。但這不妨礙一締約國以更快的速度銷毀這些化學武器。

  7. 每一締約國應:

  (a) 至遲於每一年度銷毀期開始前60天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第29款的規定提交第1款所指化學武器的詳細銷毀計劃;詳細計劃的範圍應包括下一年度銷毀期將要銷毀的所有儲存;

  (b) 每年至遲於每一年度銷毀期結束後60天提交關於第1款所指化學武器的銷毀計劃執行情況的宣布;並

  (c) 至遲於完成銷毀過程後30天核證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學武器均已銷毀。

  8. 如果一國在第6款所規定的10年銷毀期之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該國應儘快銷毀第1款所指的化學武器。適用於該締約國的銷毀順序和嚴格核查程序應由執行理事會決定。

  9. 一締約國在作出關於化學武器的初始宣布後發現的任何化學武器,應按照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的規定予以報告、封存並銷毀。

  10. 每一締約國在運輸、儲存和銷毀化學武器及對化學武器進行取樣的過程中,應最優先地確保人民安全和保護環境。每一締約國應按照本國的安全和排放標準運輸、儲存和銷毀化學武器及對化學武器進行取樣。

  11. 任何締約國若其領土上有另一國擁有或占有的化學武器或者其領土上在另一國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有化學武器,均應盡最大努力確保這些化學武器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1年移出其領土。如果這些化學武器未於1年內移出,該締約國可要求本組織和其他締約國協助銷毀這些化學武器。

  12. 每一締約國承諾與在雙邊基礎上或者通過技術秘書處請求提供安全和有效銷毀化學武器的方法和技術的資料或協助的其他締約國進行合作。

  13. 在按照本條及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的規定進行核查活動時,本組織應考慮如何避免同各締約國間關於核查化學武器儲存及其銷毀的雙邊或多邊協定發生不必要的重複。

   為此目的,如果執行理事會認為:

  (a) 此一雙邊或多邊協定的核查規定與本條及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的核查規定相一致;

  (b) 此一協定的執行充分確保本公約的有關規定得到遵守;而且

  (c) 此一協定的各締約國隨時將其核查活動的情況充分告知本組織,

   則執行理事會應決定,在進行核查時只限於採取那些對根據此一雙邊或多邊協定採取的措施起補充作用的措施。

  14. 如果執行理事會作出第13款所指的決定,本組織應有權監測此一雙邊或多邊協定的執行。

  15. 第13和第14款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一締約國根據第三條 、本條及核查附件第四(A)部分作出宣布的義務。

  16. 每一締約國應承擔其有義務銷毀的化學武器的銷毀費用。它還應承擔對這些化學武器的儲存和銷毀進行核查的費用,除非執行理事會另有決定。如果執行理事會根據第13款決定限制本組織的核查措施,則本組織進行補充性核查和監測的費用應依照第八條第7款的規定,按聯合國會費分攤比額表分攤。

  17. 一締約國可斟酌情況自行決定:本條的規定及核查附件第四部分的有關規定不應適用於1977年1月1日以前掩埋在其領土上而且仍然掩埋着的化學武器,或1985年1月1日以前傾棄在海中的化學武器。

第五條 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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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締約國擁有或占有的或者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的任何和所有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均應適用本條的規定及其詳細執行程序。

  2. 用以執行本條的詳細程序載於核查附件中。

  3. 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均應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規定,置於通過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監測進行的系統核查之下。

  4. 每一締約國應立即停止第1款所指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所有活動,但為關閉而需要進行的活動除外。

  5. 任何締約國都不得為化學武器生產目的或為本公約禁止的任何其他活動建造任何新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或改裝任何現有的設施。

  6. 每一締約國應在根據第三條第1款(c)項提交宣布後,立即使第1款所指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能夠接受察看,以便通過現場視察對此一宣布進行系統的核查。

  7. 每一締約國應:

  (a) 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90天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規定關閉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學武器生產設施,並就此發出通知;而且

  (b) 在關閉後,為通過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監測進行系統的核查而使第1款所指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能夠接受察看,以確保設施一直關閉並隨後銷毀。

  8. 每一締約國應按照核查附件的規定並按照議定的銷毀速度和先後次序(下稱「銷毀順序」),銷毀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學武器生產設施以及有關設施和設備。應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1年開始銷毀,並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10年完成銷毀。但這不妨礙一締約國以更快的速度銷毀這些設施。

  9. 每一締約國應:

  (a) 至遲於第1款所指的每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開始銷毀前180天提交該設施的詳細銷毀計劃;

  (b) 每年至遲於每一年度銷毀期結束後90天提交關於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銷毀計劃執行情況的宣布;並

  (c) 至遲於銷毀過程完成後30天核證第1款所指的所有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均已銷毀。

  10. 如果一締約國在第8款所規定的10年銷毀期之後批准或加入本公約,該締約國應儘快銷毀第1款所指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適用於該締約國的銷毀順序和嚴格核查程序應由執行理事會決定。

  11. 每一締約國在銷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過程中,應最優先地確保人民安全和保護環境。每一締約國應按照本國的安全和排放標準銷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12. 第1款所指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可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第18至第25款的規定暫時改裝用於銷毀化學武器。此種改裝的設施必須在它不再用於銷毀化學武器時立即銷毀,並且無論如何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10年銷毀。

  13. 在有急切需要的特殊情況下,一締約國可請求准許它將第1款所指的一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用於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經執行理事會建議,締約國大會應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D節的規定,決定是否核准此一請求,並應規定核准此一請求所須滿足的條件。

  14. 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改裝應做到:改裝後的設施不比任何其他用於與附表1所列化學品無關的工業、農業、研究、醫療、藥物或其他和平目的的設施更能重新改裝成化學武器生產設施。

  15. 所有改裝的設施均應按照核查附件第五部分D節的規定,置於通過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監測進行的系統的核查之下。

