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恤優待條例
← | 1988年版《軍人撫恤優待條例》 |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 沿革和最新版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 |
2004年8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413號公布 根據2011年7月29日《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修改〈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根據2019年3月2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2024年8月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788號第三次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恤優待,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加強國防和軍隊現代化建設,讓軍人成為全社會尊崇的職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地位和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退役軍人保障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撫恤優待對象包括:
(一)軍人;
(二)服現役和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
(三)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
(四)軍人家屬;
(五)退役軍人。
第三條 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軍人撫恤優待工作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貫徹待遇與貢獻匹配、精神與物質並重、關愛與服務結合的原則,分類保障,突出重點,逐步推進撫恤優待制度城鄉統籌,健全撫恤優待標準動態調整機制,確保撫恤優待保障水平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國防和軍隊建設需要相適應。
第四條 國家保障撫恤優待對象享受社會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務等公民普惠待遇,同時享受相應的撫恤優待待遇。
在審核撫恤優待對象是否符合享受相應社會保障和基本公共服務等條件時,撫恤金、補助金和優待金不計入撫恤優待對象個人和家庭收入。
第五條 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中央和國家有關機關、中央軍事委員會有關部門、地方各級有關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第六條 按照中央與地方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主要由中央財政負擔,適度加大省級財政投入力度,減輕基層財政壓力。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對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經費予以保障。
中央和地方財政安排的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和工作經費,實施全過程預算績效管理,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國家鼓勵和引導群團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個人等社會力量依法通過捐贈、設立基金、志願服務等方式為軍人撫恤優待工作提供支持和幫助。
全社會應當關懷、尊重撫恤優待對象,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營造愛國擁軍、尊崇軍人濃厚氛圍。
第八條 國家推進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信息化,加強撫恤優待對象綜合信息平台建設,加強部門協同配合、信息共享,實現對撫恤優待對象的精準識別,提升軍人撫恤優待工作服務能力和水平。
國家建立享受定期撫恤補助對象年度確認制度和冒領待遇追責機制,確保撫恤優待資金準確發放。
第九條 對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軍人死亡撫恤
編輯第十條 烈士遺屬享受烈士褒揚金、一次性撫恤金,並可以按照規定享受定期撫恤金、喪葬補助、一次性特別撫恤金等。
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一次性撫恤金,並可以按照規定享受定期撫恤金、喪葬補助、一次性特別撫恤金等。
第十一條 軍人犧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評定為烈士:
(一)對敵作戰犧牲,或者對敵作戰負傷在醫療終結前因傷犧牲的;
(二)因執行任務遭敵人或者犯罪分子殺害,或者被俘、被捕後不屈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折磨犧牲的;
(三)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公民生命財產或者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犧牲的;
(四)因執行軍事演習、戰備航行飛行、空降和導彈發射訓練、試航試飛任務以及參加武器裝備科研試驗犧牲的;
(五)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
(六)其他犧牲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
軍人在執行對敵作戰、維持國際和平、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等任務中失蹤,被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對待。
評定烈士,屬於因戰犧牲的,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工作部門批准;屬於非因戰犧牲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工作部門批准;屬於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政治工作部批准。
第十二條 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為因公犧牲:
(一)在執行任務中、工作崗位上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於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認定為因戰、因公致殘後因舊傷復發死亡的;
(三)因患職業病死亡的;
(四)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工作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軍人在執行對敵作戰、維持國際和平、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以外的其他任務中失蹤,被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犧牲對待。
軍人因公犧牲,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工作部門確認;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工作部門確認。
第十三條 軍人除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確認為病故。
軍人非執行任務死亡,或者失蹤被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對待。
