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恤優待條例 (1988年)

本部行政法規已於2004年10月1日被軍人撫恤優待條例 (2004年)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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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恤和有待,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加強軍隊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的現役軍人、革命傷殘軍人、復員退伍軍人、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現役軍人家屬(統稱優撫對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恤和優待。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家屬是指軍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軍人生活的十八周歲以下的弟妹、軍人自幼層依靠其撫養長大現在又必須依靠軍人生活的其他親屬。

第四條 軍人撫恤優待工作實行國家、社會、群眾三結合的而制度,保障軍人的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的發展相適應,使撫恤優待標準與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條 一切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履行各自應盡的職責和義務。

第六條 民政部主管全國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在撫恤優待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死亡撫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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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確定為:

(一)革命烈士;

(二)因公犧牲軍人;

(三)病故軍人。

第八條 現役軍人死亡,根據死亡性質和本人死亡時的工資收入,由民政部門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具體標準由民政部會同財政部制定。

義務兵和月工資低於正排職軍官工資標準的其他軍人死亡時,按正排職軍官的工資標準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

第九條 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一次性撫恤金分別按下列比例增發:

(一)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百分之三十五;

(二)被軍區(方面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百分之三十;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二十五;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百分之十五;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百分之五。

第十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按照規定的條件享受定期撫恤金。

前款軍人的家屬是孤老或者孤兒的,定期撫恤金應適當增發。

第十一條 定期撫恤金的基本標準按照與城鄉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的原則,由民政部會同財政部制定。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參照定期撫恤金的基本標準和當地人民的生活水平,制定具體標準。

第十二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死亡時,加發半年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

第十三條 在國防和軍隊建設、科研事業或者作戰中做出特殊貢獻的現役軍人死亡,除按本條例規定發給其家屬撫恤金外,國防部可發給特別撫恤金。

第三章 傷殘撫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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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現役軍人傷殘,根據傷殘性質確定為:

(一)因戰致殘;

(二)因公致殘;

(三)因病致殘。

第十五條 革命傷殘軍人的傷殘等級,根據喪失勞動能力及影響生活能力的程度確定。因病評殘僅限於在服役期間患病致殘的義務兵。

因戰、因公致殘的傷殘等級,分為特等、一等、二等甲級、二等乙級、三等甲級、三等乙級。

因病致殘的傷殘等級,分為一等、二等甲級、二等乙級。

確定傷殘等級的具體條件,由民政部制定。

第十六條 民政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建立傷殘等級的檢查、評定、審批、調整制度,保證傷殘等級的確定公正合理。

第十七條 現役軍人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由軍隊規定的審批機關在醫療終結後負責評定傷殘等級,發給《革命傷殘軍人證》,退役後一般不再辦理。

第十八條 退出現役後沒有參加工作的革命傷殘軍人,由民政部門發給傷殘撫恤金;退出現役後參加工作,或者享受離休、退休待遇的革命傷殘軍人,由民政部門發給傷殘保健金。

繼續在部隊服役的革命傷殘軍人,由所在部隊發給傷殘保健金。

第十九條 傷殘撫恤金的標準,根據傷殘性質和傷殘等級,參照全國一般職工的工資收入確定。

傷殘撫恤金和傷殘保健金的具體標準,由民政部會同財政部制定。

第二十條 退出現役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需要集中供養的,由國家設置專門機構供養;分散供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負責妥善安置,並按照規定發給護理費。

第二十一條 因戰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在評殘發證後,一年內因傷口復發死亡的,按照革命烈士的撫恤規定,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和定期撫恤金;一年後因傷口復發死亡的,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規定,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和定期撫恤金。

因戰、因公致殘的特等、一等革命傷殘軍人因病死亡後,其家屬按照病故軍人家屬的撫恤規定,享受定期撫恤金。

第二十二條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革命傷殘軍人死亡時,按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喪葬標準,發給其家屬喪葬補助費。

第四章 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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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對服現役的義務兵家屬的優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四條 義務兵入伍前是農業戶口的,他們在農村承包的責任田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繼續保留;入伍前是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其家屬繼續享受原有的勞動保險福利待遇。

第二十五條 義務兵從部隊發出的平信,免費郵遞。

第二十六條 二等乙級以上(含二等乙級)革命傷殘軍人,享受公費醫療待遇。

三等革命傷殘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傷口復發所需醫療費由當地民政部門解決;因病所需醫療費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當地民政部門酌情給予補助。

第二十七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現役軍人的家屬以及帶病回鄉的復員退伍軍人,不享受公費醫療待遇的,因病治療無力支付醫療費,由當地衛生部門酌情給予減免。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因戰、因公致殘的革命傷殘軍人,享受與所在單位因公(工)傷殘職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九條 革命傷殘軍人因傷殘需要配製的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由民政部門審批並負責解決。

第三十條 革命傷殘軍人乘坐國營的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和國內民航客機,憑《革命傷殘軍人證》准予優先購票,並按規定享受票價優待。

第三十一條 優撫對象在與其他群眾同等條件下,享有就業、入學、救濟、貸款、分配住房的優先權。

第三十二條 家居農村的革命烈士家屬符合招工條件的,當地人民政府應安排其中一人就業。

第三十三條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弟妹,自願參軍又符合徵兵條件的,在徵兵期間可優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三十四條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傷殘軍人報考中等學校、高等學校,錄取的文化和身體條件應適當放寬。

第三十五條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學校的,免交學雜費並優先享受助學金或者學生貸款;入公辦幼兒園、托兒所的,優先接收。

第三十六條 未隨軍的現役軍官、志願兵的家屬住房困難,家屬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按本單位雙職工待遇解決;家屬無工作單位的,由當地房管部門統籌解決。

家居城鎮的義務兵服役期間,地方安排住房時,應將他們計入家庭住房人口。

第三十七條 經軍隊師(旅)級以上政治機關批准隨軍的現役軍官、志願兵的家屬,駐軍所在地的公安部門應准予落戶;隨軍前家屬有正式工作的,駐軍所在地的勞動、人事部門應安排適當的工作。

第三十八條 復員軍人未參加工作,因年老體弱、生活困難的,按照規定的條件,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並逐步改善他們的生活待遇。

第三十九條 享受本條例規定的撫恤和補助待遇的優撫對象,生活仍有困難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給予優待照顧。

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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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優撫對象被判處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停止撫恤和優待。對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撫恤和優待。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四十二條 因戰傷亡的民兵、民工和因參加軍事訓練傷亡的民兵及其他人員,其撫恤參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民政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從1988年8月1日起施行。1950年12月11日政務院批准、內務部公布的《革命烈士家屬革命軍人家屬優待暫行條例》、《革命殘廢軍人優待撫恤暫行條例》、《革命軍人犧牲、病故褒恤暫行條例》、《民兵民工傷亡撫恤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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