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重申嚴禁淫穢出版物的規定

關於重申嚴禁淫穢出版物的規定

(新闻出版署1988年7月5日发布)

  我國《刑法》和《治安管理條例》嚴厲禁止製作、販賣、出售、出租或傳播淫穢出版物;國務院及有關部門曾多次頒布行政法規,查禁淫穢出版物,限制夾雜淫穢內容的出版物。最近一個時期,有些出版單位違反規定,競相出版淫穢讀物和夾雜淫穢內容的讀物,毒害人們的思想,危害青少年的身心健康,誘發犯罪。為了嚴肅法紀,保護廣大讀者特別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維護社會公德,堅持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特鄭重重申有關法規如下:

  一、國務院《關於嚴禁淫穢物品的規定》(1985年4月17日):「具體描寫性行為或露骨宣揚色情淫蕩形象」的書籍、報刊、抄本、錄像帶、錄音帶、圖片,屬於淫穢出版物,必須嚴厲禁止。「夾雜淫穢內容的有藝術價值的文藝作品,表現人體美的美術作品,有關人體的生理、醫學知識和其他自然科學作品」,不屬於淫穢讀物。「對於走私、製作、販賣、組織傳播淫穢物品,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懲處;未構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

  二、文化部《關於貫徹〈國務院關於嚴禁淫穢物品的規定〉的通知》(1985年8月20日)規定:「出版社要嚴格對出版物內容的審查把關。凡屬具體描寫性行為和露骨宣揚色情淫蕩形象的,一律不得出版、印刷(包括翻印)、發行,有價值出版的文藝作品,其中夾雜淫穢內容,可能對青少年產生不良影響的,應請示省以上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安排出版,並在印數和發行範圍上加以必要的限制。表現人體美的美術作品,必須在確保藝術質量的前提下方可出版、發行。在非供美術專業人員使用的群眾性出版物上,不宜集中刊登裸體圖畫,出版有關人體的生理、醫學知識和其他自然科學作品,一律不得有渲染性技巧之類的內容。

  「所有印刷廠必須按以上規定承接書刊、報紙等出版物的印刷業務」 。

  「所有國營、集體、個體書店、書攤及其他各類圖書、報刊的銷售點,嚴禁出售淫穢書籍、報刊、畫冊、圖片等印刷品。對限制發行的各類出版物,要嚴格按照規定範圍發行,不得任意擴大」。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以營利為目的,製作、販賣淫書、淫畫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並處罰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依法嚴懲非法出版犯罪活動通知》(1987年11月27日)規定:「非法經營或者非法獲利的數額巨大或情節嚴重的,不僅觸犯了製作、販賣淫書淫畫罪,也觸犯了投機倒把罪,應以投機倒把罪論處」。

  四、文化部、財政部、工商行政管理局1985年8月29日《關於利用經濟制裁手段加強出版管理的請示》(經國務院批准)規定:

  「出版社違反規定,擅自出版應當限制的圖書,或超出批准的印數自行追加印數,其擅自出版或自行追加部分所得的非法收入,全部沒收。重犯的並處以罰款」。

  「出版淫穢等違禁書刊以及非出版單位(含報社、雜誌社和其他單位)出版的各類圖書,屬於非法出版物,不准任何單位或個人經銷,一經發現,其書刊和全部非法所得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並處以罰款,追究負責人的責任」。

  「印刷廠承印非法出版物的非法所得全部沒收。情節嚴重的,並處以罰款,追究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為了貫徹執行上述法規,根據當前情況,經國務院批准,特作如下補充規定:

  一、淫穢出版物應一律查禁。對出版、印製、販賣、出租、存放淫穢出版物者,根據法律規定,應由公安、司法機關依法懲處,在公安、司法機關懲處之前,可先按此文補充規定第二條給予經濟的、行政的處罰。

  二、雖不屬淫穢出版物,但是色情內容突出,毒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一律不得出版、印製、販賣、出租、窩藏。如有違反,應給予該單位一項或幾項處罰,包括停印、停售、沒收所得全部收入、罰款、停業整頓、吊銷社號刊號或營業執照。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有權對本地區的出版物和違法單位與個人作出處理決定,報新聞出版署備案;對外省的出版物可提出處理意見,報新聞出版署作出決定;對中央一級出版單位的出版物和違法單位及個人,由其上級主管單位作出處理決定,報新聞出版署備案。各地方或各部門遲遲不作處理或處理不當的,新聞出版署可以直接或另行處理。

  三、對雖有藝術價值但夾雜淫穢內容,對青少年產生不良影響的文藝作品如果安排出版,地方出版單位必須事先將選題、印數和發行範圍上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審核批准,並報新聞出版署備案。中央一級出版單位必須事先報新聞出版署審核批准。如有違反,應給出版單位以一項或幾項行政處罰,包括沒收所得利潤、罰款、停業整頓。對地方出版單位的處罰決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作出,報新聞出版署備案;對中央一級出版單位的處罰決定,由其上級主管單位作出。必要時新聞出版署可以直接處理。

  除文藝作品外,其他出版物有違反上述規定的類似問題的,參照此條規定辦理。

  印製、販賣、出租單位和個人違反上述規定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局給予經濟的、行政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