軍人病故,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工作部門確認。
第十四條 軍人犧牲被評定為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後,由軍隊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向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發送《烈士評定通知書》、《軍人因公犧牲通知書》、《軍人病故通知書》和《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軍人病故證明書》。烈士證書的頒發按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執行,《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軍人病故證明書》由本條規定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發給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
遺屬均為軍人且無戶籍的,軍人單位所在地作為遺屬戶籍地。
第十五條 烈士褒揚金由領取烈士證書的烈士遺屬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按照烈士犧牲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倍的標準發給其遺屬。戰時,參戰犧牲的烈士褒揚金標準可以適當提高。
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基本工資標準,由收到《烈士評定通知書》、《軍人因公犧牲通知書》、《軍人病故通知書》的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按照以下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烈士和因公犧牲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個月的基本工資;病故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個月的基本工資。月基本工資或者津貼低於少尉軍官基本工資標準的,按照少尉軍官基本工資標準計算。被追授軍銜的,按照所追授的軍銜等級以及相應待遇級別確定月基本工資標準。
第十六條 服現役期間獲得功勳榮譽表彰的軍人被評定為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遺屬在應當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的基礎上,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按照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獲得勳章或者國家榮譽稱號的,增發40%;
(二)獲得黨中央、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單獨或者聯合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5%;
(三)立一等戰功、獲得一級表彰或者獲得中央軍事委員會授權的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0%;
(四)立二等戰功、一等功或者獲得二級表彰並經批准的,增發25%;
(五)立三等戰功或者二等功的,增發15%;
(六)立四等戰功或者三等功的,增發5%。
軍人死亡後被追授功勳榮譽表彰的,比照前款規定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服現役期間多次獲得功勳榮譽表彰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其中最高的增發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七條 對生前作出特殊貢獻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除按照本條例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外,軍隊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特別撫恤金。
第十八條 烈士褒揚金髮給烈士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
一次性撫恤金髮給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遺屬的範圍按照前款規定確定。
第十九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依據其申請,在審核確認其符合條件當月起發給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或者殘疾無生活費來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
定期撫恤金標準應當參照上一年度全國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確定,具體標準及其調整辦法,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 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生前的配偶再婚後繼續贍養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父母(撫養人),繼續撫養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生前供養的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無勞動能力且無生活費來源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繼續發放定期撫恤金。
第二十一條 對領取定期撫恤金後生活仍有特殊困難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增發撫恤金或者採取其他方式予以困難補助。
第二十二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死亡的,繼續發放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
第二十三條 軍人失蹤被宣告死亡的,在其被評定為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後,又經法定程序撤銷對其死亡宣告的,由原評定或者確認機關取消其烈士、因公犧牲軍人或者病故軍人資格,並由發證機關收回有關證件,終止其家屬原享受的撫恤待遇。
第三章 軍人殘疾撫恤
編輯第二十四條 殘疾軍人享受殘疾撫恤金,並可以按照規定享受供養待遇、護理費等。
第二十五條 軍人殘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因戰致殘:
(一)對敵作戰負傷致殘的;
(二)因執行任務遭敵人或者犯罪分子傷害致殘,或者被俘、被捕後不屈遭敵人傷害或者被折磨致殘的;
(三)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公民生命財產或者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致殘的;
(四)因執行軍事演習、戰備航行飛行、空降和導彈發射訓練、試航試飛任務以及參加武器裝備科研試驗致殘的;
(五)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致殘的;
(六)其他因戰致殘的。
軍人殘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認定為因公致殘:
(一)在執行任務中、工作崗位上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於意外事件致殘的;
(二)因患職業病致殘的;
(三)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受傷致殘的;
(四)其他因公致殘的。
義務兵和初級軍士除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導致殘疾的,認定為因病致殘。