  16. 在按照本條及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規定進行核查活動時,本組織應考慮如何避免同各締約國間關於核查化學武器生產設施及其銷毀的雙邊或多邊協定發生不必要的重複。

   為此目的,如果執行理事會認為:

  (a) 此一雙邊或多邊協定的核查規定與本條及核查附件第五部分的核查規定相一致;

  (b) 此一協定的執行充分確保本公約的有關規定得到遵守;而且

  (c) 此一協定的各締約國隨時將其核查活動的情況充分告知本組織,

   則執行理事會應決定,在進行核查時只限於採取那些對根據此一雙邊或多邊協定採取的措施起補充作用的措施。

  17. 如果執行理事會作出第16款所指的決定,本組織應有權監測此一雙邊或多邊協定的執行。

  18. 第16和第17款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一締約國根據第三條 、本條及核查附件第五部分作出宣布的義務。

  19. 每一締約國應承擔其有義務銷毀的化學武器生產設施的銷毀費用。它還應承擔根據本條進行核查的費用,除非執行理事會另有決定。如果執行理事會根據第16款決定限制本組織的核查措施,則本組織進行補充性核查和監測的費用應依照第八條第7款的規定,按聯合國會費分攤比額表分攤。

第六條 本公約不加禁止的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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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每一締約國在不違反本公約規定的情況下,有權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而發展、生產、以其他方式獲取、保有、轉讓和使用有毒化學品及其前體。

  2. 每一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只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而在其領土內或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發展、生產、以其他方式獲取、保有、轉讓和使用有毒化學品及其前體。為此目的,並為了核實有關活動確與本公約下的義務相符,每一締約國應將位於其領土上或位於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關於化學品的附件附表1、附表2和附表3所列的有毒化學品及其前體、與此種化學品有關的設施和核查附件中規定的其他設施置於核查附件所規定的核查措施之下。

  3. 每一締約國應將附表1所列的化學品(下稱「附表1化學品」)置於核查附件第六部分關於禁止生產、獲取、保有、轉讓和使用的規定的限制之下。它應按照核查附件第六部分的規定,將附表1所列的化學品和核查附件該部分中規定的設施置於通過現場視察和現場儀器監測進行的系統的核查之下。

  4. 每一締約國應按照核查附件第七部分的規定,將附表2所列的化學品(下稱「附表2化學品」)和核查附件該部分中規定的設施置於數據監測和現場核查之下。

  5. 每一締約國應按照核查附件第八部分的規定,將附表3所列的化學品(下稱「附表3化學品」)和核查附件該部分中規定的設施置於數據監測和現場核查之下。

  6. 每一締約國應按照核查附件第九部分的規定,將核查附件該部分中規定的設施置於數據監測和最後的現場核查之下,除非締約國大會根據核查附件第九部分第22款另有決定。

  7. 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30天,每一締約國應按照核查附件的規定,就有關化學品和設施作出初始宣布。

  8. 每一締約國應按照核查附件的規定,就有關化學品和設施作出年度宣布。

  9. 為進行現場核查的目的,每一締約國應按照核查附件的規定,准許視察員察看設施。

  10. 在進行核查活動時,技術秘書處應避免對締約國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進行的化學活動造成不必要的侵擾,並特別應遵守關於保護機密資料的附件(下稱「保密附件」)中載明的規定。

  11. 執行本條規定應避免妨礙締約國的經濟或技術發展以及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進行化學活動方面的國際合作,包括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而進行生產、加工或使用化學品方面的科學和技術資料以及化學品和設備的國際交流。

第七條 國家執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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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承諾

  1. 每一締約國應按照其憲法程序採取必要措施履行其在本公約下承擔的義務。特別是,它應:

  (a) 禁止其領土上任何地方或國際法承認在其管轄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自然人和法人進行本公約禁止一締約國進行的任何活動,包括針對此種活動制定刑事立法;

  (b) 不准在其控制下的任何地方進行本公約禁止一締約國進行的任何活動;並

  (c) 依照國際法擴大其根據(a)項制定的刑事立法的範圍,使此一立法適用於擁有其國籍的自然人在任何地方進行的本公約禁止一締約國進行的任何活動。

  2. 每一締約國應同其他締約國合作並提供適當形式的法律協助,以便利履行第1款下的義務。

  3. 每一締約國於履行其在本公約下承擔的義務時,應最優先地確保人民安全和保護環境,並應在這方面酌情同其他國家進行合作。

  締約國與本組織的關係

  4. 為履行其在本公約下的義務,每一締約國應指定或設立一個國家主管部門,作為本國與本組織和其他締約國進行有效聯絡的中心。每一締約國應在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時將其國家主管部門告知本組織。

  5. 每一締約國應將其為執行本公約而採取的立法和行政措施告知本組織。

  6. 每一締約國應將其以機密方式從本組織收到的與執行本公約有關的資料和數據作為機密特別處理。它應只在本公約規定的權利和義務的範圍內處理這些資料和數據,並遵守保密附件中載明的規定。

  7. 每一締約國承諾在本組織行使其所有職能時給予合作,特別是向技術秘書處提供協助。

第八條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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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一般規定

  1. 本公約各締約國特此設立禁止化學武器組織,以實現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確保本公約的各項規定、包括對本公約遵守情況進行國際核查的規定得到執行,並為各締約國提供一個進行協商和合作的論壇。

  2. 本公約所有締約國均應是本組織的成員。一締約國不得被剝奪其在本組織中的會籍。

  3. 本組織的總部應設在荷蘭王國海牙。

  4. 茲設立締約國大會、執行理事會和技術秘書處作為本組織的機構。

  5. 本組織應以儘可能少侵擾而又無礙於及時有效實現其目標的方式進行本公約所規定的核查活動。它應僅要求提供其履行本公約規定的責任所必需的資料和數據。它應採取一切預防措施為其在執行本公約的過程中知悉的關於非軍事和軍事活動及設施的資料保守機密,尤其應遵守保密附件中載明的規定。

