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追回贓款贓物的財務處理辦法

本文件已被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廢止。
關於追回贓款贓物的財務處理辦法
(82)財預字第78號
1982年7月19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有效期:1982年8月1日—1987年7月1日(不含本日)
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辦法

在打擊經濟領域嚴重犯罪活動的鬥爭中,對各機關、團體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追回的贓款贓物在財務上如何處理,現作如下規定。

(一)凡在機關、團體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中發生的案件,其贓款贓物的追回,按以下辦法辦理:

1.貪污受賄、盜竊和詐騙國家與集體的財產,不構成追究刑事責任的,由作案人所在單位負責追贓;構成刑事犯罪的,移送政法機關負責追贓。

2.機關、團體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與社會上不法分子共謀進行走私販私、投機倒把,不構成追究刑事責任的,分別移送海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追贓;構成刑事犯罪的,移送政法機關負責追贓。

3.機關、團體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本身走私販私、投機倒把、倒買倒賣外匯的,由負責處理的機關追贓。

(二)對已結案的經濟犯罪分子和犯有經濟違法行為的人,其贓款贓物必須全部追回。一次追回有困難的,可以分期分批追回;不能追回原物的,應當折款追回。

(三)追回的贓款贓物,區別以下情況,進行處理:

1.屬於機關、團體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物,除原單位被搶、被盜、被騙掛在帳上的,可報經同級財政機關核批(銀行系統的,由上級行按銀行規定核批)退還註銷懸帳外,一律上繳財政。

2.屬於黨費、團費、工會會費,以及職工食堂等集體福利事業單位的財物,退還原單位。

3.屬於城鄉集體所有制單位的財物,退還原單位。

4.屬於個人的合法財物,退還原主。

5.屬於受賄的財物,不論行賄單位是什麼經濟成份和有無懸帳,都不能交回原單位,要一律上繳財政。

(四)機關、團體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因走私販私、投機倒把、倒買倒賣外匯所得的非法收入,全部上繳財政。

(五)追回應當上繳財政的贓款、贓物變價款和非法收入,分別按以下規定辦理財務手續。

1.在機關、團體和國營企業、事業單位內部處理的,按照單位的財務隸屬關係,分別上繳中央財政或地方財政。

2.移送政法機關判處的案件,其應上繳財政的贓款和贓物變價款,按照案犯所在單位的財務隸屬關係,分別上繳中央財政或地方財政。

3.移送海關或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的案件,其追回的贓款贓物,屬於依法罰沒性質,按照罰沒財物的有關管理辦法,分別上繳中央財政或地方財政。

(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辦法,一併下達,並抄送財政部備查。各地過去製發的有關辦法,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應按本辦法執行。

軍隊系統追回贓款贓物的財務處理辦法,由總後勤部另行規定。

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按本辦法執行。

(七)本辦法從一九八二年八月一日起執行。財政部過去製發的有關辦法,與本辦法有牴觸的部分,按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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