第二十六條 殘疾的等級,根據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確定,由重到輕分為一級至十級。
殘疾等級的具體評定標準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衛生健康部門和軍隊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十七條 軍人因戰、因公致殘經治療傷情穩定後,符合評定殘疾等級條件的,應當及時評定殘疾等級。義務兵和初級軍士因病致殘經治療病情穩定後,符合評定殘疾等級條件的,本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應當及時提出申請,在服現役期間評定殘疾等級。
因戰、因公致殘,殘疾等級被評定為一級至十級的,享受撫恤;因病致殘,殘疾等級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的,享受撫恤。評定殘疾等級的,從批准當月起發給殘疾撫恤金。
第二十八條 因戰、因公、因病致殘性質的認定和殘疾等級的評定權限是:
(一)義務兵和初級軍士的殘疾,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認定和評定;
(二)軍官、中級以上軍士的殘疾,由軍隊戰區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會同相關部門認定和評定;
(三)退出現役的軍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退休軍士需要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的,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認定和評定。
評定殘疾等級,應當依據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
殘疾軍人由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的機關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第二十九條 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未及時評定殘疾等級,退出現役後,本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應當及時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憑原始檔案記載及原始病歷能夠證明服現役期間的殘情和傷殘性質符合評定殘疾等級條件的,可以評定殘疾等級。
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或者因體內殘留彈片致殘,符合殘疾等級評定條件的,可以補辦評定殘疾等級。
軍人被評定殘疾等級後,在服現役期間或者退出現役後原致殘部位殘疾情況發生明顯變化,原定殘疾等級與殘疾情況明顯不符,本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申請或者軍隊衛生部門、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提出需要調整殘疾等級的,可以重新評定殘疾等級。申請調整殘疾等級應當在上一次評定殘疾等級1年後提出。
第三十條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或者向政府移交的殘疾軍人,應當自軍隊辦理退役手續或者移交手續後60日內,向戶籍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申請轉入撫恤關係,按照殘疾性質和等級享受殘疾撫恤金。其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當年的殘疾撫恤金由所在部隊發給,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從下一年起按照當地的標準發給。
因工作需要繼續服現役的殘疾軍人,經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批准,由所在部隊按照規定發給殘疾撫恤金。
第三十一條 殘疾軍人的撫恤金標準應當參照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水平確定。殘疾撫恤金的標準以及一級至十級殘疾軍人享受殘疾撫恤金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對領取殘疾撫恤金後生活仍有特殊困難的殘疾軍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增發撫恤金或者採取其他方式予以困難補助。
第三十二條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其遺屬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定期撫恤金待遇。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對其遺屬繼續發放12個月其原享受的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其遺屬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病故軍人遺屬定期撫恤金待遇。
第三十三條 退出現役時為一級至四級的殘疾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其中,對需要長年醫療或者獨身一人不便分散供養的,經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集中供養。
第三十四條 對退出現役時分散供養的一級至四級、退出現役後補辦或者調整為一級至四級、服現役期間因患精神障礙評定為五級至六級的殘疾軍人發給護理費,護理費的標準為:
(一)因戰、因公一級和二級殘疾的,為當地上一年度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50%;
(二)因戰、因公三級和四級殘疾的,為當地上一年度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40%;
(三)因病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為當地上一年度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30%;
(四)因精神障礙五級至六級殘疾的,為當地上一年度城鎮單位就業人員月平均工資的25%。
退出現役並移交地方的殘疾軍人的護理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發給。未退出現役或者未移交地方的殘疾軍人的護理費,由所在部隊按照軍隊有關規定發給。移交政府安置的離休退休殘疾軍人的護理費,按照國家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享受護理費的殘疾軍人在優撫醫院集中收治期間,護理費由優撫醫院統籌使用。享受護理費的殘疾軍人在部隊期間,由單位從地方購買照護服務的,護理費按照規定由單位納入購買社會服務費用統一管理使用。
第三十五條 殘疾軍人因殘情需要配製假肢、輪椅、助聽器等康復輔助器具,正在服現役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負責解決;退出現役的,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負責解決,所需經費由省級人民政府保障。
第四章 優待
編輯第三十六條 撫恤優待對象依法享受家庭優待金、榮譽激勵、關愛幫扶,以及教育、醫療、就業、住房、養老、交通、文化等方面的優待。
第三十七條 國家完善撫恤優待對象表彰、獎勵辦法,構建精神與物質並重的榮譽激勵制度體系,建立撫恤優待對象榮譽激勵機制,健全邀請參加重大慶典活動、開展典型宣傳、懸掛光榮牌、製發優待證、送喜報、載入地方志、組織短期療養等政策制度。
第三十八條 國家建立撫恤優待對象關愛幫扶機制,逐步完善撫恤優待對象生活狀況信息檔案登記制度,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設立退役軍人關愛基金,充分利用退役軍人關愛基金等開展幫扶援助,加大對生活發生重大變故、遇到特殊困難的撫恤優待對象的關愛幫扶力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過入戶走訪等方式,主動了解本行政區域撫恤優待對象的生活狀況,及時發現生活困難的撫恤優待對象,提供協助申請、組織幫扶等服務。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協助做好撫恤優待對象的走訪幫扶工作。鼓勵發揮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和志願者作用,為撫恤優待對象提供心理疏導、精神撫慰、法律援助、人文關懷等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開展相關工作提供條件和支持。