  6. 在進行核查活動時,本組織應考慮採取措施利用科學和技術的進展。

  7. 本組織的活動費用應由各締約國按照聯合國會費分攤比額表分攤,但應考慮到聯合國和本組織在成員組成方面的差異而加以調整,而且應受第四和第五條規定的限制。各締約國為籌備委員會分攤的費用應按適當方式從其經常預算分攤額中扣除。本組織的預算應由獨立的兩部分構成,一部分關於行政費用及其他費用,另一部分關於核查費用。

  8. 本組織的一成員若拖欠應繳付本組織的款項,而且拖欠數額等於或超過前兩整年所應繳付的數額,即應喪失其在本組織的表決權。但是,締約國大會若認為未能繳付是由於該成員無法控制的情況造成的,可准許該成員參加表決。

  B. 締約國大會

  組成、程序和決定的作出

  9. 締約國大會(下稱「大會」)應由本組織所有成員組成。每一成員應有一名代表參加大會,並可由副代表和顧問隨同出席。

  10. 大會第一屆會議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30天由保存人召開。

  11. 除非大會另有決定,大會應每年舉行常會。

  12. 發生以下情況之一時,應召開特別會議:

  (a) 大會作出此種決定;

  (b) 執行理事會提出請求;

  (c) 任何成員提出請求並得到三分之一成員的支持;或

  (d) 按照第22款對本公約的實施情況進行審查。

   在(d)項以外的情況下,除非請求中另有說明,特別會議應至遲於技術秘書處總幹事收到請求後30天召開。

  13. 大會還應按照第十五條第2款的規定,以修約會議的形式召開會議。

  14. 除非大會另有決定,大會應在本組織的所在地舉行會議。

  15. 大會應制訂其議事規則。它應在每屆常會開始時選出其主席和其他必要的主席團成員;他們的任期應至下一屆常會選出新主席和主席團其他成員為止。

  16. 本組織過半數成員構成大會法定人數。

  17. 本組織每一成員在大會應有一票表決權。

  18. 大會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的簡單多數就程序性問題作出決定。關於實質性問題的決定,應儘可能以協商一致方式作出。如果需就一項問題作決定時無法達成協商一致意見,主席應將表決推遲24小時,在此推遲期間應盡力促成協商一致意見,並應在此段時間結束前向大會提出報告。如果在24小時結束時仍無法達成協商一致意見,大會應以出席並參加表決的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作出決定,除非本公約另有規定。如果對某一問題是否屬於實質性問題有爭議,該問題應作為實質性問題處理,除非大會以關於實質性問題的決定所需的多數另有決定。

  權力和職能

  19. 大會應是本組織的主要機構。它應審議本公約範圍內的任何問題、事項或爭議,包括與執行理事會和技術秘書處的權力和職能有關的問題、事項或爭議。它可就一締約國提出的或執行理事會提請其注意的有關本公約的任何問題、事項或爭議提出建議和作出決定。

  20. 大會應監督本公約的執行,並採取行動促進其宗旨和目標。大會應審查本公約的遵守情況。它還應監督執行理事會和技術秘書處的活動,並可按照本公約的規定就職能的行使向其中任何一個機構發布準則。

  21. 大會應:

  (a) 在其常會上審議並通過執行理事會提交的本組織的報告、方案和預算,以及審議其他報告;

  (b) 就各締約國按照第7款應繳費用的比額表作出決定;

  (c) 選舉執行理事會成員;

  (d) 任命技術秘書處總幹事(下稱「總幹事」);

  (e) 核准執行理事會提交的執行理事會議事規則;

  (f) 設立其認為按照本公約行使其職能所必要的附屬機構;

  (g) 促進為和平目的在化學活動領域進行國際合作;

  (h) 審查可能影響本公約的實施的科學和技術發展,並為此指令總幹事設立一個科學諮詢委員會,使總幹事在執行其職務時能夠向大會、執行理事會或各締約國提供與公約有關的科學和技術領域的專門諮詢意見。科學諮詢委員會應由按照大會通過的職權範圍任命的獨立專家組成;

  (i) 在其第一屆會議上審議和核准籌備委員會制訂的任何協定、規定和準則草案;

  (j) 按照第十條的規定,在其第一屆會議上建立自願援助基金;

  (k) 按照第十二條的規定,採取必要措施,以確保本公約得到遵守,並糾正和補救與本公約條款相違背的任何情況。

  22. 大會應至遲於從本公約生效算起滿5年和滿10年後1年,以及在該期間內可能議定的其他時間,召開特別會議,以審查本公約的實施情況。此種審查應考慮到任何有關的科學和技術發展。其後每隔5年,大會應為同一目的召開會議,除非另有決定。

   C. 執行理事會

  組成、程序和決定的作出

  23. 執行理事會應由41個成員組成。每一締約國應有權按照輪流原則擔任執行理事會的成員。執行理事會的成員應由大會選出,任期2年。為確保本公約的有效實施,並特別考慮到公平地域分配,考慮到化學工業的重要性,而且考慮到政治和安全利益,執行理事會應按以下方式組成:

  (a) 屬於非洲的9個締約國,由位於該區域的各締約國指定。作為此一指定的一個基本原則,有一項理解是,在這9個締約國中,有3個成員在一般情況下應是根據國際上報告和公布的數據確定的在該區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國化學工業的締約國;此外,在指定這3個成員時,該區域集團應同意還考慮到其他的區域性因素;

  (b) 屬於亞洲的9個締約國,由位於該區域的各締約國指定。作為此一指定的一個基本原則,有一項理解是,在這9個締約國中,有4個成員在一般情況下應是根據國際上報告和公布的數據確定的在該區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國化學工業的締約國;此外,在指定這4個成員時,該區域集團應同意還考慮到其他的區域性因素;

