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內07刑初42號判決書

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內07刑第初42號

2016年9月12日
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內07刑第初42號

公訴機關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馮志明,男,1958年9月26日出生於北京市,漢族,大學文化,住呼和浩特市。因涉嫌犯受賄罪於2014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內蒙古自治區陳巴爾虎旗看守所。

辯護人許蘭亭,北京君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梁幫輝,北京君永律師事務所律師。

內蒙古自治區呼倫貝爾市人民檢察院以呼檢公刑訴[2016]3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馮志明犯受賄罪、貪污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於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遵照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決定,於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並依法組成合議庭於同年7月20日召開庭前會議,8月1日至8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呼倫貝爾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慶生、韓麗艷、代理檢察員何妍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馮志明及其辯護人許蘭亭、梁幫輝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重大、複雜,經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呼倫貝爾市人民檢察院指控:

一、受賄罪

2007年至2014年7月,被告人馮志明在擔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罕分局局長、呼和浩特市公安局黨委委員、副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內蒙古巨華集團等14個單位或個人在房地產開發、餐飲娛樂經營等方面給予幫助,共收受、索取賄賂折合人民幣4578397元。

1、2008年7月,被告人馮志明與其妻子金某1(另案處理)找到內蒙古巨華集團董事長王某1,以低於市場449580元的價格購買巨華集團在巨海城開發的一套樓房。後馮志明又收受王某1價值168000元的車庫一個。2011年3月,王某1為其兒子打砸酒吧一事請託馮志明幫忙並送給其20萬元,馮志明對案件處理進行了干預。

2、2012年5月,被告人馮志明將其景苑小區樓房以高於市場439167元的價格賣給了內蒙古雷奧防砸窗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吳某1。同年吳某1請託馮志明幫忙,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的名義要求全市珠寶店櫃檯安裝其工廠生產的防砸玻璃,馮志明答應幫忙。2013年5月,馮志明和金某1找到吳某1要求給其位於呼和浩特市綠地中央廣場的房屋安裝防砸窗。安裝後吳某1沒有收取安裝費用155686元。

3、2010年,內蒙古凱基置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康某1(另案處理)妻子經營的凱基國際商務酒店涉及違規經營向馮志明請託予以幫助。2013年7月,被告人馮志明與金某1將二人賽罕區天賦林溪小區房屋及車庫以高於市場312306元的價格賣給了康某1。2014年3月,康某1因其親屬遷移戶口一事請託馮志明幫助。同年4月,被告人馮志明與金某1商議後,向康某1提出幫忙聯繫購買一套房屋,康某1將為他人代售的香格里小區的一套樓房和地下停車位出售給馮志明和金某1,康某1對該樓房進行裝修後以低於市場965458元的價格收取房款和裝修款。2014年8月,康某1向馮志明談到其競爭對手華宇昕天酒店違規經營一事,馮志明遂授意消防部門拖延向該酒店發放消防安全合格證。2013年、2014年春節前,馮志明兩次收受康某1送予的現金共計4萬元。

4、2012年4月,被告人馮志明用其位於呼和浩特市××苑的住宅樓、車庫、儲藏間及現金100萬元,以低於市場643200元的價格,通過內蒙古凱蒙五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與該公司所有的旺地嘉華小區的一商鋪進行了置換。

5、2007年,呼和浩特市半畝地莜麵大王餐飲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某因員工自行車被扣一事,通過他人請託馮志明幫忙協調解決。2011年5月,被告人馮志明、金某1在該公司入股200萬元。2012年,在馮志明已退股的情況下,公司負責人許某、安某仍決定給予馮志明乾股紅利32萬元。

6、2007年初,內蒙古匯通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通過搖號方式從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獲得100台出租車的經營權。公司董事長賈某1為日後得到馮志明的關照,送給馮志明7台車的經營收益權,至案發前馮志明共計分得乾股收益17.5萬元。

7、2010年至2013年間,呼和浩特市麗晶尊龍KTV經理楊某1為得到馮志明的關照,利用中秋、春節累計送給馮志明現金5萬元。2013年9月,馮志明以借為名向楊某1索要價值23萬元的別克商務車一輛。

8、2010年左右,內蒙古保全農產品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某1為在其投資開發的保全莊農貿市場設立派出所一事請託馮志明予以幫助,送給馮志明現金20萬元。

9、2013年,呼和浩特市女神酒店經理張某1為得到馮志明對其酒店經營方面的關照,送給馮志明現金6萬元。

10、2008年夏季,內蒙古嘉興行投資有限公司經理鄭某為花苑春曉項目開工建設過程中工人和村民的糾紛問題,請託馮志明予以協調解決,送給馮志明現金5萬元。

11、2008年左右,呼和浩特市前不塔氣村書記何某為使其在賽罕區中專路派出所工作的女兒何成榮得到馮志明的關照,送予馮志明現金5萬元。

12、2010年7月,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罕分局及時偵破了中國銀行內蒙古分行行長張某2的妻子被綁架案,內蒙古分行為表示感謝,以幹警慰問金的名義送給馮志明現金3萬元。

13、2013年,呼和浩特市水木年華酒店經理冀某為承包內蒙古自治區發改委酒店事宜,請託馮志明給予幫助,同時求得馮志明對其酒店經營方面的關照,於2013年中秋節前送給馮志明現金2萬元。

14、2012年至2014年間,呼和浩特市華萃演藝經紀有限公司職員陳某2為保證組織大型演出活動能夠順利進行,請託馮志明給予幫助,以提供勤務費的名義累計送給馮志明現金2萬元。

二、貪污罪

2003年11月至2013年9月,被告人馮志明利用擔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罕分局局長、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長的職務便利,以收入不入賬、截留公款、侵占公車等手段侵吞公款、公物,共計折合人民幣537000元。

1、2003年1月,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罕分局使用向呼和浩特市賽罕區政府的借款15萬元及自籌經費購買了1輛帕薩特轎車。同年11月24日,馮志明決定將該車以30萬元的價格出售給王某2,售車款被其據為己有。

2、2006年,因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罕分局刑警三中隊租用的辦公地點位於內蒙古中銀房地產公司開發的中銀城市廣場項目拆遷範圍內。經馮志明與中銀公司協商後,中銀公司給予拆遷補償款10萬元,馮志明將其中的5萬元據為己有。

3、2009年9月,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罕分局向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黨委、紀檢委、政法委請示購置2輛警用車輛。後賽罕分局用賽罕區政府撥款50萬元及自籌資金購買了2輛別克商務車,由賽罕分局落戶辦理警用牌照,其中A1109警車由馮志明使用,馮志明未安排將該2輛車入賽罕分局固定資產賬。2009年12月,馮志明讓時任賽罕分局副局長的馬某將該車變更車籍為內蒙古自治區××區。2012年馮志明調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時將該車帶走用於個人使用。2013年7月,馮志明又讓馬某將該車落戶到賽罕區政法委。2013年7月,賽罕區政府統一部署清理整頓違規車輛,最後期限截至2013年9月,馮志明既未將該車登記上報也未上繳,將該車實際據為己有至案發。經鑑定,該車價值187000元。

三、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

在案件偵查中,共查獲馮志明非法持有的」77」式手槍1支、銀色手槍1支、防暴手槍1支、小口徑槍1支,各類子彈549發,包括」64」式7.62mm手槍彈263發、5.6mm運動長彈149發、5.6mm國外生產制式子彈50發、6.35mm德國生產手槍子彈25發、9mm左輪手槍橡皮彈5發、9mm警用左輪手槍子彈6發、」51」式7.62mm空包彈21發、」51」式7.62mm手槍彈12發、」56」式7.62mm步槍彈1發、制式彈藥17發。

四、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

經查證,被告人馮志明的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其合法收入,差額特別巨大,馮志明對34433288.28元的財產不能說明來源。

公訴機關就指控的上述事實向法庭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及辯解、對涉案房屋的價格鑑定意見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馮志明單獨或夥同妻子金某1利用其職務便利,非法收受、索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截留、侵吞公款公物;非法持有槍支、彈藥;對特別巨大的財產不能說明來源。馮志明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當以受賄罪、貪污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馮志明及其辯護人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提出以下辯解和辯護意見:

1、關於受賄罪部分,認為公訴機關指控的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1)馮志明購買巨海城涉案房產系與巨華集團之間的平等交易,王某1沒有將該房產低價出售給馮志明,二人之間不存在權錢交易行為。(2)馮志明主觀上沒有將景苑小區涉案房產高價出售給吳某1的目的,吳某1也沒有請託事項。馮志明夫婦請吳某1及技術人員吃飯時曾拿出過10萬元作為安裝防砸窗的費用,但吳某1沒有接受。(3)馮志明沒有為康某1違規經營酒店提供過幫助。2013年其以254.62萬元將天賦林溪小區涉案房產出售給康某1,並未偏離當年呼和浩特市房產市場的實際,未達到」明顯高於市場價格」,不應認定為受賄。馮志明沒有收受康某1通過康某2送予的2萬元,康某2也否認給馮志明送過錢。(4)馮志明與安某置換房產沒有利用職務便利,是雙方平等協商的結果。馮志明所在單位不能對安某及其企業有所監管和制約,安某沒有請託事項,馮志明也沒有為其謀取過利益。(5)賈某1中標出租車經營權與馮志明的職務沒有關係,其沒有請託事項。馮志明從匯通公司處的分紅來源於金某2,而非賈某1。馮志明對匯通公司給予金某210台出租車經營權的處理屬於家庭財產內部分配。(6)馮志明年節期間累計收受楊某15萬元不是受賄行為,屬於正常的人情往來,楊某1沒有請託事項,馮志明也沒有為其謀取利益;馮志明主觀上是想向楊某1借車,而非要車,沒有據為己有的目的,當見到楊某1提供的是輛新車後馮志明才產生將車買下的想法,並將購車款18萬元交與了楊某1,楊為其出具了收條。(7)馮志明沒有收到張某2送予的3萬元現金。

2、關於貪污罪部分,認為公訴機關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馮志明不構成貪污罪:(1)馮志明沒有將賽罕分局帕薩特轎車30萬元售車款據為己有,而是用於為賽罕分局購買佳寶牌麵包車、五菱牌麵包車及支付巡警大隊肇事車輛的民事賠償款。購買的麵包車巡警隊、刑警隊各留了1輛,還給人民路派出所、大學西路派出所和巧報派出所分配過。(2)馮志明沒有與中銀公司談判過刑警三中隊拆遷的問題,沒有派人去中銀公司取過拆遷款,沒有人向其匯報過此事,也沒有人將補償款送到其手裡。(3)馮志明不知道馬某私自使用賽罕區政法委組織代碼證的行為,一直認為涉案別克商務車為賽罕區政法委所有。

3、關於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部分,馮志明辯稱其作為公安局長,依法具有配槍資格,私自持有槍支、彈藥不上交是違紀行為,不構成犯罪。馮志明的辯護人認為馮志明具有持槍資格,槍支、彈藥一直存放在家中和辦公室,其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都非常小,在量刑上應當區別對待。

4、關於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馮志明辯稱其與金某1多年來從事過倒賣汽車、鋼材、藥酒等生意,開過煙店,倒賣過房產,這些年掙過大概一千六七百萬元,不構成犯罪。馮志明的辯護人認為馮志明提供了知情人姓名等線索,雖然知情人沒有完全找到,但其倒賣汽車一事是存在的,不能直接認定為來源不明財產。

除上述意見外,被告人馮志明的辯護人還提出以下辯護意見:

1、關於巨海城涉案車庫,馮志明未與王某1或巨華集團簽訂購買協議,也未辦理過戶手續,現有證據不能證實王某1回購涉案房產時包括該車庫。

2、馮志明從半畝地莜麵大王餐飲公司退股時應對該公司的收支情況進行核算,現有證據不能排除2012年10月、12月的分紅是其此前入股分紅延續的合理懷疑,馮志明與安某、許某也沒有權錢交易的行為。

3、根據司法解釋的最新規定,馮志明收受冀某現金2萬元、收受陳某2現金2萬元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4、馮志明到案後主動交代了部分受賄事實及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的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從輕處罰。