第三十九條 國家對烈士遺屬逐步加大教育、醫療、就業、養老、住房、交通、文化等方面的優待力度。
國務院有關部門、軍隊有關部門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關心烈士遺屬的生活情況,開展走訪慰問,及時給予烈士遺屬榮譽激勵和精神撫慰。
烈士子女符合公務員、社區專職工作人員考錄、聘用條件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或者聘用。
第四十條 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兄弟姐妹以及軍人子女,本人自願應徵並且符合徵兵條件的,優先批准服現役;報考軍隊文職人員的,按照規定享受優待。
第四十一條 國家興辦優撫醫院、光榮院,按照規定為撫恤優待對象提供優待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充分利用現有醫療和養老服務資源,因地制宜加強優撫醫院、光榮院建設,收治或者集中供養孤老、生活不能自理的退役軍人。
參戰退役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和軍人家屬,符合規定條件申請在國家興辦的優撫醫院、光榮院集中供養、住院治療、短期療養的,享受優先、優惠待遇。
各類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優先接收撫恤優待對象。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和軍人家屬,符合規定條件申請入住公辦養老機構的,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
第四十二條 國家建立中央和地方財政分級負擔的義務兵家庭優待金制度,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批准入伍地縣級人民政府發給優待金,同時按照規定享受其他優待。
義務兵和軍士入伍前依法取得的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服現役期間應當保留。
義務兵從部隊發出的平信,免費郵遞。
第四十三條 烈士子女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按照《烈士褒揚條例》等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待。在公辦幼兒園和公辦學校就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各項學生資助等政策。
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子女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在錄取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待;接受學歷教育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各項學生資助等政策。
軍人子女入讀公辦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和普惠性幼兒園,可以在本人、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父母居住地、部隊駐地入學,享受當地軍人子女教育優待政策;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錄取;接受學歷教育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各項學生資助等政策。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為軍人子女創造接受良好教育的條件。
殘疾軍人、義務兵和初級軍士退出現役後,報考中等職業學校和高等學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待。優先安排殘疾軍人參加學習培訓,按照規定享受國家資助政策。退役軍人按照規定免費參加教育培訓。符合條件的退役大學生士兵復學、轉專業、攻讀碩士研究生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待政策。
撫恤優待對象享受教育優待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部門規定。
第四十四條 國家對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的醫療費用按照規定予以保障,其中參加工傷保險的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有工作單位的由工作單位解決,沒有工作單位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解決。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以外的醫療費用,未參加醫療保險且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給予補助。
撫恤優待對象在軍隊醫療衛生機構和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按照規定享受優待服務,國家鼓勵社會力量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為撫恤優待對象就醫提供優待服務。參戰退役軍人、殘疾軍人按照規定享受醫療優惠。
撫恤優待對象享受醫療優待和優惠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和中央軍事委員會後勤保障部會同國務院財政、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規定。
中央財政對地方給予適當補助,用於幫助解決撫恤優待對象的醫療費用困難問題。
第四十五條 義務兵和軍士入伍前是機關、群團組織、事業單位或者國有企業工作人員,退出現役後以自主就業方式安置的,可以選擇復職復工,其工資、福利待遇不得低於本單位同等條件工作人員的平均水平;服現役期間,其家屬繼續享受該單位工作人員家屬的有關福利待遇。
殘疾軍人、義務兵和初級軍士退出現役後,報考公務員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優待。
第四十六條 國家依法保障軍人配偶就業安置權益。機關、群團組織、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其他組織,應當依法履行接收軍人配偶就業安置的義務。經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工作部門批准隨軍的軍官家屬、軍士家屬,由駐軍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落戶手續。
軍人配偶隨軍前在機關或者事業單位工作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安排到相應的工作單位。其中,隨軍前是公務員的,採取轉任等方式,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職數內,結合當地和隨軍家屬本人實際情況,原則上安置到機關相應崗位;隨軍前是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的,採取交流方式,在規定的編制限額和設置的崗位數內,結合當地和隨軍家屬本人實際情況,原則上安置到事業單位相應崗位。經個人和接收單位雙向選擇,也可以按照規定安置到其他單位適宜崗位。
軍人配偶隨軍前在其他單位工作或者無工作單位且有就業能力和就業意願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提供職業指導、職業介紹、職業培訓等就業服務,按照規定落實相關扶持政策,幫助其實現就業。
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和符合規定條件的軍人配偶,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安排就業。符合條件的軍官和軍士退出現役時,其配偶和子女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隨調隨遷。
