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附件5

附件4 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
附件5 關於「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
2003年9月29日於香港
附件6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增刊
簡稱CEPA。2003年9月29日在香港簽署,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文為2003年協議附件5原文。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協議正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務部台港澳司協議正文

一、根據《內地與香港關於建立更緊密經貿關係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就「服務提供者」定義及相關規定製定本附件。

二、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規定,《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服務提供者」指提供服務的任何人,其中:

(一)「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二)「自然人」:

1.對內地而言,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

2.對香港而言,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三)「法人」指根據內地或香港特別行政區適用法律適當組建或設立的任何法律實體,無論是否以盈利為目的,無論屬私有還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夥企業、合資企業、獨資企業或協會(商會)。

三、以法人形式提供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的具體標準:

(一)除法律服務部門外,香港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內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關服務時應:

1.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條例》或其他有關條例註冊或登記設立,[1]並取得有效商業登記證。法例如有規定,應取得提供該服務的牌照或許可。

2.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其判斷標準為:

(1)業務性質和範圍

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圍,應包含其擬在內地提供服務的性質和範圍。

(2)年限

香港服務提供者應已在香港註冊或登記設立並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3年以上(含3年),[2]其中:

提供建築及相關工程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應已在香港註冊或登記設立並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以上(含5年);提供房地產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的年限不作限制;

提供銀行及其他金融服務(不包括保險和證券)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即香港銀行或財務公司,應在獲得香港金融管理專員根據《銀行業條例》批給有關牌照後,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以上(含5年);

提供保險及其相關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即香港保險公司,應在香港註冊或登記設立並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5年以上(含5年)。

(3)利得稅

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期間依法繳納利得稅。

(4)業務場所

香港服務提供者應在香港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其業務場所應與其業務範圍和規模相符合。

提供海運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所擁有的船舶總噸位應有50%以上(含50%)在香港註冊。

(5)雇用員工

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雇用的員工中在香港居留不受限制的居民和持單程證來香港定居的內地人士應占其員工總數的50%以上。

(二)法律服務部門的香港律師事務所(行),申請在內地提供附件4中的有關服務時應:

1.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法例登記設立為香港律師事務所(行)並取得有效商業登記證。

2.有關律師事務所(行)的獨資經營者及所有合伙人應為香港註冊執業律師。

3.有關律師事務所(行)的主要業務範圍應為在香港提供本地法律服務。

4.有關律師事務所(行)或其獨資經營者或合伙人均依法繳納利得稅。

5.有關律師事務所(行)應在香港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3年以上(含3年)。

6.有關律師事務所(行)應在香港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從事實質性商業經營。

四、除非《安排》及其附件另有規定,以自然人形式提供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應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五、內地服務提供者應符合本附件第二條的定義,其具體標準由雙方磋商制定。

六、香港服務提供者為取得《安排》中的待遇,應提供:

(一)在香港服務提供者為法人的情況下,香港服務提供者應提交經香港有關機構(人士)核證的文件資料、法定聲明,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發出的證明書:

1.文件資料(如適用)

(1)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司註冊處簽發的公司註冊證明書副本;

(2)香港特別行政區商業登記證及登記冊內資料摘錄的副本;

(3)香港服務提供者過去3年(或5年)在香港的公司年報或經審計的財務報表;

(4)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擁有或租用業務場所的證明文件正本或副本;[3]

(5)香港服務提供者過去3年(或5年)利得稅報稅表和評稅及繳納稅款通知書的副本;在虧損的情況下,香港服務提供者須提供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有關部門關於其虧損情況的證明文件;

(6)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的雇員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副本,以及有關文件或其副本以證明該服務提供者符合本附件第三條第(一)2款第(5)項規定的百分比;

(7)其他證明香港服務提供者在香港業務性質和範圍的有關文件或其副本。

2.法定聲明

對於任何申請取得《安排》中待遇的香港服務提供者,其負責人應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宣誓及聲明條例》的程序及要求作出法定聲明。[4]聲明格式由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磋商確定。

3.證明書

香港服務提供者將本附件第六條第(一)款第1項和第2項規定的文件資料、法定聲明提交香港特別行政區工業貿易署(簡稱工業貿易署)審核。工業貿易署在認為必要的情況下,委託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政府部門、法定機構或獨立專業機構(人士)作出核實證明。[5]工業貿易署認為符合本附件規定的香港服務提供者標準的,向其出具證明書。證明書內容及格式由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部門磋商確定。

(二)在香港服務提供者為自然人的情況下,香港服務提供者應提供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身份證明,其中屬於中國公民的還應提供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回鄉證)或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

(三)本附件第六條第(一)款第1項和第2項、第(二)款規定的法定聲明、自然人身份證明的複印件,以及工業貿易署認為需要由律師作出核實證明的文件資料,應經內地認可的公證人核證。

七、香港服務提供者向內地審核機關申請取得《安排》中的待遇,按以下程序進行:

(一)香港服務提供者申請在內地提供附件4中的服務時,向內地審核機關提交本附件第六條規定的文件資料、法定聲明和證明書。

(二)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審核權限,內地審核機關在審核香港服務提供申請時,一併對香港服務提供者的資格進行核證。

(三)內地審核機關對香港服務提供者的資格有異議時,應在規定時間內通知香港服務提供者,並向商務部通報,由商務部通知工業貿易署,並說明原因。香港服務提供者可通過工業貿易署向商務部提出書面理由,要求給予再次考慮。商務部應在規定時間內書面回復工業貿易署。

八、已在內地提供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申請取得《安排》中的待遇,應按照本附件第六條、第七條的規定申請。

九、本附件自雙方代表正式簽署之日起生效。


本附件以中文書就,一式兩份。

本附件於二〇〇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香港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
商務部副部長
安民(簽字)
中華人民共和國
香港特別行政區財政司司長
唐英年(簽字)

  1. 在香港登記的海外公司、辦事處、聯絡處、「信箱公司」和特別成立用於為母公司提供某些服務的公司不屬於本附件所指的香港服務提供者。
  2. 自《安排》生效之日起,雙方以外的服務提供者通過收購或兼併的方式取得香港服務提供者50%以上股權滿1年的,該被收購或兼併的服務提供者屬於香港服務提供者。
  3. 申請在內地提供海運服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應另外提交文件或其副本(已核證)以證明其所擁有的船舶總噸位有50%以上(含50%)在香港註冊。
  4. 任何人如按《宣誓及聲明條例》故意作出虛假或不真實聲明,將根據香港法律負刑事法律責任。
  5. 在電信部門中,有關提供因特網數據中心業務、呼叫中心業務和信息服務業務的香港服務提供者的業務性質和範圍,工業貿易署應委託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電信主管部門作出核實證明。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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