5、涉案房產及吳某1出資為馮志明安裝防砸窗的鑑定意見價格過高,不符合客觀現實,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經審理查明:

一、受賄事實

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馮志明在擔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罕分局局長兼賽罕區人民政府區長助理、呼和浩特市公安局黨委委員、副局長期間,利用職務便利,為內蒙古巨華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華集團)及該公司董事長王某1(另案處理)等13個單位或個人謀取利益,收受王某1等人給予的錢款,並夥同其妻子金某1(另案處理)向王某1等人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購買或以明顯高於市場價格出售房產、接受他人免費為其安裝防砸窗,收受款物折合人民幣共計3891091元。具體事實如下:

1、2002年至2008年間,被告人馮志明利用擔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罕分局局長的職務便利,在協助拆遷、治安維護等方面為巨華集團提供了幫助。2008年7月22日,馮志明與其妻子金某1商議後,以總價288000元向巨華集團董事長王某1購買了該集團開發的呼和浩特市××區西戶(面積為192平方米、單價為1500元每平方米)。為掩蓋實際銷售價格低於市場價格的事實,王某1指示巨華集團銷售經理潘某將合同簽訂日期寫成2006年7月22日。2009年1月,馮志明又向王某1索要了該小區車庫一個。2011年7月21日,巨華集團以141.6萬元回購了該房產與車庫。經內蒙古自治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涉案樓房在馮志明購買時的價值為737580元,馮志明購買的價格低於市場價格449580元,涉案車庫價值168000元。被告人馮志明受賄合計617580元。

2011年3月,王某1之子王某3在呼和浩特市BOX+酒吧與工作人員發生爭執,後王某3召集多名社會閒散人員到現場將酒吧設施砸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罕分局大學東路派出所接警後介入調查。王某1為平息事態,於案發後第二日到馮志明辦公室請其幫忙協調。馮志明電話指示時任大學東路派出所所長的張某3(另案處理)控制事態影響,並讓王某1找張某3協商賠償事宜,之後被告人馮志明收受了王某1送予的現金人民幣20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金某1的證言,證實2008年其與馮志明商量在巨海城買套房子。馮志明和王某1聯繫好後,其到巨華集團售樓處辦理了相關手續。馮志明讓其去找售樓處潘經理,與潘經理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交了288000元。其認為房子買便宜了,王某1肯將該套房屋低價出售與馮志明的職務有關係,因為馮志明當時是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罕分局的局長。

(2)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實2008年左右馮志明找其想便宜買巨海城二區的房子,其讓馮志明和銷售部經理潘某聯繫。金某1與潘某簽的購房協議,交了28萬元房款。購房日期往前填是為了使購買價格顯得合理。半年後馮志明又向其要了1個車庫。不久馮志明以着急用錢為由讓其把房子和車庫按當時的市場價每平方米五六千元賣了。其從公司支出了160萬元讓潘某交給金某1。其在賽罕區搞房地產開發,馮志明是賽罕區公安局局長,在許多方面能夠對其產生制約。

另證實,2011年其子王某3在呼和浩特市一家酒吧與他人發生爭執,大學東路派出所介入調查。為了平息此事,其到馮志明辦公室送給他20萬元,求他不要追究王某3的責任,送完錢後派出所沒再處理王某3。

(3)證人潘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7月22日,其按照王某1的指示,代表公司與馮志明妻子金某1簽訂了巨海城二區15號樓2單元3樓西戶這套房子的購房合同。為了降低價格,合同簽訂時間往前寫了兩年。馮志明還取得了一個車庫,2011年馮志明夫婦退房時,連同車庫鑰匙一併退了。馮志明將該房退回後,巨華集團返還給馮志明141.6萬元,包括回購車庫的價款,車庫大概是15萬元,房子是按每平方米6000多元回購的。

(4)證人常某的證言,證實其在巨華集團任出納。巨華集團向馮志明、金某1退過房款。2011年7月,巨華集團負責售樓部收取售房款的岳崇給過其金某1出具的收條一份,數額是141.6萬元。

(5)證人張某3(時任賽罕分局大學東路派出所所長)的證言,證實2011年3月,大學東路派出所轄區發生一起毀壞財物的案子,王某3召集一幫人把BOX+酒吧給砸了。這個案子最後沒有賠償被害人。王某3是召集人但他最終並沒有被追究責任。這都是馮志明一手操作的,其作為下屬沒辦法表態,只有服從領導。

(6)證人王某3的證言,證實2011年3月3日晚上10點多,其與朋友到BOX+酒吧玩時與經理發生爭執。後來其將那欽找來,那欽帶來二三十個人,手裡拿東西了。3月4日早晨其向父親王某1說了這件事情。幾天後其三伯父王某4打電話讓其去派出所自首。做完筆錄過了幾天,王某4給其打電話說」酒吧打架的事都處理了,沒事了,以後少去那個地方」。後來其讓那欽去自首了。

(7)證人張某4(時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罕分局副局長)的證言,證實2011年3月4日,馮志明讓其去大學東路派出所了解BOX+酒吧被砸一案,後來王某4領着王某3去自首。馮志明對張某3說王某3有自首情節,讓他回去。那欽後來也去自首了,張某3請示馮志明後,說馮局長讓辦取保,其對張某3說有事請示馮志明局長,不用給其打電話。

(8)商品房買賣合同,證實馮志明購買巨海城二區15號樓2單元3樓西戶房屋合同簽訂時間為2006年7月22日,付房款288000元。

(9)金某1出具的收條,證實2011年7月21日金某1收到巨華集團財務款項141.6萬元。

(10)巨華集團出具的說明,證實該公司沒有找到巨海城二區32號車庫收款等相關手續,沒有簽訂買賣合同。

(11)2011年3月4日王某3酒吧尋釁滋事案件材料,證實該案經過及處理結果。

(12)內蒙古自治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文件,證實呼和浩特市巨海城二區15號樓2單元3樓西戶2008年7月的市場價格經鑑定為737580元;呼和浩特市巨海城二區32號車庫2009年1月的市場價格經鑑定為168000元。

(13)被告人馮志明的供述、辯解及自書材料,證實2008年其與妻子金某1商量向王某1提出便宜購買巨海城樓房的要求,王某1給優惠了。購房合同上的時間往前提了兩年,是不想讓人發現低價出售的事。車庫當時雖然沒明說但也沒付錢,2011年王某1出錢把房子和車庫買回去了,車庫實際上就是王某1送的。王某1便宜賣房,又白送車庫,馮志明認為一是其與王家關係比較好,二是由於其職務是賽罕分局局長,王某1在賽罕區開發樓盤,工地上發生治安案件需要屬地派出所給予處理。2011年王某1兒子王某3將BOX+酒吧砸了,王某1找其幫忙,其當着王某1的面給大學東路派出所所長張某3打電話過問了案情,雖然沒明說從輕處理王某3,但實際上打電話就是這個意思。因為這個事情王某1給其拿了20萬元。

2、2012年5月,被告人馮志明利用其擔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長分管治安、消防工作對娛樂、洗浴場所具有監管職責的職務便利,讓內蒙古雷奧防砸窗有限公司實際控制人吳某1幫助出售其位於呼和浩特市××苑的房產,後吳某1以200萬元將該樓買下。經內蒙古自治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馮志明出售上述房產時該樓房市場價值為1560833元。被告人馮志明以此方式受賄439167元。

2012年下半年,吳某1請託馮志明幫助協調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的名義要求全市珠寶店櫃檯安裝其工廠生產的防砸玻璃,馮志明承諾幫忙,但最終該事項未辦成。2013年5月,馮志明與金某1找到吳某1要求為其位於呼和浩特市綠地中央廣場的房屋安裝防砸玻璃窗,安裝後吳某1未收取費用。經內蒙古自治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涉案防砸玻璃窗價值155686元。被告人馮志明以此方式受賄155686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金某1的證言,證實其與馮志明買完綠地這套房子後發現屋子冷,就想把窗戶換一下。馮志明說他知道吳某1是做防砸窗的,讓他給換防砸窗。安完後其與馮志明商量給吳某110萬元安裝費用。二人在請吳某1和工人吃飯時,把錢給吳某1但他堅持不要。

(2)證人吳某1的證言,證實2012年夏,馮志明對其說他在景苑小區有套房,想讓其買下來,出價200萬元。這套房子對其來說沒什麼用處,但考慮到馮志明當時是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長,其作為企業老闆不想得罪他,就答應了。購買價比市場價高出三四十萬元。2013年5月,馮志明讓其給他家安裝防砸窗,其派人為馮志明位於綠地中央廣場的房子安裝了防砸窗。安裝完後,馮志明夫婦請其吃飯。臨走前,馮志明提出要給其防砸窗款及安裝費,金某1掏出10萬元,其禮節性地推辭了一下,馮志明說」那就以後再說吧」,金某1就將這10萬元收了起來。在安裝防砸窗之前,其向馮志明提出過讓他幫忙聯繫在全市珠寶店安裝其廠的防砸玻璃,馮志明口頭上答應幫忙,後來這件事不了了之了。

(3)證人孫某(吳某1的司機)的證言,證實吳某1在2012年4、5月份曾借用其身份證購買了景苑小區F5號樓1單元101號房。當時其去馮志明的辦公室取的房屋買賣合同。房款是吳某1交的。

(4)證人張某5的證言,證實呼和浩特市公安局集資建景苑小區時成立了項目部,其是財務人員,負責核算。F5-1-101號樓房馮志明共交款74萬多元,差6.8萬元。2012年10月,孫某交了6.8萬元。2012年5月房主由馮志明變更為孫某,變更那天開具的房款收據。

(5)證人周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春,其按照吳某1的安排帶着技術人員張某6到馮志明家安裝防砸窗。完工後馮志明夫婦請吃飯,飯後拿出了一捆錢,估計有10萬元。馮志明客氣了一下後,他妻子又將錢收回去了。安防砸窗時吳某1對其說找機會讓馮志明幫忙在全市珠寶櫃檯推廣一下產品。其後來向馮志明說了此事,馮志明稱已向副支隊長李某1打了招呼,讓其去找李某1。找到李某1後,李某1說馮局長對他說了,但是這事不好辦。最終這事也沒辦成。

證人張某6、李某1的證言印證了證人周某的證言。

(6)商品房買賣合同及交款收據,證實馮志明向春華景致房地產公司購買景苑小區F5-1-101號房屋的事實。

(7)春華景致房地產公司提供的購房人由馮志明變更為孫某的明細表、孫某提供的購置院落3次交款收據、標誌公司關於吳某12012年4月從財務借現金人民幣200萬元的財務明細賬目,證實吳某1從馮志明處購買景苑小區樓房的事實。

(8)營業執照,證實標誌房地產開發公司、東方羅瑪國際商務會館公司、雷奧世紀防砸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別為吳某1與吳培瑄。

(9)雷奧世紀防砸窗有限公司出具的安裝玻璃窗圖紙、規格及價格說明,證實為馮志明安裝的防砸窗的規格與價格。

(10)內蒙古自治區價格認證中心文件,證實呼和浩特市賽罕區景苑小區F5號樓1單元101號房屋經鑑定2012年5月的市場價格為1560833元。

(11)內蒙古自治區價格認證中心文件,證實呼和浩特市賽罕區綠地中央廣場三期A八號樓1單元1層101號房屋防砸玻璃窗2013年5月的市場價格為155686元。

(12)被告人馮志明的供述,證實2012年夏,其將景苑小區的樓房以200萬元賣給了吳某1。其在參觀吳某1的防砸玻璃廠時,吳某1提出讓其幫忙以市公安局的名義要求全市珠寶店櫃檯都安裝他們廠的防砸玻璃,其答應幫忙協調,並安排治安支隊進行了考察,後來這個事沒運作成。2012年冬,其與金某1發現綠地這套房屋玻璃密封不嚴,找吳某1給安裝的玻璃。施工完後,二人商量給他10萬元,但吳某1沒有要。吳某1高價購買景苑小區的房產、免費為其安裝防砸窗,其認為一方面因為當時其職務是呼和浩特市公安局黨委委員,吳某1考慮到以後個人或者企業可能有求於他,另一方面吳某1當時有個東方羅瑪國際商務會館有限公司,市公安局對吳某1的公司有管理職責。