  (c) 屬於東歐的5個締約國,由位於該區域的各締約國指定。作為此一指定的一個基本原則,有一項理解是,在這5個締約國中,有1個成員在一般情況下應是根據國際上報告和公布的數據確定的在該區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國化學工業的締約國;此外,在指定這1個成員時,該區域集團應同意還考慮到其他的區域性因素;

  (d) 屬於拉丁美洲及加勒比的7個締約國,由位於該區域的各締約國指定。作為此一指定的一個基本原則,有一項理解是,在這7個締約國中,有3個成員在一般情況下應是根據國際上報告和公布的數據確定的在該區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國化學工業的締約國;此外,在指定這3個成員時,該區域集團應同意還考慮到其他的區域性因素;

  (e) 屬於西歐及其他國家的10個締約國,由位於該區域的各締約國指定。作為此一指定的一個基本原則,有一項理解是,在這10個締約國中,有5個成員在一般情況下應是根據國際上報告和公布的數據確定的在該區域具有最重要的本國化學工業的締約國;此外,在指定這5個成員時,該區域集團應同意還考慮到其他的區域性因素;

  (f) 還有1個締約國,依次由位於亞洲區域和拉丁美洲及加勒比區域的各締約國指定。作為此一指定的一個基本原則,有一項理解是,該締約國應是以輪流方式從這些區域中選出的一個成員。

  24. 在第一次選舉執行理事會時,有20個選出的成員的任期應為1年,其中應充分考慮到第23款中載明的既定數目比例。

  25. 在充分執行了第四和第五條之後,應執行理事會過半數成員的請求,大會可考慮到與第23款所載的關於執行理事會組成的原則有關的事態發展,審查執行理事會的組成。

  26. 執行理事會應擬訂其議事規則並提交大會批准。

  27. 執行理事會應從其成員中選舉其主席。

  28. 執行理事會應舉行常會。在常會閉會期間,應視行使其權力和職能的需要隨時舉行會議。

  29. 執行理事會每一成員應有一票表決權。除非本公約另有規定,執行理事會應以所有成員的三分之二多數就實質性問題作出決定。執行理事會應以所有成員的簡單多數就程序性問題作出決定。如果對某一問題是否屬於實質性問題有爭議,該問題應作為實質性問題處理,除非執行理事會以關於實質性問題的決定所需的多數另有決定。

  權力和職能

  30. 執行理事會應是本組織的執行機構。它應向大會負責。執行理事會應行使本公約所賦予它的權力和職能以及大會所授予它的職能。行使時,應按照大會的建議、決定和準則行事,並確保這些建議、決定和準則適當地、不間斷地得到執行。

  31. 執行理事會應促進本公約的有效執行和遵守。它應監督技術秘書處的各項活動,同每一締約國的國家主管部門合作,並應各締約國的請求促進其相互間的協商與合作。

  32. 執行理事會應:

  (a) 審議本組織的方案和預算草案,並將其提交大會;

  (b) 審議並向大會提交本組織關於本公約執行情況的報告草稿、關於其本身活動情況的報告以及它認為必要的或大會可能要求的特別報告;

  (c) 為大會的會議作出安排,包括擬訂議程草案。

  33. 執行理事會可要求召開大會特別會議。

  34. 執行理事會應:

  (a) 經大會事先核准,代表本組織同各國和各國際組織締結協定或安排;

  (b) 代表本組織就第十條同各締約國締結協定並監督第十條中提到的自願基金;

  (c) 核准技術秘書處同各締約國談判的關於如何進行核查活動的協定或安排。

  35. 執行理事會應審議其職權範圍內影響本公約及其執行的任何問題或事項,包括遵約方面的關注以及不遵約的情況,並酌情通知各締約國和提請大會注意該問題或事項。

  36. 執行理事會在審議遵約方面的疑問或關注以及不遵約的情況時,包括除其他外在審議濫用本公約規定的權利時,應與有關締約國協商,並酌情請締約國在規定時間內採取糾正措施。執行理事會若認為有必要採取進一步行動,則除其他外,應採取下列措施中的一項或一項以上措施:

  (a) 將該問題或事項告知所有締約國;

  (b) 提請大會注意該問題或事項;

  (c) 就糾正此一情況和確保遵守的措施向大會提出建議。

  如果情況特別嚴重和緊急,執行理事會應直接提請聯合國大會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注意該問題或事項,包括有關資料和結論。執行理事會同時應將此一步驟告知所有締約國。

  D. 技術秘書處

  37. 技術秘書處應協助大會和執行理事會行使其職能。技術秘書處應執行本公約規定的核查措施。它應執行根據本公約所賦予它的其他職能以及大會和執行理事會所授予它的職能。

  38. 技術秘書處應:

  (a) 編制並向執行理事會提交本組織的方案和預算草案;

  (b) 編制並向執行理事會提交本組織關於本公約執行情況的報告草稿以及大會或執行理事會可能要求的其他報告;

  (c) 向大會、執行理事會和各附屬機構提供行政和技術支助;

  (d) 代表本組織就有關本公約的執行的事項向各締約國發送函件並接收各締約國的來文;

  (e) 在執行本公約條款的過程中向各締約國提供技術援助和技術評估,包括評估附表所列的和附表未列的化學品。

  39. 技術秘書處應:

  (a) 同各締約國談判關於核查活動的進行的協定或安排,交由執行理事會核准;

  (b) 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180天,協調建立並維持各締約國按照第十條第7款(b)和(c)項提供的緊急援助和人道主義援助的永久性儲備。技術秘書處可檢查所儲備的物品是否合用。將予儲備的物品的清單應由大會根據以上第21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

