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辦法

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辦法 2002年3月20日
農業部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第10號 《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管理辦法》,已於2001年 7月11 日經農業部第五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
  •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業轉基因生物的標識管理,規範農業轉基因生物的銷售行為,引導農業轉基因生物的生產和消費,保護消費者的知情權,根據《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簡稱《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國家對農業轉基因生物實行標識制度。實施標識管理的農業轉基因生物目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和公布。
  •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列入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目錄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必須遵守本辦法。

凡是列入標識管理目錄並用於銷售的農業轉基因生物,應當進行標識;未標識和不按規定標識的,不得進口或銷售。

  • 第四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的審定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進口農業轉基因生物在口岸的標識檢查驗證工作。

  • 第五條 列入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目錄的農業轉基因生物,由生產、分裝單位和個人負責標識;經營單位和個人拆開原包裝進行銷售的,應當重新標識。
  • 第六條 標識的標註方法:

(一)轉基因動植物(含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和微生物,轉基因動植物、微生物產品,含有轉基因動植物、微生物或者其產品成份的種子、種畜禽、水產苗種、農藥、獸藥、肥料和添加劑等產品,直接標註「轉基因××」。

(二)轉基因農產品的直接加工品,標註為「轉基因××加工品(製成品)」或者「加工原料為轉基因××」。

(三)用農業轉基因生物或用含有農業轉基因生物成份的產品加工製成的產品,但最終銷售產品中已不再含有或檢測不出轉基因成份的產品,標註為「本產品為轉基因××加工製成,但本產品中已不再含有轉基因成份」或者標註為「本產品加工原料中有轉基因××,但本產品中已不再含有轉基因成份」。

  • 第七條 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應當醒目,並和產品的包裝、標籤同時設計和印製。

難以在原有包裝、標籤上標註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的,可採用在原有包裝、標籤的基礎上附加轉基因生物標識的辦法進行標註,但附加標識應當牢固、持久。

  • 第八條 難以用包裝物或標籤對農業轉基因生物進行標識時,可採用下列方式標註:

(一)難以在每個銷售產品上標識的快餐業和零售業中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可以在產品展銷(示)櫃(台)上進行標識,也可以在價簽上進行標識或者設立標識板(牌)進行標識。

(二)銷售無包裝和標籤的農業轉基因生物時,可以採取設立標識板(牌)的方式進行標識。

(三)裝在運輸容器內的農業轉基因生物不經包裝直接銷售時,銷售現場可以在容器上進行標識,也可以設立標識板(牌)進行標識。

(四)銷售無包裝和標籤的農業轉基因生物,難以用標識板(牌)進行標註時,銷售者應當以適當的方式聲明。

(五)進口無包裝和標籤的農業轉基因生物,難以用標識板(牌)進行標註時,應當在報檢(關)單上註明。

  • 第九條 有特殊銷售範圍要求的農業轉基因生物,還應當明確標註銷售的範圍,可標註為「僅限於××銷售(生產、加工、使用)」。
  • 第十條 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應當使用規範的中文漢字進行標註。
  • 第十一條 進口的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經農業部審查認可後方可使用,同時抄送國家質檢總局、外經貿部等部門;國內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經農業轉基因生物的生產、分裝單位和個人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認可後方可使用,並由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報農業部備案。
  • 第十二條 負責農業轉基因生物標識審查認可工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的申請之日起30天內對申請做出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 第十三條 銷售農業轉基因生物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在進貨時,應當對貨物和標識進行核對。
  •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予以處罰。
  •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農業部負責解釋。
  •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2年3 月20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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