3、2010年至2014年間,被告人馮志明利用擔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罕分局局長、呼和浩特市公安局黨委委員、副局長的職務便利,為內蒙古凱基置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康某1(另案處理)弟弟康某2經營的凱基國際商務酒店在治安、消防方面提供了幫助。2014年4月,被告人馮志明向康某1提出自己和金某1想要購買一套樓房的想法,康某1遂將彭某委託其銷售的位於呼和浩特市××區及地下停車位出售給了馮志明,並出資為該樓房進行了部分裝修。馮志明與金某1安排將該房產落戶在金某1的弟弟金某3名下,並陸續向康某1支付購房款、裝修費合計135萬元。為掩蓋低價購買房產的事實,金某1要求康某1出具了一份收到200萬元購房款的虛假收條。經內蒙古自治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馮志明購買上述房產時,樓房市場價值為1888732元、車庫市場價值為16萬元,樓房裝修市場價值為420650元。從樓房裝修市場價值中扣除馮志明後期投入的裝修款153924元,被告人馮志明受賄計965458元。

另查明,2013年春節前,康某1為感謝馮志明平時對凱基商務酒店給予的關照,在其辦公室內送給馮志明現金2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康某1的證言,證實2010年凱基商務酒店在賽罕區開業,賽罕區公安分局治安大隊經常去酒店檢查,影響了酒店經營。其因為這件事找過馮志明,找過後治安大隊就不常去了。2014年馮志明通過其介紹買的香格里小區的房子,實際付給其135萬元,其出具了200萬元收條。後來其又幫助馮志明進行了裝修,委託其弟弟康某2與鳴仁德易家裝飾工程設計室簽訂了合同。交了20萬元裝修款,現在還欠66726元。

另證實,2013年春節其給馮志明打電話,在其辦公室給了馮志明2萬元人民幣。

(2)證人金某1的證言,證實2014年其與馮志明從康某1手中在香格里小區買了一套房子,康某1說房價100萬元,但給其出具了一張200萬元的收條。後來馮志明讓康某1將這套房子裝修了,其與馮志明又給了康某130萬元裝修費。

(3)證人康某2的證言,證實香格里小區B7號樓3-1101是康某1給其打電話說要裝修,讓其與裝修公司簽訂合同。後來在支付第二筆工程款時其聽設計室員工說是馮志明的房子。康某1一共給了20萬元工程款,還差66726元。另證實,2014年春節前沒有給馮志明送過2萬元錢。

(4)證人盧某(時任賽罕分局大學路派出所所長)的證言,證實第一次對凱基酒店檢查時,發現消防栓有問題,對凱基酒店責令進行整改,馮志明罵了其與李某2。第二次檢查時,發現入住旅客不登記的情況很嚴重,於是將酒店負責人帶到了派出所。馮志明給其和李某2打電話稱康某1是他兄弟,讓給予關照。

證人李某2、張某7的證言印證了證人盧某的證言。

(5)證人金某3的證言,證實2014年4、5月份的一天,其到香格里小區與晟基置業售樓處補簽了房屋買賣合同及地下車位使用權轉讓協議。真正的買房人是金某1與馮志明。其是按照馮志明與金某1的要求將買房人的名字變更成其的名字,與晟基置業重新簽訂合同。原來的房主是個女的,具體是向康某1還是向原房主購買不清楚,其只是按金某1與馮志明的要求提供身份證、代簽合同。

(6)證人賈某2的證言,證實香格里小區B7號樓3單元1101號房子是康某1找其裝修的,其與康某1弟弟康某2簽的合同。商議的工程款是266726元,康某2支付了2筆共20萬元。合同約定裝修主材由甲方負責,需要主材時都與康某2聯繫,具體是誰買的不清楚。

(7)證人彭某的證言,證實香格里B7號樓3單元1101號是2010年為其母親彭志萍買的。後來母親要將房子出售,其找到康某1幫忙將房子處理掉,商量不能低於每平方米7500元,車位是原價,總價不能低於180萬元。2014年4月左右,康某1稱聯繫到一個買主,按以前商量的價格,讓其去售樓部辦理更名申請,將售樓手續變更給一個叫金某3的人。晟基置業公司重新為金某3開具了交款憑證。其至今未收到售樓款。沒有與金某3商議過具體價格,其只向康某1要房屋及車位款,誰是真正的買房人不清楚。

(8)營業執照,證實凱基置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董玉蘭,凱基國際商務酒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為康某2。

(9)房屋買賣合同、地下停車位使用權轉讓協議,證實金某3與晟基置業公司簽訂合同、地下停車位使用權轉讓協議的情況。

(10)康某1向金某1出具的收條,證實收條內容為2014年4月10日康某1收到××里號房款200萬元。

(11)康某2與鳴仁德易家裝飾工程設計室簽訂的家居裝修合同及支付裝修工程款的相關單據,證實香格里小區裝修情況。

(12)彭志萍提供的交款憑據,證實其購買香格里小區B7號樓3單元1101號樓房的事實。

(13)申請單、財務憑證及交款收據,證實香格里小區B7號樓3單元1101號由彭志萍更名為金某3的事實。

(14)內蒙古自治區價格認證中心文件,證實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香格里小區B7號樓11-12層3單元1101室經鑑定2014年4月市場價格為1888732元,車位價值16萬元。

(15)內蒙古自治區價格認證中心文件,證實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香格里小區B7號樓11-12層3單元1101室經鑑定2014年4月房屋室內裝修市場價格為420650元。

(16)被告人馮志明的供述、辯解及自書材料,證實與金某1從康某1手中在香格里小區買了一套房子,以其內弟金某3的名字辦理的買房手續。康某1說房款100萬元,給金某1打了200萬元的收條。其讓康某1幫助對這套房子進行了裝修,後來知道還有個車庫,基於這兩方面原因,又分兩次一共給了康某130萬元或是35萬元。

4、2012年4月,被告人馮志明與金某1向內蒙古凱蒙五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某提出,以其位於呼和浩特市××苑的住宅樓、車庫、儲藏間置換安某開發的旺地嘉華小區一套商業樓。因兩處房產價值相差懸殊,安某否決了該置換條件。後馮志明、金某1在原有條件的基礎上另付100萬元,最終置換了上述房產。經內蒙古自治區價格認證中心鑑定,房產置換時金葉佳苑小區涉案房產市場價值為1622400元,旺地嘉華小區涉案房產市場價值為3265600元。被告人馮志明受賄6432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安某的證言及自書材料,證實2012年馮志明向其提出想用一套煙草公司家屬樓與其置換一套旺地嘉華的商業樓,其以兩套房子價格相差懸殊為由拒絕了。後來馮志明多次提出置換房子的事,最終商定用馮志明夫婦鼎上鮮酒店100萬元退股款加上煙草公司的家屬樓與其置換一套旺地嘉華的商業樓。金某1與其簽訂了一份換房協議,其又讓人給金某1開具了這套房的收據。實際並沒有支付,因為當時其手中有金某1100萬元入股款,所以開收據時,就開了兩張,一張是100萬元,另一張是258.416萬元。其認為這樣置換房產不合理,馮志明那套煙草家屬樓就在其開發的樓盤旁邊,其根本不想要這套房子,但考慮到馮志明在賽罕區做了九年公安局局長,後來又到市公安局任了黨委委員、副局長,他多次提出置換房子不敢得罪他。除了上述理由外,其還有想藉此和馮志明拉近關係的想法,以後有事可以由他出面協調,其搞房地產開發,社會上的小混混們知道其與馮志明關係好,也不敢來搗亂。

(2)證人金某1的證言,證實其與馮志明在鼎上鮮吃飯時對安某說想入股,安某同意了。當時其與安某簽了一個入股協議,約定占有十八中總店10%的股份、橋華店6%的股份,共入股200萬元,經營中按此比例進行分紅。入股後不久,有一次在鼎上鮮吃飯,許某對其與馮志明說飯店經營效益不好,是否可將二人股金退還。其與馮志明同意。此後安某退給了其100萬元股金,餘下的100萬元用於同其煙草公司所分的家屬樓一起與安某置換了一套他開發的旺地嘉華的商業樓。

(3)證人董某1的證言,證實2007年10月至2012年在凱蒙五鑫房地產公司售樓部從事收房款工作。編號為0037695和0037696的兩張收據是安某讓其開的,上面收款人董某1的簽字是其所寫。這套房子一共199.12平方米,安某讓其按照1.8萬元每平方米的定價開了兩張收據,一張是100萬元,另一張是258.416萬元。實際上沒有人向售樓部繳納這358.416萬元房款,交款人那一欄是空着的,屬於虛開的收據,不能入公司財務賬。當時這套旺地嘉華1號商業樓C段8號1-2層商業樓每平方米的售價要比1.8萬元高出一部分。

(4)營業執照,證實內蒙古凱蒙藥業有限公司、內蒙古凱蒙五鑫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為安某。

(5)安某與金某12012年4月30日簽訂的換房協議及凱蒙五鑫房地產公司開具的兩張收據,證實協議內容為安某以旺地嘉華1號商業樓C段8號1-2層199.12平米商業房置換金某1煙草公司宿舍樓10號樓東單元4-5層西戶、附帶一樓車庫。所需費用由產權方各自承擔。兩張收據一張為100萬元,一張為258.416萬元。

(6)開發建造」金葉佳苑」小區協議書及金某1所購10號樓1單元4-5層西戶的圖紙及說明、金某1購買該房產所交房款及購房人變更為安某女兒寶迪的相關憑據、留存於凱蒙五鑫房地產開發公司的金某1交房款的收據,證實金某1購買了煙草公司金葉佳苑小區的樓房後又將該房產轉讓給安某的事實。

(7)內蒙古自治區價格認證中心文件,證實呼和浩特市賽罕區金葉佳苑小區10號樓東單元4-5層西戶房屋(含1車庫)經鑑定2012年4月的市場價格為1622400元。

(8)內蒙古自治區價格認證中心文件,證實呼和浩特市賽罕區旺地嘉華小區1號商業樓C段8號1-2層商鋪經鑑定2012年4月的市場價格為3265600元。

(9)被告人馮志明的供述與辯解,證實最早是金某1向其提出旺地嘉華的門市房不錯,提議用煙草公司金葉佳苑10號這套房子與安某換個門市房。其給安某打電話,安某不同意,後來安某同意置換,但得再加100萬元的差價。這樣其與金某1用從鼎上鮮酒店退回的100萬元股金加上金葉佳苑10號這套房子置換了旺地嘉華的一套商業樓,手續都是金某1辦理的。

5、2011年5月,被告人馮志明與其妻子金某1通過安某聯繫並以安某名義,在呼和浩特市半畝地餐飲有限公司鼎上鮮經典時尚涮肉坊橋華店、學府康都店入股200萬元。因擔心馮志明夫婦干涉飯店的具體經營活動,同時考慮到飯店經營方面需要馮志明職務上的關照,公司負責人許某和股東安某經商議後決定將200萬元股金返還給馮志明,並許諾保持其原有股權份額不變、分紅不變,馮志明表示同意。同年11月1日,許某安排妻子張某8將200萬元退股款存入安某銀行卡內,後安某將其中100萬元返還給馮志明夫婦,另外100萬元因雙方正在商議金葉佳苑和旺地嘉華小區房產置換及差價問題暫存在安某處。2012年4月30日,金某1與安某簽訂換房協議,用安某手中的100萬元股金和金葉佳苑小區房產置換了安某的旺地嘉華小區商業樓。半畝地莜麵大王餐飲有限公司於2012年1月、7月、10月、12月分紅四次,馮志明夫婦共分得紅利64萬元,其中2012年10月、12月兩次分紅時200萬元股金已全部退還,所得紅利32萬元為乾股分紅。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金某1的證言,證實其與馮志明在鼎上鮮飯店以安某名義入過股,入股後不久許某以飯店經營效益不好為由讓其退股,二人同意。安某先給退了100萬元股金,後來用安某手中餘下的100萬元加上其煙草公司分的房子一起與安某置換了一套旺地嘉華的商業樓。

