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的規定(1998年)

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的規定(暫行)
1998年11月3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及時妥善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保障自治區改革開放和經濟關係調整的順利進行,維護自治區社會治安秩序的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暫行)。

第二條  本規定(暫行)所稱的群體性治安事件,是指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群體性行為。

第三條  凡在本自治區境內發生的群體性治安事件,均適用本規定。

第二章 處置原則

第四條  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要在當地黨委、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誰主管,誰負責」和「屬地管理」的原則進行。

第五條  根據群體性治安事件的性質、規模和危害程度,適時出動警力,採取相應措施,分類處置。

第六條  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要講究政策、策略和方法,爭取處置工作的主動權。本着可散不可聚、可順不可激的原則,着力於矛盾的疏導、化解工作,避免矛盾激化,力爭把問題解決在當地,解決在初始階段。

第七條  在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的過程中,要加大法制宣傳的力度,團結、爭取、教育大多數群眾,孤立打擊少數為首的違法分子。

第八條  對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的群體性治安事件,要快速反應,依法果斷處置,力爭把損失和影響減少到最低限度。同時要嚴防境內外敵對勢力、敵對分子趁機製造事端,破壞社會政治穩定。

第九條  需異地拘捕犯罪嫌疑人的,要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協助配合。

第三章 組織領導

第十條  公安機關接到發生群體性治安事件的報告後,應立即向當地黨委、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的現場指揮員由發生事件當地的公安局長擔任。涉及兩個地區的群體性治安事件,由兩地共同的上一級公安局局長擔任。

第十二條  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現場的指揮員,按照當地黨委、政府或者上級公安機關的指令,行使下列職權:

(一)迅速採取有效管制措施,控制或平息事態,疏導交通,恢復生活、生產秩序。

(二)統一調用各警種警力、裝備、交通工具、通信工具等。

(三)在地處偏遠,交通、通信不便等情況下,對於嚴重危及國家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的事件,可以先行依法處置,然後將詳細處置過裎和結果報告上級公安機關。

第四章 職責分工

第十三條  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公安機關內部有關部門要各司其職,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共同做好工作。

(一)社會面上發生的群體性治安事件,由發生地公安機關治安部門負責處置,交警負責維護交通秩序,技偵部門負責取證,警衛部門負責警衛目標的安全,文保部門負責首腦機關的安全,出入境管理部門負責對外國人的管理,其他有關業務部門積極配合。

(二)因宗教、民族問題引發的群體性治安事件,由治安部門負責現場處置,政保部門負責做好宗教、民族上層人士的工作,共同疏導化解矛盾,平息事態。對乘機搞民族分裂活動和利用宗教挑起事端的少數敵對分子,要嚴密監控,及時制止其非法活動,適時依法打擊。

(三)發生在企業內部的群體性治安事件,由公安機關經保部門負責協助責任部門、單位進行處置,其他有關業務部門配合。

(四)發生在黨政機關、大專院校內部的群體性治安事件,由公安機關文保部門負責協助責任部門、單位處置,其他有關業務部門予以配合。

(五)發生在農村牧區的群體性治安事件,由發生地公安局負責處置,相關業務部門負責調查取證,依法處理。

(六)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的指揮調度工作由公安機關信息指揮中心負責,同時負責群體性治安事件情報信息的傳遞工作。

(七)處置工作需調用武警部隊時,按有關審批程序辦理。

第五章 處置程序

第十四條  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在一般情況下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遊行示威法》及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採取下列措施:

(一)責令圍觀人員立即離開現場;

(二)責令聚集的人員在限定時間內離開現場;

(三)對超過限定時間仍滯留現場的人員,可以使用各類必要的非殺傷性警械強行驅散;

(四)對經強行驅散仍拒不離去的人員,可以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五)對於非法攜帶的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危險物品和用於非法宣傳、煽動的工具及標語和傳單等物品,予以收繳。

第十五條  在處置規模較大、情況緊急的群體性治安事件時,可以採取下列管制措施:

(一)封閉現場和相關地區,未經檢查和批准,任何人不得進入;

(二)設置警戒線,劃定警戒區域;

(三)實行區域性交通管制。

第十六條  在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條例》的規定予以還擊:

(一)執行拘留,遇有以暴力抗拒、搶奪武器行兇等非法情況,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時;

(二)違法分子以暴力破壞社會秩序,危及人民生命安全,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時;

(三)人民警察保衛的對象、目標,受到暴力侵襲或者有受到暴力侵襲的緊迫危險,非使用武器不能制止時;

(四)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遭到違法分子的暴力威脅,非使用武器不能自衛時。

使用武器時,如果違法分子中止犯罪或者停止反抗確有畏服表示,應停止使用武器。使用武器時,應當避免傷及無辜。

第十七條  在處置群體性治安事件時,公安機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取證,為依法處理提供證據。

第十八條  被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拘留的人員,應當在24小時內進行審查,及時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群體性治安事件一經平息,應及時組織有關部門救治受傷人員,清理現場遺留的標語、傳單和其他物品,及時拆除路障,恢復交通,解除現場管制,迅速恢復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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