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森林資源保護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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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森林資源
保護管理條例
(2018年2月4日關嶺布依族苗族自治縣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5月31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提高森林覆蓋率,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森林資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託森林、林木和林地生存的野生動物和植物等。
第三條 自治縣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堅持生態優先、科學規劃、積極培育、嚴格保護、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資源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森林資源保護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林業長遠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統籌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量化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責任目標,逐級簽訂目標責任書。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具體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林業工作站依法履行政策宣傳、資源管理、林政執法、生產組織、科技推廣和社會化服務等職能。
村(居)民委員會訂立村規民約、護林公約等,做好轄區內的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在森林資源培育、保護、管理,林業科學研究及野生動植物保護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給予獎勵。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舉報非法採伐林木、非法運輸木材、毀壞古樹大樹名木、非法獵捕野生動物、非法占用、毀壞林地等違法行為或者報告森林火災隱患、林業有害生物疫情的,經查證屬實給予獎勵。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情況。
第二章 森林資源培育
第八條 每年的12月為自治縣義務植樹活動月。
自治縣鼓勵自願參加義務植樹造林,苗木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組織義務植樹的單位提供,也可以由公民自帶或者其他途徑解決。
義務植樹種植的林木,歸土地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所有。另有協議或者合同的,按照協議或者合同的約定辦理。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植樹造林和高速公路、高速鐵路、國省幹道、城鎮、景區、河流兩岸等重點區域的綠化實行責任制。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年度植樹造林、重點區域綠化計劃,劃定實施區域,明確實施主體,報自治縣人民政府通過後執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原則完成植樹造林、重點區域綠化計劃。
第十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25度以上非基本農田坡耕地實行退耕還林還草;25度以下坡耕地退耕還林還草範圍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並按照相關規定報批。
鼓勵培育新型林業經營主體和服務主體。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將其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規定採取入股、合資、合作的方式,通過資源變資產、資金變股金、農民變股東的經營模式,發展林業適度規模經營。
國有單位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轉,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提前公示流轉方案,依法採用入股、承包、轉包、出租、合資、合作等方式進行。
第十二條 鼓勵單位或者個人發展生態景觀林、碳匯林。
鼓勵、扶持單位或者個人發展林產品、林副產品、林下經濟、森林康養、森林旅遊業等林業特色產業。
鼓勵、扶持單位或者個人興辦苗圃,興建和擴建種苗花卉基地、育苗生產基地,培育鄉土樹種和特色苗木。
第三章 森林資源管理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已經划進生態保護紅線的生態公益林、石漠化敏感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國家濕地公園、森林公園及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等應當重點保護。
鼓勵符合條件的區域申報森林公園、濕地公園和自然保護區。
第十四條 單位之間、單位和個人之間、個人和個人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當事人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經當事人同意,人民調解委員會也可以主動調解。調解不成的,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林木採伐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作業,並完成不少於採伐面積和株數的更新造林。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對採伐過程自主管理,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指導服務。
第十六條 調運森林植物和林產品,應當依法向植物檢疫機構申請辦理植物檢疫證書。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林木種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辦理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禁止偽造、變造、買賣、租借林木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八條 勘查、開採礦藏和建設道路、水利、電力、通訊及旅遊建設等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確需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使用林地審核手續,並繳納森林植被恢復費。占用或者徵用林地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建設用地申請。
臨時占用防護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積在2公頃以下的應當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占用期限不得超過2年,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林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需繼續占用的,期滿前3個月向原審批機關申請延期,累計使用時間不得超過項目建設工期。占用期滿後用地單位應當在1年內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第十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森林保險制度,將公益林和商品林全部納入森林保險範圍;保險費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統籌。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或者森林、林木、林地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森林資源狀況,聘請護林員,負責巡護森林。護林員有責任勸阻、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並及時報告本村(居)民委員會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林業有害生物監測情況,定期發布林業有害生物監測預報,並及時提出防治方案。發生林業有害生物疫情時,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森林經營者應當採取綜合防治措施,及時進行除治;發生嚴重林業有害生物疫情時,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緊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隱患。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毀損、破壞林木、林地的行為:
(一)擅自剝皮、掘根、采脂等毀損樹木的;
(二)擅自將林地改為非林地的;
(三)在退耕還林項目實施範圍內復耕、濫采、亂挖的;
(四)毀林開墾的;
(五)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區砍柴、放牧、採挖植物的;
(六)擅自在林區採礦、採石、採砂、取土的;
其他毀損、破壞林木、林地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古樹、大樹、名木進行調查,統一建立檔案,設立標誌,按照屬地原則和所有權實施保護,進行動態監測。
鼓勵單位和個人資助或者認養古樹、大樹、名木。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移植古樹、大樹、名木。因重大基礎設施建設確需移植的,經組織專家論證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並編制處置保護方案,在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 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大樹、名木的行為:
(一)砍伐;
(二)掘根、折枝、剝皮、擅自修剪、刻劃釘釘;
(三)在古樹、大樹、名木保護範圍內焚燒香蠟紙燭、燃放煙花爆竹、堆放物品、傾倒廢棄物;
(四)在古樹、大樹、名木保護範圍內採石、採砂、取土或者實施其他影響土壤通透性的工程;
(五)擅自移動或者破壞古樹、大樹、名木保護標誌、設施;
(六)其他損毀和影響古樹、大樹、名木生長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對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實行重點保護。禁止非法出售、收購、運輸、攜帶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及其產品;禁止獵捕、殺害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
鼓勵人工繁育陸生野生動物。人工繁育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陸生野生動物,應當依法辦理人工繁育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木材檢查站,可以採取流動的方式檢查木材運輸。林業執法人員依法持證進入車站、貨場、建築工地、木材集散地、木材市場和木材經營加工企業等進行監督檢查,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
第四章 森林防火
第二十八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科學撲救、積極消滅的方針;堅持政府領導、部門協作、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的原則。
第二十九條 森林防火工作實行縣、鄉鎮(街道)兩級行政首長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自治縣人民政府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森林防火責任書,實行森林防火責任制管理。
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建森林火災撲救隊伍,負責森林火災撲救工作;建設森林防火基礎設施,設置永久性森林防火警示宣傳標誌,配備撲火工具。
森林防火以村為主,劃定森林防火責任區,落實責任人。村(居)民委員會、護林員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履行森林防火職責,對巡查發現的森林火災隱患及時上報,並協助案件調查。
第三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門應當編制森林火災應急預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森林公園以及國有林場等單位,應當按照森林火災應急預案制定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
第三十一條 每年9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為全縣森林防火期,1月1日至4月30日為全縣森林高火險期。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在高溫、乾旱、大風等高火險天氣以及春節、元宵節、清明節等火災高發時段發布森林禁火令。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森林火險預警監測及信息發布系統、通信系統;建立森林火險氣象自動監測站。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在森林防火期依法組織森林防火檢查和責任督查工作。對檢查中發現的森林火災隱患,相關職能部門應當及時下達森林火災隱患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消除隱患。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森林火情,應當立即向當地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有關單位報告;森林防火指揮機構或者有關單位接到報警,應當立即通知火情發生地人民政府先期趕赴現場,組織撲救,並啟動森林火災應急預案或者森林火災應急處置辦法。接到撲火命令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迅速趕赴火災現場實施撲救。
第三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攜帶火種和易燃易爆物品進入林區;
(二)在林區吸煙、使用明火、野炊、燃放煙花爆竹、祭祀上墳燒紙、放孔明燈等;
(三)擅自燒灰積肥、焚燒秸稈等野外用火;
(四)其他違規野外用火的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臨時占用林地期滿後逾期未恢復林業生產條件,或者在臨時占用林地上修築永久性建築物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歸還林地,並處以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補種毀壞株數1倍至3倍的樹木,可處以毀壞樹木價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依法處罰。
違反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致使林木、林地受到毀壞的,依法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未經批准移植古樹、大樹、名木的,責令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尚不構成
犯罪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砍伐的古樹、大樹、名木評估價值3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對古樹、大樹、名木造成損害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並處以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引起森林火災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提請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個人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引發森林火災,尚不構成犯罪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對個人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四十條 有關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負有森林資源保護管理職責的人員,在森林資源保護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予以處分:
(一)因責任制不落實,發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災的;
(二)發生森林火災未及時趕赴火災現場組織、參與撲救的;
(三)發生森林火災後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不作為、亂作為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有關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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