(2)證人安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5月馮志明夫婦在半畝地餐飲鼎上鮮涮肉坊入股200萬元,約半年後退股。為了避免他們干涉酒店的正常經營,其與許某商議將200萬元股金退給他們,股份繼續保留。他們入股期間效益不好,沒分過紅,2012年經營有了起色才分的紅利,年初1次,年中分過2次,年底時分過1次,共計分給馮志明夫婦紅利64萬元。

(3)證人許某的證言,證實馮志明夫婦在半畝地鼎上鮮涮肉坊橋華店入了6%的股份,在學府康都店入了10%的股份,共200萬元。2012年7月安某經手把200萬元股金退還給了馮志明夫婦,給他們退股後繼續給他們分紅。他們是以安某的名義入的股。分紅時將馮志明夫婦那份單獨給安某,由安某轉交給他們。一共給馮志明夫婦分紅64萬元。其經營酒店餐飲業受公安機關方方面面的制約,不想得罪馮志明,也考慮以後有事求到他時能得到關照。這是給予馮志明乾股的原因。

(4)證人任軍寬的證言,證實其是半畝地餐飲有限公司的會計,鼎上鮮橋華店和學府康都店的股東有李剛、李國惠、許某、岱某、安某。其中安某隻在橋華店有股份。岱某的股份在財務賬上體現的是岱某的名字,但是每次分紅都是按比例給的安某,由安某分配。後來其聽說岱某的股份中有馮志明和金某1的。其聽許某說起過,馮志明和金某1買房子着急用錢,將他們入股的錢退回去了,是許某的愛人張某8給退的,沒從鼎上鮮的賬上走。2011年11月退給安某200萬元,由安某給的馮志明和金某1。在賬面上,岱某還是按原來的股份比例參與分紅。許總交待過,說人家着急用錢,趕緊把錢退了,也不能一分錢分紅不給人家,畢竟人家是領導,得罪不起,就這樣一直給他們分紅。

(5)證人石某1的證言,證實2009年1月至今其在呼和浩特市半畝地莜麵大王餐飲美食有限公司鼎上鮮橋華涮肉坊任會計,負責記賬、製作記賬憑證。2012年經營業績比較好,給股東先後分了4次紅利,每次總額都是100萬,向股東按比例支付的。第一次分的是2009年到2012年1月30日之間的利潤,第二次是2012年1月30日至7月30日之間的利潤,第三次是2012年7月30日至10月31日之間的利潤,第四次是2012年10月31日至12月31日之間的利潤。

(6)證人張某8的證言,證實其與許某是夫妻,經營半畝地餐飲有限公司。2011年11月,許某讓其給安某匯過200萬元,不知道這筆錢是什麼錢。

(7)安某與金某1簽訂的協議及合夥財產證明書,證實金某12011年5月26日在半畝地鼎上鮮涮肉坊入股200萬元,在學府康都店占10%的股份,在橋華店占6%的股份。

(8)賬戶交易明細查詢,證實2011年11月1日張某8向安某轉賬200萬元。

(9)記賬憑證、股東分紅明細表,證實2012年半畝地鼎上鮮涮肉坊股東的分紅情況。

(10)被告人馮志明的供述與辯解,證實其與金某1通過安某在呼和浩特市半畝地莜麵大王餐飲美食有限公司鼎上鮮涮肉坊入股200萬元。這200萬元已經退股了,先退了100萬元,是金某1經手辦的,餘下的100萬元加上煙草的房子,與安某置換旺地嘉華商業樓了。認可他們店裡關於付給其夫婦二人分紅數額的財務記載。

6、2010年至2013年,呼和浩特市麗晶尊龍KTV經理楊某1為得到被告人馮志明在經營方面的關照,利用中秋、春節時機送予馮志明共計現金5萬元。其中2010年至2012年連續三年在春節送予馮志明現金1萬元、在中秋節送予馮志明現金5000元;在2013年春節送予馮志明現金5000元。

2013年9月,被告人馮志明通過向楊某1借用別克車的方式受賄5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楊某1的證言及自書情況說明,證實其經營的兩所KTV都在賽罕分局的監督、管理之下,所以逢年過節都給馮志明拿些禮金,幾年加起來大概有5萬元左右。2013年馮志明打電話向其借用商務車。其與其他股東商量後,決定給馮志明買1輛新車。其將中行的信用卡給了高某1,高某1去呼和浩特市4S店買了1輛別克商務車給馮志明使用。兩個月後馮志明讓其上他辦公室,讓其打了個收條,內容是收到別克車款22萬餘元,實際上馮志明並沒有給其車款。馮志明是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的副局長,分管治安、消防工作,對其經營的KTV行業有監管、制約關係,所以他提出」借台商務車」的要求後,其只能特意給他買1輛。

(2)證人高某1的證言,證實其是麗都乾弓俱樂部總經理,當時楊某1讓其拿他的信用卡去4S店刷卡買的別克商務車。其去4S店給車開發票時見過金某1的身份證複印件,開完發票後,楊某1給了其一個電話號碼,給這個人打過電話後,這個人來單位取的車。

(3)證人李某3的證言,證實其與楊某1合夥經營麗晶尊龍KTV。2013年秋的一天,楊某1對其說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長馮志明要借1輛商務車,楊某1提議給他買1輛,我與另一個合伙人李某4都同意。馮志明是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主管治安、消防的副局長,不能得罪他。買車的錢是楊某1個人墊付的,幾個月後幾個合伙人從店裡的營業款中將23萬元給楊某1了。

證人李某4證言與證人李某3的證言相互印證。

(4)證人陳某3的證言,證實2013年秋冬的一天早晨,馮志明開了1輛別克商務車到單位,當時車裡有車輛購置手續和金某1的身份證複印件。馮志明給了其一張白條,上寫着×××,讓其拿着這個條去辦理上牌手續。落完牌照後這輛車由馮志明個人使用,其有時給車加油、洗車。

(5)證人韓某的情況說明,證實其是利豐別克4S店的銷售顧問。2013年9月末,楊某1和高某1到4S店買了1輛別克商務車,價格23萬元,因客戶未確定發票名稱,未開據發票。半個月後,其催促高某1開發票,高某1將金某1的身份證複印件傳真過來,高某1讓其將發票名稱落在金某1名下,這台別克商務車開發票的一系列手續都是其辦理的。

(6)證人邵某的情況說明,證實其是麗晶尊龍KTV的財務人員。2013年國慶節前後,楊某1總經理通知其將到期的營業額收益不再分給其他合伙人,給夠他23萬元後再恢復到原來的收益方式。

(7)涉案別克機動車相關手續,證實楊某1購車及該車落戶在金某1名下的事實。

(8)被告人馮志明的供述、辯解及自書材料,證實2013年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統一收回公車,其給楊某1打電話借車,後來楊某1送來1輛新的別克商務車。其想把車留下,就給楊某1打電話讓他把購車手續拿來上牌照用。楊某1說車價是20來萬元,其準備了18萬元,還讓楊某1出具了1張收到18萬元的收條。在賽罕分局任局長期間,楊某1有幾年過年時去看過他,具體哪年記不清了,送3000元、5000元、1萬元的時候都有,總計有5萬元。楊某1開KTV,希望其能夠給予關照。

7、2010年左右,內蒙古保全農產品科技發展有限公司董事長陳某1為達到在其投資開發的保全莊農貿市場設立派出所的目的,請託被告人馮志明予以幫助,馮志明收受了陳某1送予的20萬元人民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實2011年左右,賽罕分局要在保全莊市場設立一個派出所。馮志明與其協商,賽罕分局資金緊張,能否借20萬元用於購買新設立派出所的警用設備,其同意了。馮志明來其辦公室取的錢,當時沒給其打收條。這錢一直沒還。

(2)證人云某1(時任賽罕分局東瓦窯批發市場派出所所長)的證言,證實大約是2010年8月,賽罕分局李某5主任通知稱馮志明局長讓東瓦窯批發市場派出所接管保全莊批發市場。馮志明說相關事宜已經溝通完了,讓其找陳某1經理對接,其去找了陳某1兩次,但一直到其離開派出所,也沒有入駐保全莊市場。

(3)被告人馮志明的供述與辯解、自書材料,證實賽罕區政府在天賦林溪小區分給其一套樓房,陳某1打電話讓其去他辦公室,說想在農貿市場建個派出所。在辦公室陳某1拿出20萬元,說給其裝修房子用。後來這個派出所一直沒有建起來,因為公安廳沒批。陳某1送錢是為了派出所儘快進駐保全莊市場,給他們保駕護航。

8、2013年8、9月份,呼和浩特市女神酒店經理張某1為得到被告人馮志明對其酒店經營方面的關照,在馮志明辦公室送予其6萬元人民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2013年7、8月份,馮志明到女神酒店檢查時說酒店這不好那不好,態度很差。後來其通過老鄉王國斌與馮志明吃過一次飯。2013年中秋前,其獨自去了馮志明的辦公室,當時他的辦公室沒別人,其將用報紙包着的6萬元現金放在馮志明的桌子上。馮志明象徵性地推辭了一下。送完錢後,馮志明沒再到女神酒店檢查過,也沒去找過其它麻煩。

(2)證人金某4的證言,證實女神大酒店是2013年7月開業的,其任總經理助理。剛開業不久,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很多人來酒店檢查,服務員對其說公安局不讓開門了。後來董事長張某1到了,後來的事情不清楚。最後沒有封店,例行檢查經常有,但再沒有封店了。

(3)被告人馮志明的供述及辯解,證實2013年8、9月份,其通過王國斌認識了張某1。張某1送給其6萬元錢,錢是散的,用報紙包的。當時看在王國斌的面子上收了錢,也答應了能關照儘量給予關照。收錢時記得很清楚,是張某1一個人給的,沒有其他人在場。

9、2008年夏季,內蒙古嘉興行投資有限公司經理鄭某為花苑春曉項目開工建設過程中工人和村民產生糾紛問題,請託被告人馮志明予以協調解決,馮志明收受了鄭某送予的5萬元人民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鄭某的證言,證實2008年河套集團的花苑春曉項目正式開工,其任工程項目經理。馮志明當時是賽罕分局局長,他說幹警這麼辛苦,施工隊得出點費用補償幹警。過了沒多久工地上工人和當地村民打起來了,其給馮志明打電話,馮志明說之前說好給幹警的辛苦費也沒給,現在還打架,要立案。其就跟施工隊的負責人李某6說了這個事,其先墊付了5萬元給馮志明,後來李某6從施工隊上取了5萬元還給他了。後來也沒給工人立案。

(2)證人李某6的證言,證實2008年其從鄭某手中承包了花苑春曉項目,當時是施工隊負責人。後來工地上的工人和村民打起來了,鄭某出面解決的。當年年底鄭某從其工錢里扣了5萬元,說是處理這件事情得給公安局一點辛苦費,這個錢他先墊上了,年底從其工錢里扣。

(3)證人李某7(時任賽罕分局金橋派出所所長)的證言,證實其知道河套集團花苑春曉項目工地上的工人與農民打架一事,當時派出所組織雙方開了一個調解會,調解的結果是工地一方同意給農民賠錢,農民拿到錢這件事就了結了。

(4)被告人馮志明的供述與辯解,證實2010年因為鄭某找其辦事而相識,在一起吃過飯。當時吃完飯後,鄭某開車將其送回分局。在分局樓下,鄭某給了其兩條」和天下」煙。回到辦公室後發現在裝煙的袋子裡散放了5萬元錢。第二天沒聯繫上鄭某,這錢就收下了。