  (c) 管理第十條中提到的自願基金,匯編各締約國所作的宣布,並於收到要求時對各締約國之間或一締約國同本組織之間為第十條的目的締結的雙邊協定進行登記。

  40. 技術秘書處應向執行理事會通報在履行其職能方面出現的任何問題,包括其在進行核查活動中注意到的和其未能通過與有關締約國協商加以解決或澄清的關於遵守本公約與否的疑問、不明確或不肯定的情況。

  41. 技術秘書處的組成應為:作為主管和行政首長的總幹事一名、視察員和可能需要的科學、技術及其他人員。

  42. 視察團應是技術秘書處的一個單位,並應在總幹事的監督下行事。

  43. 總幹事應由大會根據執行理事會的推薦任命,任期4年,可續任一屆,但其後不得再續。

  44. 總幹事應就技術秘書處的工作人員任命以及組織和工作對大會和執行理事會負責。雇用工作人員和決定服務條件的首要考慮應是必須確保其工作人員具有合乎最高標準的效率、能力和品格。總幹事、視察員或其他專業及辦事人員必須由締約國公民擔任。應妥為顧及在儘可能廣泛的地域基礎上徵聘工作人員的重要性。應按照工作人員儘量精簡而又可適當履行技術秘書處職責這一原則進行徵聘。

  45. 總幹事應負責第21款(h)項中提到的科學諮詢委員會的組織和開展工作。總幹事應與各締約國協商任命科學諮詢委員會的成員,這些成員應以個人身分任職。委員會成員的任命應以其與本公約的執行有關的特定科學領域的專門知識作為依據。如果適當,總幹事也可與委員會成員協商設立科學專家臨時工作小組,以便就具體問題提出建議。為實施上述規定,各締約國可向總幹事提交專家名單。

  46. 總幹事、視察員和其他工作人員在執行其職務時不得徵求或接受任何政府或除本組織以外的任何其他來源的指示。他們應避免可能影響其作為只對大會和執行理事會負責的國際官員的身分的任何行為。

  47. 每一締約國應尊重總幹事、視察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所負責任的純粹國際性,不試圖影響他們履行其職責。

  E. 特權和豁免

  48. 本組織在一締約國領土上和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應享有為行使其職能所必要的法律行為能力及特權和豁免。

  49. 各締約國代表及其副代表和顧問、擔任執行理事會成員的代表及其副代表和顧問、總幹事以及本組織工作人員應享有為獨立行使其與本組織有關的職能所必要的特權和豁免。

  50. 本條中提到的法律行為能力、特權和豁免應在本組織與各締約國之間的協定以及本組織與本組織總部所在地國之間的協定中訂明。這些協定應由大會根據以上第21款(i)項予以審議和核准。

  51. 儘管有第48和第49款的規定,技術秘書處總幹事及工作人員在進行核查活動時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應為核查附件第二部分B節中載明的特權和豁免。

第九條 協商、合作和事實調查

編輯

  1. 各締約國應直接在相互間或通過本組織或其他適當的國際程序,包括聯合國範圍內符合其憲章的程序,就可能提出的與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或本公約條款的執行有關的任何問題進行協商與合作。

  2. 在不妨害任何締約國請求進行質疑性視察的權利的前提下,只要有可能,各締約國應首先盡一切努力,通過相互間交換情況和協商,澄清並解決任何可能對本公約的遵守產生疑問的問題,或對某一可能被認為不明確的有關問題產生關注的問題。一締約國如接到另一締約國請其澄清請求國認為引起此種疑問或關注的任何問題的請求,應儘快而且無論如何至遲於接到請求後10天向請求國提供足以解答所提疑問或關注的資料,並說明所提供的資料如何解決了問題。本公約的任何規定均不應影響任何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有權經相互同意而在它們之間安排視察或任何其他程序,以澄清和解決任何可能對遵約情況產生疑問或對某一可能被認為曖昧不明的有關問題產生關注的問題。此種安排不應影響任何締約國在本公約其他條款下的權利和義務。

  請求澄清的程序

  3. 一締約國應有權請求執行理事會協助澄清任何可能被認為不明確的情況或對另一締約國可能未遵守本公約產生關注的情況。執行理事會應提供其所擁有的與此一關注相關的適當資料。

  4. 一締約國應有權請求執行理事會從另一締約國取得關於任何可能被認為不明確的情況或對其可能未遵守本公約產生關注的情況的澄清。在此種情況下,應適用以下規定:

  (a) 執行理事會應至遲於接到澄清請求後24小時通過總幹事向有關締約國轉達此一請求;

  (b) 被請求的締約國應儘快而且無論如何至遲於接到請求後10天向執行理事會作出澄清;

  (c) 執行理事會應至遲於收到澄清後24小時注意到此一澄清,並向提出請求的締約國轉達此一澄清;

  (d) 提出請求的締約國若認為此一澄清不夠充分,應有權請求執行理事會從被請求的締約國取得進一步的澄清;

  (e) 為了取得根據(d)項所請求的進一步澄清,執行理事會可請總幹事從技術秘書處中遴選人員或在技術秘書處沒有適當人員的情況下從別處遴選人員設立一個專家小組,以審查與引起關注的情況有關的所有可以獲得的資料和數據。專家小組應就其調查結果向執行理事會提交一份事實性報告;

  (f) 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如對根據(d)和(e)項取得的澄清不滿意,應有權請求執行理事會召開特別會議,而非執行理事會成員的有關締約國應有權參加會議。在此一特別會議中,執行理事會應審議該問題,並可建議採取任何它認為適當的措施來解決此一情況。

  5. 一締約國還應有權請求執行理事會澄清任何被認為不明確的情況或對其可能未遵守本公約產生關注的情況。執行理事會應作出反應,適當提供此種協助。

  6. 執行理事會應將根據本條提出的一切澄清請求通知各締約國。

  7. 如果一締約國對於可能未遵約的疑問或關注未於向執行理事會提出澄清請求後60天內消除,或者它認為它的疑問需要緊急審議,則儘管它有請求進行質疑性視察的權利,它可按照第八條第12款(c)項的規定請求大會召開特別會議。在此一特別會議上,大會應審議該問題,並可建議採取任何它認為適當的措施來解決此一情況。

