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國有農牧場條例
內蒙古自治區國有農牧場條例 制定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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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國有農牧場條例
(1996年7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有農牧場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章 國有農牧場的經營管理
第四章 國有農牧場場長
第五章 國有農牧場職工與職工代表大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使自治區農墾事業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促進國有農牧場深化體制改革,保障國有農牧場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的國有農牧場是指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國有農牧場行政主管部門所轄範圍內的國有農牧場。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重視和支持國有農牧場的發展,按照政企分開的原則,對國有農牧場進行協調、監督和服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貫徹國家產業政策、行業發展規劃以及研究制定農村牧區經濟發展、科技推廣、農牧業綜合開發、商品糧(畜)基地建設、文教衛生、環境保護、扶貧開發、以工代賑等方面的政策時,應當將國有農牧場納入本地區、本部門的總體規劃,與地方農村牧區經濟同等對待,統籌安排,辦好與國有農牧場有關的社會公共福利事業。
第四條 自治區國有農牧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對國有農牧場實行行業管理;編製發展規劃和計劃,並組織實施;組織協調國有農牧場主要物資和產品的國內外經銷活動;會同有關部門審查和批准國有農牧場提出的重大建設和技術改造方案;培訓國有農牧場行政、經營管理、科技人員;行使自治區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五條 國家給國有農牧場的各項經費和投資,有關部門要及時撥付,保證專款專用,不得剋扣、截留和挪用;對國有農牧場所需的化肥、柴油等重要農牧業生產資料,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納入本地區、本部門的計劃,保證及時供應。
第六條 國有農牧場由國家資本形成的財產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按照所有權和經營權分離的原則,授權國有農牧場經營管理。
國有農牧場是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發展、自我約束的法人和市場競爭主體,以國家授權經營管理的財產獨立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條 國有農牧場的根本任務是: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國內外市場需求,依靠科技進步和科學管理,發揮自身優勢,發展商品生產,提高經濟效益,增加國有資產積累和職工收入,在農牧業現代化建設中發揮示範作用。
第八條 國有農牧場的土地和其他資源,凡有法律文書、合同、協議和經過批准規劃的,承認國有農牧場的權屬;對過去沒有明確權屬的,按照現實的管理範圍確定權屬,並補辦有關手續;權屬有爭議的,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利於生產、生活的原則,協商解決。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干擾、破壞國有農牧場及職工的正常生產、生活秩序,哄搶國家、集體、個人的財產。
第九條 國有農牧場的設立、變更和終止必須經自治區國有農牧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條 國有農牧場的財產、經營管理自主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國有農牧場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國有農牧場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國家授予經營的土地、草原、林木、水面等自然資源依法享有保護、使用、收益的權利,對場區內的礦產資源,經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批准可以依法優先開採;
(二)對國家授予經營的除前項以外的其他國家資產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處分的權利;
(三)根據國家產業政策和市場需求自主做出生產經營決策;
(四)除國家和自治區物價部門管理的產品作價和收費標準外,國有農牧場可以自主確定產品價格和經營性收費標準;
(五)在完成國家合同定購任務的前提下自主加工、銷售所生產的產品;
(六)興辦的各類企業享受鄉鎮企業待遇;
(七)經批准享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依法自主進行農畜產品及其他產品的進出口貿易,不享有對外貿易經營權的,有權自主選擇外貿代理企業;
(八)依法享有投資決策權和留用資金支配權;
(九)依法自主行使機構設置權、人事管理權、勞動用工權、工資和收益、獎金分配權;
(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享受稅金、費用減免;
(十一)有權拒絕任何機關和單位有關人力、物力、財力等非法攤派;
(十二)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十二條 國有農牧場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的法律、法規,接受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
(二)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
(三)依法繳納稅金、費用;
(四)依法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物價部門規定的產品作價和收費標準;
(五)履行依法訂立的合同,承擔虧損和償還債務的責任;
(六)切實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自然資源,嚴格禁止亂墾、亂采、亂伐,保護生態環境,防治污染,保證可持續發展;
(七)加強國有資產管理,防止國有資產流失,實現國有資產保值增值;
(八)做好勞動安全與勞動保護,改善勞動條件,保證安全生產和文明生產;
(九)加強職工社會主義教育、愛國主義教育、法制教育、民族團結教育、科學文化教育和業務技術培訓,提高職工素質;
(十)支持和獎勵職工進行科學研究、發明創造和科技推廣,開展技術革新、合理化建議和社會主義勞動競賽;
(十一)加強場區內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保護國家財產和職工群眾的人身安全,維護職工合法權益;
(十二)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指揮下,做好森林、草原的防火、撲火和防洪、抗洪等搶險救災工作;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章 國有農牧場的經營管理
第十三條 國有農牧場要以農牧業為基礎,按照市場需求調整產業和產品結構,實行農牧工商綜合經營。
國有農牧場要增加對農牧業的投入,發展高產、優質、低耗、高效農牧業。
第十四條 國有農牧場的農牧業實行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穩定和完善土地承包關係,可以結合本場實際,採取有利於生產力發展的多種生產經營形式。
國有農牧場應當積極發展以農畜產品加工為主的工業和運輸業、建築業、商業、旅遊業、服務業。
第十五條 國有農牧場可以依法向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入股共同興辦經濟實體,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也可以向國有農牧場投資。