10、2008年左右,呼和浩特市前不塔氣村書記何某為使其在賽罕區中專路派出所工作的女兒何成榮得到被告人馮志明的關照,送予馮志明5萬元人民幣。後馮志明專門去派出所考察何成榮,最終未予提拔。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何某的證言,證實馮志明調到賽罕區公安分局後,通過工作關係認識了他。因為女兒何成榮當時在賽罕區轄區下的中專路派出所任民警,2008年或2009年冬的一天,其在小南國飯店請馮志明等人吃飯,其間向馮志明提出日後關照一下女兒何成榮。吃完飯後送馮志明出飯店時,其從包里拿出一個信封,裡面裝着5萬元人民幣。馮志明開始說不要,其就把信封扔在馮志明開的奧迪車的車座上了。給馮志明送錢是因為女兒何成榮在中專路派出所,屬於馮志明分管的部下,希望馮志明日後能多給予關照和幫助。送錢後馮志明沒有給過特別關照和提拔。

(2)被告人馮志明的供述與辯解、自書材料,證實認識前不塔氣村的村書記何某,在小南國飯店一起吃過一回飯,吃飯時何某說他女兒在中專路派出所。吃完飯何某送其下樓,給了其5萬元錢,錢是用一個紙袋子裝的。過了幾天,其特意去中專路派出所去了解了一下,覺得他女兒不適合當所長,就給何某打電話,說提拔的事暫時辦不成,讓何某把東西拿回去,後來他也沒去。這錢一直就沒退回去,被其拿回家,攢到一起放到五塔花園的房子裡了。

11、2011年7月19日,中國銀行內蒙古分行行長張某2的妻子楊瑞連被綁架,時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罕分局局長的被告人馮志明組織力量及時偵破案件,並將楊瑞連解救。中國銀行內蒙古分行為表示感謝,以幹警慰問金的名義送給馮志明現金3萬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妻子楊瑞連2011年被綁架後,11個小時就破案了。馮志明當時任賽罕區公安局長,為了表示感謝,給過賽罕分局幹警幾次錢。有一筆10萬元是在興和縣開破案現場會給參戰幹警的獎勵,有一筆5萬元是梁某到馮志明辦公室提供材料和了解案件情況時,馮志明提出部分幹警沒有得到獎勵,中國銀行內蒙古分行決定再給賽罕分局5萬元現金,用於獎勵有功的公安幹警。這5萬元是梁某直接交到馮志明手裡的。在中行的培訓中心請馮志明吃過飯,當時還有梁某和賈銀祥等六七個人。

(2)證人梁某(時任中國銀行內蒙古分行紀委書記)的證言,證實張某2妻子楊瑞連被綁架後案件告破,中國銀行內蒙古分行拿出10萬元去興和縣公安局,獎勵現場的公安幹警了。這10萬元是其從自己的儲蓄卡中提取墊付的,後來內蒙古分行保衛部將這10萬元還給他了。在賽罕分局其向馮志明了解案件情況時,馮志明提出在外圍還有一些幹警沒有得到獎勵,後來行里決定再給賽罕分局5萬元現金,這5萬元是其直接交到馮志明手裡的,給錢的具體地點記不清了。其還給過賽罕分局10萬元加油卡。

(3)證人張某9(時任中國銀行內蒙古分行保衛部副總經理)的證言,證實張某2行長的妻子楊瑞連遭綁架時馮志明是賽罕區公安局局長,楊瑞連被解救後知道給過馮志明三筆財物。2011年7月20日梁某書記到興和縣給了公安局10萬元慰問金,這錢是梁某墊的。幾天後梁某說要再給公安部門5萬元慰問金,保衛部就從財務部支出15萬元交給了梁某。還以支持辦案的角度給過賽罕分局10萬元加油卡。

(4)中國銀行內蒙古分行關於慰問賽罕分局的情況說明及相關財務憑證,證實15萬元現金和10萬元加油卡由該行報賬處理。

(5)被告人馮志明的供述與辯解、自書材料,證實2011年,轄區內東岸國際居民張某2的妻子被綁架,賽罕分局成立了專案組,其任組長。案件偵破後張某2為了表示感謝,請其在中行食堂吃飯,飯後給了其3萬元現金。第二天張某2又給了其1張10萬元加油卡,其將加油卡給了刑警大隊的大隊長張某10或是教導員馬文彪了。張某2給其的3萬元現金放在辦公室,後來其給了楊日增1萬元,因為楊日增去香港給其買了塊浪琴表,餘下的2萬元平時零花了。

12、2013年左右,呼和浩特市水木年華酒店經理冀某在承包內蒙古自治區發改委酒店事項上,請託時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長的被告人馮志明給予協調幫助,後該事項未辦成。2013年中秋節前,冀某為獲得馮志明在酒店經營方面給予關照,在馮志明辦公室送予其2萬元人民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冀某的證言,證實水木年華酒店是2004年開的。2012年左右認識的馮志明,他是分管特行工作的副局長。陽光大酒店經理翟某去市局開會回來後對其說馮志明對他的態度很不好。2013年快過中秋節時,其與翟某一起到馮志明的辦公室,將裝有2萬元的信封放在了馮志明的辦公桌上。送完錢後,就沒再見到馮志明,公安局也沒再去酒店檢查。除了讓馮志明關照其經營的酒店以外,其還就承包內蒙古發改委酒店這個事求過馮志明幫忙。

(2)證人翟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中秋節前,其與冀某拿了2萬元人民幣到馮志明辦公室送給馮志明。因為其去市局參加會議時,馮志明對其他人表現的很熱情,唯獨對他態度不好,有一次還說他們酒店一點規矩也不懂。其對冀某說了這些事。送完錢後馮志明再開會時態度明顯跟之前不一樣,有好轉。

(3)被告人馮志明的供述與辯解,證實水木年華酒店的冀某2013年中秋節前在其辦公室用信封送給其2萬元,希望其在酒店特行管理方面給予關照。冀某在發改委酒店承包這件事上曾請其幫忙,但最終冀某沒能承包這個酒店。

13、2012年至2014年間,呼和浩特市華萃演藝經紀有限公司職員陳某2在呼和浩特市組織大型演出,為得到時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副局長的被告人馮志明在維持現場秩序方面的關照,陳某2到馮志明辦公室以提供勤務費的名義,於2012年7月送予馮志明5000元、2013年7月送予1萬元,2014年7月送予5000元,累計送予馮志明現金2萬元人民幣。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證人陳某2的證言,證實搞大型文體演出需要經過公安部門審批,2010年或2011年,其在內大文體館辦了一場歌友會。為了讓演出能夠順利進行,其去馮志明的辦公室以給幹警勤務費的名義送給馮志明現金5000元。2013年昭君文化節系列活動中」維多利十周年」和」五月天演唱會」兩個活動由其負責承辦,其去馮志明的辦公室給馮志明送了1萬元現金。還送過幾次,具體是什麼演出記不清了。這些年為了順利開展演出,一共給馮志明送過2.5萬元或是3萬元。

(2)呼和浩特市華萃演藝經紀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證實該公司2009年成立至2014年,陳某2曾擔任該公司顧問一職,負責該公司在此期間演出活動的文化、安保報批等工作。

(3)相關承攬製作合約、文化市場備案證明、文體廣電局演出備案確認函等書證,證實華萃公司2013年、2014年在呼和浩特市組織營業性演出的事實。

(4)被告人馮志明的供述與辯解,證實陳某2是在呼和浩特市搞大型演出的,參與的都是市政府承辦的大型演出,按要求公安機關為演出活動提供警務保障。陳某2給其送過兩三次錢,陳某2在2012年和2014年的7月份,兩次分別給其送過5000元。2013年7月的昭君文化節和五月天的演唱會是挨在一起舉辦的,在其辦公室陳某2一次性送給其1萬元。這2萬元錢自己用了。

二、巨額財產來源不明事實

2014年12月,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在對被告人馮志明涉嫌犯受賄罪立案偵查後,先後扣押、凍結、追繳了被告人馮志明及其妻子金某1家庭現金(包括人民幣、美元、港幣、英鎊)、手錶、電腦、黃金、白銀等資產折合人民幣33690643.08元;根據呼和浩特市統計局與北京市統計局出具的呼和浩特市與北京市××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計算,1980年至2014年馮志明及其家庭共支出人民幣616341.84元,其家庭在購買房產、車輛、房屋裝修及支付房屋出租中介費用等方面共計支出19895727元。以上被告人馮志明的家庭財產共計人民幣54202711.92元,除被告人馮志明及其妻子金某1能說明來源的收入人民幣18165256.64元及馮志明貪污、受賄犯罪所得人民幣1609167元(不含向王某1、安某等低買、置換房產的差價、巨海城車庫價格、吳某1出資的防砸窗費用)外,被告人馮志明對差額部分人民幣34428288.28元不能說明來源。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被告人馮志明的家庭總資產共計54202711.92元。 (1)扣押凍結款物清單及扣押凍結手續證明,證實案發後辦案機關扣押現金人民幣17468540元、231683美元(折合人民幣1421328.87元)、6000港幣(折合人民幣4747.2元)、950英鎊(折合人民幣8940.26元);扣押金條53塊、金飾品6件、銀磚1塊、手錶22塊、手機9部、電腦4台、銀元57塊;扣押馮志明、金某1位於呼和浩特市的房產2套與位於北京市的房產6套。

(2)內蒙古自治區資金往來結算票據及財務收據,證實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於2015年4月2日扣押馮志明涉案款8104850元,4月23日扣押馮志明涉案款9083690元,5月5日扣押馮志明涉案款28萬元,扣押現金合計人民幣17468540元;2015年5月13日收岱某交來馮志明、金某1涉案款200萬元,5月20日收金某2交來馮志明、金某1涉案款180萬元,7月16日收張麗華交來馮志明涉案款200萬元,5月26日收金某3交來馮志明涉案款25萬元,8月5日收鹿韞交來馮志明案涉案款40萬元,追繳贓款共計人民幣645萬元。

(3)內蒙古自治區價格認證中心文件,證實扣押物品經鑑定,價值總計7937086.75元。其中金條53塊,價值7210897.34元;金飾品6件,價值64669.41元;手錶22塊,價值578070元;銀磚1塊,價值45000元;手機9部,價值21730元;電腦4台,價值8720元;銀元57塊,價值8000元。

(4)呼和浩特市統計局出具的1980年至2014年呼和浩特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費性支出數據、北京市統計局出具的2008年至2013年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消費性支出數據,證實被告人馮志明家庭消費支出合計人民幣616341.84元。

(5)證人金某1的證言與馮志明家庭購買車輛的相關書證,證實馮某2011年購買奧迪轎車的支出為440362元,以金某2名義2009年購買高爾夫轎車的支出為130696元,金某12005年購買捷達轎車的支出為7萬元。馮志明家庭購買車輛總計支出為641058元。

(6)馮志明夫婦購買23套房產的相關書證,證實馮志明夫婦購買房產總計支出17426085元。

(7)馮志明用於房屋裝修的相關書證,證實其家庭用於裝修支出合計人民幣1794884元。

(8)鏈家房地產經濟有限公司出具的有關馮志明名下房產出租所付佣金情況的相關書證,證實馮志明為出租其名下房屋支付中介佣金33700元的事實。

2、被告人馮志明及其妻子金某1能夠說明來源的資產共計18165256.64元。

(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賽罕分局、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及呼和浩特市賽罕區政府提供的馮志明自1982年11月以來的工資明細、過節發放款物,中國聯通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內蒙古檔案館、內蒙古煙草公司呼和浩特市公司、呼和浩特市社會保障資金管理中心出具的金某1自1979年11月以來的工資明細,中國傳媒大學人事處提供的馮某2010年至2012年的收入證明,證實馮志明、金某1及馮某結婚前的工資、獎金等收入合計人民幣2152294.54元。

(2)呼和浩特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出具的馮志明、金某1住房資金明細賬,證實馮志明、金某1公積金支取部分合計人民幣252113.1元。

(3)馮志明與金某12005年至2014年通過買賣、租賃房產獲利的相關書證,證實馮志明夫婦通過出售10套房產獲得收入合計人民幣11078200元,通過出租房屋獲得租金收入合計人民幣2348316元。

