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貫徹執行《婚姻登記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關於貫徹執行《婚姻登記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
民函〔2004〕76號
2004年3月29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民政廳(局),計劃單列市民政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民政局:

為切實保障《婚姻登記條例》的貫徹實施,規範婚姻登記工作,方便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經商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外交部、公安部、解放軍總政治部等相關部門,現就《婚姻登記條例》貫徹執行過程中的若干問題提出以下處理意見:

一、關於身份證問題

當事人無法提交居民身份證的,婚姻登記機關可根據當事人出具的有效臨時身份證辦理婚姻登記。

二、關於戶口簿問題

當事人無法出具居民戶口簿的,婚姻登記機關可憑公安部門或有關戶籍管理機構出具的加蓋印章的戶籍證明辦理婚姻登記;當事人屬於集體戶口的,婚姻登記機關可憑集體戶口簿內本人的戶口卡片或加蓋單位印章的記載其戶籍情況的戶口簿複印件辦理婚姻登記。

當事人未辦理落戶手續的,戶口遷出地或另一方當事人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可憑公安部門或有關戶籍管理機構出具的證明材料辦理婚姻登記。

三、關於身份證、戶口簿查驗問題

當事人所持戶口簿與身份證上的「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內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記機關應告知當事人先到戶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門履行相關項目變更和必要的證簿換領手續後再辦理婚姻登記。

當事人聲明的婚姻狀況與戶口簿「婚姻狀況」內容不一致的,婚姻登記機關對當事人婚姻狀況的審查主要依據其本人書面聲明。

四、關於少數民族當事人提供的照片問題

為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少數民族當事人辦理婚姻登記時提供的照片是否免冠從習俗。

五、關於離婚登記中的結婚證問題

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一本結婚證丟失的,婚姻登記機關可根據另一本結婚證辦理離婚登記;當事人兩本結婚證都丟失的,婚姻登記機關可根據結婚登記檔案或當事人提供的結婚登記記錄證明等證明材料辦理離婚登記。當事人應對結婚證丟失情況作出書面說明,該說明由婚姻登記機關存檔。

申請辦理離婚登記的當事人提供的結婚證上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證號與身份證、戶口簿不一致的,當事人應書面說明不一致的原因。

六、關於補領結婚證、離婚證問題

申請補領結婚證、離婚證的當事人出具的身份證、戶口簿上的姓名、年齡、身份證號與原婚姻登記檔案記載不一致的,當事人應書面說明不一致的原因,婚姻登記機關可根據當事人出具的身份證件補髮結婚證、離婚證。

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未達法定婚齡,申請補領時仍未達法定婚齡的,婚姻登記機關不得補髮結婚證。當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未達法定婚齡,申請補領時已達法定婚齡的,當事人應對結婚登記情況作出書面說明;婚姻登記機關補發的結婚證登記日期應為當事人達到法定婚齡之日。

七、關於出國人員、華僑及港澳台居民結婚提交材料的問題

出國人員辦理結婚登記應根據其出具的證件分情況處理:當事人出具身份證、戶口簿作為身份證件的,按內地居民婚姻登記規定辦理;當事人出具中國護照作為身份證件的,按華僑婚姻登記規定辦理。

當事人以中國護照作為身份證件,在內地居住滿一年、無法取得有關國家或我駐外使領館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的,婚姻登記機關可根據當事人本人的相關情況聲明及兩個近親屬出具的有關當事人婚姻狀況的證明辦理結婚登記。

八、關於雙方均非內地居民的結婚登記問題

雙方均為外國人,要求在內地辦理結婚登記的,如果當事人能夠出具《婚姻登記條例》規定的相應證件和證明材料以及當事人本國承認其居民在國外辦理結婚登記效力的證明,當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辦理涉外婚姻登記權限的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一方為外國人、另一方為港澳台居民或華僑,或者雙方均為港澳台居民或華僑,要求在內地辦理結婚登記的,如果當事人能夠出具《婚姻登記條例》規定的相應證件和證明材料,當事人工作或生活所在地具有相應辦理婚姻登記權限的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一方為出國人員、另一方為外國人、港澳台居民或華僑,或雙方均為出國人員,要求在內地辦理結婚登記的,如果當事人能夠出具《婚姻登記條例》規定的相應證件和證明材料,出國人員出國前戶口所在地具有相應辦理婚姻登記權限的登記機關應予受理。

九、關於現役軍人的婚姻登記問題

辦理現役軍人的婚姻登記仍按《民政部辦公廳關於印發<軍隊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規定>有關內容的通知》(民辦函〔2001〕226號)執行。

辦理現役軍人婚姻登記的機關可以是現役軍人部隊駐地所在地或戶口註銷前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也可以是非現役軍人一方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

十、關於服刑人員的婚姻登記問題

服刑人員申請辦理婚姻登記,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提出申請並出具有效的身份證件;服刑人員無法出具身份證件的,可由監獄管理部門出具有關證明材料。

辦理服刑人員婚姻登記的機關可以是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或服刑監獄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

附件:公安部關於對執行《婚姻登記條例》有關問題的意見的函(略)

民 政 部
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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