  質疑性視察程序

  8. 每一締約國有權只為澄清和解決與本公約條款可能未得到遵守有關的任何問題而請求對位於任何其他締約國領土上或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其他地方的任何設施或地點進行現場質疑性視察,並由總幹事指派的一個視察組按照核查附件毫不遲延地在任何地方進行此一視察。

  9. 每一締約國有義務使視察請求不超出本公約的範圍,並按照核查附件的規定,在視察請求中提供據以對本公約可能未得到遵守產生關注的一切適當資料。每一締約國不得提出毫無根據的視察請求,並應注意避免濫用權利。應只為確定與可能未遵約有關的各項事實而進行質疑性視察。

  10. 為核查本公約條款的遵守情況,每一締約國應允許技術秘書處按照第8款進行現場質疑性視察。

  11. 在對一設施或地點進行質疑性視察的請求提出後,按照核查附件中規定的程序,被視察締約國應:

  (a) 有權利而且有義務盡一切合理的努力證明其遵守了本公約,並為此目的而使視察組得以完成其任務;

  (b) 有義務只為確立與對於可能未遵約的關注有關的各項事實而使請求中指明的現場能夠接受察看;並

  (c) 有權利採取措施保護敏感裝置和防止泄露與本公約無關的機密資料和數據。

  12. 對於觀察員,應適用以下規定:

  (a) 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在徵得被視察締約國同意的情況下,可派一名代表觀察視察的進行,該代表可以是提出請求的締約國的國民,也可以是第三締約國的國民。

  (b) 被視察締約國應隨後按照核查附件的規定允許觀察員進行觀察。

  (c) 一般情況下,被視察締約國應接受擬指派的觀察員,但如果被視察締約國拒絕接受,則應在最後報告中載明此一事實。

  13. 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應將進行現場質疑性視察的視察請求提交執行理事會,並同時提交總幹事以便立即處理。

  14. 總幹事應立即查明此一視察請求是否符合核查附件第十部分第4款中規定的要求,並在必要時協助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按照規定提出視察請求。如果此一視察請求符合規定的要求,則應着手為質疑性視察做準備。

  15. 總幹事應在視察組計劃抵達入境點前至少12小時將視察請求轉交被視察締約國。

  16. 在收到視察請求後,執行理事會應注意總幹事就此一請求採取的行動,並應在視察程序進行的整個過程中隨時審議有關的情況。但是,不應由於執行理事會進行審議而推遲視察的進行。

  17. 執行理事會若認為此一視察請求毫無根據、濫用了權利或明顯逾越了第8款所述的本公約範圍,可至遲於收到視察請求後12小時以其所有成員的四分之三多數決定不進行質疑性視察。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和被視察締約國均不得參與作出此一決定。如果執行理事會決定不進行質疑性視察,應停止做準備,不應就此一視察請求採取任何進一步行動,而且應將此一情況告知各有關締約國。

  18. 總幹事應為質疑性視察的進行下達視察任務授權。視察任務授權應旨在使第8和第9款所指的視察請求付諸行動,並應與此一視察請求相符。

  19. 質疑性視察應按照核查附件第十部分的規定進行,或者,在指稱使用的情況下,按照該附件第十一部分的規定進行。視察組應遵循以儘可能少侵擾而又無礙於有效及時地完成其任務的方式進行質疑性視察這一原則。

  20. 被視察締約國應在質疑性視察的整個過程中協助視察組,並為其工作提供便利。如果被視察締約國按照核查附件第十部分C節的規定提出有別於充分全面察看的安排來證明對本公約的遵守,該締約國應盡一切合理的努力,通過與視察組進行協商而就確立各項事實的方式達成協議,以證明其遵守了本公約。

  21. 最後報告應載有事實調查結果以及視察組對於旨在使質疑性視察以令人滿意的方式進行而提供的察看便利和合作的程度與性質所作的評估。總幹事應將視察組的最後報告立即轉交提出請求的締約國、被視察締約國、執行理事會和所有其他締約國。總幹事還應將提出請求的締約國的評估、被視察締約國的評估以及其他締約國可能為此目的向總幹事提出的意見立即轉交執行理事會,並隨後送交所有締約國。

  22. 執行理事會應在視察組的最後報告提交後立即按照執行理事會的權力和職能審查該報告,並處理下列任何關注:

  (a) 是否發生了任何未遵約的情事;

  (b) 此一請求是否未超出本公約的範圍;而且

  (c) 請求質疑性視察的權利是否受到了濫用。

  23. 執行理事會若根據其權力和職能斷定可能有必要就第22款採取進一步的行動,則應採取適當措施糾正此一情況和確保本公約得到遵守,包括向大會提出具體建議。在發生濫用的情況下,執行理事會應審查提出請求的締約國是否應負擔質疑性視察的任何有關費用。

  24. 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和被視察締約國應有權參加審查過程。執行理事會應將此一過程的結果告知各締約國和大會下一屆會議。

  25. 如果執行理事會向大會提出具體建議,大會應按照第十二條審議所要採取的行動。

第十條 援助和化學武器防護

編輯

  1. 為本條的目的,「援助」是指對防備化學武器進行協調並向締約國提供這種防護,其中除其他外,包括:檢測設備和警報系統;防護設備;淨化設備和淨化劑;醫用解毒劑和治療;以及關於任何此種防護措施的諮詢意見。

  2.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妨害任何締約國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而從事研究、發展、生產、獲取、轉讓或使用化學武器防護手段的權利。