第四十七條 國家鼓勵有用工需求的用人單位優先安排隨軍家屬就業。國有企業在新招錄職工時,應當按照用工需求的適當比例聘用隨軍家屬;有條件的民營企業在新招錄職工時,可以按照用工需求的適當比例聘用隨軍家屬。
國家鼓勵和扶持有條件、有意願的軍人配偶自主就業、自主創業,按照規定落實相關扶持政策。
第四十八條 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的軍官、軍士,其符合隨軍條件無法隨軍的家屬,可以選擇在軍人、軍人配偶原戶籍所在地或者軍人父母、軍人配偶父母戶籍所在地自願落戶,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安置。
第四十九條 隨軍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條例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優待。
第五十條 退出現役後,在機關、群團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工作的殘疾軍人,享受與所在單位工傷人員同等的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所在單位不得因其殘疾將其辭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第五十一條 國家適應住房保障制度改革發展要求,逐步完善撫恤優待對象住房優待辦法,適當加大對參戰退役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的優待力度。符合當地住房保障條件的撫恤優待對象承租、購買保障性住房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給予優先照顧。居住農村的符合條件的撫恤優待對象,同等條件下優先納入國家或者地方實施的農村危房改造相關項目範圍。
第五十二條 軍人憑軍官證、軍士證、義務兵證、學員證等有效證件,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憑優待證,乘坐境內運行的鐵路旅客列車、輪船、長途客運班車和民航班機,享受購票、安檢、候乘、通行等優先服務,隨同出行的家屬可以一同享受優先服務;殘疾軍人享受減收國內運輸經營者對外公布票價50%的優待。
軍人、殘疾軍人憑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輪渡和軌道交通工具。
第五十三條 撫恤優待對象參觀遊覽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體育場館等公共文化設施和公園、展覽館、名勝古蹟等按照規定享受優待及優惠服務。
第五十四條 軍人依法享受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退役軍人從事個體經營或者企業招用退役軍人,符合條件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五十五條 軍人撫恤優待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挪用、截留、私分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和工作經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和工作經費,由上一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軍隊有關部門責令追回。
第五十六條 軍人撫恤優待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參與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審批軍人撫恤待遇的;
(二)在審批軍人撫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虛假診斷、鑑定、證明的;
(三)不按照規定的標準、數額、對象審批或者發放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的;
(四)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五)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行為的。
第五十七條 負有軍人優待義務的單位不履行優待義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履行義務;逾期仍未履行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因不履行優待義務使撫恤優待對象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八條 撫恤優待對象及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軍隊有關部門取消相關待遇、追繳違法所得,並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冒領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的;
(二)偽造殘情、傷情、病情騙取醫藥費等費用或者相關撫恤優待待遇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偽造證件、印章騙取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的;
(四)其他弄虛作假騙取撫恤優待待遇的。
第五十九條 撫恤優待對象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中止發放撫恤金、補助金;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以及被軍隊開除軍籍的,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
撫恤優待對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由省級人民政府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中止或者取消其撫恤優待相關待遇,報國務院退役軍人工作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六十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六十一條 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和退休軍士的撫恤優待,按照本條例有關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參試退役軍人參照本條例有關參戰退役軍人的規定執行。
因參戰以及參加非戰爭軍事行動、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傷亡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其他人員的撫恤,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 國家按照規定為符合條件的參戰退役軍人、帶病回鄉退役軍人、年滿60周歲農村籍退役士兵、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後經批准退出現役的人員,以及居住在農村和城鎮無工作單位且年滿60周歲、在國家建立定期撫恤金制度時已滿18周歲的烈士子女,發放定期生活補助。
享受國家定期生活補助的參戰退役軍人去世後,繼續發放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生活補助,作為喪葬補助。
第六十三條 深化國防和軍隊改革期間現役軍人轉改的文職人員,按照本條例有關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其他文職人員因在作戰和有作戰背景的軍事行動中承擔支援保障任務、參加非戰爭軍事行動以及軍級以上單位批准且列入軍事訓練計劃的軍事訓練傷亡的撫恤優待,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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