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辦法
1998年10月15日農業部令第一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管理,規範農業行政執法行為,保障和監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根據《農業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的申領、發放、使用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行政執法證」。

農業行政執法證是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從事農業行政執法活動的統一有效證件。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指履行種植業、畜牧業、漁業、農墾、鄉鎮企業、飼料工業和農業機械化等行政職能的機關。

本辦法所稱農業管理部門,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農業管理機構(含農業行政綜合執法機構)。

第五條 縣級以上農業管理部門的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或佩戴農業行政執法證。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在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職責範圍內行使職權。

第六條 農業行政執法證由農業部統一制定(見附件1略),並負責監製。農業行政執法證加蓋農業部執法證件專用章。

第七條 農業部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農業行政執法證件的發放和管理工作。

部屬的農業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證件,由農業部發放,具體工作由部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實施。

省級以下(含省級,下同)農業管理部門農業行政執法人員的執法證件,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放和管理,具體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機構組織實施,並報農業部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證件應當加蓋發證機關印鑑。

第八條 在崗專職從事農業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申領農業行政執法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掌握必要的法律知識和專業知識,具有一定的工作經驗;

(二)經過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的行政執法培訓並考試合格;

(三)公正廉潔,責任心強。

第九條 凡符合規定條件的農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填寫《農業行政執法人員審批表》(見附件2略),經本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發證機關申請辦理農業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條 農業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和考試考核實行統一管理、分級組織的原則。部屬的農業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和考試考核,由農業部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組織;省級以下農業管理部門的農業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和考試考核,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組織。

農業部統一編制培訓教學大綱和教材。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業部編制的教學大綱和教材,結合地方性法規和政府規章的規定組織編寫培訓輔導教材。

第十一條 持證人應當妥善保管農業行政執法證件,不得損毀或者轉借他人。

第十二條 持證人丟失、毀損執法證件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單位報告,由所在單位報請發證機關註銷,並公開聲明作廢,經發證機關審核後可補發新證。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或倒買倒賣農業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四條 農業行政執法證件實行審驗制度,每兩年審驗一次。持證人所在單位應當於發證後的第二年的第四季度將持證人的農業行政執法證件及有關材料報發證機關,經審驗合格的,由發證機關加蓋驗審印章。

發證機關對持證人的下列情況予以審驗:

(一)持證人執法工作考核情況;

(二)持證人參加培訓的情況;

(三)持證人執法違紀或重大執法過失的情況;

(四)持證人受獎勵和處分的情況;

(五)發證機關規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五條 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發證機關收回並註銷農業行政執法證:

(一)調離農業行政執法崗位的;

(二)死亡的;

(三)退休的;

(四)辭去公職或者被開除公職的;

(五)審驗不合格或者到期未經審驗的;

(六)發證機關認為應當收回的。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由發證機關或者持證人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由有關行政機關給予行政處分,並由發證機關吊銷農業行政執法證;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職權或者在非公務場所使用農業行政執法證的;

(二)利用農業行政執法證謀取私利,違法亂紀的;

(三)偽造或倒買倒賣農業行政執法證的;

(四)使用偽造的農業行政執法證的;

(五)冒用農業行政執法證的;

(六)其他違反證件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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