(4)證人王某4的證言,證實馮志明的妻妹金某2曾在其經營的大華建築安裝公司入股購買翻斗車,後來金某1打電話說要領金某2的分紅。金某2當時入股就兩三萬,公司的王某5清楚金某1一共領了多少分紅。2011年左右,馮志明對其說看中了一套房子,但是錢不夠,向其借了20萬元,並讓金某1出具了借條。現在還沒有還。

(5)證人王某5的證言,證實金某2在大華公司購買翻斗車時出過2萬元,從2005年到2012年,分紅總共就五六萬元。

證人金某1的證言印證了證人王某5的證言。

(6)證人安某、許某的證言,證實2011年5月馮志明入股半畝地莜麵大王餐飲公司200萬元,半年後退股。2012年公司分紅4次,共分給馮志明紅利64萬元。

(7)證人岱某的證言及自書材料,證實2013年7月馮志明、金某1夫婦向其放過200萬元貸款。按年息20%結算,共給馮志明結過兩次利息,共結息40萬元。

(8)證人康某1、許某、楊某1、安某、岱某的證言,證實馮志明兒子馮某2012年10月結婚時馮志明收取康某1禮金1萬元、收取許某禮金2萬元,收取楊某1禮金2萬元,收取安某禮金2萬元,收取岱某禮金2萬元。2014年馮志明岳父住院時馮志明收取安某禮金1萬元。馮志明的五弟馮志成去世時收取岱某禮金5000元。

(9)證人金某1的證言,證實馮某結婚時收取親屬的禮金差不多有15萬元,收取其同學、同事和朋友的禮金差不多有3萬多元,其收到馮志明同學的禮金差不多有2萬元,不清楚馮志明的同事和戰友送了多少禮金。

(10)證人宇文某、陳某4、張某10、董某2、石某2、林某、馬某、宋某、劉某1、丁某、李某8、吳某2、姬某、李某9均、楊某2、柳某、佟某、納某、雲某2的證言,證實馮志明利用年節及母親去世收取下屬款物合計人民幣43500元。

(11)證人高某2的證言,證實其是呼和浩特市巴彥鎮羅家營村書記兼村長。2006年馮志明讓其從羅家營村弄一塊地,承包下來後蓋了圍牆、廠房,但是後來遲遲不給錢。2007年春節後馮志明讓其把這塊地轉包給別人,其聯繫了星光房地產公司王副總,他與金某1見面,談妥的價格,定下來租金是40萬元或50萬元,記不清了。

(12)證人賈某1的證言,證實2006年底或2007年初,呼和浩特市政府發文通過招投標方式在全市增加了700台出租車,8年經營權。金某2當時是匯通酒店的副總經理,代表公司中了100輛車的經營權,其決定給金某210台出租車的配股作為獎勵。

(13)證人金某2的證言,證實2007年匯通公司中了100台出租車的經營權。賈某1說獎勵其10%的股份。後來金某1說沒有馮志明不可能給10台車乾股,重新分配了一下,金某1占7台,其占2台,父親金永吉占1台。

(14)賈某1與金某2、賈某1與金某2、金某1、金某3簽訂的協議書,證實前協議金某2占有10台車的經營權,後協議金某2占有2台車,金某3占有1台車,金某1占有7台車的經營權。

(15)匯通出租汽車服務有限責任公司的付款通知單,證實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9月17日賈某1共支付分紅27萬元,馮志明、金某1依比例獲取17.5萬元的分紅收入。

(16)岱某出具的借條、借款合同,證實2013年7月28日岱某向金某1借款人民幣200萬元的事實及張某15以向車某借款為名實際上向馮志明夫婦借款的事實。

(17)巨華集團出具的職工集資車股花名表及金某1出具的借條,證實金某2在巨華集團入股2萬元的事實及2011年3月14日馮志明向王某4借款20萬元的事實。

(18)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政治部提供的馮志明2014年8月的《對照檢查材料》,證實馮志明在個人事項報告中寫明其只有一套商品房,位於綠地集團,面積198平米,總價99萬元。

(19)被告人馮志明的供述及辯解,證實其家庭財產包括現金人民幣2000多萬元、20多萬美元,20多公斤黃金、21塊手錶、8部手機、118枚銀元、4台電腦等物品,都是自己家買的。現有14套房產,北京有9套房產、呼和浩特市有4套房產、海南有1套房產。除北京1套房產為岳父所贈外,其餘房產均為購買。放在岳母車某家的60多萬元現金基本上是收受來的,放在呼和浩特市五塔小區裡的800多萬元現金有一部分是收受來的。北京賽特的保險箱裡的30多萬元現金和1套住宅里的700多萬元是有做買賣賺的,也有受賄來的。共購買過高爾夫、捷達、奧迪等3輛車,捷達車已原價出售,賣了7萬元。在羅家營村倒地收入20萬元、以金某2的名義在巨華集團入股分紅20萬元左右。在岱某及張某15處各放貸200萬元,結回110萬元利息。北京、呼和浩特市的房產對外出租有收益,均為金某1經手辦理。欠王某420萬元。從1989年至1999年倒汽車、鋼材、房產,賣鴻茅藥酒、開煙店賺了有一千六七百萬元,但不能提供相關證據。

三、非法持有槍支、彈藥事實

在案件偵查中,共查獲馮志明非法持有各類槍支4支,包括」77」式手槍1支、銀色手槍1支、防暴手槍1支、小口徑槍1支;各類子彈549發,包括」64」式7.62mm手槍彈263發、5.6mm運動長彈149發、5.6mm國外生產制式子彈50發、6.35mm德國生產手槍子彈25發、9mm左輪手槍橡皮彈5發、9mm警用左輪手槍子彈6發、」51」式7.62mm空包彈21發、」51」式7.62mm手槍彈12發、」56」式7.62mm步槍彈1發、制式彈藥17發。經內蒙古自治區公安廳物證鑑定中心鑑定,送檢的被告人馮志明所持有的槍形物體與子彈形物體均為槍支、彈藥。經查證,涉案槍支、子彈均非公安機關為馮志明所配發。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搜查筆錄及調取證據清單,證實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22日,在馮志明辦公室扣押子彈62發,在馮志明位於呼和浩特市××區的住宅扣押了各類子彈408發,在呼和浩特市××區西戶扣押了」77」式手槍1支、銀色手槍1支,在呼和浩特市××區號住宅內扣押了手槍1支、子彈17發,在呼和浩特市××區號住宅扣押了類似小口徑獵槍1支、子彈42發。

2、證人白某的證言,證實其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禁毒支隊擔任辦公室副主任期間,禁毒支隊支隊長是馮志明。當時禁毒支隊配發過手槍。禁毒支隊曾提出申請,通過公安廳購買了一批」64」式手槍,配發給幹警,同時配發了持槍證。沒有馮志明的,因為馮志明當時從新城分局副局長提拔過來的,應該有槍,把槍帶來了,所以當時沒有給他配槍。

3、證人張某11的證言,證實其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警大隊時配過槍,之後調去禁毒支隊時把槍帶過去了,在禁毒支隊期間沒有配發過槍支。因為辦理案件需要,槍支都是禁毒支隊自己管理。其任禁毒支隊辦公室主任以後的槍支配發管理情況都掌握,與上一任辦公室主任交接時沒有看見過馮志明的配槍情況。

4、證人張某12的證言,證實1988年2月至1996年其任內蒙古武警總隊長,因為工作原因認識的馮志明。當時的軍械處長送給其1支槍,是非致命性武器。有一次馮志明到其辦公室,看見這把槍,就要借去玩玩,沒當回事就借給他了,後來把這件事就忘了。

5、呼和浩特市公安局關於馮志明公安工作期間槍彈配發情況的函,證實馮志明在賽罕分局、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工作期間的槍支領用情況,均已交回。新城分局未查到馮志明在該局工作期間領用槍支彈藥記錄。

6、賽罕分局槍支出入庫登記表、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治安支隊工作說明,證實2008年8月10日至2011年6月4日馮志明在賽罕分局領取工作用槍9次,均已交回;2013年7月2日馮志明因工作需要領取」77」式手槍一支,9月20日交回。 7、內公物證鑒字(2015)68號鑑定書、內公物證鑒字(2015)171號鑑定書、內公物證鑒字(2015)238號鑑定書,證實送檢槍形物體4個、子彈形物體549個,經鑑定,全部認定為槍支、彈藥。

8、被告人馮志明的供述與辯解、自書材料,證實」77」式手槍是在禁毒支隊時的配槍,其2002年任賽罕分局局長後一直沒上交,在其岳父家的保險柜中存放;1支是報廢的手槍,現在不能擊發,與」77」式手槍一起放在岳父家的保險柜里;1支槍是80年代在呼和浩特市生資公司買的小口徑槍,放在五塔小區的房子裡;還有1支武警的防暴槍在家放着,是其在新城分局當副局長時向當時內蒙古武警總隊的總隊長張某12要的。540多發子彈有單位配發的執行任務時和打靶剩的,小口徑子彈是自己買的。

四、貪污事實

2003年1月,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罕分局向賽罕區人民政府借款15萬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從內蒙古紫維汽車有限公司購買了1輛價值29.5萬元的帕薩特轎車,同年11月被告人馮志明將該車以30萬元出售給王某2,之後馮志明將15萬元售車款據為已有。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交、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的下列證據證實:

1、認定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政府撥款15萬元為賽罕分局購買帕薩特轎車及馮志明將該車出售給王某2的證據

(1)證人李某5的證言及自書材料,證實賽罕分局沒有用其他賬外款項購買車輛,也沒有分兩批購買五六輛五菱麵包車和一汽佳寶麵包車。馮志明沒有向單位上繳過售車款。2003年年底,馮志明將其叫到辦公室,給了其購買帕薩特車輛的手續及購車協議,說這輛車總價30萬元,其中15萬元是賽罕區政府支付的,另外15萬元是他從轄區企業自籌來的,讓其打一張收到15萬元款的收條。

(2)證人陳某5的證言,證實2001年9月至2007年9月任賽罕分局巡警大隊副大隊長,後任治安大隊副大隊長。巡警大隊的依維柯警車和轎車是2002年底賽罕區政府配的,另外2輛長安牌麵包車是2001年之前就有,還有1輛松花江牌麵包車,是2003年之後市局配發的,再沒有別的車輛了。

(3)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實其是內蒙古明澤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2003年明澤公司以30萬元從馮志明手裡買了1輛帕薩特轎車。

(4)證人張某13的證言,證實其在賽罕區政府辦公室任會計。2003年賽罕區政府購置1輛帕薩特轎車的事情其經手過。這輛車是賽罕分局拿着借款15萬元的單子到賽罕區政府辦公室辦的手續,至今仍然掛在賽罕區政府的固定資產賬上,不知道這輛車的去向。

(5)證人曹某的證言,證實其一直在賽罕區公安分局給馮志明開車。2003年馮志明開過一輛黑色帕薩特轎車。這輛車是以賽罕區公安分局名義買的,大概用了半年多後,車不見了,不清楚去哪了。

(6)證人薛某的證言,證實2001年到2005年其任賽罕區政府辦公室主任。2003年賽罕區政府曾為賽罕區公安局撥款15萬元購買過1輛上海大眾帕薩特轎車。這輛車登記在賽罕區政府辦公室的名下,使用權歸賽罕分局。車現在的情況不清楚。

(7)證人范某的證言及自書材料,證實2001年8月至2003年3月其任賽罕區公安分局辦公室主任。期間曾經手買過1輛30萬元左右的黑色帕薩特轎車。賽罕區政府給賽罕 區公安分局15萬元購車款,後來就再也沒有見過這輛車。