  3. 每一締約國承諾促進並應有權參加儘可能充分地交換與化學武器防護手段有關的設備、材料以及科學和技術資料。

  4. 為了提高與防護性目的有關的國家方案的透明度,每一締約國應按照大會根據第八條第21款(i)項將予審議和核准的程序,每年向技術秘書處提供關於其方案的資料。

  5. 技術秘書處應至遲於本公約生效後180天建立並維持一個數據庫,其中存有可方便獲得的關於各種化學武器防備手段的資料以及各締約國可能提供的此種資料,以供任何提出請求的締約國使用。

   技術秘書處還應在其可利用資源的範圍內,經一締約國請求,提供專家諮詢意見並協助該締約國確定如何執行其發展和改進化學武器防備能力的方案。

  6.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妨害締約國請求和提供雙邊援助並與其他締約國就緊急獲得援助締結個別協定的權利。

  7. 每一締約國承諾通過本組織提供援助,並為此目的而自行決定採取下列各項措施中的一項或一項以上措施:

  (a) 為大會在其第一屆會議上建立的自願援助基金提供捐款;

  (b) 與本組織締結關於根據要求提供援助的協定,並儘可能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180天締結此種協定;

  (c) 至遲於本公約對其生效後180天宣布它可為響應本組織的呼籲而提供何種援助。但是,一締約國日後若不能提供其所宣布的援助,則仍有義務按照本款提供援助。

  8. 每一締約國有權請求並根據第9、第10和第11款規定的程序得到援助和對使用或威脅使用化學武器的防備,如果它認為:

  (a) 已經對其使用了化學武器;

  (b) 已經作為一種作戰方法對其使用了控暴劑;或

  (c) 它面臨任何國家進行本公約第一條禁止締約國進行的行動或活動的威脅。

  9. 應將此一請求連同作為根據的有關資料提交總幹事,總幹事應立即將此一請求轉交執行理事會和所有締約國。總幹事應將請求即時送交已根據第7款(b)和(c)項表示願意至遲於收到請求後12小時在使用化學武器或使用控暴劑作為一種作戰方法的情況下向有關締約國提供緊急援助或在嚴重威脅使用化學武器或嚴重威脅使用控暴劑作為一種作戰方法的情況下向有關締約國提供人道主義援助的各締約國。總幹事應至遲於收到請求後24小時開始進行調查,以便為採取進一步的行動提供基礎。總幹事應在72小時內完成調查,然後向執行理事會提出報告。如果完成調查需要更多的時間,應在同一時限內提出一份臨時報告。進行調查所需要的額外時間不得超過72小時。但此一時間可逐次延長,每次不得超過72小時。每次延長期結束時,應向執行理事會提出報告。調查應視情況並根據請求和請求所附資料確立與請求有關的事實以及所需補充性援助和防護的類型和範圍。

  10. 執行理事會應至遲於收到調查報告後24小時舉行會議審議有關情況,並應在隨後24小時內就是否指示技術秘書處提供補充性援助以簡單多數作出決定。技術秘書處應立即將調查報告和執行理事會作出的決定轉交所有締約國和有關國際組織。如果執行理事會如此決定,總幹事應立即提供援助。為此目的,總幹事可與提出請求的締約國、其他締約國和有關國際組織進行合作。各締約國應盡最大努力提供援助。

  11. 如果從正在進行的調查或從其他可靠來源得到的資料充分證明有人因化學武器的使用而受害並且必須立即採取行動,則總幹事應通知所有締約國,並應採取緊急援助措施,使用大會供總幹事用於應急的資源。總幹事應將根據本款採取的行動隨時告知執行理事會。

第十一條 經濟和技術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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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執行本公約各條款應避免妨礙各締約國的經濟或技術發展以及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進行化學活動方面的國際合作,包括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而進行生產、加工或使用化學品方面的科學和技術資料以及化學品和設備的國際交流。

  2. 在不違反本公約條款和不妨害國際法的原則和適用規則的前提下,各締約國應:

  (a) 有權單獨或集體用化學品從事研究以及發展、生產、獲取、保有、轉讓和使用化學品;

  (b) 承諾促進並有權參加為本公約不加禁止的目的而進行的與化學的發展和應用有關的化學品、設備及科學和技術資料的儘可能充分的交流;

  (c) 相互間不保留任何違反在本公約下承擔的義務而且會限制或妨礙為工業、農業、研究、醫療、藥物或其他和平目的進行貿易以及發展和增進化學領域科學和技術知識的限制,包括不保留任何國際協定中規定的此種限制;

  (d) 不利用本公約作為理由來實行任何並非本公約所規定或准許的措施,也不利用任何其他國際協定以圖實現某種與本公約不相符合的目的;

  (e) 承諾審查其本國在化學品貿易領域的現行規章,使其符合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

第十二條 糾正某一情況和確保遵守的措施,包括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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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會應採取第2、第3和第4款規定的必要措施,以確保本公約得到遵守,並糾正和補救與本公約條款相違背的任何情況。大會在審議根據本款採取的行動時,應考慮到執行理事會就有關問題提交的所有資料和建議。

  2. 如果執行理事會要求一締約國採取措施糾正某一引起遵約方面問題的情況,並如果該締約國未能在規定的時間內滿足請求,大會除其他外,經執行理事會建議,可限制或中止該締約國在本公約下的權利和特權,直到其採取必要行動履行其在本公約下的義務為止。

  3. 如果本公約、尤其是第一條所禁止的活動可能對本公約的宗旨和目標造成嚴重損害,大會可建議締約國採取符合國際法的集體措施。

  4. 如果情況特別嚴重,大會可提請聯合國大會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注意該問題,包括有關資料和結論。

第十三條 與其他國際協定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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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約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在任何意義上限制或減損任何國家在1925年6月17日於日內瓦簽訂的《關於禁止在戰爭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氣體和細菌作戰方法的議定書》和1972年4月10日於倫敦、莫斯科和華盛頓簽訂的《關於禁止發展、生產和儲存細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和銷毀此種武器的公約》下承擔的義務。 第十四條 爭端的解決

