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必須重視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給各級人民法院的指示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指示 (1955)法辦字第一四五號 1955年9月 |
事 由:必須重視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給各級人民法院的指示。
主送機關:各級人民法院、三局法庭、白雲腦包法庭。
抄送機關:最高人民法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內蒙人民委員會、內蒙政法辦公室、內蒙司法廳、內蒙檢察院、公安廳。
內蒙古自治區是少數民族地區,根據憲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文件]。人民法院組織法第六條亦有相應的規定,但據各地反映,有些地區法院對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尊重仍不夠,未能很好的執行以上規定。以致有的當事人收到了他所不通曉的文字的判決書,在執行上有許多困難。這不僅違反了憲法和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同時亦違背了內蒙古自治區一再的指示,各級法院應予以堅決糾正,為此,特作如下指示:
一、各級人民法院特別是牧區和民族雜居地區的人民法院,必須通過具體事例,檢查批判不尊重少數民族語言文字的錯誤思想,並予以切實實行,今後應嚴格遵照憲法及法院組織法的規定,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進行審訊、發布布告、判決書及其他文件。對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蒙古民族當事人,必須用蒙古語文給他們翻譯;對其他少數民族而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者,亦應儘量設法給他們翻譯。
二、為保證以上規定的切實執行,牧區及民族雜居地區的人民法院應大力配備和培養若干少數民族幹部,以便於處理有關少數民族當事人的案件,解決配備翻譯的困難,凡條件具備的法院,可設立專職的或兼職的翻譯人員。對目前暫無條件配備民族幹部或翻譯人員的地區的人民法院,對必須翻譯的案件,應臨時聘請政治上比較可靠的國家機關、企業、團體工作人員或公民進行翻譯,經費可在司法業務費雜項內報銷。
一九五五年九月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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