第十六條 國有農牧場要擴大對外開放,引進國內外資金、技術和管理經驗,開展對外經濟、技術、勞務合作,興辦獨資、合資、合作項目。
第十七條 國有農牧場要實行農牧業規模化組合、產業化經營、機械化生產,建立和完善專業化、社會化生產和綜合服務體系,擴大對農村牧區的服務。
第十八條 國有農牧場要實施科教興農興牧戰略,增加科技投入,穩定和壯大科技隊伍,建立健全科技服務體系,推廣農牧業先進技術,普及科學技術知識,提高經濟發展中的科技含量。
第十九條 國有農牧場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勞動、技術、質量、資產、財務、審計、合同等各項管理制度。
第二十條 國有農牧場要貫徹以按勞分配為主,其他分配方式為補充的原則,正確處理國家、企業、職工的利益關係。
第二十一條 國有農牧場的生產隊(分場),是國有農牧場的基層生產單位;隊(分場)長負責全隊(分場)的管理、經營、服務等工作。
第四章 國有農牧場場長
第二十二條 國有農牧場實行場長負責制。
國有農牧場場長的產生,採取政府主管部門聘任、委任、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的辦法。具體產生方式由政府主管部門確定。
聘任、委任的場長人選,須徵求職工代表的意見,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的場長,須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聘任、委任的場長,由政府主管部門解聘、免職,並須徵求職工代表的意見;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的場長,由職工代表大會罷免,並須報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三條 國有農牧場場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第四十五條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行使職權。
第二十四條 國有農牧場場長應當依靠職工群眾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國有農牧場的各項義務,支持職工代表大會、工會及其他群眾組織的工作,執行職工代表大會依法作出的決定,自覺接受職工群眾的民主監督。
第二十五條 國有農牧場設立管理委員會,由場各方面的負責人和職工代表組成,場長任管理委員會主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協助場長決定本場的重大問題。
第二十六條 國有農牧場推行場長任期目標責任制。場長在領導企業完成計劃,提高產品質量和經濟效益,加強精神文明建設等方面成績顯著的,由政府或者國有農牧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場長離任時,要依法進行離任審計。
第五章 國有農牧場職工與職工代表大會
第二十七條 國有農牧場職工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國有農牧場職工有參與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的權利;有對本場的生產建設和經營管理及其他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的權利;有依法獲取勞動報酬,享受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休息和休假的權利;有向國家機關反映真實情況,對本場各級領導幹部提出批評和控告的權利。女職工有依照國家規定享受特殊勞動保護和勞動保險的權利。
第二十八條 國有農牧場職工應當遵守勞動紀律和規章制度,履行合同,完成生產任務、工作任務和產品、利潤、管理費上交任務。
第二十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國有農牧場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
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是國有農牧場的工會委員會,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代表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支持場長依法行使職權,教育職工依法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
第三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本場的經營體制改革方案、經營方針、長遠規劃、年度計劃、基本建設方案、重大技術改造方案、生產經營責任制方案、職工教育和培訓計劃、留用資金分配和使用方案、非生產性開支和預算外資金管理情況等方面的報告,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查同意或者否決本場的工資調整方案、勞動報酬和獎金分配方案、勞動保護措施、利潤和管理費收取標準、獎懲辦法以及其他重要的規章制度;
(三)審議決定職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職工住宅分配方案和其他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四)評議、監督本場各級行政領導幹部,提出獎懲和任免的建議;
(五)根據國有農牧場行政主管部門的決定,選舉場長;
(六)選舉參加本場管理委員會的職工代表。
第三十一條 國有農牧場的基層單位,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會議、職工代表小組或者其他形式實行民主管理;工人直接參加班組的民主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國有農牧場違反本條例規定,給國家財產和社會公共利益造成損害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並由國有農牧場行政主管部門和政府有關部門追究有關負責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有農牧場負責人濫用職權,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由國有農牧場行政主管部門和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其改正,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國有農牧場職工不履行合同,不按時繳納利潤和管理費,應當按照合同規定承擔違約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損失,損害國有農牧場利益的,由國有農牧場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國有農牧場由於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經營性虧損的,場長、其他場級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依照《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轉換經營機制條例》第二十九條和《國有企業財產監督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五條規定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依法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國有農牧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違反本條例的規定,給國有農牧場和國家造成較大損失的,由上級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政府有關部門作出的決定或者採取的措施,侵犯國有農牧場合法權益的,國有農牧場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國有農牧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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