  1. 可能發生的有關本公約的適用或解釋的爭端應按照本公約有關條款和《聯合國憲章》的規定加以解決。

  2. 如果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之間或一個或一個以上締約國與本組織之間就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有關各當事方應共同商議,通過談判或有關各當事方選擇的其他和平手段,包括提交公約的適當機構處理以及經有關各當事方同意依照《國際法院規約》提交國際法院審理,以迅速解決此一爭端。有關各締約國應將採取的行動隨時告知執行理事會。

  3. 執行理事會可採取一切它認為適當的手段促成爭端的解決,包括進行斡旋、促請爭端的有關各締約國開始進行其所選擇的解決程序以及為任何議定的程序建議一個時限。

  4. 大會應審議與締約國提出的或執行理事會提請其注意的爭端有關的問題。大會若認為有必要,應按照第八條第21款(f)項的規定設立或委託機構來進行與解決該爭端有關的工作。

  5. 大會和執行理事會經聯合國大會授權,分別有權請國際法院就本組織活動的範圍內發生的任何法律問題提供諮詢意見。本組織應按照第八條第34款(a)項的規定為此目的同聯合國締結一項協定。

  6. 本條不妨害第九條,也不妨害關於糾正某一情況和確保遵守的措施包括制裁的規定。

第十五條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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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任何締約國均可對本公約提出修正案。任何締約國還可對本公約各附件提出第4款所指的修改案。修正案應適用第2和第3款規定的程序。第4款所指的修改案應適用第5款規定的程序。

  2. 修正案的案文應提交總幹事,由其分送所有締約國和保存人。修正案只應在修約會議上審議。如果有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締約國至遲於分送修正案後30天通知總幹事它們贊成進一步審議該修正案,即應召開此一修約會議。修約會議應緊接大會常會之後舉行,除非提出請求的締約國請求提早舉行。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在分送修正案後不到60天舉行修約會議。

  3. 修正案應自以下(b)項提到的所有締約國交存批准書或接受書後第30天起對所有締約國生效:

  (a) 如果修約會議以過半數締約國贊成、沒有任何締約國反對而通過該修正案;並

  (b) 經在修約會議上投贊成票的所有締約國批准或接受。

  4. 為確保本公約的可行性和有效性,各附件的規定應可按照第5款加以修改,但建議的修改須只與行政性或技術性事項有關。對關於化學品的附件的所有修改,應按照第5款進行。保密附件A節和C節、核查附件第十部分以及核查附件第一部分中只與質疑性視察有關的定義不得按第5款加以修改。

  5. 第4款所指的擬議的修改應按照以下程序進行:

  (a) 修改案的案文應連同必要資料提交總幹事。任何締約國和總幹事均可為修改案的評估提供進一步的資料。總幹事應立即將任何此種修改案和資料送交所有締約國、執行理事會和保存人;

  (b) 至遲於收到修改案後60天,總幹事應對修改案進行評估,以判定修改案對本公約條款及其執行可能造成的所有影響,並應將任何此種資料送交所有締約國和執行理事會;

  (c) 執行理事會應根據它所掌握的所有資料審查該修改案,包括審查該修改案是否符合第4款的規定。至遲於收到修改案後90天,執行理事會應將其附有適當說明的建議告知所有締約國,供各締約國考慮。各締約國應在10天內表示收到建議;

  (d) 如果執行理事會建議所有締約國通過該修改案,則在收到建議後90天內,若沒有任何締約國反對該修改案,該修改案應視為被核准。如果執行理事會建議駁回該修改案,則在收到建議後90天內,若沒有任何締約國反對駁回,該修改案應視為被駁回;

  (e) 如果執行理事會的建議不符合(d)項中規定的接受條件,大會應在其下一屆會議上將該修改案包括該修改案是否符合第4款規定的問題作出為實質性問題作出決定;

  (f) 總幹事應將根據本款所作的任何決定告知所有締約國和保存人;

  (g) 按照本程序核准的修改應自總幹事告知核准之日後第180天起對所有締約國生效,除非執行理事會建議或大會決定另一時限。

第十六條 期限和退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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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公約應無限期有效。

  2. 每一締約國在行使其國家主權時若斷定與本公約主題有關的非常事件已危及其本國的最高利益,應有權退出本公約。退出應提前90天通知所有其他締約國、執行理事會、保存人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此種通知書中應對該國認為已危及其最高利益的非常事件加以說明。

  3. 一締約國退出本公約不應在任何意義上影響各國繼續履行其在任何有關國際法規則、特別是1925年《日內瓦議定書》下所承擔義務的責任。

第十七條 附件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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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附件為本公約的組成部分。凡提到本公約也就包括提到其附件。

第十八條 簽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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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約應在其生效前開放供所有國家簽署。

第十九條 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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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約須經各簽署國按照各自的憲法程序批准。

第二十條 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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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在本公約生效前簽署本公約的任何國家,可在其後的任何時間加入本公約。

第二十一條 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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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公約應自第65份批准書交存之日後第180天起生效,但無論如何不得早於本公約開放供簽署後2年生效。

  2. 對於在本公約生效後交存批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後第30天起生效。

第二十二條 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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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對本公約各條款作出保留。不得對本公約各附件作出不符合本公約宗旨和目標的保留。

第二十三條 保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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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茲指定聯合國秘書長為本公約保存人,除其他外,他應:

  (a) 將本公約的每一簽署日期、每一批准書或加入書的交存日期和公約生效日期以及其他通知書的收悉情況即時通知所有簽署國和加入國;

  (b) 將經過正式核證的本公約副本轉交所有簽署國和加入國政府;並

  (c) 依照《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為本公約辦理登記。

第二十四條 有效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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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公約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為此,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三日訂於巴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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