(8)賽罕區政府借給公安局15萬元用於購車、入政府固定資產賬的相關財務憑證,證實發票開具日期為2003年2月27日,車價為29.5萬元。

(9)賽罕區政府與王某2簽訂的購車協議,證實2003年11月24日馮志明以賽罕區政府名義將帕薩特轎車出售,車價為30萬元。

(10)收據,證實2003年11月26日曹某交車款3萬元的事實。

(11)收條,證實2003年12月15日李某5收到馮志明交來的購車款15萬元。

(12)機動車銷售統一發票,證實購車人為王某2,時間為2003年11月24日,發動機號為AWL511509,車架號為×××。

(13)賽罕區人民政府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2003年1月給賽罕區公安分局借購車款15萬元購置轎車1輛,2003年12月將購車發票入賬,併入賽罕區政府固定資產賬,車輛使用單位為賽罕區公安分局。

(14)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罕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該單位無×××帕薩特轎車固定資產情況,財務賬上也未支出該車購車款。

(15)內蒙古紫維汽車有限公司出具的情況說明、火災認定書及購車協議,證實2003年2月27日賽罕區公安分局在該公司分期購買帕薩特1.8T黑色轎車1輛,售價29.5萬元。2003年2月14日首付15萬元,餘款14.5萬元為分期繳納。2012年3月17日該公司集團總部遭受火災,位於二樓的財務資料全部燒毀,所有的原始憑證全部毀損,故只能查找到保存在銷售部門的購車協議。

(16)被告人馮志明的供述及辯解、自書材料,證實2002年其剛到賽罕分局任局長時,賽罕區政府為賽罕分局買了1輛帕薩特轎車。買車的29.5萬元中有15萬元是賽罕區政府的撥款,餘下14.5萬元是其個人出的錢。這輛車後來通過其同學賈利平賣給王某2了。出售車輛的30萬元沒有據為己有,分兩批買了幾輛麵包車,第一批好像是6輛,第二批好像是5輛,有五菱牌麵包車,還有一汽佳寶麵包車。賽罕分局的范某、李某5都應該知道,當時巡警隊、刑警隊各留了1輛車。還給下面的派出所分過這批麵包車,人民路派出所、大學西路派出所、巧報派出所都配過。在賽罕分局任局長期間,巡警大隊車輛肇事致1人死亡,賽罕分局共賠償10多萬元,用賣車款還過,給過家屬本人,也給過馬某讓他轉交家屬。

2、認定被告人馮志明將該車出售後,利用職務便利將售車款據為己有的證據

(1)證人孔某(時任賽罕分局辦公室秘書)的證言,證實賽罕分局新增車輛主要是向賽罕區政府提出購置車輛的申請,由賽罕區政府撥款。公安廳也給配備過車輛。印象中2005年在分局院裡看過幾輛長安牌或漢江牌麵包車,不清楚車的來源。

(2)證人林某(時任巧報派出所所長)的證言,證實其任巧報派出所所長期間,所里一共配備過6輛車。第一輛車是所里自己出資買的小麵包車,第二輛車是2002年巧報鎮政府出資購買的小麵包車,第三輛車是2005年派出所用辦暫住證的錢購買的1輛麵包車,第四輛是2005年公安廳獎勵的一台小麵包車,第五輛是賽罕區政府配的1輛皮卡車,第六輛是2007年從巧報鎮政府給賽罕區公檢法的贊助款中出資買的。賽罕分局與馮志明沒有給巧報派出所購買或配備過車輛。

(3)證人云某2(時任人民路派出所所長)的證言,證實人民路派出所一共配備過6、7輛車,1輛奇瑞車,派出所自己籌款購買的,1輛捷達車,公安廳配發的,1輛小麵包車,公安廳獎勵的。另外還有3、4輛小麵包車,都是2003年其到人民路派出所任職時就已在使用了,具體來源不清楚。沒有接受過其他單位或個人提供的車輛。

(4)證人崔某的證言,證實其從2000年開始在賽罕分局分管後勤保障和車輛,2001年其經手為分局買過幾輛漢江牌麵包車,2004年左右為分局從呼和浩特市利豐汽車城買過一批一汽佳寶麵包車,當時其是從分局出納員趙小梅處拿的轉賬支票付的購車款,賽罕分局沒有新增過五菱牌麵包車,馮志明沒有給過錢,也沒聽別人說過馮志明拿錢給單位購買過車輛。

(5)證人納某(時任賽罕區公安分局刑警大隊大隊長)的證言,證實其任職期間刑警大隊沒有自己出資購置過麵包車,刑警大隊一共使用過2輛車,1輛是公安廳配發的海獅大麵包車,是刑事現場勘查車,牌照號碼為×××,另1輛是局裡配發的麵包車,是刑警技術部門出現場用的,牌照號是×××,好像是一汽佳寶麵包車。

(6)證人趙某1(時任賽罕區公安分局治安大隊大隊長)的證言,證實其任職期間治安大隊曾用治安行業培訓費買了1輛三菱麵包車,內勤張某14用隊裡經費給的錢。 證人張某14的證言印證了證人趙某1的證言。

(7)北京平安汽車維修服務中心2004年4月1日證明,證實曾以日產三菱車抵賬出售於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罕分局,現金38000元。

(8)證人金某5的證言,證實其在內蒙古政法委工作至今。2006年其向馮志明在賽罕分局借了個麵包車去鄂爾多斯,回來時將一個摩托車駕駛員撞死了,其出了3萬元,其他的事就不知道了,都是賽罕分局處理的。

(9)證人云某3的證言,證實2006年夏,馬某副局長讓其拉客人去鄂爾多斯,回來途中撞了一輛摩托車,把人撞死了。之後聽說賠償了大概14萬多元,其沒出一分錢,只知道死者家屬好幾次來賽罕分局鬧,具體誰賠的錢不知道。

(10)證人馬某(時任賽罕分局副局長)的證言,證實2006年雲利軍駕駛單位的車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區撞死了一個騎摩托車的男子,這次事故是對半責任。死者家屬來分局要錢,其代表分局接待的。因為資金緊張,分幾次把錢給齊了死者家屬,一部分是金某5出的錢,其餘大部分是賽罕分局出的。從賽罕分局辦公室拿的錢,具體是什麼錢不清楚。馮志明沒有因為這件事給過他錢。

(11)證人李某5(時任賽罕分局辦公室主任)的證言,證實2006年雲利軍駕駛賽罕分局巡警大隊的依維柯警車撞死過一個騎摩托車的人。賠償的錢不是從賽罕分局辦公室出的,馮志明沒有給過錢讓其付給死者。

(12)證人陳某5(時任賽罕分局巡警大隊副大隊長)的證言,證實2006年依維柯警車肇事後,馮志明局長和馬某副局長讓其負責處理善後事項,最終達成協議賠付死者家屬13萬多元。用車的是內蒙古政法委的金某5,他出了3萬元左右,後來其陸續分五六次付清了賠償款。現在記不起來是誰給的錢了,馮志明沒給過錢。

(13)證人劉某2的證言,證實其姐夫田吉祥2006年出的交通事故,其參與事故處理和肇事方賽罕分局的代表陳某5進行商談。每次去找陳某5要錢,陳某5總說沒錢,去幾次能給個1萬2萬的,直到一年多才把這些錢給齊。沒見過局長馮志明。

(14)田某出具的事情經過說明,證實2006年1月底其父親田吉祥與賽罕分局巡警大隊的車相撞去世,經交警調解,賽罕分局同意支付其家人13萬多元,這些錢要了一年多才給完。代表賽罕分局處理這起事故的是陳某5,每次都是陳某5支付的。其家人沒有見過當時的局長馮志明,也沒有從他手裡收過錢。

(15)2006年11月29日賽罕分局雲利軍駕駛警用車輛與田某2駕駛的摩托車相撞致田某2死亡在回民區交警大隊事故辦的相關卷宗材料,證實該起交通事故的發生及處理經過。

(16)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罕分局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自2002年以來,該局報廢或現存使用的公務用車均是正常渠道購買或上級單位調撥,購買公務用車的款項均在其單位賬目上有記載。經查詢賽罕分局2002年至今車輛固定資產台賬及財務賬,顯示該局未購置過五菱牌麵包車,目前掌握的報廢車輛明細中也沒有五菱牌麵包車。

另證實,2004年11月26日該局曾自行出資向內蒙古利豐一汽吉輕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購置過5輛一汽佳寶麵包車,現已全部報廢,正在辦理註銷手續。

此外,公訴機關還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證據,經庭審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1、公安機關出具的戶籍證明及常住人口登記表,證實被告人馮志明的自然身份情況。

2、馮志明的幹部履歷表、呼和浩特市市委政法委任職令、公務員登記表、幹部任免審批表等書證,證實被告人馮志明於2002年10月至2011年12月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正處級偵察員、賽罕分局局長,2011年5月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黨委委員、正處級偵察員(其間2005年9月至2011年12月兼任呼和浩特市賽罕區副區長、區長助理),2012年6月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黨委委員、副局長。

3、呼和浩特市政府辦公廳文件《關於市公安局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通知》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黨委領導工作分工,證實副局長馮志明協助趙雲輝負責治安管理、處突、巡邏、安全保衛和消防安全工作,分管治安管理支隊、特警支隊、巡警支隊和警衛處。聯繫賽罕分局和托克托縣公安局。

針對被告人馮志明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評判意見如下:

1、關於被告人馮志明及其辯護人所提王某1沒有低價將巨海城涉案房產出售給馮志明,二人之間不存在權錢交易行為,涉案車庫沒有轉移所有權,不應認定為馮志明受賄所有的辯解和辯護意見。

經查,2008年7月馮志明提出向王某1購買巨海城涉案房產後,王某1授意銷售部經理潘某與金某1簽訂購房協議時將購房日期提前至2006年7月,其目的是為了使價格顯得合理,以掩蓋馮志明夫婦低價購買該房產的事實。王某1之所以將涉案房產低價出售是因為馮志明在擔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罕分局局長期間曾在協助拆遷、處理糾紛等方面為其及巨華集團提供過幫助,並在治安、消防等多方面對巨華集團有所制約。上述事實有被告人馮志明的供述、證人王某1、潘某的證言及在案書證予以證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託人謀取利益,以明顯低於市場的價格向請託人購買房屋、汽車等物品的,以受賄論處。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該項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2、關於被告人馮志明及其辯護人所提馮志明與吳某1之間買賣景苑小區涉案房產系正常的市場交易行為,吳某1沒有請託事項;馮志明夫婦曾有支付防砸窗安裝費用的意圖與行為的辯解和辯護意見。

經查,在案證據證實案發時馮志明已被任命為呼和浩特市公安局黨委委員、分管全市的治安、警衛及消防工作,對吳某1所經營的東方羅瑪國際商務會館公司與雷奧世紀防砸窗有限公司存在制約,吳某1在沒有購房需求的情況下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購買景苑小區涉案房產並免費為馮志明夫婦安裝防砸窗,依照我國刑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應以受賄論處。吳某1購房後不久,即向馮志明提出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的名義在全市珠寶店櫃檯安裝其廠生產的防砸玻璃的請託事項,馮志明也安排他人進行了考察,事情雖沒有成功,但不影響對馮志明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性質的認定。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該項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3、關於被告人馮志明及其辯護人所提馮志明任職期間沒有為康某1違規經營酒店提供過幫助,未將天賦林溪小區涉案房產高價出售給康某1;向康某1購買香格里小區涉案房產過程中收受其965458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馮志明收受康某1通過康某2送予2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等辯解及辯護意見。

經查,證人張某9、李某5、趙某2證實,馮志明在將天賦林溪小區涉案房產出售給康某1前,曾與張某9達成售房協議,售價240萬元,之後馮志明將該房以254.62萬元賣給康某1,康某1後將該房以300萬元抵給趙某2。綜合全案證據,本院認為馮志明以明顯高於市場的價格出售該房產的證據不足,不構成受賄,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解及辯護意見予以採納;證人彭某證實其委託康某1將香格里小區涉案房產(包括車庫)出售的意向價格為180萬元,證人康某1亦證實該房產可以賣到165萬元,而康某1實際卻將該房產以100萬元賣給馮志明,為了掩蓋低價出售的事實,康某1向金某1出具了一張200萬元的虛假收條,其目的在於得到馮志明對其的關照,故被告人及其辯護人關於此筆事實不構成受賄罪的辯解及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康某1稱2014年春節前曾委託康某2送給馮志明2萬元,但康某2與馮志明均否認此事。經審查全案證據,本院認為證人之間的證言無法相互印證,故公訴機關該筆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對被告人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解和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4、關於被告人馮志明及其辯護人所提馮志明與安某置換房產是雙方平等協商的結果,沒有利用職務便利,馮志明所在單位不能對安某及其企業有所監管和制約,安某沒有請託事項,馮志明也沒有為其謀取過利益,不能認定為受賄的辯解和辯護意見。

經查,證人安某證實馮志明用於置換的金葉佳苑小區涉案房產位於其開發樓盤的附近,其本無置換需求,但馮志明多次向其提出置換房產的建議,因馮志明多年在賽罕區公安分局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任領導職務,其出於不想得罪馮志明及同馮志明拉近關係的目的同意了置換。本院認為,受賄罪中之」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只要是行為人的職務與行賄人的利益之間有某種制約關係,就應當認定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且安某經營酒店餐飲行業受到公安機關在治安、消防等多方面的制約,其雖然不存在具體的請託事項,但馮志明通過與安某低價置換房產獲取利益,可能影響其職權的行使,符合受賄罪的犯罪構成。故被告人及辯護人的該項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5、關於被告人馮志明的辯護人所提馮志明從半畝地莜麵大王餐飲公司退股時應對該公司的收支情況進行核算,現有證據不能排除2012年10月、12月的分紅是馮志明此前入股分紅延續的合理懷疑,亦不能證明馮志明與安某、許某有權錢交易行為的辯護意見。

經查,證人安某、許某、張某8的證言及張某8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均證實馮志明夫婦於2011年5月入股半畝地莜麵大王餐飲公司200萬元。同年11月退股,許某安排妻子張某8將200萬元股金匯入安某的銀行卡內,安某將其中100萬元返還給了馮志明夫婦,另外100萬元於2012年4月用於充作金葉佳苑小區和旺地嘉華小區房產置換的差價。證人石某1的證言及股東分紅明細表、記賬憑證等書證證實2012年四次分紅的起止時間及各股東實際分紅情況,2012年7月至12月第三、四次分紅時,馮志明夫婦股金已完全收回,不應再獲得紅利32萬元。證人安某、許某均證實,經營酒店餐飲業受公安機關的制約,給予馮志明乾股一方面是出於不想得罪馮志明,另一方面是考慮有事可以得到其關照。本院認為,雖然安某、許某向馮志明不存在具體的請託事項,但雙方存在業務上的制約關係,安、許二人對馮進行」感情投資」,實際上是期望馮志明未來利用手中的權力為其謀取利益,其實質仍然是一種權錢交易的行為,馮志明收取二人乾股的行為應以受賄罪論處。被告人及辯護人的相關辯解和辯護意見不能成立,不予採納。

6、關於被告人馮志明所提匯通公司的分紅所得來源於金某2,對匯通公司給予的10台出租車經營權的處理屬於家庭財產內部分配的辯解,及辯護人所提賈某1中標出租車經營權與馮志明的職務沒有關係,其並無請託事項的辯護意見。

經查,2007年馮志明任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罕分局局長時,賈某1經營的匯通酒店與匯通出租車公司均位於呼和浩特市新城區,雙方不存在業務上的制約關係。賈某1給予金某210台出租車經營權時雖然考慮了馮志明的職務原因,但同時也是出於對金某2的獎勵及雙方父輩關係較好等考慮,在案證據不能證明此後賈某1對馮志明有何請託事項,亦不能證明馮志明為賈某1謀取了任何利益,對於公訴機關該項指控事實本院不予認定,對被告人的該項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7、關於被告人馮志明所提其沒有以借為名向楊某1索要別克車,已將購車款18萬元交與楊某1的辯解,及辯護人所提馮志明年節期間累計收受楊某15萬元不是受賄行為,楊某1沒有請託事項,馮志明也未為其謀取利益的辯護意見。

經查,馮志明在偵查階段及庭審時始終堅稱其已向楊某1支付了18萬元作為購買別克車的車款,楊某1向其出具了收條。楊某1雖承認出具收條的事實,但稱收條金額為22萬餘元,且否認馮志明付款。本院認為,綜合全案證據分析,不能排除楊某1收到18萬元別克車款的可能,按照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對被告人的該項辯解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馮志明的職務與楊某1經營的KTV之間存在制約關係,馮志明在年節期間累計收受楊某1給予的現金5萬元,可以推定為其明知楊某1有請託事項而收受財物,依法應以受賄論處,被告人的該項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8、關於被告人馮志明及其辯護人所提現有證據不能證實馮志明收到了張某2送予的3萬元現金的辯解和辯護意見。

經查,被告人馮志明在自書材料中證實2010年中國銀行內蒙古分行行長張某2為了感謝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賽罕分局成功解救其妻子楊瑞連請其吃飯,並於飯後給予其現金3萬元。上述事實有證人張某2、梁某的證言及中國銀行內蒙古分行相關財務憑證予以印證,被告人當庭否認該筆犯罪事實沒有合理的理由,故對其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不予採納。

9、關於被告人馮志明的辯護人所提根據司法解釋的最新規定,馮志明收受冀某2萬元、陳某22萬元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的辯護意見。

經查,被告人馮志明分別收受冀某、陳某22萬元均基於二人有具體請託事項,其中冀某在之前曾請託馮志明在承包內蒙古發改委酒店問題上給予幫忙,並希望馮志明能對其經營酒店給予關照;陳某2請託馮志明在華萃公司在呼和浩特市開展演出活動期間維護秩序方面給予幫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對多次受賄未經處理的,累計計算受賄數額。綜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10、關於被告人馮志明的辯護人所提馮志明到案後主動交代了部分受賄事實,應認定其有坦白情節,依法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

經查,被告人馮志明的供述及自書材料能夠證實本案多筆受賄事實均是其到案後主動交代,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應當認定具有坦白情節,對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11、關於被告人馮志明所提其具有持槍資格,不構成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所提馮志明持有的槍支、彈藥一直存放在家中和辦公室,其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較小,在量刑上應當區別對待的辯護意見。

經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第五條、第七條的規定,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在依法履行職責時確有必要使用槍支的,可以配備公務用槍;配備公務用槍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或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發給公務用槍持槍證件。被告人馮志明違反槍支管理法律,在並非履責的情況下擅自持有、藏匿4支槍支及549發子彈,應以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論處,且情節嚴重,被告人的該項辯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馮志明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為,並主動交代了五塔花園小區存放的槍支,其主觀惡性及社會危害性均較小,可酌定從輕處罰,對於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12、關於被告人馮志明所提賽罕分局購買帕薩特轎車錢款中的14.5萬元系其個人出資,涉案車輛賣掉後,其錢款用於購買警用車輛、支付巡警大隊肇事車輛民事賠償款的辯解,及辯護人所提購車款中14.5萬元的來源不清,不能認定為受賄的辯護意見。

經查,根據現有證據,被告人馮志明以賽罕分局名義購買帕薩特轎車、後將該車賣給王某2的主要事實清楚,但其中購車款中14.5萬元的來源不清,無法確定系馮志明個人出資還是企業贊助,認定馮志明貪污售車款30萬元的證據不足,對賽罕區政府出資之外的15萬元不予認定,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本院部分採納;馮志明關於售車款去向的辯解經核實無證據印證,對於其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

13、關於被告人馮志明所提對中銀公司與其協商拆遷一事不知情的辯解,及辯護人所提證人楊某3的證言屬於孤證,證人李某5的證言前後矛盾,從中銀公司領取10萬元拆遷款及將其中5萬元交給戴布冠均系李某5一手操辦,馮志明受賄5萬元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辯護意見。

經查,在案證據能夠證實李某5從中銀公司領取10萬元拆遷款及將其中5萬元交給戴某,但因馮志明始終堅稱對刑警三中隊拆遷一事不知情,並否認收到5萬元拆遷款,在案證據除證人李某5的證言外,無其他證據予以印證,綜合全案證據分析,本院認為該筆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予認定。對被告人的該項辯解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14、關於被告人馮志明所提認為涉案別克商務車屬於賽罕區政法委,主觀上沒有將之據為己有目的的辯解及辯護人所提馮志明沒有見過涉案別克商務車的國有資產調撥單,不知涉案車輛應入賽罕分局固定資產賬,沒有授意馬某私自使用賽罕區政法委組織代碼證。涉案車輛始終都是公共財物,馮志明沒有將涉案車輛予以隱藏、處理,不符合貪污行為的隱蔽性特徵的辯護意見。

經查,證人李某5、張某15的證言均證實涉案別克商務車國有資產調撥批覆書已送達至賽罕分局,依規定應及時入該局固定資產賬,李某5證實當時未請示馮志明,後來忘記如何處理了,因此在案證據無法證實馮志明授意他人故意將涉案車輛不入賽罕分局固定資產賬,亦不能據此認定其具有貪污涉案車輛的主觀故意。馮志明雖以私人名義辦理交強險手續、未上報也未上繳涉案車輛,但因該車尚未脫離國家對公共財產的實際掌控,馮志明的行為應視為違紀行為而非犯罪行為,本院對被告人的該項辯解與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15、關於被告人馮志明所提其自80、90年代即開始倒賣汽車,先後賣過鋼材、藥酒,開過煙店,倒過房產,掙了一千六七百萬元的辯解,及辯護人所提雖然馮志明夫婦接車及倒賣汽車的知情者並未全部被找到,但在案證據可以證實此事真實存在,對其合法收入的可能性與合理性應予以認定的辯護意見。

經查,被告人馮志明雖然向司法機關提供了財產來源的線索,由於被告人提供的一些知情人或因身份不明無法尋找,或因年老病亡無法印證,財產來源線索不具體,司法機關無法查實。通過審查全案證據,可以排除指控馮志明3400萬元財產來源合法的可能性與合理性,被告人的該項辯解與辯護人的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16、關於被告人馮志明的辯護人所提涉案房產及吳某1出資為馮志明安裝防砸窗的鑑定意見價格過高,不符合客觀現實,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辯護意見。

經查,本案關於巨海城小區涉案房產與車庫、景苑小區涉案房產、香格里小區涉案房產、金葉佳苑小區與旺地嘉華小區涉案房產所作的價格鑑定意見及吳某1為馮志明安裝防砸窗費用所作的價格鑑定意見,本院經審查鑑定機構和鑑定人的法定資質、鑑定程序的合法性與規範性,結合本案其他相關證據,認為上述鑑定意見可以作為定案依據,對該項辯護意見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被告人馮志明身為國家工作人員,接受王某1等人請託,利用對轄區企業存在制約的職務便利,收受王某1等個人或單位給予的錢款,並夥同其妻子金某1以明顯低於市場價格購買或以明顯高於市場價格出售房產,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且數額特別巨大;被告人馮志明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其財產、支出明顯超過合法收入,對數額特別巨大的財產不能說明來源,其行為構成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被告人馮志明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藏匿槍支、彈藥,其行為已構成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情節嚴重;被告人馮志明身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擅自處分國有資產並將售車款據為己有,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貪污罪。被告人馮志明受賄人民幣3891091元、對34428288.28元財產不能說明來源、非法持有4支槍支、549發子彈及貪污人民幣15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其餘事實因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對被告人馮志明所犯受賄罪、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貪污罪,均應依法懲處,並數罪併罰。被告人馮志明到案後主動交代了部分受賄事實及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的事實,具有坦白情節,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馮志明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三)項、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六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馮志明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萬元;犯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犯非法持有槍支、彈藥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犯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百一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32年12月16日止;罰金限於本判決生效後一個月內繳納)

二、扣押、凍結在案的受賄所得贓款人民幣3891091元依法上繳國庫;貪污所得贓款人民幣15萬元依法返還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賽罕區人民政府;其餘部分由扣押機關依法處理。

三、對被告人馮志明不能說明來源的財產差額部分人民幣34428288.28元予以追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姜有權

審判員  吳春暖

審判員  李 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書記員  徐思宇

書記員  雙胡爾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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